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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

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文号:财法字[1995]7号 发文单位: 时间:1995-02-11 12:44:00    点击: 581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财政部令第77号),本文件自2015.02.02日起废止。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1994年前签订合同或立项的房地产项目首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自2014.01.28日起取消。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财税字[1999]293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0年12月31日起失效。】
  二、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法规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法规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法规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法规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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