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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措施终裁的公告
发文文号:商务部公告[2013]16号 发文单位:商务部 时间:2013-03-13 11:40:02 点击:
3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3月23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2年第1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造成损害、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11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自2013年3月1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苯二异氰酸酯,英文名称:TolueneDiisocyanate(简称TDI)
规格型号:TDI80/20
分子式:C9H6N2O
物理及化学特征:属于有机化学中含氮基化合物项下的异氰酸酯类,常温下为白色或浅黄色的液体,有刺激性气味,能与丙酮、醚类混溶,易与包含有活泼氢原子的化合物胺、水、醇、酸、碱发生反应分解,遇热遇火易发生爆炸。
主要用途:甲苯二异氰酸酯是生产聚氨酯产品的主要原料,用于制造软泡、弹性体、涂料、粘合剂等聚氨酯产品,还可以用于乙烯基聚合物的薄膜、天然橡胶的表面加工、涂料的耐药品性添加剂、纺织加工等方面,在石油、化工、矿山、冶金及汽车工业和铁路运输方面都有着广泛的用途。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仅限于该税则号下TDI80/20。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德国拜耳材料科技公司(BayerMaterialScienceAG)19.2%
匈牙利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BorsodchemZrt.)6.6%
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ZakladyChemiczneZACHEMS.A.)37.7%
法国柏斯托公司(PerstorpFrance)37.7%
陶氏西班牙公司(DowChemicalTarragona)(注:初裁公告中写为“陶式西班牙公司”)37.7%
其他欧盟公司(AllOthers)37.7%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3月1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3年3月13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3月23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2012年11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1.立案。
2012年2月3日,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达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北方锦化聚氨酯有限公司和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代表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其中,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合并为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2年3月23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
2012年3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以下简称欧盟驻华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Borsodchem Zrt.)、拜耳材料科技公司(Bayer MaterialScience AG)、柏斯托法国公司(Perstorp France)和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Zaklady Chemiczne ZACHEM S.A.)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另外,波兰驻华使馆也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2年4月17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和已知的境外生产商发放了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和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此后,调查机关就答卷中的有关问题向应诉公司发送补充问卷,应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
2012年4月17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的柏斯托法国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该公司向调查机关表示拒绝提交答卷。
2012年4月17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书中已列明的陶氏西班牙公司发放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在规定的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未收到该公司答卷。
(二)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裁前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称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2年3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81号)。2012年4月12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4份,分别为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材料科技公司、柏斯托法国公司和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2年4月27日,调查机关成立了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143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2年4月12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发放了《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二处函〔2012〕117号)(以下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二处函〔2012〕118号)(以下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和《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二处函〔2012〕119号)。
2012年5月3日,调查机关收到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关于对“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延迟提交答卷的申请》。该申请提出延期13天提交调查问卷答卷,其延迟提交答卷的理由一是答卷期间包含“五一”劳动节假期,二是核对、整理和翻译答卷资料需要额外时间。
调查机关对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考虑。调查机关认为,答卷期间包含的“五一”劳动节假期仅为一天,规定的答卷期间已包含合理的核对、整理和翻译有关资料时间,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提出的延期13天的理由不充分。调查机关于2012年5月9日向其回复了《关于不同意延期提交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函》(商调查二处函〔2012〕166号),不同意其延期申请。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8份,分别为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达化工有限公司和辽宁北方锦化聚氨酯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5份;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和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柏斯托法国公司未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就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事项的意见陈述。2012年4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关于召开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申请》。调查机关于2012年4月27日发出《关于召开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148号)。2012年5月18日,调查机关召开了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陈述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及与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陈述会后,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1)调查机关未收到各利害关系方除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之外的关于本案的书面评论意见。
(2)2012年9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国内产业损害数据保密性问题的进一步说明》。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5月25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189号)。2012年7月至8月,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者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本案的申请书、被核查企业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及有关证据进行了核查。2012年8月9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材料》及相关实地核查证据材料。
8.公开信息。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2年11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2012年第79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初裁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2012年11月13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保证金。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国内申请企业和提交应诉答卷的公司提供初裁公告,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交应诉答卷的公司及申请书列名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收到国内申请企业和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对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对于上述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对其主张依法予以考虑。
(2)退出调查。
初裁后,应诉的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声明,宣布退出反倾销调查。
(3)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2年12月,先后对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应诉的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因宣布退出调查,而未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4)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应诉答卷公司披露和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相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没有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
(5)关于信息公开。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全部公开资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国内产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TDI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就本案初步裁定提交书面评论。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2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退出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函。
2013年1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代理律师及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关于申请企业甘肃聚银和甘肃银达公司合并事宜的情况说明》。
(3)终裁前实地核查。
2012年12月4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515号)。2013年1月14日至18日,调查机关对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和甘肃银达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听取了企业对本案初步裁定的意见陈述,并对被核查企业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及有关证据进行了核查。2013年1月23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材料》及相关实地核查证据材料。
(4)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2013年1月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召开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3〕6号),拟于2013年1月下旬召开本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无上下游企业报名参加本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2013年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取消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上下游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3〕39号),决定取消本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5)公开信息及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公开信息查阅室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在调查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相关规定,2013年2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披露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3〕83号)。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果和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苯二异氰酸酯,英文名称:Toluene Diisocyanate(简称TDI)
规格型号:TDI80/20
分子式:C9H6N2O2
物理及化学特征:属于有机化学中含氮基化合物项下的异氰酸酯类,常温下为白色或浅黄色的液体,有刺激性气味,能与丙酮、醚类混溶,易与包含有活泼氢原子的化合物胺、水、醇、酸、碱发生反应分解,遇热遇火易发生爆炸。
主要用途:甲苯二异氰酸酯是生产聚氨酯产品的主要原料,用于制造软泡、弹性体、涂料、粘合剂等聚氨酯产品,还可以用于乙烯基聚合物的薄膜、天然橡胶的表面加工、涂料的耐药品性添加剂、纺织加工等方面,在石油、化工、矿山、冶金及汽车工业和铁路运输方面都有着广泛的用途。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
(二)调查范围。
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 (型号为TDI80/20)。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现有证据显示:
1.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的化学分子式完全相同。两者外观相同,常温下为白色或浅黄色的液体,能与丙酮、醚类混溶。基本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无明显区别,主要技术指标如纯度、异构比、可水解率、酸度等相同或类似。
2.生产设备和工艺。调查机关经过实地核查,并与《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供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相关信息进行了对比,在此基础上认定,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基本相同,主要生产设备和工艺无明显差异。认定理由如下:
(1)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主要原材料均包括甲苯与硝酸(或二硝基甲苯(DNT))、液氯、焦炭、氢气等。
(2)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均采用胺光气化法进行生产。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可以概括为:二硝基甲苯(DNT)通过氢化工序加氢,再经过精制工序生成甲苯二胺(MTD),甲苯二胺与由氯气和一氧化碳通过光气合成反应生成的光气进行光气化反应,生成的甲苯二异氰酸酯经过脱焦、精制等工序产出成品甲苯二异氰酸酯。在前序工段,原料二硝基甲苯(DNT)可以由甲苯与硝酸进行硝化反应生成,也可以直接外购投入生产。调查机关注意到,虽然不同利害关系方在具体工序中所采用的反应方式、循环路线以及采用的反应溶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在上述主要工艺上无明显差异。
(3)实地核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供的相关信息显示,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生产设备相同或类似,均主要包括硝化、氢化、精馏、光气合成、光气化等相关设备。
3.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
《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均用于制造软泡、弹性体、涂料、粘合剂等聚氨酯产品,还可以用于乙烯基聚合物的薄膜、天然橡胶的表面加工、涂料的耐药品性添加剂、纺织加工等方面,在石油、化工、矿山、冶金及汽车工业和铁路运输方面都有着广泛的用途。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为直接销售和代理销售相结合。销售市场区域基本相同,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主要是面向下游聚氨酯产品生产企业。部分国内用户既使用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调查期内,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销售价格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一致。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虽然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在不同的工艺阶段存在一定差别,但在主要工艺上无明显差异,二者之间的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一致,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初步裁定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未对此提交评论意见,调查机关维持初步裁定结论。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
本案申请人在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中提出,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生产企业上海巴斯夫聚氨酯有限公司、拜耳材料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本案欧盟出口经营者具有关联关系,应将上述两家企业排除在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之外。
调查机关对上述申请予以了考虑。本案反倾销调查申请书所附证据及拜耳材料科技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显示,上海巴斯夫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欧盟出口经营者德国BASF Schwarzheide GmbH和比利时出口经营者BASF Antwerpen N.V.存在关联关系,拜耳材料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欧盟出口经营者德国拜耳材料科技公司(Bayer Material Science AG)存在关联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将与欧盟出口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的上海巴斯夫聚氨酯有限公司、拜耳材料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排除在本案国内产业之外。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生产者答卷企业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产量均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国内生产者答卷企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拜耳材料科技公司(Bayer MaterialScience AG)。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仅生产一种型号TDI产品,主张该产品在中国、欧盟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都没有差别。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产品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部分产品销售其关联公司后再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销售给关联客户的价格较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价格差异明显,故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与关联客户的交易不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关联客户交易。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进行了初步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非关联内销交易价格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比例超过20%,且其中部分非关联内销交易不能在调查期内收回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故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交易。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期内该公司非关联内销交易价格低于成本的非关联内销数量比例不超过20%,不应排除。申请人对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做法有充分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初裁认定。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该公司非关联内销交易价格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比例超过20%事实明确,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称其通过多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1)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进口后,再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暂以中国关联进口商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结构出口价格。(2)通过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客户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暂以该关联客户与非关联中国客户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①正常价值部分。
对于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用、提前付款折扣、发票中折扣等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调整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②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公司转售的交易,初裁时,关于进口关税,公司答卷报告的进口关税计算货币单位存在折算错误,调查机关进行了调整;关于设立在中国关联公司的转售利润,公司答卷中所报告转售利润为负,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报告了相似贸易商通常可实现盈利水平,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该数据进行调整;关于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公司答卷未填报,调查机关暂按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发生间接费用比例补充调整。
对于设立在中国关联公司的转售利润,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应当采用该关联公司负的实际利润,不应当采用正的估算利润。申请人评论认为,利润(profit)不应当是实际亏损额,整体处于亏损的情况下以其他生产商可实现的利润或者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结构出口价格是合适做法。
对此,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亏损不是一种可持续的正常经营状态,关联公司的转售利润应当为盈利(正值),不能为亏损(负值)。公司主张采用负的利润率不符合有关规定,另外关于所采用利润率,该利润率为公司根据其合理推断所提供,不高于该设立在中国关联公司2010年的实际利润率,不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其他TDI贸易商调查期内通常可实现的利润率,综上,调查机关认为该利润率是合理的,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设立在中国关联公司的间接费用,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财务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经营活动无关,不应当包括应调整的间接费用在内。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公司没有列举出此类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经营没有关联的费用,不予扣除间接费用(包括财务费用)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公司在核查中称该财务费用不应当作流动资金,但没有提交任何支持证据,而经审计的公司财务报告已明确将该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说明该费用是与经营活动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通过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该关联公司发生了多项直接或间接费用。公司答卷报告了各项直接费用,未报告间接费用,故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根据该关联公司的6-5表计算了间接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并据此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补充调整。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不应扣除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否则会造成不在同一贸易水平比较的问题。就此,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如果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不调整间接费用,将无法保证与正常价值保持在同一出厂水平;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间接费用独立于直接费用,与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发生的直接费用也不存在交叉的情况,间接费用的调整不会造成重复计算。调整后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为拜耳材料科技公司的出厂水平,处于同一贸易环节,具有可比性。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TDI产品技术标准明确,客户相对稳定,欧盟内销售和对华出口的定价政策可比,公司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所发生间接费用会影响价格可比性,综上,调查机关认为,扣除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等可保证调整后出口与内销交易在公司出厂水平,价格比较处于同一贸易环节,因此不接受公司主张,维持初裁裁定。
对于该公司销售给关联公司、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进口贸易商转售发生以及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转售发生的回扣、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内陆运费-分销仓库到客户、内陆保险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和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调整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关于上述调整项目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另外,公司在核查前对之前提交的答卷提出运费等微小更正,经核实,调查机关在终裁时接受了公司提出的微小更正,并据此做出终裁裁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对于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客户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与设立在中国的关联客户间交易价格确定到岸价格以计算倾销幅度。对于通过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转售交易价格确定到岸价格以计算倾销幅度。
对此,公司提出评论,对于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客户转售的交易应当按进口后转售价格确定到岸价格以计算倾销幅度,调查机关认为,进口后转售价格与到岸价格是不同概念,调查机关计算倾销幅度时采用到岸价格,为简化报关和通关便利,公司评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接受,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2.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Borsodchem Zrt.)。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生产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 80/20),该产品为单一型号,主张该产品在中国、欧盟和其他国家(地区)市场销售都没有差别。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另,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将外购自其他生产商甲苯二异氰酸酯产品的销售情况。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产品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部分产品销售其关联公司后再转售给非关联客户。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销售给关联客户价格较销售给非关联公司价格差异明显,故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与关联客户的交易不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关联客户交易。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价格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比例超过20%,且其中部分交易不能在调查期内收回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故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交易。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在调查期内仅向中国出口了一批被调查产品,该批被调查产品于调查期内的某月份由其关联公司转售给非关联客户,主张仅应采用该月份其在欧盟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交易情况确定正常价值。初裁时,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接受公司主张,采用该月份内销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数据确定正常价值。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进口商进口后,再转售给非关联客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以中国关联进口商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①正常价值部分。
对于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提前付款折扣、回扣、退款及赔偿、包装费用、利息收入、信用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用、发票中折扣、佣金等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②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该公司销售给关联公司发生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报关代理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银行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关于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公司答卷未填报,初裁时,调查机关对此做了补充调整;关于在中国关联进口贸易商转售发生的港口装卸费、进口关税、转售利润等其他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上述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与设立在中国的关联客户间交易价格为到岸价格(CIF价格)。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3.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Zak?ady Chemiczne ZACHEM S.A.)。
初裁后,公司声明不再参加本案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本案申请书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为公平比较,申请人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已做相应的调整。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因此,调查机关终裁时根据申请人主张的倾销幅度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
4.柏斯托法国公司(Perstorp France)。
柏斯托法国公司登记应诉但拒绝提交答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本案申请书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为公平比较,申请人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已做相应的调整。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决定根据申请人主张的倾销幅度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5.陶氏西班牙公司(Dow Chemical Tarragona)。
2012年4月17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陶氏西班牙公司发放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在问卷截止日,调查机关未收到该公司答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本案申请书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为公平比较,申请人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已做相应的调整。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决定根据申请人主张的倾销幅度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6.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2012年4月17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已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申请书未列明的、调查期内可能存在的其他出口经营者,未登记应诉,也未提交答卷。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合理方法认定了这些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并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进行了比较。
(1)正常价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为3333.25美元/吨。
(2)出口价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出的欧盟对中国出口加权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其出口价格的基础,为2534.65美元/吨。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确定上述欧盟市场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已是出厂价水平,调查机关不再做相应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经初步审查,调整项目包括海运费、保险费、欧盟境内环节费用等,为158.77美元/吨。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根据中国海关统计的欧盟对中国出口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到岸价格,为2534.65美元/吨。
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上述认定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调整。
对于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机关在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所有公司,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数据,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德国拜耳材料科技公司(Bayer MaterialScience AG) 19.2%
2.匈牙利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Borsodchem Zrt.) 6.6%
3.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Zaklady Chemiczne ZACHEM S.A.) 37.7%
4.法国柏斯托公司(Perstorp France) 37.7%
5.陶氏西班牙公司(Dow Chemical Tarragona) 37.7%
6.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37.7%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2008年为21482.59吨;2009年为33804.42吨,比2008年增长57.36%;2010年为38463.13吨,比2009年增长13.78%;2011年为28515.26吨,比2010年减少25.86%,比调查期初的2008年增加32.74%。上述数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2.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2008年为6.48%;2009年为8.22%,比2008年上升1.74个百分点;2010年为8.36%,比2009年上升0.14个百分点;2011年为6.04%,比2010年下降2.32个百分点。上述数据表明,2008年至2010年,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呈增长趋势;2011年,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与上年相比有所下降,与调查期初的2008年基本持平。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在中国海关统计数据的基础上,调查机关计算得出被调查产品进口加权平均价格(CIF价格),调查机关进一步考虑了年度平均汇率和关税税率等因素,对被调查产品进口加权平均价格进行了调整。年度平均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调查期内,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加权平均价格(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08年为33852.99元/吨;2009年为16550.53元/吨,比2008年下降51.11%;2010年为20385.68元/吨,比2009年上升23.17%;2011年为17440.45元/吨,比2010年下降14.45%,比调查期初的2008年下降48.48%,处于调查期内较低水平。
2.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上,计算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以下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本裁决中,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使用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不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等其他税费。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08年为27705.05元/吨;2009年为19602.43元/吨,比2008年下降29.25%;2010年为19004.71元/吨,比2009年下降3.05%;2011年为15856.08元/吨,比2010年下降16.57%。
3.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如上所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09年比2008年下降51.11%,2010年比2009年上升23.17%,2011年比2010年下降14.45%,比调查期初的2008年下降48.48%,呈先下降、上升再下降走势。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09年比2008年下降29.25%,2010年比2009年下降3.05%,2011年比2010年下降16.57%,呈持续下降趋势。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9年比2008年增长57.36%,2010年比2009年增长13.78%,2011年比2010年减少25.86%,比调查期初的2008年增加32.74%。
证据显示,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呈先上升再下降走势,2008年至2010年持续上升,累计增长1.88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下降2.32个百分点,与调查期初的2008年基本持平。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上升,且占有一定的国内市场份额,其价格变化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指标具有一定影响。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下降,比2008年下降51.11%,比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低3051.90元/吨,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相差15.57%。调查机关在计算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时,已经考虑了年度平均汇率和关税税率等因素,并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注意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调查机关同时考虑到被调查产品进口港杂费、报关费、商检费等其他费用,上述费用远小于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间的价差。据此,调查机关认定,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相比,存在明显价格削减。
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下降,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存在明显价格削减,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长,2009年比2008年增长57.36%,被调查产品对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造成严重冲击,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09年比2008年下降29.25%。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10年为20385.68元/吨,比2009年提高23.17%。调查机关注意到,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10年与2009年相比虽然出现一定增长,但其是在2009年比2008年下降51.11%的基础上的恢复性增长。2010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在2009年比2008年增长57.36%的基础上继续增长13.78%。在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进口数量双重推动作用下,国内产业为维持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将销售价格降至19004.71元/吨,略低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11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再次下降,比2010年下降14.45%。面临被调查产品再次降价的压力,国内产业为消化库存,实现一定规模的销售量,被迫继续降低价格,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1年比2010年下降16.57%。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调查机关认为,2010年和2011年,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作用。
(三)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1.关于国内产业相关数据保密问题。
本案申请人在其提交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国内产业损害数据保密性问题的进一步说明》中提出,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为关联企业,同属于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达化工有限公司和辽宁北方锦化聚氨酯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同属于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申请人虽然为5家企业,但分属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家集团公司。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本案中共同代表了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但同时也是互相独立的市场竞争对手。在相关公开对外文件中(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或裁决)对外披露5家申请企业同类产品的合计或加权平均数据,将导致两家集团公司互相知悉对方的经营状况, 对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会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申请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产能、产量、开工率、销售收入、销售数量、市场份额、期末库存、销售成本、毛利润、毛利润率、税前利润、税前利润率、投资总额、投资收益率、现金流、工资和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指标数据进行保密。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为了避免资料泄露产生的不利影响,请求调查机关对有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对上述信息进行保密处理。
2.关于国内产业关联交易数据问题。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被核查企业原材料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并对此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对涉及关联交易的原材料及其关联交易价格、市场价格等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涉及关联交易的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本案申请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相关原材料关联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无实质性差异,调查机关认为无需对此进行调整。本案申请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由于交易双方相关数据均被计入本案国内产业数据,其对国内产业数据造成的影响大部分已相互抵消,其余部分主要是关联交易所涉企业利润等指标微调,对国内产业整体数据影响极小,不影响国内产业相关经济指标的客观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调查机关决定,不对本案关联交易所涉相关数据进行调整。
3.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表观消费量2008年为331343.69吨;2009年为411248.85吨,比2008年增长24.12%;2010年为460130.43吨,比2009年增长11.89%;2011年为471912.06吨,比2010年增长 2.56%。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09年比2008年增加25.16%,2010年比2009年增加103.77%,2011年比2010年增加 8.04%。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09年比2008年增加35.09%,2010年比2009年增加100.21%,2011年比 2010年增加18.75%。
(4)销售量 .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2009年比2008年增加36.33%,2010年比2009年增加98.61%,2011年比2010年增加16.90% .
(5)市场份额 .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2009年比2008年增加2.01个百分点,2010年比2009年增加17.4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增加5.57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8年为27705.05元/吨,2009年为19602.43元/吨,比2008年下降29.25%;2010年为19004.71元/吨,比2009年下降3.05%;2011年为15856.08元/吨,比2010年下降16.57%,比调查期初的2008年下降了42.77%。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2009年比2008年下降20.99%,2010年比2009年增加0.15%,2011年比2010年下降4.95%。
(7) 销售收入 .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09年比2008年下降3.54%,2010年比2009年上升92.55%,2011年比2010年下降2.47%。
(8)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毛利率2009年比2008年下降8.51个百分点,2010年比2009年下降2.69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下降11.72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毛利润2009年比2008年下降51.52%,2010年比2009年下降17.13%,2011年比2010年下降78.25%。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09年比2008年下降65.99%,2010年比2009年下降7.05%,201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为负值。
(9)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09年比2008年下降11.20个百分点,2010年比2009年下降0.78个百分点,201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为负值。
(10)开工率 .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09年比2008年上升6.72个百分点,2010年比2009年下降1.47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上升8.17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09年比2008年上升48.64%,2010年比2009年上升28.04%,2011年比2010年下降10.34%。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09年比2008年下降9.12%,2010年比2009年提高56.38%,2011年比2010年提高32.44%。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2009年比2008年增加7.47%,2010年比2009年增加14.53%,2011年比2010年增加7.72%。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09年比2008年下降13.97%,2010年比2009年增加40.85%,2011年比2010年增加52.56%。
(15)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2009年比2008年减少56.56%,2010年比2009年增加214.05%,2011年比2010年减少77.93%。
(16)投融资能力 .
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达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上述企业投融资能力未受到影响。
辽宁北方锦化聚氨酯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该企业投融资能力受到一定影响,产能扩展计划被搁置。
(四)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上述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不断扩大,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开工率、劳动生产率、就业人数、人均工资均呈总体增长或上升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呈下降趋势。但由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持续下降,调查期末比调查期初下降了42.77%,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毛利率和单位毛利润也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盈利能力不断萎缩。
受上述因素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产量和销售量都持续大幅增长的情况下,销售收入和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并未呈现相应的增长趋势,反而呈不稳定状态,期末库存增加明显,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急剧下降,部分企业投融资能力受到影响。201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毛利率、单位毛利润、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降至调查期内的最低水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均为负值状态,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陷入亏损状态。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倾销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实质损害。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总体增长趋势,且增幅明显。2009年和201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57.36%和13.78%,2011年比2010年减少25.86%,但仍比2008年增加32.74%;被调查产品占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呈持续上升趋势,2008年为22.21%,2009年为25.98%,2010年为33.51%,2011年为39.87%,调查期末的2011年比调查期初的2008年提高了17.66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迅速增加,2008年至2010年,被调查产品国内市场份额持续上升,累计增长1.88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下降2.32个百分点,降至与2008年接近水平。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在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并保持一定市场份额的同时,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削减和价格压低作用。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呈持续下降趋势,2009年至2011年,同比下降29.25%、3.05%、16.57%。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产能、产量和销售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销售收入并没有得到相应增长,反而呈不稳定趋势,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状况恶化。
调查期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品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提高,单位销售成本下降。由于受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被迫大幅下调价格,盈利能力不仅没有增强反而不断萎缩,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毛利率和单位毛利润持续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急剧下降,库存增加明显。201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毛利率、单位毛利润、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等指标均降至调查期内最低水平,其中,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为负值,国内产业严重亏损。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实质损害。
(二)影响国内产业损害状况的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调查。
1.国内产业生产成本的影响问题。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在其提交的产业损害问卷答卷中提出,国内生产企业的问题在于单厂产能低,导致产品成本高,缺乏竞争性,同时提供了一个亚太地区厂商成本图,并表明相关成本的估算基于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内部推测。调查机关注意到,拜耳材料科技公司提供的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成本数据估算仅为推测,在此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缺少客观、充分、可核实的证据支持。
《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调查机关实地核查收集的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单套装置产能不断扩大,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提高,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和单位销售成本均呈下降趋势,其中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2009年比2008年下降21.94%,2010年比2009年增加1.37%,2011年比2010年下降5.53%,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2009年比2008年下降20.99%,2010年比2009年增加0.15%,2011年比2010年下降4.95%。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所遭受的实质损害不是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成本因素造成的,拜耳材料科技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国内产业产能扩大的影响。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有较大幅度增长。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产能扩大可能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及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调查期内,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需求持续增长,调查期初的国内产业产能较低,国内产业产能与国内表观消费量一直存在较大差距;国内产业产能的增长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部分产能调查期末才投产;调查期内,来自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在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况下,进口数量及市场份额均呈下降趋势;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应用。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产能扩大是上述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调查期内,不仅国内产业加快了扩大规模的步伐,国外企业也在中国投资兴建大规模甲苯二异氰酸酯装置。
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和单位销售成本均呈总体下降趋势。国内产业产能的扩大未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和单位销售成本产生负面影响。
调查机关同时对国内产业产能扩大对库存量增加的影响进行了考虑。调查机关注意到,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产量、销量均呈增长趋势,同期国内产业库存量明显增加。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产能扩大对库存量增加的影响。调查机关认为,库存量增加并非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唯一因素,调查机关是在综合考虑国内产业各项指标的基础上做出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结论。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产能扩大的因素不能否定本案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3.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除自欧盟进口被调查产品之外,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其他进口来源国主要是日本、韩国和美国,另外有少部分产品从伊朗、台湾地区、越南和马来西亚等进口。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来自欧盟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进口数量2008年为75251.76吨,2009年为96324.84吨,2010年为76317.12吨,2011年为43007.67吨。调查期内,来自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数量及市场份额总体呈下降趋势。调查机关注意到,调查期内中国一直对来自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征收反倾销税。为客观评价来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调查机关考虑了关税和反倾销税的影响,并以中国对日本、韩国和美国进口产品征收的最低反倾销税税率和关税对其进行了相应调整。通过上述方法计算得出来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加权平均价格,2008年为23475.61元/吨,低于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09年为17282.72元/吨,高于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10年为20207.19元/吨,与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基本持平;2011年为17570.51元/吨,与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基本持平。
调查期内,来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虽然也占有一定市场份额,但无论绝对量或相对量均大幅下降,其退出的市场份额在一定程度上被国内产业获得。在被调查产品削价销售的2009年,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价格明显高于被调查产品。2010年和2011年,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价格与被调查产品基本持平。调查机关认为,不能排除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在调查期最后两年一定程度上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影响,但这并不足以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4.消费模式变化情况。调查期内,甲苯二异氰酸酯的消费模式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未发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萎缩的事实。
5.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变化及国内外竞争状况。调查期内,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体制,生产经营完全受市场调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国内未颁布限制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贸易行为和其他相关政策。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调查机关未发现,国内外的正当竞争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
6.技术发展状况。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应用先进技术,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在性能、质量和技术水平上相似。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的技术发展状况没有对国内产业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7.国内产业出口状况。调查期内,未发现国内产业对外出口同类产品情况,不存在因出口原因对国内产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8.国内产业管理水平和生产率情况。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相关企业各项管理制度严格,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有所提高。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提高,单位销售成本下降,未发现经营管理不善及生产力降低而导致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
9.不可抗力因素。调查期内,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产品存在倾销,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德国拜耳材料科技公司(Bayer MaterialScience AG) 19.2%
2.匈牙利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Borsodchem Zrt.) 6.6%
3.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Zaklady Chemiczne ZACHEM S.A.) 37.7%
4.法国柏斯托公司(Perstorp France) 37.7%
5.陶氏西班牙公司(Dow Chemical Tarragona) 37.7%
6.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37.7%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造成损害、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11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自2013年3月1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苯二异氰酸酯,英文名称:TolueneDiisocyanate(简称TDI)
规格型号:TDI80/20
分子式:C9H6N2O
物理及化学特征:属于有机化学中含氮基化合物项下的异氰酸酯类,常温下为白色或浅黄色的液体,有刺激性气味,能与丙酮、醚类混溶,易与包含有活泼氢原子的化合物胺、水、醇、酸、碱发生反应分解,遇热遇火易发生爆炸。
主要用途:甲苯二异氰酸酯是生产聚氨酯产品的主要原料,用于制造软泡、弹性体、涂料、粘合剂等聚氨酯产品,还可以用于乙烯基聚合物的薄膜、天然橡胶的表面加工、涂料的耐药品性添加剂、纺织加工等方面,在石油、化工、矿山、冶金及汽车工业和铁路运输方面都有着广泛的用途。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仅限于该税则号下TDI80/20。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德国拜耳材料科技公司(BayerMaterialScienceAG)19.2%
匈牙利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BorsodchemZrt.)6.6%
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ZakladyChemiczneZACHEMS.A.)37.7%
法国柏斯托公司(PerstorpFrance)37.7%
陶氏西班牙公司(DowChemicalTarragona)(注:初裁公告中写为“陶式西班牙公司”)37.7%
其他欧盟公司(AllOthers)37.7%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3月1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3年3月13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3月23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2012年11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1.立案。
2012年2月3日,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达化工有限公司、辽宁北方锦化聚氨酯有限公司和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代表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其中,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合并为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2年3月23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
2012年3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以下简称欧盟驻华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Borsodchem Zrt.)、拜耳材料科技公司(Bayer MaterialScience AG)、柏斯托法国公司(Perstorp France)和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Zaklady Chemiczne ZACHEM S.A.)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另外,波兰驻华使馆也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2年4月17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和已知的境外生产商发放了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和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此后,调查机关就答卷中的有关问题向应诉公司发送补充问卷,应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
2012年4月17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的柏斯托法国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该公司向调查机关表示拒绝提交答卷。
2012年4月17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书中已列明的陶氏西班牙公司发放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在规定的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未收到该公司答卷。
(二)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裁前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称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2年3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81号)。2012年4月12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4份,分别为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材料科技公司、柏斯托法国公司和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2年4月27日,调查机关成立了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143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2年4月12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发放了《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二处函〔2012〕117号)(以下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二处函〔2012〕118号)(以下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和《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二处函〔2012〕119号)。
2012年5月3日,调查机关收到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关于对“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延迟提交答卷的申请》。该申请提出延期13天提交调查问卷答卷,其延迟提交答卷的理由一是答卷期间包含“五一”劳动节假期,二是核对、整理和翻译答卷资料需要额外时间。
调查机关对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考虑。调查机关认为,答卷期间包含的“五一”劳动节假期仅为一天,规定的答卷期间已包含合理的核对、整理和翻译有关资料时间,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提出的延期13天的理由不充分。调查机关于2012年5月9日向其回复了《关于不同意延期提交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函》(商调查二处函〔2012〕166号),不同意其延期申请。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8份,分别为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达化工有限公司和辽宁北方锦化聚氨酯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5份;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和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柏斯托法国公司未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就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事项的意见陈述。2012年4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关于召开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申请》。调查机关于2012年4月27日发出《关于召开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148号)。2012年5月18日,调查机关召开了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陈述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及与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陈述会后,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1)调查机关未收到各利害关系方除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之外的关于本案的书面评论意见。
(2)2012年9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国内产业损害数据保密性问题的进一步说明》。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5月25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189号)。2012年7月至8月,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者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本案的申请书、被核查企业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及有关证据进行了核查。2012年8月9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材料》及相关实地核查证据材料。
8.公开信息。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2年11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2012年第79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初裁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2012年11月13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保证金。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国内申请企业和提交应诉答卷的公司提供初裁公告,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交应诉答卷的公司及申请书列名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收到国内申请企业和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对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对于上述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对其主张依法予以考虑。
(2)退出调查。
初裁后,应诉的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声明,宣布退出反倾销调查。
(3)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2年12月,先后对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应诉的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因宣布退出调查,而未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4)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应诉答卷公司披露和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相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没有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
(5)关于信息公开。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全部公开资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国内产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TDI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就本案初步裁定提交书面评论。
(2)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2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退出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函。
2013年1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代理律师及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关于申请企业甘肃聚银和甘肃银达公司合并事宜的情况说明》。
(3)终裁前实地核查。
2012年12月4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515号)。2013年1月14日至18日,调查机关对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和甘肃银达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听取了企业对本案初步裁定的意见陈述,并对被核查企业提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及有关证据进行了核查。2013年1月23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材料》及相关实地核查证据材料。
(4)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2013年1月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召开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3〕6号),拟于2013年1月下旬召开本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无上下游企业报名参加本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2013年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取消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上下游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3〕39号),决定取消本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5)公开信息及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公开信息查阅室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在调查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相关规定,2013年2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披露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3〕83号)。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果和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苯二异氰酸酯,英文名称:Toluene Diisocyanate(简称TDI)
规格型号:TDI80/20
分子式:C9H6N2O2
物理及化学特征:属于有机化学中含氮基化合物项下的异氰酸酯类,常温下为白色或浅黄色的液体,有刺激性气味,能与丙酮、醚类混溶,易与包含有活泼氢原子的化合物胺、水、醇、酸、碱发生反应分解,遇热遇火易发生爆炸。
主要用途:甲苯二异氰酸酯是生产聚氨酯产品的主要原料,用于制造软泡、弹性体、涂料、粘合剂等聚氨酯产品,还可以用于乙烯基聚合物的薄膜、天然橡胶的表面加工、涂料的耐药品性添加剂、纺织加工等方面,在石油、化工、矿山、冶金及汽车工业和铁路运输方面都有着广泛的用途。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
(二)调查范围。
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 (型号为TDI80/20)。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现有证据显示:
1.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的化学分子式完全相同。两者外观相同,常温下为白色或浅黄色的液体,能与丙酮、醚类混溶。基本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无明显区别,主要技术指标如纯度、异构比、可水解率、酸度等相同或类似。
2.生产设备和工艺。调查机关经过实地核查,并与《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供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相关信息进行了对比,在此基础上认定,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基本相同,主要生产设备和工艺无明显差异。认定理由如下:
(1)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主要原材料均包括甲苯与硝酸(或二硝基甲苯(DNT))、液氯、焦炭、氢气等。
(2)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均采用胺光气化法进行生产。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可以概括为:二硝基甲苯(DNT)通过氢化工序加氢,再经过精制工序生成甲苯二胺(MTD),甲苯二胺与由氯气和一氧化碳通过光气合成反应生成的光气进行光气化反应,生成的甲苯二异氰酸酯经过脱焦、精制等工序产出成品甲苯二异氰酸酯。在前序工段,原料二硝基甲苯(DNT)可以由甲苯与硝酸进行硝化反应生成,也可以直接外购投入生产。调查机关注意到,虽然不同利害关系方在具体工序中所采用的反应方式、循环路线以及采用的反应溶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在上述主要工艺上无明显差异。
(3)实地核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供的相关信息显示,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生产设备相同或类似,均主要包括硝化、氢化、精馏、光气合成、光气化等相关设备。
3.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
《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均用于制造软泡、弹性体、涂料、粘合剂等聚氨酯产品,还可以用于乙烯基聚合物的薄膜、天然橡胶的表面加工、涂料的耐药品性添加剂、纺织加工等方面,在石油、化工、矿山、冶金及汽车工业和铁路运输方面都有着广泛的用途。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为直接销售和代理销售相结合。销售市场区域基本相同,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主要是面向下游聚氨酯产品生产企业。部分国内用户既使用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调查期内,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销售价格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一致。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虽然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在不同的工艺阶段存在一定差别,但在主要工艺上无明显差异,二者之间的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一致,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国内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初步裁定公告后,各利害关系方未对此提交评论意见,调查机关维持初步裁定结论。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
本案申请人在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中提出,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生产企业上海巴斯夫聚氨酯有限公司、拜耳材料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本案欧盟出口经营者具有关联关系,应将上述两家企业排除在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之外。
调查机关对上述申请予以了考虑。本案反倾销调查申请书所附证据及拜耳材料科技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显示,上海巴斯夫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欧盟出口经营者德国BASF Schwarzheide GmbH和比利时出口经营者BASF Antwerpen N.V.存在关联关系,拜耳材料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欧盟出口经营者德国拜耳材料科技公司(Bayer Material Science AG)存在关联关系。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将与欧盟出口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的上海巴斯夫聚氨酯有限公司、拜耳材料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排除在本案国内产业之外。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生产者答卷企业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产量均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国内生产者答卷企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拜耳材料科技公司(Bayer MaterialScience AG)。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仅生产一种型号TDI产品,主张该产品在中国、欧盟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都没有差别。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产品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部分产品销售其关联公司后再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销售给关联客户的价格较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价格差异明显,故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与关联客户的交易不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关联客户交易。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进行了初步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非关联内销交易价格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比例超过20%,且其中部分非关联内销交易不能在调查期内收回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故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交易。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期内该公司非关联内销交易价格低于成本的非关联内销数量比例不超过20%,不应排除。申请人对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做法有充分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初裁认定。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该公司非关联内销交易价格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比例超过20%事实明确,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称其通过多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1)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进口后,再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暂以中国关联进口商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结构出口价格。(2)通过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客户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暂以该关联客户与非关联中国客户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①正常价值部分。
对于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用、提前付款折扣、发票中折扣等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调整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②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公司转售的交易,初裁时,关于进口关税,公司答卷报告的进口关税计算货币单位存在折算错误,调查机关进行了调整;关于设立在中国关联公司的转售利润,公司答卷中所报告转售利润为负,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报告了相似贸易商通常可实现盈利水平,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该数据进行调整;关于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公司答卷未填报,调查机关暂按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发生间接费用比例补充调整。
对于设立在中国关联公司的转售利润,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应当采用该关联公司负的实际利润,不应当采用正的估算利润。申请人评论认为,利润(profit)不应当是实际亏损额,整体处于亏损的情况下以其他生产商可实现的利润或者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结构出口价格是合适做法。
对此,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亏损不是一种可持续的正常经营状态,关联公司的转售利润应当为盈利(正值),不能为亏损(负值)。公司主张采用负的利润率不符合有关规定,另外关于所采用利润率,该利润率为公司根据其合理推断所提供,不高于该设立在中国关联公司2010年的实际利润率,不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其他TDI贸易商调查期内通常可实现的利润率,综上,调查机关认为该利润率是合理的,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设立在中国关联公司的间接费用,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财务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经营活动无关,不应当包括应调整的间接费用在内。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公司没有列举出此类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经营没有关联的费用,不予扣除间接费用(包括财务费用)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公司在核查中称该财务费用不应当作流动资金,但没有提交任何支持证据,而经审计的公司财务报告已明确将该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说明该费用是与经营活动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通过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该关联公司发生了多项直接或间接费用。公司答卷报告了各项直接费用,未报告间接费用,故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根据该关联公司的6-5表计算了间接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并据此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补充调整。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不应扣除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否则会造成不在同一贸易水平比较的问题。就此,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如果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不调整间接费用,将无法保证与正常价值保持在同一出厂水平;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间接费用独立于直接费用,与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发生的直接费用也不存在交叉的情况,间接费用的调整不会造成重复计算。调整后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为拜耳材料科技公司的出厂水平,处于同一贸易环节,具有可比性。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TDI产品技术标准明确,客户相对稳定,欧盟内销售和对华出口的定价政策可比,公司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所发生间接费用会影响价格可比性,综上,调查机关认为,扣除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等可保证调整后出口与内销交易在公司出厂水平,价格比较处于同一贸易环节,因此不接受公司主张,维持初裁裁定。
对于该公司销售给关联公司、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进口贸易商转售发生以及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转售发生的回扣、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内陆运费-分销仓库到客户、内陆保险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和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调整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关于上述调整项目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另外,公司在核查前对之前提交的答卷提出运费等微小更正,经核实,调查机关在终裁时接受了公司提出的微小更正,并据此做出终裁裁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对于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客户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与设立在中国的关联客户间交易价格确定到岸价格以计算倾销幅度。对于通过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转售交易价格确定到岸价格以计算倾销幅度。
对此,公司提出评论,对于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客户转售的交易应当按进口后转售价格确定到岸价格以计算倾销幅度,调查机关认为,进口后转售价格与到岸价格是不同概念,调查机关计算倾销幅度时采用到岸价格,为简化报关和通关便利,公司评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接受,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2.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Borsodchem Zrt.)。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生产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 80/20),该产品为单一型号,主张该产品在中国、欧盟和其他国家(地区)市场销售都没有差别。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另,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将外购自其他生产商甲苯二异氰酸酯产品的销售情况。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产品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部分产品销售其关联公司后再转售给非关联客户。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销售给关联客户价格较销售给非关联公司价格差异明显,故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与关联客户的交易不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关联客户交易。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价格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比例超过20%,且其中部分交易不能在调查期内收回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故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交易。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在调查期内仅向中国出口了一批被调查产品,该批被调查产品于调查期内的某月份由其关联公司转售给非关联客户,主张仅应采用该月份其在欧盟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交易情况确定正常价值。初裁时,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接受公司主张,采用该月份内销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数据确定正常价值。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进口商进口后,再转售给非关联客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以中国关联进口商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①正常价值部分。
对于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提前付款折扣、回扣、退款及赔偿、包装费用、利息收入、信用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用、发票中折扣、佣金等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②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该公司销售给关联公司发生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报关代理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银行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关于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公司答卷未填报,初裁时,调查机关对此做了补充调整;关于在中国关联进口贸易商转售发生的港口装卸费、进口关税、转售利润等其他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上述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与设立在中国的关联客户间交易价格为到岸价格(CIF价格)。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3.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Zak?ady Chemiczne ZACHEM S.A.)。
初裁后,公司声明不再参加本案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本案申请书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为公平比较,申请人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已做相应的调整。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因此,调查机关终裁时根据申请人主张的倾销幅度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
4.柏斯托法国公司(Perstorp France)。
柏斯托法国公司登记应诉但拒绝提交答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本案申请书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为公平比较,申请人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已做相应的调整。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决定根据申请人主张的倾销幅度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5.陶氏西班牙公司(Dow Chemical Tarragona)。
2012年4月17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陶氏西班牙公司发放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在问卷截止日,调查机关未收到该公司答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本案申请书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为公平比较,申请人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已做相应的调整。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决定根据申请人主张的倾销幅度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6.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2012年4月17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已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申请书未列明的、调查期内可能存在的其他出口经营者,未登记应诉,也未提交答卷。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合理方法认定了这些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并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进行了比较。
(1)正常价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为3333.25美元/吨。
(2)出口价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出的欧盟对中国出口加权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其出口价格的基础,为2534.65美元/吨。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确定上述欧盟市场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已是出厂价水平,调查机关不再做相应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经初步审查,调整项目包括海运费、保险费、欧盟境内环节费用等,为158.77美元/吨。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根据中国海关统计的欧盟对中国出口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到岸价格,为2534.65美元/吨。
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上述认定的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调整。
对于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机关在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所有公司,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数据,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德国拜耳材料科技公司(Bayer MaterialScience AG) 19.2%
2.匈牙利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Borsodchem Zrt.) 6.6%
3.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Zaklady Chemiczne ZACHEM S.A.) 37.7%
4.法国柏斯托公司(Perstorp France) 37.7%
5.陶氏西班牙公司(Dow Chemical Tarragona) 37.7%
6.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37.7%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2008年为21482.59吨;2009年为33804.42吨,比2008年增长57.36%;2010年为38463.13吨,比2009年增长13.78%;2011年为28515.26吨,比2010年减少25.86%,比调查期初的2008年增加32.74%。上述数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2.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2008年为6.48%;2009年为8.22%,比2008年上升1.74个百分点;2010年为8.36%,比2009年上升0.14个百分点;2011年为6.04%,比2010年下降2.32个百分点。上述数据表明,2008年至2010年,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呈增长趋势;2011年,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与上年相比有所下降,与调查期初的2008年基本持平。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在中国海关统计数据的基础上,调查机关计算得出被调查产品进口加权平均价格(CIF价格),调查机关进一步考虑了年度平均汇率和关税税率等因素,对被调查产品进口加权平均价格进行了调整。年度平均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调查期内,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加权平均价格(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08年为33852.99元/吨;2009年为16550.53元/吨,比2008年下降51.11%;2010年为20385.68元/吨,比2009年上升23.17%;2011年为17440.45元/吨,比2010年下降14.45%,比调查期初的2008年下降48.48%,处于调查期内较低水平。
2.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上,计算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以下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本裁决中,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使用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不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等其他税费。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08年为27705.05元/吨;2009年为19602.43元/吨,比2008年下降29.25%;2010年为19004.71元/吨,比2009年下降3.05%;2011年为15856.08元/吨,比2010年下降16.57%。
3.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如上所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09年比2008年下降51.11%,2010年比2009年上升23.17%,2011年比2010年下降14.45%,比调查期初的2008年下降48.48%,呈先下降、上升再下降走势。
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09年比2008年下降29.25%,2010年比2009年下降3.05%,2011年比2010年下降16.57%,呈持续下降趋势。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9年比2008年增长57.36%,2010年比2009年增长13.78%,2011年比2010年减少25.86%,比调查期初的2008年增加32.74%。
证据显示,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呈先上升再下降走势,2008年至2010年持续上升,累计增长1.88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下降2.32个百分点,与调查期初的2008年基本持平。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上升,且占有一定的国内市场份额,其价格变化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指标具有一定影响。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下降,比2008年下降51.11%,比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低3051.90元/吨,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相差15.57%。调查机关在计算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时,已经考虑了年度平均汇率和关税税率等因素,并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注意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调查机关同时考虑到被调查产品进口港杂费、报关费、商检费等其他费用,上述费用远小于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间的价差。据此,调查机关认定,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相比,存在明显价格削减。
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下降,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存在明显价格削减,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长,2009年比2008年增长57.36%,被调查产品对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造成严重冲击,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09年比2008年下降29.25%。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10年为20385.68元/吨,比2009年提高23.17%。调查机关注意到,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10年与2009年相比虽然出现一定增长,但其是在2009年比2008年下降51.11%的基础上的恢复性增长。2010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在2009年比2008年增长57.36%的基础上继续增长13.78%。在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进口数量双重推动作用下,国内产业为维持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将销售价格降至19004.71元/吨,略低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11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再次下降,比2010年下降14.45%。面临被调查产品再次降价的压力,国内产业为消化库存,实现一定规模的销售量,被迫继续降低价格,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1年比2010年下降16.57%。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调查机关认为,2010年和2011年,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作用。
(三)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1.关于国内产业相关数据保密问题。
本案申请人在其提交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国内产业损害数据保密性问题的进一步说明》中提出,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为关联企业,同属于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达化工有限公司和辽宁北方锦化聚氨酯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同属于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申请人虽然为5家企业,但分属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家集团公司。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本案中共同代表了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但同时也是互相独立的市场竞争对手。在相关公开对外文件中(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或裁决)对外披露5家申请企业同类产品的合计或加权平均数据,将导致两家集团公司互相知悉对方的经营状况, 对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会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申请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产能、产量、开工率、销售收入、销售数量、市场份额、期末库存、销售成本、毛利润、毛利润率、税前利润、税前利润率、投资总额、投资收益率、现金流、工资和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指标数据进行保密。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为了避免资料泄露产生的不利影响,请求调查机关对有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对上述信息进行保密处理。
2.关于国内产业关联交易数据问题。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被核查企业原材料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并对此进行了调查。调查机关对涉及关联交易的原材料及其关联交易价格、市场价格等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涉及关联交易的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本案申请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相关原材料关联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无实质性差异,调查机关认为无需对此进行调整。本案申请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由于交易双方相关数据均被计入本案国内产业数据,其对国内产业数据造成的影响大部分已相互抵消,其余部分主要是关联交易所涉企业利润等指标微调,对国内产业整体数据影响极小,不影响国内产业相关经济指标的客观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调查机关决定,不对本案关联交易所涉相关数据进行调整。
3.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表观消费量2008年为331343.69吨;2009年为411248.85吨,比2008年增长24.12%;2010年为460130.43吨,比2009年增长11.89%;2011年为471912.06吨,比2010年增长 2.56%。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09年比2008年增加25.16%,2010年比2009年增加103.77%,2011年比2010年增加 8.04%。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09年比2008年增加35.09%,2010年比2009年增加100.21%,2011年比 2010年增加18.75%。
(4)销售量 .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2009年比2008年增加36.33%,2010年比2009年增加98.61%,2011年比2010年增加16.90% .
(5)市场份额 .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2009年比2008年增加2.01个百分点,2010年比2009年增加17.4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增加5.57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8年为27705.05元/吨,2009年为19602.43元/吨,比2008年下降29.25%;2010年为19004.71元/吨,比2009年下降3.05%;2011年为15856.08元/吨,比2010年下降16.57%,比调查期初的2008年下降了42.77%。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2009年比2008年下降20.99%,2010年比2009年增加0.15%,2011年比2010年下降4.95%。
(7) 销售收入 .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09年比2008年下降3.54%,2010年比2009年上升92.55%,2011年比2010年下降2.47%。
(8)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毛利率2009年比2008年下降8.51个百分点,2010年比2009年下降2.69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下降11.72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毛利润2009年比2008年下降51.52%,2010年比2009年下降17.13%,2011年比2010年下降78.25%。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09年比2008年下降65.99%,2010年比2009年下降7.05%,201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为负值。
(9)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09年比2008年下降11.20个百分点,2010年比2009年下降0.78个百分点,201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为负值。
(10)开工率 .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09年比2008年上升6.72个百分点,2010年比2009年下降1.47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上升8.17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09年比2008年上升48.64%,2010年比2009年上升28.04%,2011年比2010年下降10.34%。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09年比2008年下降9.12%,2010年比2009年提高56.38%,2011年比2010年提高32.44%。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2009年比2008年增加7.47%,2010年比2009年增加14.53%,2011年比2010年增加7.72%。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09年比2008年下降13.97%,2010年比2009年增加40.85%,2011年比2010年增加52.56%。
(15)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2009年比2008年减少56.56%,2010年比2009年增加214.05%,2011年比2010年减少77.93%。
(16)投融资能力 .
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聚海分公司、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达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上述企业投融资能力未受到影响。
辽宁北方锦化聚氨酯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该企业投融资能力受到一定影响,产能扩展计划被搁置。
(四)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上述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不断扩大,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开工率、劳动生产率、就业人数、人均工资均呈总体增长或上升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呈下降趋势。但由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持续下降,调查期末比调查期初下降了42.77%,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毛利率和单位毛利润也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盈利能力不断萎缩。
受上述因素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产量和销售量都持续大幅增长的情况下,销售收入和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并未呈现相应的增长趋势,反而呈不稳定状态,期末库存增加明显,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急剧下降,部分企业投融资能力受到影响。201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毛利率、单位毛利润、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降至调查期内的最低水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均为负值状态,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陷入亏损状态。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倾销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实质损害。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总体增长趋势,且增幅明显。2009年和201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57.36%和13.78%,2011年比2010年减少25.86%,但仍比2008年增加32.74%;被调查产品占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呈持续上升趋势,2008年为22.21%,2009年为25.98%,2010年为33.51%,2011年为39.87%,调查期末的2011年比调查期初的2008年提高了17.66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迅速增加,2008年至2010年,被调查产品国内市场份额持续上升,累计增长1.88个百分点。2011年比2010年下降2.32个百分点,降至与2008年接近水平。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在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并保持一定市场份额的同时,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削减和价格压低作用。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呈持续下降趋势,2009年至2011年,同比下降29.25%、3.05%、16.57%。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产能、产量和销售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销售收入并没有得到相应增长,反而呈不稳定趋势,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状况恶化。
调查期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品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提高,单位销售成本下降。由于受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被迫大幅下调价格,盈利能力不仅没有增强反而不断萎缩,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毛利率和单位毛利润持续下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急剧下降,库存增加明显。201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毛利率、单位毛利润、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等指标均降至调查期内最低水平,其中,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为负值,国内产业严重亏损。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实质损害。
(二)影响国内产业损害状况的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调查。
1.国内产业生产成本的影响问题。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在其提交的产业损害问卷答卷中提出,国内生产企业的问题在于单厂产能低,导致产品成本高,缺乏竞争性,同时提供了一个亚太地区厂商成本图,并表明相关成本的估算基于拜耳材料科技公司内部推测。调查机关注意到,拜耳材料科技公司提供的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成本数据估算仅为推测,在此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缺少客观、充分、可核实的证据支持。
《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调查机关实地核查收集的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单套装置产能不断扩大,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提高,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和单位销售成本均呈下降趋势,其中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2009年比2008年下降21.94%,2010年比2009年增加1.37%,2011年比2010年下降5.53%,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2009年比2008年下降20.99%,2010年比2009年增加0.15%,2011年比2010年下降4.95%。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所遭受的实质损害不是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成本因素造成的,拜耳材料科技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国内产业产能扩大的影响。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有较大幅度增长。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产能扩大可能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及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调查期内,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需求持续增长,调查期初的国内产业产能较低,国内产业产能与国内表观消费量一直存在较大差距;国内产业产能的增长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部分产能调查期末才投产;调查期内,来自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在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况下,进口数量及市场份额均呈下降趋势;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应用。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产能扩大是上述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调查期内,不仅国内产业加快了扩大规模的步伐,国外企业也在中国投资兴建大规模甲苯二异氰酸酯装置。
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和单位销售成本均呈总体下降趋势。国内产业产能的扩大未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生产成本和单位销售成本产生负面影响。
调查机关同时对国内产业产能扩大对库存量增加的影响进行了考虑。调查机关注意到,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能、产量、销量均呈增长趋势,同期国内产业库存量明显增加。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产能扩大对库存量增加的影响。调查机关认为,库存量增加并非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唯一因素,调查机关是在综合考虑国内产业各项指标的基础上做出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结论。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产能扩大的因素不能否定本案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3.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除自欧盟进口被调查产品之外,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其他进口来源国主要是日本、韩国和美国,另外有少部分产品从伊朗、台湾地区、越南和马来西亚等进口。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来自欧盟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进口数量2008年为75251.76吨,2009年为96324.84吨,2010年为76317.12吨,2011年为43007.67吨。调查期内,来自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数量及市场份额总体呈下降趋势。调查机关注意到,调查期内中国一直对来自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征收反倾销税。为客观评价来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调查机关考虑了关税和反倾销税的影响,并以中国对日本、韩国和美国进口产品征收的最低反倾销税税率和关税对其进行了相应调整。通过上述方法计算得出来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加权平均价格,2008年为23475.61元/吨,低于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09年为17282.72元/吨,高于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10年为20207.19元/吨,与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基本持平;2011年为17570.51元/吨,与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基本持平。
调查期内,来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虽然也占有一定市场份额,但无论绝对量或相对量均大幅下降,其退出的市场份额在一定程度上被国内产业获得。在被调查产品削价销售的2009年,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价格明显高于被调查产品。2010年和2011年,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价格与被调查产品基本持平。调查机关认为,不能排除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在调查期最后两年一定程度上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影响,但这并不足以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4.消费模式变化情况。调查期内,甲苯二异氰酸酯的消费模式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未发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萎缩的事实。
5.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变化及国内外竞争状况。调查期内,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体制,生产经营完全受市场调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国内未颁布限制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贸易行为和其他相关政策。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调查机关未发现,国内外的正当竞争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
6.技术发展状况。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应用先进技术,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在性能、质量和技术水平上相似。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的技术发展状况没有对国内产业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7.国内产业出口状况。调查期内,未发现国内产业对外出口同类产品情况,不存在因出口原因对国内产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8.国内产业管理水平和生产率情况。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相关企业各项管理制度严格,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有所提高。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提高,单位销售成本下降,未发现经营管理不善及生产力降低而导致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
9.不可抗力因素。调查期内,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产品存在倾销,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德国拜耳材料科技公司(Bayer MaterialScience AG) 19.2%
2.匈牙利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Borsodchem Zrt.) 6.6%
3.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Zaklady Chemiczne ZACHEM S.A.) 37.7%
4.法国柏斯托公司(Perstorp France) 37.7%
5.陶氏西班牙公司(Dow Chemical Tarragona) 37.7%
6.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