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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系统督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税总发[2016]47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2016-04-22 11:39:56    点击: 33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系统督查工作,更好地推动重点工作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对2015年2月制定的《系统督查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系统督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系统督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关于XXX的督查(整改)通知(模板)
  2.国家税务总局督查组公告(模板)
  3.督查工作底稿(模板)
  4.督查报告(模板)
  5.督查发现问题整改台账(模板)
  6.系统督查专报(模板)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5日

  系统督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系统督查工作,科学推进工作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加强督查工作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系统督查。
  第三条 系统督查是指为保证党中央和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税务总局重要工作安排的落实及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采取适当方式,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条 系统督查应当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组织安排、领导授权,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系统督查由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办公厅应当在税务总局监督检查工作联席会议的统筹下,加强与督察内审、巡视、干部监督部门以及相关司局的协调,形成工作合力,避免重复交叉,减轻基层负担。
  第二章 方式和流程
  第六条 系统督查流程一般包括:督查立项、实施准备、实地督查、反馈意见、总结汇报、督促整改等环节。
  第七条 督查立项。每年年初,各司局根据年度税收工作重点任务,向办公厅报送督查工作建议,说明需要督查的事项、对象、时间等。办公厅进行汇总,经税务总局监督检查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报局领导审定后形成年度督查计划。
  开展督查前,根据年度督查计划和工作推进情况,办公厅拟定督查事项、对象、时间等,报局领导批准立项。
  第八条 实施准备。办公厅应当组织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定方案。会同相关司局制定督查方案,一般包括督查事项、依据、标准、方式、对象和时间安排等。
  (二)组建督查组。会商相关司局和省税务机关,抽调人员组成若干督查组,并确定督查组组长、联络员。要充分发挥督查专员库、税务领军人才、专业人才库人员作用。
  (三)开展培训。编印督查工作手册,分发全体督查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讲解业务政策、督查重点、方式方法、注意事项等。
  (四)下发督查通知。一般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督查单位下发督查通知(模板见附件1),告知督查事项、工作安排、督查组成员及有关要求。
  (五)发布督查公告。按照督查工作要求,被督查单位应在办公楼、内外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显著位置发布税务总局督查组公告(模板见附件2),一般包括:督查事项、对象、时间和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 实地督查。督查中一般由2位以上督查组成员参加。督查人员要认真做好记录,填写督查工作底稿(模板见附件3),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督查单位关于督查事项的工作汇报。
  (二)召开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座谈会,围绕督查事项听取意见建议。
  (三)查阅相关文件、会议纪要、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等资料。
  (四)查询税收信息系统有关数据、文档。
  (五)选择部分市、县税务机关,深入了解基层工作落实情况。
  (六)走访纳税人,征求意见建议。
  (七)对纳税人通过电话、邮件等途径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八)督查工作中发现被督查单位存在问题的,必要时可以约谈相关人员,进一步了解情况。
  第十条 反馈意见。督查组与被督查单位交换意见,对总体情况作出评价,指出存在问题,提出对策建议,推动有关问题的解决。
  第十一条 总结汇报。各督查组组长负责组织起草,形成内容详实、观点鲜明、建议明确的督查分报告(模板见附件4),办公厅根据各督查组报告汇总形成总报告。
  第十二条 督促整改。针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办公厅向被督查单位分别制发整改通知(模板见附件1),明确需要整改的问题、时限及有关要求。对于普遍性问题,通知全国税务机关进行自查整改。
  被督查单位按照整改通知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以正式公文(××税函)报税务总局办公厅;认真整改到位,并将整改报告以正式公文(××税发)报税务总局。建立整改台账(模板见附件5),坚持对账销号。
  办公厅审核汇总被督查单位的整改方案、整改报告,跟踪整改情况,督促整改到位,将整改结果及时汇总报局领导。
  第十三条 对部分事项,可以采取文件、电话等方式开展案头督查。
  (一)立项通知。经局领导或者办公厅领导批准,下发督查通知,布置督查任务。
  (二)跟踪催办。对需要落实和整改的事项,进行跟踪催办,督促被督查单位落实整改到位。
  (三)情况反馈。被督查单位按要求认真整改到位,并将整改报告以正式公文(××税发)报税务总局。
  (四)总结报告。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审核分析,报局领导。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暗访的形式开展督查。对税务机关的暗访,可以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留存记录,填写督查工作底稿;必要时暗访人员可以公开身份,进一步核实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开展系统督查过程中,可以邀请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开展评估,或通过互联网络对落实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 税务总局适时组织省税务机关开展交叉督查。承担督查任务的省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督查方案,组建督查组对被督查单位实施督查,提交督查报告。
  督查组联络员由税务总局指定。
  第十七条 为确保督查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到位,对部分单位组织开展“二次督查”。督查主要内容:
  (一)整改通知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二)整改落实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三)尚未整改落实的问题及原因。
  (四)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督查组向税务总局负责,发现重大问题和重大线索要及时报告。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联络员应当做好与被督查单位、办公厅的沟通联系。
  第十九条 建立督查专员库。税务总局从省税务机关甄选人员,建立综合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结构合理、数量适度的督查专员库,并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人员调整。
  第二十条 开展系统督查过程中,可以邀请税务新闻媒体或其他社会新闻媒体,报道督查工作开展情况,对落实情况好的单位进行宣传,对落实不力的典型情况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税务总局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办公厅转交相关司局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定后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组应及时将被督查单位的汇报材料、电话记录、电子邮件、座谈会记录、工作底稿等资料整理后报办公厅。办公厅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整理归档,不需要归档的资料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 办公厅编发《系统督查专报》(模板见附件6),反映税务总局督查工作开展情况和各地督查工作经验、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采取培训交流、跟班学习、交叉督查、督查调研、绩效考评等方式,推动各地税务机关加强督查工作。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先进典型单位和人员、好的经验做法进行通报表扬。
  第二十六条 对绩效考评排名前三位或督查发现问题少的单位,报局领导批准后在次年实行“免督查”。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将督查结果提交人事司,人事司将督查结果作为评先评优、干部考核和提拔任用的参考。
  第二十八条 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在绩效考评中对被督查单位相应给予减分;办公厅将督查报告转交给相关司局,作为司局考评省税务机关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督查发现的问题,由办公厅转交相关司局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涉及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由相应问责主体进行问责处理。
  对需要税务总局进行问责的,由驻税务总局纪检组会同相关司局进一步核实情况,提出具体问责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实施问责;对需要省以下税务机关问责的,由省税务机关组织提出问责意见,办公厅汇总提请驻税务总局纪检组审核同意后,按程序实施问责。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条 督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反映督查情况,如实记录问题,公正评价被督查单位,不得放宽督查标准或者隐瞒督查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督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认真落实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不得违反各项廉政规定。
  第三十二条 督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向被督查单位泄露与督查工作有关的保密信息;对被督查单位提供的有关信息负保密责任;对反映问题的人员或单位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取得显著成绩的督查组和督查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督查人员对被督查单位人员或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应核实未核实、应报告未报告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督查人员,依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督查、不配合督查、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整改落实不力或者瞒报、虚报整改情况以及报复刁难反映问题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系统督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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