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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文号:国税函[2003]1396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2003-12-29 18:05:00    点击: 353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本文件自2014.10.01日起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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