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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文号:国税发[1999]40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1999-03-11 09:08:00    点击: 446

根据《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本文件自2018年7月25日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由于拍卖行特殊的经营性质,对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各地理解不一,执行中不尽一致。为了统一拍卖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文件规定,自2014.07.01日起此条款中“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根据《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38号”本条款中“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内容从2015年5月19日废止。]
 

 

 
  二、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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