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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税收政策

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条款失效】

发文文号:财税地字[1987]3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1987-01-13 16:25:00    点击: 554

    总局(86)财税地字008号<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又陆续提出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解释和规定:
  一,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四,关于专用汽车(改装车)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失效。】
  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部门的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免征车船使用税。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征收车船使用税。对专用于建筑作业,石油地质作业,机场作业,农林牧渔业等的专用汽车,如: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搅拌车,架线车,野外工程车等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征税或免税。
  专用汽车根据其功能吨位,参照机动载货汽车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五,关于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失效。】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税三年,三年后应按规定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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