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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财政部印发《一般消费税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及审批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0]0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时间:1994-05-26 00:00:00    点击: 543

国务院有关部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央总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为切实做好一般企业消费税、增值税的退付工作,我部制定了《一般消费税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及审批办法》,现印发执行。

附件:《一般消费税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及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规范一般消费税和一般增值税退付(以下简称“退税”)申报和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税”以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三条  “退税”的申报和审查核批必须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申请“退税”须向财政部驻纳税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书面申请,提出申请退税的依据,附报退税申请书(表式见附表一至四),并提供已纳税款的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退税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省中企处)统一印制。
    第五条  未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市(地),由各省中企处委托该市(地)财政局受理当地企业“退税”申请。企业距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或财政局较远,办理“退税”不方便的,可由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或上述财政局委托企业所在县(市)财政局代理有关工作,报省中企处备案。
    受委托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在退税业务工作上应接受省中企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退税”申请,应在解缴税款并收到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回的缴款书,(收据联)三日后提出;企业两次报送“退税”申请书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十五天。
    第七条  各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含第五条中所指的市(地)财政局和县(市)财政局,以下统称“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接到企业的退税申请后,必须就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初审:
    1、报送的有关资料是否齐全、真实;
    2、申请退税的依据是否充分;
    3、申请退付的税款金额是否正确;
    4、申请退付的税款是否已经入库(按不少于申报金额10%的比例或对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缴款书与税务部门、金库核对)。
    第八条  对经初审后符合“退税”条件的,“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在企业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和“退税申请书”上分别签署意见,连同企业报送的缴款书复印件一并报送省中企处。
    第九条  对企业报送的申请“退税”的资料不全、依据不充分、数据不准确或税款尚未入库的,“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应将情况通知该企业。
    第十条  各“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必须及时办理企业“退税”申请。向省中企处报送审查意见或通知企业本办法第九条有关事项的时间,一般应在收到企业“退税”申请的六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省中企处收到“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报送的对企业“退税”申请的核实意见和有关附件后,应进行认真核实,并根据审核结果正式行文对“退税申请受理单位”下达准予退付或不予退付的批复,并将企业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和退税申请书第一、二联及缴款书复印件同时退给“退税申请受理单位”。
    省中企处对“退税”申请的批复,抄送该企业所在地国库、税务、财政机关各一份。
    省中企处对企业“退税”申请作出的批复,从“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收到该申请之日算起,不得超过十天(不含“退税申请受理单位”邮件在途时间)。
    第十二条  “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收到省中企处“退税”的批复文件后,对准予退付的税款,开具“收入退还书”(由省级中企处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所附格式十一印制)。
    “收入退还书”按以下要求填写;
    1、收款单位方,“全称栏”填写退付对象的名称;“帐号栏”填写退付对象在开户银行的帐号;“开户银行栏”填写上述开户银行名称。
    2、退款单位方,“机关全称栏”填写财政部、××省财政厅(局);“预算级次栏”的填写视所退税种而定,如所退税款是增值税,则填写中央级75%,省(市、县)级25%(根据当地财政体制确定),如所退税款是消费税,则填写中央级,退款国库栏填写中央国库××分库(或中央国库××支库,中央国库××中心支库)、××地方国库(与预算级次栏衔接)。
    3、“预算科目栏”按规定的科目填写。
    4、“金额栏”按省中企处准予退付的金额填写。
    5、“退税原因栏”填写退税的文件依据和省中企处批复文件的名称及文号。
    第十三条  “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加盖印章后,连同省中企处的批复文件,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退付事宜。收到国库办理退付并盖章退回的“收入退还书”后,将缴款书原件加盖“已退付”专用章,连同“退税申请书”第一联退还企业。
    第十四条  各省中企处示批准的“退税”申请,由“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在接到该批复后及时通知企业,并按省中企处要求办理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退税申请受理单位”相当地国库应按月核对“退税”金额,并报告退库情况。
    (一)每月终了后二日内,国库将“退付一般增值税”和“退付一般消费税”的金额及“预算级次”通知“退税申请受理单位”。
    (二)“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将本机构同期记录的“退税”数额与国库的通知数额进行核对(如有问题应签明原因,会同国库进行纠正),并填制“一般消费税、一般增值税退付月报”(表式见附表五),于月度终了后四日内报送省中企处。
    (三)省级中企处对“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报送的“一般消费税、一般增值税退付月报”及时进行审查、汇总,编写文字说明后于每月终了后五日内(节假日顺延)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省中企处和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应设立专门机构,配置专门人员负责“退税”的审查和核批等事宜,代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退税”审查职能的市(地)、县(市)财政局应指定专门人员从事此项工作,并将所定人员的名单报委托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  省中企处和“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必须设置有关帐册,对企业“退税”申请书及有关资料的受理、审查、呈报或退还,及“退税”申请的批复。“收入退还书”的填制与送达国库,“退税”数额的对帐等各个环节实行严密细致的登记,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帐册、资料。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时政驻厂员机构和有关市(地)、县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对发现的骗取“退税”的行为,由省中企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并随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九条  省中企处应加强对“退税”审查核批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对“退税”经办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财政收入损失,或办事推诿、敲诈勒索,造成恶劣影响的,随时向财政部报告情况,严加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企业对省中企处“退税”工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财政部受理;对“退税受理单位”“退税”工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省中企处受理。
    第二十一条、省中企处要对“退税”工作及时进行总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部作专题汇报。

附表一:《一般消费税退付申请书》(表式)(略)
附表二:《一般消费税退付申请书》二、三联用途、颜色及下栏书写内容(略)
附表三:《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表式)(略)
附表四:《—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二、三联用途、颜色及下栏书写内容
附表五:《一般消费税、一般增值税退付月报》(表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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