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医疗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医疗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退役安置补助经费、优抚对象补助经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等资金管理,明确资金实施期限,强化预算绩效管理,现将《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退役安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4〕187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221号)、《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6号)有关规定修改如下:
一、关于财社〔2014〕187号文件
(一)在原办法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二)将原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用于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以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方面的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相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的表述,修改为“用于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以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方面的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相应纳入各级政府预算”。
(三)将原办法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十二条中“退出现役1年内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表述,修改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四)将原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中央财政根据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人数(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和训练管理部等有关部门提供,退役军人部审核汇总)和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安排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补助资金”。
(五)将原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央财政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参加教育培训人数(由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退役军人部审核汇总)和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安排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并作为第十三条第五款。
(六)将原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上一年度新接收退役安置人员情况、已接收人员变化情况以及退役安置补助经费需求情况,并逐级及时汇总上报退役军人部。退役军人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在30日内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年度执行中,退役军人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补助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和退役军人部适时开展退役安置补助经费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七)将原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将原办法中的“民政部”修改为“退役军人部”,“民政厅(局)”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时,相应调整办法的相关条款序号。
二、关于财社〔2012〕221号文件
(一)在原办法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二)将原办法第三条中“抚恤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列抚恤科目”的表述,修改为“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政府预算”。
(三)将原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全国优抚对象数据集中审定前,将本地区当年应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退役军人部。退役军人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对象人数和规定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在30日内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财政部在优抚对象补助经费下达后20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安排详细情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年度执行中,退役军人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补助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和退役军人部适时开展优抚对象补助经费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四)将原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原办法中的“民政部”修改为“退役军人部”,“民政厅(局)”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三、关于财社〔2013〕6号文件
(一)在原办法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和医保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二)将原办法第四条中“医疗补助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医疗补助资金投入力度”的表述,修改为“医疗保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
(三)将原办法第五条修改为:“退役军人部每年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优抚对象人数和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在30日内审定并下达医疗保障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医疗保障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财政部在医疗保障经费下达后20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障经费安排详细情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年度执行中,退役军人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区域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医疗保障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和退役军人部适时开展医疗保障经费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四)将原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强化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原办法中的“民政部”修改为“退役军人部”,“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民政厅(局)”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修改为“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修改为“医疗保障局”。
四、其他
本通知自2019年12月27日起施行。
附件:1.退役安置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2.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3.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退役军人部 医保局
2019年11月18日
附件1
退役安置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退役安置补助经费管理,保障退役安置工作顺利推进,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安置补助经费,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保障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及相关管理工作、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以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方面支出的资金。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退休人员,包括军队和武警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退休干部、退休士官(退休志愿兵,下同)和无军籍离休干部、退休退职职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管理机构用房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办公室、为老干部提供服务管理的活动室和医疗室等专门用房以及车库等配套用房。
第五条 退役安置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六条 退役安置补助经费包括:
(一)用于保障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及相关管理工作的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补助资金、军队安排资金及其他收入组成。其中由军队负担的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移交当年剩余月份离退休经费、退休干部和士官部分定期增资经费、离退休干部和士官调整生活待遇当年经费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经费。
(二)用于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以及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方面的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相应纳入各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退役安置补助经费支出范围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补助资金、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补助资金、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补助资金等。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经费主要包括:
(一)基本离退休费,指发给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生活补助,指发给军队离退休人员个人的各项生活补助。
(三)医疗费,指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医疗保障和医疗补助经费。包括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对退休干部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部分的补助,以及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按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四)离休干部特需费,指国家定额补助、服务管理机构集中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五)福利费,指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比例从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费提取的,用于离退休人员各项福利的经费。
(六)家属、遗属生活补助费,指发放给离退休干部和士官的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七)其他费用,指按规定用于离退休人员开支的其他费用。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发给个人的经费要逐步通过银行发放,第三项中参加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代缴经费要及时代缴,其他费用由服务管理机构统一掌握,按规定开支。
第九条 服务管理机构经费主要包括:
(一)基本支出,指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二)项目支出,指离退休干部住房维修、机构开办费等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经费支出。
第十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补助资金包括用于管理人员办公室,为老干部提供服务管理的活动室、医疗室等专门用房,以及车库等配套用房的改建、扩建、新建、购置等方面支出的资金。
第十一条 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补助资金是用于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移交地方安置时购(建)房补助支出的资金。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补助资金包括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所需的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生活补助费,以及转业士官待分配期间管理教育(含培训)和医疗补助资金等。
第十三条 按政策规定支出标准分配的退役安置补助经费,其分配依据为:
(一)中央财政按照退役军人部汇总的各地接收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安排中央补助地方军队离退休人员经费。
(二)中央财政按照军地有关部门核定的移交安置计划和相关规定标准对各地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经费给予补助。
(三)安置地政府按照集中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10%统一规划建设服务管理机构用房,中央财政综合考虑国家统计局最新统计的各地办公楼销售价格,安排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补助资金。
(四)中央财政根据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人数(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和训练管理部等有关部门提供,退役军人部审核汇总)和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安排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补助资金。
(五)中央财政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参加教育培训人数(由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退役军人部审核汇总)和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安排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的基础数据和经费需求,在本级预算中科学合理安排相关经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中央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安置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对军队划拨的经费以及其他收入要严格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上一年度新接收退役安置人员情况、已接收人员变化情况以及退役安置补助经费需求情况,并逐级及时汇总上报退役军人部。退役军人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在30日内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年度执行中,退役军人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补助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和退役军人部适时开展退役安置补助经费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应将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工作所需支出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同类事业单位并结合上级补助经费核定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统筹安排同级服务管理机构经费预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服务管理机构用房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可以采取改建、扩建、新建、购置等方式。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应会同军地有关部门核定同级服务管理机构用房面积,按照服务管理社会化的要求,合理制定服务管理机构用房的建设规划,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离退休人员经费和服务管理机构经费结余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服务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登记入账,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的内容,制定教育培训补助资金的申请和拨付程序,并根据参加教育培训退役士兵实际人数、培训阶段、学习效果、就业情况等因素实施绩效考评,采取分阶段、分比例的方式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承担教育培训的机构。
承担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向组织教育培训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申请报告必须附有退役士兵学员花名册,并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组织教育培训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认真审核申请报告及花名册的基础上,确认教育培训工作任务,并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同级财政部门对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审核确认后及时下达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05〕52号)、《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1〕35号)、《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3〕15号)、《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用房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3〕16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补助经费,是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包括: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等人员)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 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第三条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政府预算。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对各地予以补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四条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五条 中央财政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对象人数和规定标准,测算下达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并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适当倾斜。
各地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本地区优抚对象补助标准;应当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补助经费并测算下达地方财政应安排的补助经费,确保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发放;应当加大投入力度,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地区优抚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及优抚对象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优抚对象数据库中进行更新。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全国优抚对象数据集中审定前,将本地区当年应享受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退役军人部。退役军人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对象人数和规定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在30日内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财政部在优抚对象补助经费下达后20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安排详细情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年度执行中,退役军人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补助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和退役军人部适时开展优抚对象补助经费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各地应当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全面推行补助经费社会化发放,减少中间环节,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方便、快捷。同时,充分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社会化发放体系,形成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联通联动机制,对资金发放实现全程监管。
第八条 因优抚对象当年自然减员形成的结余资金,应当继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住房等困难和对优抚对象的临时性救助。
第九条 各地不得将补助经费用于工作经费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障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 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等。
第三条 医疗保障经费来源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补助资金,各地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和医保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第四条 医疗保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
第五条 退役军人部每年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优抚对象人数和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在30日内审定并下达医疗保障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医疗保障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财政部在医疗保障经费下达后20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障经费安排详细情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年度执行中,退役军人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区域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医疗保障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和退役军人部适时开展医疗保障经费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医疗保障经费主要用于:
(一)缴费补助。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
(二)医疗费用补助。
1.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2.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3.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4.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七条 医疗保障经费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事项的医疗保障经费应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
第八条 各地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医疗保障经费银行发放。各地应当本着方便优抚对象就医的原则,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及时结算办法。
第九条 医疗保障经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与优抚对象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经费等支出。年末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强化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医疗保障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