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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政策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发文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14号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时间:2013-03-27 09:04:16    点击: 29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10年第69号公告。最近,根据涉案企业申请,商务部审查后决定由国油石化衍生公司(Petronas Chemicals Derivatives Sdn. Bhd.)继承原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 Bhd)在乙醇胺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3月19日起,对以国油石化衍生公司(Petronas Chemicals Derivatives Sdn. Bhd.)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乙醇胺,海关按照9%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 Bhd)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乙醇胺,海关按照“其他马来西亚公司”所适用的7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相关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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