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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账贷款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0]150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2000-08-28 15:21:00    点击: 429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为了做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账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呆账贷款的清理认定问题
    各县(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规定的呆账贷款认定条件,对1999年底前农村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进行全面、认真地清理核实,并将清理出来的呆账贷款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作为核销和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呆账贷款的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
    对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账贷款,可按下列规定进行核销和税前扣除:
    (一)信用社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呆账贷款数额,在8年内均匀核销和扣除。
    (二)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首先按规定核销当年新增的呆账贷款,核销当年新增的呆账贷款有结余的,再按规定核销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账贷款;对呆账准备金不足核销当年新增的呆账贷款或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账贷款的,其不足核销的差额,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呆账贷款审批权限问题
    信用社单笔贷款呆账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须经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审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单笔贷款呆账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其审批权限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确定。
    四、关于呆账贷款核销的程序、核算手续、财务处理等问题
  信用社有关呆账贷款核销的程序、核算手续、财务处理等相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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