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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文文号:工商市字[2015]178号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时间:2015-11-11 17:14:44    点击: 3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推行,有利于提升社会合同法律意识,引导规范合同签约履约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矫正不公平格式条款。为规范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推行工作,提升合同示范文本质量,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则
  (一)概念。
  本意见所称合同示范文本,是指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行业或领域,单独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的合同文本。
  (二)基本原则。
  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推行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合规。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应当符合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原则以及行业惯例。
  2.公平合理。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应当持中立立场,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
  3.尊重意思自治。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合同各方具体权利义务由使用人自行约定;使用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4.主动公开。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供社会各界参照使用。
  二、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三)制定主体。
  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级或省级以上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市级及市级以下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制定合同范本,在本辖区内推行,供当事人参照使用。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上述合同范本审定后,可以以合同示范文本的形式向社会发布。
  (四)制定工作的启动。
  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各类市场活动的需求、自身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自律组织的规范管理工作需要,开展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工作。
  (五)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基本内容。内容应当尽量全面详实,并充分考虑文本适用行业或领域的特殊性。
  合同示范文本不宜含有政府有关部门对行业或领域监管要求的内容。
  (六)起草程序。
  合同示范文本的起草一般应经过前期调研论证、文本编写、组织研究讨论、向社会或有关行业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然后形成草案。
  上述工作可部分或全部由第三方机构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开展。
  (七)审定与发布。
  合同示范文本草案经过审定后,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八)文本修订。
  由于市场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修订等情形,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内容不适宜继续使用的,原发布机关可以对该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订。
  合同示范文本的修订工作应参照文本制定程序的有关要求开展。
  三、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使用
  (九)推行工作主体。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自身职责,推荐相关行业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参照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十)免费提供。
  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电子版下载、印制发放纸质文本等方式向社会免费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十一)自愿参照使用。
  合同示范文本供合同当事人自愿参照使用,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十二)合同条款的解释。
  当事人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应充分理解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并自行承担合同订立履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条款进行解释。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不负责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进行解释。
  (十三)推行使用中的问题。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合同示范文本推行使用过程中发现文本内容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该文本的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适时以适当方式对该问题进行纠正。
  (十四)合同示范文本管理。
  对于合同当事人利用、冒用合同示范文本,实施侵害消费者权益、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违法行为的,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长期以来,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推行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和认可。面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改革的新形势、新任务,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从建立健全合同行政监管长效机制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各项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工作措施,确保落实到位。

                              工商总局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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