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行装局,高检院计财局,各民主党派中央财务部门,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快推进政府会计改革,建立政府会计准则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和《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我们起草了存货、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四项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及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5年12月1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杨海峰 谭笑
电 话:010-68552898、6855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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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
2015年11月11日
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存货(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存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日常工作中为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而耗用或者储存的资产,如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等。
第二章 存货的确认
第三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存货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存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条 存货应当在其到达存放地点并完成验收时予以确认。
第三章 存货的取得
第五条 存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六条 购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使得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自行加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耗用的直接材料费用、发生的直接人工费用和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存货,其成本按照购入的存货成本加上委托加工的存货成本和其他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
第九条 通过置换取得的存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为换入存货支付的其他费用(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条 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存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的,其计量金额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所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间接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所必需的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存货的发出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对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于领用时进行摊销,将其成本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五章 存货的处置
第十五条 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存货的账面价值和发生的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报经批准后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盘盈的存货,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实际成本或市场价格确定入账价值;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实际成本、市场价格均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六章 存货的披露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
(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存货(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了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建立健全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在系统总结和继承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立足编制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现实需要,依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研究起草了《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存货(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存货准则(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原则
在存货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依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存货准则是政府财务会计要素下的准则项目,满足《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章政府财务会计要素对资产定义、确认条件和计量标准的要求。
2.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要求。在存货会计处理上采用权责发生制,借鉴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的有关规定,立足于财务会计核算。
3.与现行法规制度相协调。充分考虑了与《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相关法规制度的协调。
4.简化操作。充分考虑到政府会计核算现状以及政府会计人员对权责发生制会计的接受程度,在相关会计处理上讲求实际,力求做到简便易行。
三、关于存货准则(征求意见稿)框架及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七章18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2条,规定了存货准则制定依据和存货的定义。
第二章为存货的确认,共2条,规定了存货的确认条件和确认时点。
第三章为存货的取得,共7条,规定了存货初始计量方法、不同情形下取得存货的会计处理等。
第四章为存货的发出,共3条,规定了存货发出的计价方法等。
第五章为存货的处置,共2条,规定了存货不同处置情形下的核算要求。
第六章为披露,共1条,规定了存货信息披露要求。
第七章为附则,共1条,规定了存货准则的生效日期。
政府会计准则第××号——投资(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依法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一般可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依法取得的,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依法取得的,持有时间超过1年(不含1年)的股权和债券性质的投资。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币投资的折算、合并财务报表,适用于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短期投资
第五条 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税金和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下同)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第六条 在短期投资持有期间,在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按照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的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第七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短期投资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第八条 短期投资到期收回,应当冲减其账面价值。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规定处置短期投资,处置价款扣除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损益。
第三章 长期投资
第十条 长期投资一般可分为长期债券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
第一节 长期债券投资
第十一条 长期债券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第十二条 长期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在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未收利息收入,应当确认为应收利息,计入投资收益,不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
第十三条 长期债券投资到期收回,应冲减其账面余额。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规定处置长期债券投资,处置价款扣除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损益。
第二节 长期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购买价款、税金和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二)通过非现金资产置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和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第十五条 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力不同,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政府会计主体对被投资单位能够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政府会计主体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被合并主体。
(二)政府会计主体对被投资单位能够实施共同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主要体现为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取得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政府会计主体与其他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合营主体。
(三)政府会计主体对被投资单位能够实施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
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政府会计主体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主体。
(四)政府会计主体对被投资单位不能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
第十六条 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应当分别不同类型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核算。
(一)政府会计主体对被投资单位不能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
成本法,是指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量的方法。
(二)政府会计主体对被投资单位能够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权益法,是指长期股权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以后随着政府会计主体在被投资单位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
第十七条 在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账面金额通常保持不变,但追加或收回投资时,应当相应调整初始投资成本。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政府会计主体应享有的份额确认为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在权益法下,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政府会计主体对于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算:
(一)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二)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计算应享有的部分,确认为应收股利,同时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三)按照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份额,确认为净资产,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第二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减记至零为限,政府会计主体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
被投资单位发生净亏损以后年度又实现净利润的,政府会计主体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因处置部分长期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应当改按成本法核算,并将该账面余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第二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规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实际取得价款与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处置该项投资时,还应按照相应比例将原计入净资产的部分结转至投资收益。
第四章 投资的披露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当期发生的投资净损益,其中重大的投资净损益项目应当单独披露。
(二)短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增减变动及期初期末余额。其中,对被合并主体、合营主体、联营主体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期初、期末余额,应当单独披露。
(三)投资总额占净资产的比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号——投资(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了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建立健全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在系统总结和继承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立足编制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现实需要,依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研究起草了《政府会计准则第××号——投资(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投资准则(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原则
在投资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依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投资准则是政府财务会计要素下的准则项目,满足《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章政府财务会计要素对资产定义、确认条件和计量标准的要求。
2.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要求。在投资会计处理上采用权责发生制,借鉴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等的有关规定,立足于财务会计核算。
3.与现行法规制度相协调。充分考虑了与《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相关法规制度的协调。
4.简化操作。充分考虑到政府会计核算现状以及政府会计人员对权责发生制会计的接受程度,在相关会计处理上讲求实际,力求做到简便易行,如在资产负债表日短期投资计量不考虑市价等。
三、关于投资准则(征求意见稿)框架及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五章24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4条,规定了投资准则制定依据、投资的分类以及本准则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为短期投资,共5条,规定了短期投资的初始计量、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资产负债表日的计量等核算要求。
第三章为长期投资,共13条,分两节内容,第一节为长期债券投资,共3条,规定了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计量等要求;第二节为长期股权投资,共9条,规定了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持有期间成本法和权益法会计处理,以及处置等核算要求。
第四章为披露,共1条,规定了投资信息披露要求。
第五章为附则,共1条,规定了投资准则的生效日期。
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固定资产(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自身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等,适用于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确认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确认固定资产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一)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为政府会计主体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二)应用软件是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的价值包括在所属的硬件价值中,一并确认为固定资产;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三)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资产;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确认为固定资产,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为无形资产。
(四)租入方不应确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如为增加固定资产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或延长其使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二)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如为维护固定资产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日常维护等后续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取得
第七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 外购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九条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为建造固定资产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费用,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条 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资产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
第十一条 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固定资产支付的其他费用(如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二条 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但依法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应当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也未经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也未经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所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十三条 盘盈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四章 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地分摊。
固定资产应计提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折旧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以下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文物和陈列品;
(二)动植物;
(三)图书、档案;
(四)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
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计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折旧时,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将会取得租入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入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入当期损益,同时,将固定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及处理费用后的净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如果固定资产出售收入小于相关税费和处置费用的,按照相关税费减去出售收入后的净支出计入当期损益。
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之后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报经批准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固定资产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捐赠过程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的税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报经批准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冲减调出方的净资产,固定资产无偿调拨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的相关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报经批准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作为投资成本。
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扣除账面价值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同时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披露
第二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固定资产的分类、确认条件、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
(四)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理由的说明。
(六)在建工程的期初、期末数额及其增减变动情况。
(七)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情况。
(八)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九)重要资产处置、资产重大损失情况的说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固定资产(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了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建立健全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在系统总结和继承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立足编制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现实需要,依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研究起草了《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固定资产(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固定资产准则(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原则
在固定资产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依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固定资产准则是政府财务会计要素下的准则项目,满足《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章政府财务会计要素对资产定义、确认条件和计量标准的要求。
2.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要求。在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上采用权责发生制,立足财务会计核算,借鉴了《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有关条款和体例。
3.与现行法规制度相协调。充分考虑了与《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相关法规制度的协调。
4.简化操作。充分考虑到政府会计核算现状以及政府会计人员对权责发生制会计的接受程度,在相关会计处理上讲求实际,力求做到简便易行,如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不考虑残值因素;暂不涉及固定资产减值、弃置费用的会计处理等。
三、关于固定资产准则(征求意见稿)框架及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七章29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3条,规定了固定资产准则制定依据、固定资产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为固定资产的确认,共3条,规定了固定资产确认的条件、特殊情形的处理以及后续支出的核算要求。
第三章为固定资产的取得,共7条,规定了固定资产初始计量方法,以及不同情形下取得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第四章为固定资产的折旧,共8条,规定了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方法、使用年限等要求。
第五章为固定资产的处置,共6条,规定了在不同情形下固定资产处置的核算要求。
第六章为固定资产的披露,共1条,规定了固定资产信息披露要求。
第七章为附则,共1条,规定了固定资产准则的生效日期。
政府会计准则第××号——无形资产(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够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某种权利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一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政府会计主体自创商誉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二章 无形资产的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判断无形资产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实现或流入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社会、经济因素作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第五条 与无形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为增加无形资产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而发生的后续支出,如对软件进行升级改造或扩展其功能等所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无形资产成本。
(二)不符合本准则第三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为维护无形资产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后续支出,如对软件进行漏洞修补、技术维护等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无形资产的取得
第六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七条 外购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可归属于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软件,应当作为无形资产核算。
政府会计主体委托软件公司开发的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
第八条 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归属于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
第九条 通过置换取得的无形资产,其成本由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为换入无形资产支付的其他费用(登记费等)确定。
第十条 接受捐赠或无偿调入的无形资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但依法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应当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也未经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也未经评估、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该资产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四章 无形资产的摊销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确定其使用年限。
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是,已提足摊销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
政府会计主体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时起,至无形资产处置时止。
政府会计主体应采用年限平均法对无形资产成本进行摊销。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如下原则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一)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二)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按照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中的受益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三)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也没有规定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摊销;
(四)非大批量购入、单价小于1000元的无形资产,可以于购买的当期,一次将成本全部转销。
第十四条 因发生后续支出而增加无形资产成本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无形资产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摊销年限,计算摊销额。
第十五条 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五章 无形资产的处置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转让)无形资产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核销,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将出售无形资产收到的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和处置费用后的净收入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出售无形资产收到的价款小于相关税费和处置费用的,按照相关税费和处置费用减去出售收入后的净支出计入当期损益。
无形资产账面价值是指无形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摊销额之后的金额。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作为投资成本。
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价值扣除账面价值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无形资产的披露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无形资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
(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理由的说明。
(三)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年限的估计情况;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年限不确定的确定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号——无形资产(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了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建立健全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在系统总结和继承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基础上,吸收和借鉴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立足编制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现实需要,依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研究起草了《政府会计准则第××号——无形资产(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无形资产准则(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原则
在无形资产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依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无形资产准则是政府财务会计要素下的准则项目,满足《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章政府财务会计要素对资产定义、确认条件和计量标准的要求。
2.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要求。在无形资产会计处理上采用权责发生制,借鉴了《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有关规定,立足于政府财务会计核算。
3.与现行法规制度相协调。充分考虑了与《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相关法规制度的协调。
4.简化操作。充分考虑到政府会计核算现状以及政府会计人员对权责发生制会计的接受程度,在相关会计处理上讲求实际,力求做到简便易行。
三、关于无形资产准则(征求意见稿)框架及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七章20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2条,规定了无形资产准则制定依据和无形资产定义。
第二章为无形资产的确认,共3条,规定了无形资产确认的条件、后续支出的核算等要求。
第三章为无形资产的取得,共5条,规定了无形资产初始计量方法,以及不同情形下取得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等。
第四章为无形资产的摊销,共5条,规定了无形资产摊销的范围、方法、使用年限等要求。
第五章为无形资产的处置,共3条,规定了在不同情形下无形资产处置的核算要求。
第六章为无形资产的披露,共1条,规定了无形资产信息披露要求。
第七章为附则,共1条,规范了无形资产准则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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