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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

财政部关于“两税”核查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函

发文文号:财税政便字[1996]12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时间:1996-05-17 00:00:00    点击: 432

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处《关于“两税”核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96)财驻鲁监字第61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监督司、会计管理司、工交司和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一司、流转税管理二司,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复如下:
    一、关于1995年6月1日前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收消费税问题
    对1995年6月1日前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随同酒类产品销售的包装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确属按购货单位和个人设置名细帐进行核算的包装物押金,逾期一年以上的,应并入应税产品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
    另外,山东省第一轻工厅《关于统一我省白酒工业企业包装物核算的通知》(鲁一轻财字(1994)13号)存在以下问题:
    1、白酒生产企业统一按净酒作价销售,白酒包装物一律作为出租、出借包装物进行核算,这种规定违背实际情况。
    2、该通知规定的出租、出借包装物的会计处理办法与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应按照《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另外,该通知没有说明收取的押金与领用的包装物的成本之间是否有差异,是否加收了押金。如有差异,应转为其他业务收入;如年终未退还的押金含有加收的押金,应转入营业外收入。
    对其他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与现行财务制度、税收法规不符而造成的偷漏税款应予以补缴。
    二、关于啤酒、黄酒包装物征收增值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以外的其他酒类产品只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对啤酒、黄酒包装物的征税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执行,即:“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废旧物资的范围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12号)规定,准予抵扣废旧物资进项税额的企业应是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此,酿酒企业收购的旧酒瓶,不能按上述文件的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四、关于未按规定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
    对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不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比例,擅自将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的,一经查出,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列入相应的成本科目,并补征多抵扣的税款。
    对税务征收机关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2号)规定的比例审批多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一经查出,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调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并补征多抵扣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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