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场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对《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财行〔2007〕29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2月27日
附件:
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以下称标准经费),是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专项经费。
标准经费原则上对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成本进行补助。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保证落实必要的配套资金。
标准经费列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市场监管总局)部门预算,由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标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安排,规范使用。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计划,科学合理安排标准经费,规范标准经费的使用,保障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有效开展。
(二)突出重点,分类支持。标准经费重点支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重要标准,主要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推荐性国家标准中的基础通用类、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的标准,并按照“重大”、“基础通用”和“一般”三种类别进行补助。
(三)专款专用,追踪问效。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标准经费后,应当纳入项目承担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标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标准经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如下:
(一)财政部负责标准经费年度预算草案的审核以及预算的批复,并对标准经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标准经费年度预算草案的组织编制、审查、上报,以及预算的批复和下达,并对项目承担单位执行情况和标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实施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落实配套经费,接受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和标准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指负责国家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的单位或技术组织,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家组等。
制修订国家标准应当充分发挥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的作用。
第二章 标准经费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标准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标准立项及报批的审查、论证评估;
(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购置、翻译和跟踪采用;
(三)国家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试验验证、技术审查;
(四)国家标准样品的研制和复制;
(五)国家标准的审批、发布和公告;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的印制和信息发布;
(七)国家标准的宣传、推广和外文版翻译;
(八)国家标准复审;
(九)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考核工作,以及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直接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
(十)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直接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标准经费的开支项目包括资料费、设备费、试验验证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公告费、印刷费、宣传推广费、其他费用。各项开支具体如下:
(一)资料费。包括制修订国家标准过程中需要支出的书刊、资料、复印等费用以及购置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目录等文本或软件资料等必须支出的费用。
(二)设备费。包括制修订国家标准过程中购置或租赁试验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三)试验验证费。包括制修订国家标准中必须进行的试验、验证所发生的能源、材料、低值易耗品的购置费用及测试费用。
(四)差旅费。包括制修订国家标准过程(包括技术审查、技术协调和审核、复审)中,按规定支出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等费用。
(五)会议费。包括制修订国家标准过程中为了进行论证、研讨、协调而召开有关会议,按规定开支的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场地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等。
(六)劳务费。包括按规定支付给参加国家标准的起草、汇总整理、审核、翻译等方面的人员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不得支付给参与标准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
(七)专家咨询费。包括国家标准草案在审定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标准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
(八)公告费、印刷费。包括国家标准审批完成后进行公告和印制时所发生的费用。
(九)宣传推广费。包括对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国家标准,为推动其实施所发生的费用。
(十)其他费用。包括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直接相关的,除上述支出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项目及预算审批程序
第八条 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实行公开征集制度。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制修订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申报书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填报,主要包括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的经费预算数额和来源构成等。
第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当年的国家标准计划立项条件,对制修订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申报书进行专家评估、审查、征求意见、协调和汇总,形成年度国家标准计划,并确定计划项目的“重大”、“基础通用”和“一般”三种补助类别。
第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上年国家标准计划,依据标准性质、类别及实际需要,并考虑完成项目时间年限,编制当年标准经费预算草案,列入市场监管总局部门预算,上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结合国家标准制修订任务、目标和国家财力情况,对标准经费预算草案进行审核,并依法及时批复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标准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标准经费预算,依法及时下达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经费预算。
未列入国家标准计划的项目不予安排标准经费预算。
第四章 标准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周期原则上不应当超过二年。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和项目实施进度支付标准经费。
市场监管总局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经费预算执行有关要求,确保标准经费执行进度。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标准经费进行使用与管理:
(一)根据国家标准计划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并严格组织管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合理安排,节约使用,保证专款专用;
(三)标准经费应当与配套资金统筹安排,单独核算;
(四)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标准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五)标准经费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一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自行调整。确需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被撤销或中止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视情况收回部分或全部标准经费。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能按时完成国家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场监管总局,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标准经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场监管总局对标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对标准经费存在截留、挪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印发<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7〕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