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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政策

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适用日期问题的公告

发文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5号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时间:2015-03-06 15:13:46    点击: 387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644号令)规定,春节作为“法定节假日”的具体时间,修改为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为规范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的适用,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24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定节假日”重新明确如下:
  “法定节假日”是指《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具体包括(不含调休日):
  一、新年(1月1日)。
  二、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5月1日)。
  五、端午节(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8号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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