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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调查终裁的公告
发文文号:商务部公告[2013]5号 发文单位:商务部 时间:2013-01-29 09:41:41 点击:
30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1年11月18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3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7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倾销,中国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3年1月28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3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
被调查产品名称: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英文名称: 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乙二醇的单丁醚),Di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二甘醇的单丁醚)。
分子式(见附表)
化学结构式(见附表)
物理化学特征:
乙二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能溶于水、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二甘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能溶于水、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主要用途: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是广泛应用于水基涂料中的溶剂,也是硝化纤维素、醇酸树脂和用顺酐改性的酚醛树脂的溶剂。一般用作涂料特别是硝基喷漆,可以防雾、防皱,提高涂膜的光泽性和流动性;也用作金属清洗剂,脱漆剂,脱润滑油剂,汽车引擎洗涤剂,干洗溶剂,环氧树脂溶剂,药物萃取剂,农药分散剂,印刷油墨、切削油和纤维油剂的油分散互溶剂;也用作硝化纤维素、清漆、印刷油墨、图章用印台油墨、油脂和树脂等的溶剂,乳胶漆的稳定剂,飞机涂料的蒸发抑制剂,高温烘烤瓷漆的表面加工改进剂。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10.6%
2.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4.1%
3.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Equistar Chemicals, LP) 10.6%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4.1%
欧盟公司
1.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Germany GmbH) 10.8%
2.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 10.8%
3.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
(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 9.3%
4.巴斯夫欧洲公司
(BASF SE) 18.8%
5.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10.8%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1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和欧盟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3年1月28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1年11月18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3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7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倾销,中国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11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国内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进行反倾销调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11月18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和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
2011年11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和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美国和欧盟生产商、出口商。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被调查产品生产商/贸易商伊士曼化工公司(Eastman Chemical Company)、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美国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Equistar Chemicals, LP)、沙索德国公司(Sasol Germany GmbH)、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 SE)、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氧化物集团(INEOS Europe AG,Division Oxide)、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Sasol Chemicals Pacific Ltd.)等有关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企业抽样。
考虑到本案登记应诉企业数量和工作量,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登记应诉的生产商采用随机抽样方式进行调查。2011年12月8日,调查机关向案件各利害关系方发出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有关抽样问题发表意见。在规定期间内,伊士曼化工公司、陶氏化学公司、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沙索德国公司、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巴斯夫欧洲公司和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对抽样的意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抽样决定。
2012年12月26日,调查机关在商务部举行现场抽样会,有关利害关系方出席了抽样会。经过随机抽样,陶氏化学公司和伊士曼化工公司被确定为美国抽样选取公司,美国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为调查备选公司;沙索德国公司和巴斯夫欧洲公司被确定为欧盟抽样选取公司,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为调查备选公司。
由于巴斯夫欧洲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卷,2012年2月1日,调查机关通知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决定递补该公司为欧盟抽样选取公司。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1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向上述抽样选取公司和备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美国3家应诉公司和欧盟沙索德国公司、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的答卷,巴斯夫欧洲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卷。
2012年3月8日,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应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此后,调查机关还分别要求有关应诉公司对答卷有关内容进行解释澄清,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有关应诉公司提交的补充答卷资料。
(4)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本案调查中的有关问题发表了意见。
①国内产业代表和有关应诉公司负责人约见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国内产业代表和陶氏化学公司相关负责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相关人员,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②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进口商致函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国内4家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进口商致函案件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调查机关对以上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均依法予以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明确,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1年11月18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327号)。截至2011年12月8日,调查机关共收到9家利害关系方参加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申请,分别为: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 SE)、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益科斯达化学品公司(Equistar Chemicals)、伊士曼化工公司(Eastman Chemical Company)、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氧化物集团(INEOS Europe AG,Division Oxide)、英力士化学拉维拉公司(INEOS Chemical Lavera SAS)(上述两家公司以下简称英力士公司)、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Sasol Germany GmbH)、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Sasol Chemicals Pacific Ltd)(上述三家公司以下简称沙索)。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1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成立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390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2月12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发放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391号)(以下简称《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392号)(以下简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393号)(以下简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2012年1月5日,沙索、伊士曼化工公司、英力士公司分别通过代理律师事务所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012年1月10日,益科斯达化学品公司通过代理律师事务所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012年1月12日,陶氏化学公司通过代理律师事务所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批准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延期申请。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了11份调查问卷答卷,包括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1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巴斯夫欧洲公司、陶氏化学公司、益科斯达化学品公司、伊士曼化工公司、英力士公司、沙索提交的8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其中英力士公司合并提交一份答卷),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甲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2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2012年5月10日,应调查机关要求,陶氏化学公司、益科斯达化学品公司、英力士公司、沙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补充答卷》。
2012年5月24日,应调查机关要求,伊士曼化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补充答卷》。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1年12月30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生产企业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2年1月9日发出《关于召开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12〕2号)。2012年1月16日,调查机关召开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陈述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及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的相关意见,并于当日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陈述意见》。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2年5月14日,沙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沙索正确中英文名称》,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提供的中英文名称。
2012年5月24日,伊士曼化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
2012年6月5日,陶氏化学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
2012年6月7日,南京(德纳)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
2012年6月18日,南京(德纳)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对陶氏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对陶氏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
2012年7月9日,沙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3月2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2〕59号)。2012年5月,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者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该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了核查,并实地查看了生产装置现场。2012年5月21日,申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补充材料》、《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补充证据》、《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汇报》相关实地核查证据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2年7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2012年第42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倾销,中国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延期公告。
2012年11月14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三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应诉公司披露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了伊士曼化工公司、陶氏化学公司、英力士拉瓦拉公司、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对于这些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1年8月赴应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2012年12月3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公司分别披露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2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对陶氏就采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评论意见的评论》。2012年12月13日,陶氏化学公司对申请人上述评论意见进行了评论。2012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其对陶氏化学公司12月13日评论意见的评论。
2013年1月10日,调查机关向陶氏化学公司发布了《关于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2013年1月14日,陶氏化学公司对该《回复函》进行了评论。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上述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2年8月3日,沙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沙索关于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
2012年8月15日,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欧盟对于“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调查初裁的公告”的评论》。
2012年8月16日,英力士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初步裁决的评论意见》。
(2)召开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为了更充分地听取国内上下游企业对本案的意见, 2012年9月13日,调查机关召开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国内部分上下游企业的意见陈述。
(3)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 9月10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三处函〔2012〕 355号)。2012年9月,调查机关对申请人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对初裁后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查证和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4)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12年8月3日,沙索在向调查机关提交的《沙索关于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中表达了请求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意向。调查机关经研究,决定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2012年9月10日,发出了《商务部关于召开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商调查三处函〔2012〕356号)。2012年9月27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商调查三处函〔2012〕401号)。2012年10月9日,调查机关召开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共计6家利害关系方参加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伊士曼化工公司、英力士公司、沙索、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美国驻华大使馆就产业损害调查期、申请人代表性、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内容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听证会后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英力士公司、沙索提交的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主张,调查机关予以了充分考虑。
(5)信息公开及终裁前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公开材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材料、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
被调查产品名称: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英文名称: 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乙二醇的单丁醚),Di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二甘醇的单丁醚)。
分子式(见附表)
化学结构式(见附表)
物理化学特征:
乙二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能溶于水、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二甘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能溶于水、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主要用途: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是广泛应用于水基涂料中的溶剂,也是硝化纤维素、醇酸树脂和用顺酐改性的酚醛树脂的溶剂。一般用做涂料特别是硝基喷漆,可以防雾、防皱,提高涂膜的光泽性和流动性;也用作金属清洗剂,脱漆剂,脱润滑油剂,汽车引擎洗涤剂,干洗溶剂,环氧树脂溶剂,药物萃取剂,农药分散剂,印刷油墨、切削油和纤维油剂的油分散互溶剂;也用作硝化纤维素、清漆、印刷油墨、图章用印台油墨、油脂和树脂等的溶剂,乳胶漆的稳定剂,飞机涂料的蒸发抑制剂,高温烘烤瓷漆的表面加工改进剂。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300.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征、外观、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消费者评价、产品可替代性、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和化学特征。
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的熔点、沸点、密度、蒸气密度、蒸汽压、折射率、闪点等主要物理和化学特征基本相同。能溶于20倍的水和大多数有机溶剂及矿物油。在空气中或在阳光照射下容易生成爆炸性的过氧化物。其蒸气密度大于空气,能在低处扩散较远,遇明火、高温、强氧化剂可燃,燃烧放出刺激烟雾。
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其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在水溶性、含水量和酸性等指标比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更具优势,更符合下游客户需求,二者在同类产品认定上存在疑问。
调查机关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中了解到,对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尚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其行业标准正在制定中,企业目前执行严于行业标准的内控标准,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客户满意度证明等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质量稳定,水溶性、含水量和酸性等指标达到了一定的标准,能够满足下游用户的需求,陶氏化学公司的说法不准确。
1.产品外观。
根据《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相关陈述,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外观基本一致,均为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
2.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
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原材料基本相同,均为环氧乙烷和丁醇。
两者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为:进料—混合—加热反应—精馏—分离—存储等工序。均采用了管道连续化反应技术和自动控制系统,并充分利用反应热以起到节能降耗效果。
关于两者的生产设备,陶氏化学公司认为该公司拥有整套一体化的生产设备,而申请人却没有整套的生产装置。对此,申请人在《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汇报》中主张,2009年7月,申请人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项目竣工投产,就已经拥有了规模化生产装置。
经过实地核查,与《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供的信息比较,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的主要生产装置已规模化,均由反应器、蒸馏塔、加热器、回收器、贮罐等装置组成,上述生产装置与国外生产商基本相同,陶氏化学公司关于申请人没有整套的生产装置的观点不能成立。
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原材料、生产工艺、生产装置基本相同。
4.产品用途。
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作涂料、油漆和油墨中的溶剂(如水性涂料的成膜助剂,丝网印刷油墨中的溶剂);用作工业清洗剂、脱漆剂、脱润滑油剂;用于合成乙二醇丁醚醋酸酯;其他包括制药工业用作药物萃取剂、纺织工业用作纤维润滑剂、农药分散剂、干洗溶剂、切削油溶剂等。二甘醇的单丁醚除上述用途外,还可在机械工业用作液压制动液的稀释剂、高速切削油等。《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相关陈述也符合上述情况。
5.销售方式和销售市场区域。
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方式基本相同,均为直接销售和代理销售相结合;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销售市场区域均主要分布在华南、华东和华北。
6.产品的可替代性。
调查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出示的证据,认定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有重合,部分国内用户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通过实地核查中获得的证据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基本一致。
调查机关通过分析后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物理和化学特征基本相同,外观、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进行了考察和认定。
本案调查中,除申请人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外,没有其他国内生产者参加调查活动。证据显示,申请人调查期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从申请人投产以来至2010年上半年的一年时间内,申请人始终未能实现规模生产,且未提供其他国内生产者的信息;2010年下半年,申请人并不存在产能,不具备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的资格。因此在本案调查期内,申请人代表国内产业的合理性存在疑问。申请人内部还大量自用乙二醇和二甘醇单丁醚产品,评估申请人的代表性时,应相应排除申请人自用部分产品。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沙索和英力士公司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
对此,申请人在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及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主张,在申请书附件中,申请人已提供了关于其自身产量和国内总产量的相关证据,依据乙二醇醚产能大小判断代表性,既混淆了产能和产量的概念,也混淆了乙二醇醚和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概念。关于披露其他国内生产商的信息,申请人了解到,国内主要醇醚生产企业如江苏怡达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都没有生产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注意到了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怡达化工有限公司、吉林怡达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关于在调查期内不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证明,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出具的产量证据,调查机关据此认定,调查期内,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产量始终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因此申请人具有代表国内产业的资格。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最终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终裁决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国内销售的部分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与出口中国的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不是同类产品的主张,以及公司关于型号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生产的这部分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进行了审查,具体为Eastapure级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以下简称Eastapure级二甘醇)和稳定2级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以下简称稳定2级二甘醇)。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二甘醇单丁醚产品与其他二甘醇单丁醚产品在生产工艺、物理和化学特性等方面不存在显著区别。
为对该问题做客观、全面的认定,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了解其他利害关系方对该问题的评论意见。经审查,该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关于这两种产品的描述以及这两种产品与其他产品的主要区别的非保密性概要无法让第三方合理了解该公司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2012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要求该公司就上述信息提供符合要求的非保密性概要。2012年11月26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上述信息的非保密性概要(以下简称《11月26日复函》)。
2012年11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11月26日复函》的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二甘醇单丁醚是一种溶剂,其各种用途均与此特质密不可分,与用于其他用途(如涂料等)的产品相比,电子行业使用的二甘醇单丁醚与普通二甘醇单丁醚并无本质区别,不是特殊产品;纯度差异、是否添加抗氧化剂和营销方式的不同均不足以影响同类产品的划分;Eastapure级二甘醇和稳定2级二甘醇与普通二甘醇单丁醚无本质差异,不应被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同时,申请人还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该非保密性概要不够充分,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知情并作出评论的权利。
2012年12月13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披露评论意见》。在该评论意见中,该公司主张其提交的Eastapure级二甘醇和稳定2级二甘醇产品的非保密性概要充分,并进一步主张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在营销行为、客户诉求、价格、最终用途以及物理和化学特性等方面与普通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显著区别,请求调查机关认定这两种产品不是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并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排除这两种产品的国内销售。
2012年12月14日,申请人对该公司《终裁披露评论意见》进行了评论。申请人认为,该公司描述稳定2级二甘醇产品添加稳定剂的具体时间前后矛盾。申请人主张,稳定剂并不改变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而是维持其物理和化学特性,请求调查机关不考虑该公司相关主张。同时申请人认为,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该公司并未提出新的排除Eastapure级二甘醇理由,该公司关于Eastapure级二甘醇不是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2年12月18日,申请人再次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该公司关于《11月26日复函》非保密性概要充分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同时认为该公司《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的非保密性概要同样无法令人了解其实质内容,请求调查机关不予考虑该公司上述两文件的内容,以保证申请人的抗辩权。
2012年12月24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对伊士曼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的反驳》(以下简称《12月24日反驳意见》)。该公司认为,“申请人扭曲了伊士曼12月13日评论中的解释,得出伊士曼‘恶意误导调查机关’的结论”。该公司重申,“伊士曼生产稳定级二甘醇的特殊程序,的确改变了其化学和物理性能,使其和普通级二甘醇和乙二醇的单丁醚以及其他稳定级别的二甘醇单丁醚不是同类产品。”
2012年12月27日,申请人对该公司《12月24日反驳意见》进行了评论。申请人认为,该公司“在装载入卡车或火车时添加抗氧化剂”是发生在运输环节的行为:“稳定剂”的作用是维持产品的理想的物理和化学状态,而非改变其状态;该公司《12月24日反驳意见》仍未提供可合理理解的非保密性概要。
经审查该公司及申请人上述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有关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添加抗氧化剂是否会改变二甘醇单丁醚物理和化学特性问题。该公司主张,向稳定2级二甘醇添加抗氧化剂会改变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这也让稳定2级二甘醇拥有不同性能,并显著增加产品的价值。
申请人认为,添加抗氧化剂是化工产品储运过程中非常普遍的处理方法。抗氧化剂的作用只是优先被氧化,从而保护产品不被氧化。抗氧化剂的唯一作用是维持化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使产品不发生物理和化学特性的改变。理论上讲,如果产品能够立即被运用于下游产品的生产,并不需要添加稳定剂。添加稳定剂的目的,就是使产品在储藏、运输的过程中尽可能保持其刚生产出来时的理想的物理和化学特性。
对申请人上述意见,该公司在《12月24日反驳意见》中称,“伊士曼向稳定级二甘醇添加的抗氧化剂可能不是‘催化剂’——或‘加快化学变化速率而自身不发生永久性化学变化的物质’。但是和申请人的主张相反,伊士曼的生产过程仍然改变了稳定级二甘醇的化学和物理特性。”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认为,该公司从未说明稳定2级二甘醇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到底改变了多少,是何性质的改变。
调查机关注意到,正如申请人所称,该公司的评论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添加了抗氧化剂后,稳定2级二甘醇与其他二甘醇单丁醚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上存在何种具体差别。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了解到,稳定2级二甘醇只是在普通二甘醇产品中添加抗氧化剂。申请人认为,“伊士曼是在产品生产过程之后,装上卡车或火车之后才添加稳定剂”。该公司在《12月24日反驳意见》中也称,“是在稳定级二甘醇装载入卡车或火车时添加抗氧化剂”。此外,根据实地核查情况以及该公司在评论意见中的评述,稳定2级二甘醇与其他二甘醇单丁醚产品均使用同一生产设备、相同生产工艺流程、相同原材料及生产工人。考虑到以上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同意申请人关于抗氧化剂不改变产品物理和化学特性的主张。
关于Eastapure级二甘醇与其他二甘醇单丁醚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上是否存在区别问题。该公司主张,“Eastapure级二甘醇有不同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伊士曼使用更苛刻的程序,以测试并确定该产品符合作为Eastapure级二甘醇产品销售的严苛高纯度标准。”
申请人主张,化工产品存在不同纯度情况普遍现象,不足以影响同类产品的划分:“在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纯度略高的产品与其他产品相比并没有本质区别,而两种产品的用途则完全相同——均作为溶剂使用”:“纯度上的差别不足以使Eastapure级产品构成与其他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不同的产品”。申请人还认为该公司非保密概要信息未提供Eastapure级二甘醇可供客观评估的具体指标,导致申请人无法对该问题做出评论。
调查机关注意到,除提出纯度较高外,该公司未说明Eastapure级二甘醇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上与其他二甘醇单丁醚产品存在其他区别。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了解到,Eastapure级二甘醇与普通二甘醇单丁醚相比,多一道样品检测程序,以确保该批次产品达到纯度要求。除检测程序和纯度可能不同外,该产品与其他二甘醇单丁醚不存在差别。该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也表示, Eastapure级二甘醇与其他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均是公司同一生产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均使用相同的生产流程和生产工人。考虑到以上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采纳申请人意见,认定Eastapure级二甘醇与其他二甘醇的单丁醚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上不存在实质区别。
关于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与普通二甘醇单丁醚产品是否存在销售价格差异问题。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该公司主张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与普通二甘醇单丁醚产品在销售平均价格上存在很大差别。
调查机关注意到,在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该公司提供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的生产成本,该公司提供的这两种产品生产成本与其他二甘醇的生产成本相同。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了该公司财务系统记录的各型号产品的价格单。该价格单显示,公司的销售价格需考虑客户的运输距离、销售数量、运输条件和包装方式等因素。调查机关认为,在进行价格比较时,该公司并没有考虑运输距离、销售数量、运输条件和包装方式等影响价格的具体因素。在生产成本相同的情况下,公司只单纯比较这两种产品与其他产品平均价格来说明这两种产品与其他产品存在价格差异理由不够充分。同时,调查机关发现,在调查期内存在其他二甘醇单丁醚的销售价格与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销售价格基本相同的情况。
关于该公司提交的相关非保密性概要信息是否充分问题,该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产品非保密性概要充分。申请人认为,该公司《11月26日复函》、《终裁披露评论意见》和《12月24日反驳意见》的非保密性概要均无法令人了解其实质内容,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知情并作出评论的权利。
关于调查机关是否曾经有要求公司提供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非保密性概要问题。该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从来没有要求公司提供‘规格’的概要。”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调查问卷的答卷要求第九条和第十条中,调查机关对提交保密信息的要求做了明确说明。在2012年11月22日函中,调查机关再次对提交保密信息的范围和要求以及提交的保密信息的具体用途进行了说明,并再次给予了公司提交相关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性概要的机会。同时,补充答卷附件2关于这两种产品规格说明是对这两种产品物理和化学特性最为详细的描述。但公司在《11月26日复函》中只提交了原始答卷信息的非保密性概要,而未提交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的非保密性概要,并且未对不能提供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非保密性概要原因进行说明。
关于是否提交了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非保密性概要问题。该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主张,在《11月26日复函》中已经提供了公司补充答卷附件2中所包含的产品规格与销售信息的充分的非保密性概要。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非保密概要信息不是充分、完整的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如认定保密理由不充分,或非保密概要不能满足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要求,或应诉公司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理由不充分,可要求应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应诉公司拒绝修改或者修改后的非保密概要仍然不符合要求的,调查机关可对该材料不予考虑。
在11月22日函中,调查机关用粗体字明确告知,如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信息,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做出裁定。
考虑到以上事实,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根据《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第二十条,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公司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
该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主张,“无论调查机关是否继续拒绝考量《补充问卷答卷》附件2所包含的产品规格信息,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期间所审查并收集的与这两种特殊产品相关的其他信息能够提供独立的基础,以支持在本案最终裁定中将这两种特殊产品排除在正常价值以外”。调查机关不同意该公司上述主张。实地核查材料附件7正是这两种产品的规格说明,该信息在该公司补充答卷附件2中已被提交过。考虑到调查机关已决定不使用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也不使用实地核查提取材料附件7中的相关内容。
关于该公司《11月26日复函》提交的非保密性概要是否充分问题。申请人主张,“伊士曼频繁地大量隐去整段文字、整个句子,或者必要的句子成分,以(保密信息)代替,使整段、整个句子缺失,或使句子缺少必要成分成为病句,令人无法理解”:“整体看伊士曼《11月26日复函》的非保密概要,申请人无法合理了解信息的实质内容”。
经审查该非保密性概要,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只是简单说明相关信息需要保密的理由,该非保密性概要不够详细,其他利害关系方无法合理了解其实质内容。调查机关认为,如该公司认为保密信息无法摘要,则应向调查机关提供一份关于为何不能进行摘要的原因的说明。
在11月22日函中,调查机关用粗体字明确告知,如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完整和必要的信息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考虑到该非保密性概要是调查机关再次要求该公司提交的信息,同时该非保密性概要不符合《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纳申请人主张,不接受该公司《11月26日复函》提交的所有非保密性概要所涉及信息。
关于该公司《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的非保密概要信息是否充分问题。申请人认为,“伊士曼《终裁披露评论意见》同样将保密申请等同于非保密概要,同样频繁地大量隐去整段文字、整个句子,隐去必要的句子成分,以()代替,使整段、整个句子缺失,或使句子缺少必要成分成为病句,令人无法理解”,申请人认为“这种保密处理使申请人无法对相关问题做出有效评论,严重妨碍了申请人的抗辩权利”。
对于该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再次提出的关于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与普通二甘醇的单丁醚在营销行为、客户诉求及最终用途方面存在差异的主张,经审查,该公司只是简单重复《11月26日复函》的相关观点。考虑到调查机关已决定因非保密性概要不充分而不接受该公司《11月26日复函》中的相关信息,同时考虑到该《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的非保密概要同样不充分,影响到申请人评论权利,也影响到调查机关对这两种产品是否可作为二甘醇单丁醚特殊型号产品问题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2012年11月29日提交的关于用途、抗氧化剂和营销方式等的评论意见理由更为充分。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与普通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在物理、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所需原材料、生产成本等方面没有明显区别。调查机关采纳申请人关于这两种产品不应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意见,在终裁中认定该两种产品是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
考虑到以上因素,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公司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将Eastapure级二甘醇和稳定2级二甘醇产品的国内交易与其他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的国内交易一并作为计算的基础。
同时,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关于“调查机关直到12月3日的《终裁披露》发布才公开申请人《11月29日评论意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调查机关在收到申请人2012年11月29日评论意见后,按规定程序调查机关于当日将该申请人的评论意见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产品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产品数量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决定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确定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关于生产成本,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财务记录存在被调查产品原材料实际消耗成本数据。调查机关认为,以实际消耗的数据为基础计算原材料成本比公司答卷主张的原材料成本分摊计算方法更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提取的材料,依据公司原材料实际成本数据对公司填报的原材料成本进行调整。关于费用及分摊情况,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对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关于数量折扣、售前仓储费、包装费用,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退款及赔偿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付款贷项通知函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哪些内销交易存在退款及赔偿情况,调查机关无法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公平价格比较,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该项目调整主张。在初裁评论意见中,公司进一步解释了退款及赔偿调整项目发生原因及调整依据,认为其主张的“退款及赔偿”直接和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相关,并影响了国内销售的最终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应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调整。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公司国内交易中产生的退款及赔偿费用的具体原因及调整依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退款及赔偿调整项目与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国内销售的最终价格。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退款及赔偿调整主张。
关于广告费用、售后服务费用和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信用费用,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未按实际付款条件天数填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提取的材料,对公司填报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内陆运输费用,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未填报部分内陆运费。实地核查结束后,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实地核查补充材料》中,对未填报这部分内陆运费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并在其提交的修订后的表4-2中增加了这部分内陆运费。调查机关注意到,在原始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在国内销售中填报所有内陆运输费用;在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详细解释国内销售物流流程图;在实地核查通知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准备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的明细账及原始单据备查。同时,在原始问卷和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均已向公司明确表示,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照问卷要求提供答卷或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调查机关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上述事实表明,调查机关已给予公司充分机会和时间提交内陆运费相关信息。由于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完整提供国内销售内陆运费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事实对公司国内销售内陆运费进行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国际运费和信用费用调整主张。关于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和国际运费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信用费用,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未按实际付款条件天数填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提取的材料,对公司填报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未填报部分交易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实地核查结束后,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实地核查补充材料》中,对未填报这部分交易国际运输保险费用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并补充提交了这部分交易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信息。调查机关注意到,在原始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填报出口中国每笔交易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在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再次要求公司填报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同时,在原始问卷和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均已向公司明确表示,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照问卷要求提供答卷或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调查机关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上述事实表明,调查机关已给予公司充分时间提交国际运输保险费用相关信息。由于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完整提供国际运输保险费用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可获得的事实对公司国际运费保险费用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陶氏化学公司
(Dow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交易情况。实地核查开始前,公司在实地核查现场补充提交了调查期内销售给国内关联公司数据,并单独提交了关联销售表4-2.公司在实地核查现场书面解释,公司原以为调查机关在计算税率时一般并不考虑国内销售的关联交易,但是为了完整性的考虑还是增加了这部分交易数据。
调查机关注意到,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多次要求公司报告国内关联销售的情况,并给予了公司充分时间提供信息。
在2011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发给公司原始问卷表1-4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报告国内关联销售数量和金额信息,公司未按要求填报;在原始答卷国内销售问题部分,调查机关要求公司以“表4-1国内(地区内)销售客户”的格式提供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的所有客户信息,公司在其提交的表4-1中未报告国内关联销售客户信息,并且也未在表4-2中报告国内关联销售的具体交易情况。
在2012年3月8日调查机关发给公司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解释原始答卷附件1-2“陶氏化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关联公司名单”中所列关联公司各自的地位及其在对华销售中所起的作用,公司未报告国内关联销售客户具体情况;同时在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明确要求公司重新填报表4-1,并再次要求公司说明关联公司及关联交易情况,但公司仍未回答国内关联交易情况,也未在表4-2中补充提交国内关联销售的详细数据。
在公司提交答卷和补充答卷时,调查机关均同意给予公司适当延期。并且在原始问卷和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均已向公司明确告知,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照问卷要求提供答卷或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调查机关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完整的国内销售信息是调查机关认定正常价值的重要依据。在调查问卷中,调查机关明确要求公司提供包括关联销售在内的国内所有交易。公司不提供国内关联交易的内容,调查机关无法全面审查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公司不提供国内关联交易信息,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信息也不完整,并影响到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销售费用的认定。公司不提供上述信息,调查机关无法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做出全面、客观的认定。
同时,调查机关认为,国内关联销售数据是公司掌握的数据,提交该信息对公司没有难度;调查机关实地核查的目的及内容是对公司答卷提交的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在原始问卷和补充问卷中公司均未填报国内关联销售信息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无法对公司在现场临时提供的国内关联销售具体数据进行核实,只了解到公司在调查期内存在国内关联销售的事实。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核查现场提交该信息已经远远超过调查机关规定的答卷时限,该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国内关联交易信息已实质影响核查工作和调查程序。
上述事实表明,在初裁前,调查机关已给予公司两次机会和充分时间提交国内关联销售信息,但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调查机关所需信息。公司在实地核查现场才提供国内关联销售信息已经超过了调查机关考虑国内关联销售的调查时限。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在实地核查现场补充提交的国内关联销售数据,并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公司国内关联销售产品型号及销售价格进行认定。
关于该公司答卷填报的国内非关联交易,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交易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成本和费用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在实地核查开始前,因公司答卷填报的成本数据没有反映公司标准成本与实际成本差异情况以及部分费用未分摊给被调查产品,公司主张对答卷填报的成本和费用数据进行微小调整。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公司成本和费用数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成本和费用微小更正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在实地核查前提交的更正的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更正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公司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大部分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仅有少数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该公司在上海的关联公司,再由该关联公司提交给其他客户并代其加工成其他产品销售。在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香港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上海关联公司的交易,由于该公司未提交上海关联公司答卷,同时考虑到该部分交易数量很小,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与上海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内部/分销仓库)、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和信用费用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提前付款折扣和回扣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够充分,决定暂不予接受。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提前付款折扣和回扣项目的调整原因和调整方法进行了详细解释,并进一步提供了证据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主张的提前付款折扣和回扣项目调整符合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部/分销仓库)、内陆保险费、包装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在初裁中,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对这部分交易增加其他销售费用调整。在初裁评论意见中,公司认为,从公平比较和是否直接影响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考虑,调查机关不应对这部分交易增加其他销售费用调整。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到,香港关联贸易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促销协议。根据该协议,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在销售公司相关产品时,公司需向香港关联贸易公司支付一定比例佣金,被调查产品不在需支付佣金产品范围内。考虑到该事实,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这部分交易不再增加其他销售费用项目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Equistar Chemicals, LP)
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美国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幅度,确定参加应诉但未被抽中的美国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
在终裁中,由于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陶氏化学公司部分正常价值作出裁定,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伊士曼化工公司的倾销幅度来确定参加应诉但未被抽中的美国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本案于2011 年11 月18 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 年12月15 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结果。
初裁中,对于其他未应诉的美国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和《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确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发表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陶氏化学公司的倾销幅度来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
欧盟公司
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Germany GmbH)
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以下简称溶剂公司)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Sasol Germany GmbH)生产乙二醇和二甘醇单丁醚,并向其支付加工费。委托加工所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单丁醚所有权属于溶剂公司,溶剂公司负责欧盟内销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只有乙二醇单丁醚对中国出口,调查机关决定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与出口乙二醇单丁醚相一致的欧盟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溶剂公司欧盟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除委托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还在调查期内向其他德国生产商采购少量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溶剂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委托方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外购产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时结论,将这部分外购产品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
根据溶剂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欧盟内的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公司称:欧盟内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关联客户执行统一的定价政策,不因销售给关联客户而有所不同,没有特殊价格安排,不应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与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与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相差不大,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关联交易反映了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初裁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时结论,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溶剂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溶剂公司对委托加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生产成本进行了计算,并分摊了主要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但对公司的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其他费用”没有分摊,公司认为上述这些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无关。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中的成本是完全成本概念,除生产成本、委托加工成本外,还应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三项费用的分摊额,将公司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费用”排除在分摊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外,否定了公司管理费用由公司所有产品承担和补偿的基本属性,不符合管理费用的性质;同时作为汇兑损益的财务费用是整个公司财务费用,需要由包括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在内的所有产品来承担和补偿,应当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中而不是排除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外。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将公司未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费用”以及公司的财务费用,按销售收入比例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出口中国相应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实地核查过程中和《终裁披露评论意见》,公司对上述“资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费用”以及财务费用的调整和低于成本测试进行了评论,公司认为:资产减值损失发生在非生产被调查产品的工厂,与生产被调查产品无关;公司财务费用中的其他费用也是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的,这些费用不应该分摊至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查阅了德国的有关会计准则。在德国,公司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尽管与调查机关所发问卷的名称不同,但也是作为公司期间费用处理的。反倾销中的成本是完全成本概念,公司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费用”以及财务费用理应由公司所有产品承担和补偿,理所当然包括由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来补偿,而不是将它们排除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上述费用按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进而进行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结论,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溶剂公司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乙二醇和二甘醇单丁醚,并向其支付加工费,由溶剂公司销售给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Sasol Chemicals Pacific Ltd.),再由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调查期内,该公司只有乙二醇单丁醚对中国出口。
对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终裁时,上述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确定的出口价格基础的认定。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正常价值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公司在实地核查前提交了有关公司反倾销答卷表格相关数据的更正说明。公司称在表4-2中填报的客户名称为“not allocated”交易,并不是欧盟内销售,而是销售给欧盟外关联公司的交易,公司在提交答卷时误将上述交易填报在表4-2欧盟内销售中。
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对表4-2中“not allocated”交易在公司SAP系统中作了逐一的核查。经审查,公司在表4-2中填报的“not allocated”交易只有金额,没有数量,经进一步核查,这部分金额实际上是溶剂公司与欧盟外关联销售公司的出口销售佣金。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将这部分交易从正常价值计算中剔除,作为出口价格调整的基础。
公司主张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过程中,对公司所发生的附加费、分析、计算延迟费等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进行调整,理由是这些费用不包括在出厂环节价格中,应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进行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鉴于公司在答卷中并没有说明这些费用是如何发生又是如何计算的,没有提交有关上述费用发生和计算依据,在初裁中对公司“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就上述费用的发生、计算和相关的依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公司的这些费用调整项目源于公司SAP系统中的有关记录,计算、分摊依据较为合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调整主张。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中,对公司所报告的提前付款折扣、回扣、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 关于出口价格。
公司主张表4-2中填报的“not allocated”交易,并不是欧盟内销售,而是销售给欧盟外关联公司的交易。经调查机关实地核查,这部分金额实际上是溶剂公司与欧盟外关联销售公司的出口销售佣金。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认为,调查机关不应按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收入的比例来分摊调整佣金,而应当按公司佣金合同的比例来计算所追加调整的佣金,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溶剂公司与欧盟外关联销售公司出口销售这一部分“not allocated”佣金都是按照公司佣金合同比例来支付的,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接受,在终裁中按出口到中国销售收入比例,对这部分“not allocated”交易金额计算的份额追加调整公司的出口价格。
公司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将中国客户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交易排除在外。初裁时,调查机关基于公司在补充答卷时并没有回答在出口到中国时,是如何知道这些交易和业务是加工贸易,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在初裁中对公司将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实地核查中,公司提交了自己公司出具的一份货物出仓委托书,在该份委托书中标有“来料加工”字样。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公司再次主张,公司提供的解释和证明文件已经足够证明公司的此单业务就是来料加工业务。调查机关认为,此份公司内部货物出仓委托书没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明此单业务就是进料加工业务,且委托加工业务也并不必然导致在计算倾销幅度将其排除在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不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交易排除在计算倾销幅度之外。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填报售前仓储费用费用时,只填报了储罐租金,未填报装卸、处理和卡车费等3项费用,根据实地核查结果,公司补报了这三项费用,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核实,决定在终裁中,补充调整未报的三项费用。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
(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
1.正常价值。
初裁中,根据公司答卷,英力士氧化物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委托其关联公司英力士制造法国有限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并对中国出口;调查期内英力士集团发生业务重组,倾销调查期后,英力士氧化物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的职能被位于瑞士的英力士欧洲公司取代,而英力士制造法国公司被英力士化学拉瓦拉公司取代。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关于欧盟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分两个型号的主张;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欧盟内交易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欧盟内销售的一个型号全部为公司直接向非关联客户销售,另一个型号向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与向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相比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认定公司与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对前一型号以欧盟内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后一型号以销售给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关联采购的原材料价格与公司提供的同类产品欧盟公开市场价格相比,关联交易价格不可信,因此决定暂以公司提供的刊物统计的调查期内欧盟市场的原材料平均价格作为原材料价格。在公司提交的初裁后评论意见中,公司认为,关联采购原材料的价格是内部转移定价,该定价方法实际上是公司对非关联大客户销售上述原材料的定价方法,即使调查机关没有采纳公司内部转移定价,也应当采用公司对非关联客户销售原材料的价格。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刊物公布的欧盟市场原材料价格并非意味着客户实际支付的交易价格,而是基于较少量产品的含运费的现货价格,与公司关联采购价格所反映的市场状况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公司要求采用评论中提交的数笔交易量较大的向非关联第三方出售原材料的销售价格作为计算原材料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原材料的关联采购价是公司内部的转移定价,与公司提供的刊物统计的欧盟市场公开价格相比存在明显差异,关联采购价不可信。在关联价格不可信时,公开刊物统计的欧盟市场原材料价格与公司向非关联第三方出售原材料的价格都可以作为调查机关确定该原材料合理价格的基础。公司以保密和需征得客户同意为由隐藏了向非关联第三方出售原材料的销售合同中购买方的名字,无法证明该交易是与非关联客户进行的,虽经调查机关再三解释和要求,公司仍未提供。因此,公司提交的其向非关联第三方出售原材料的价格不可信,不能作为确定原材料合理价格的基础。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关于刊物公布的欧盟市场原材料价格与公司关联采购价格所反映的市场状况存在较大差异的主张。公司提供的刊物统计数据较好地反映了欧盟市场上有关原材料的价格状况,在公司关联采购原材料价格和向非关联第三方出售原材料价格不可信的情况下,刊物统计数据是调查机关所能获得的最佳信息。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做法,仍以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欧盟市场的原材料平均价格作为原材料价格。
对于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所作的包装费用调整决定、公司填报的其他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制造费用、其他成本等,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其分摊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两个型号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高于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不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两个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决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已有证据材料暂接受公司填报的提前付款折扣、回扣、内陆运费、内陆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已有证据材料暂接受公司填报的运费及运输相关费用、运输保险费、回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中,调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7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倾销,中国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3年1月28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3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
被调查产品名称: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英文名称: 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乙二醇的单丁醚),Di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二甘醇的单丁醚)。
分子式(见附表)
化学结构式(见附表)
物理化学特征:
乙二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能溶于水、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二甘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能溶于水、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主要用途: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是广泛应用于水基涂料中的溶剂,也是硝化纤维素、醇酸树脂和用顺酐改性的酚醛树脂的溶剂。一般用作涂料特别是硝基喷漆,可以防雾、防皱,提高涂膜的光泽性和流动性;也用作金属清洗剂,脱漆剂,脱润滑油剂,汽车引擎洗涤剂,干洗溶剂,环氧树脂溶剂,药物萃取剂,农药分散剂,印刷油墨、切削油和纤维油剂的油分散互溶剂;也用作硝化纤维素、清漆、印刷油墨、图章用印台油墨、油脂和树脂等的溶剂,乳胶漆的稳定剂,飞机涂料的蒸发抑制剂,高温烘烤瓷漆的表面加工改进剂。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10.6%
2.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4.1%
3.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Equistar Chemicals, LP) 10.6%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4.1%
欧盟公司
1.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Germany GmbH) 10.8%
2.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 10.8%
3.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
(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 9.3%
4.巴斯夫欧洲公司
(BASF SE) 18.8%
5.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10.8%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1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和欧盟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3年1月28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1年11月18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3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7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倾销,中国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11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国内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进行反倾销调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11月18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和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
2011年11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中国大使馆和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美国和欧盟生产商、出口商。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被调查产品生产商/贸易商伊士曼化工公司(Eastman Chemical Company)、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美国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Equistar Chemicals, LP)、沙索德国公司(Sasol Germany GmbH)、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 SE)、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氧化物集团(INEOS Europe AG,Division Oxide)、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Sasol Chemicals Pacific Ltd.)等有关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企业抽样。
考虑到本案登记应诉企业数量和工作量,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登记应诉的生产商采用随机抽样方式进行调查。2011年12月8日,调查机关向案件各利害关系方发出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对有关抽样问题发表意见。在规定期间内,伊士曼化工公司、陶氏化学公司、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沙索德国公司、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巴斯夫欧洲公司和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对抽样的意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抽样决定。
2012年12月26日,调查机关在商务部举行现场抽样会,有关利害关系方出席了抽样会。经过随机抽样,陶氏化学公司和伊士曼化工公司被确定为美国抽样选取公司,美国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为调查备选公司;沙索德国公司和巴斯夫欧洲公司被确定为欧盟抽样选取公司,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为调查备选公司。
由于巴斯夫欧洲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卷,2012年2月1日,调查机关通知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决定递补该公司为欧盟抽样选取公司。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1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向上述抽样选取公司和备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美国3家应诉公司和欧盟沙索德国公司、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的答卷,巴斯夫欧洲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卷。
2012年3月8日,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应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此后,调查机关还分别要求有关应诉公司对答卷有关内容进行解释澄清,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有关应诉公司提交的补充答卷资料。
(4)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本案调查中的有关问题发表了意见。
①国内产业代表和有关应诉公司负责人约见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国内产业代表和陶氏化学公司相关负责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相关人员,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②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进口商致函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国内4家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进口商致函案件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调查机关对以上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均依法予以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明确,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1年11月18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327号)。截至2011年12月8日,调查机关共收到9家利害关系方参加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申请,分别为: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 SE)、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益科斯达化学品公司(Equistar Chemicals)、伊士曼化工公司(Eastman Chemical Company)、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氧化物集团(INEOS Europe AG,Division Oxide)、英力士化学拉维拉公司(INEOS Chemical Lavera SAS)(上述两家公司以下简称英力士公司)、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Sasol Germany GmbH)、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Sasol Chemicals Pacific Ltd)(上述三家公司以下简称沙索)。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1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成立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390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2月12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发放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391号)(以下简称《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392号)(以下简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393号)(以下简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2012年1月5日,沙索、伊士曼化工公司、英力士公司分别通过代理律师事务所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012年1月10日,益科斯达化学品公司通过代理律师事务所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012年1月12日,陶氏化学公司通过代理律师事务所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批准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延期申请。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了11份调查问卷答卷,包括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1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巴斯夫欧洲公司、陶氏化学公司、益科斯达化学品公司、伊士曼化工公司、英力士公司、沙索提交的8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其中英力士公司合并提交一份答卷),浙江瓯华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甲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2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2012年5月10日,应调查机关要求,陶氏化学公司、益科斯达化学品公司、英力士公司、沙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补充答卷》。
2012年5月24日,应调查机关要求,伊士曼化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补充答卷》。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1年12月30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生产企业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2年1月9日发出《关于召开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12〕2号)。2012年1月16日,调查机关召开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陈述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及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的相关意见,并于当日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陈述意见》。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2年5月14日,沙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沙索正确中英文名称》,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提供的中英文名称。
2012年5月24日,伊士曼化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
2012年6月5日,陶氏化学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
2012年6月7日,南京(德纳)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
2012年6月18日,南京(德纳)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对陶氏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对陶氏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
2012年7月9日,沙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3月2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2〕59号)。2012年5月,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者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该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了核查,并实地查看了生产装置现场。2012年5月21日,申请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补充材料》、《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补充证据》、《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汇报》相关实地核查证据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2年7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2012年第42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倾销,中国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延期公告。
2012年11月14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三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应诉公司披露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了伊士曼化工公司、陶氏化学公司、英力士拉瓦拉公司、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对于这些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1年8月赴应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2012年12月3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公司分别披露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
2012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对陶氏就采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评论意见的评论》。2012年12月13日,陶氏化学公司对申请人上述评论意见进行了评论。2012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其对陶氏化学公司12月13日评论意见的评论。
2013年1月10日,调查机关向陶氏化学公司发布了《关于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2013年1月14日,陶氏化学公司对该《回复函》进行了评论。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上述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2年8月3日,沙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沙索关于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
2012年8月15日,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欧盟对于“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调查初裁的公告”的评论》。
2012年8月16日,英力士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初步裁决的评论意见》。
(2)召开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
为了更充分地听取国内上下游企业对本案的意见, 2012年9月13日,调查机关召开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国内部分上下游企业的意见陈述。
(3)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 9月10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三处函〔2012〕 355号)。2012年9月,调查机关对申请人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对初裁后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查证和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4)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12年8月3日,沙索在向调查机关提交的《沙索关于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中表达了请求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意向。调查机关经研究,决定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2012年9月10日,发出了《商务部关于召开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商调查三处函〔2012〕356号)。2012年9月27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商调查三处函〔2012〕401号)。2012年10月9日,调查机关召开了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共计6家利害关系方参加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伊士曼化工公司、英力士公司、沙索、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美国驻华大使馆就产业损害调查期、申请人代表性、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内容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听证会后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英力士公司、沙索提交的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主张,调查机关予以了充分考虑。
(5)信息公开及终裁前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公开材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材料、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
被调查产品名称: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英文名称: 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乙二醇的单丁醚),Di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二甘醇的单丁醚)。
分子式(见附表)
化学结构式(见附表)
物理化学特征:
乙二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能溶于水、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二甘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能溶于水、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主要用途: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是广泛应用于水基涂料中的溶剂,也是硝化纤维素、醇酸树脂和用顺酐改性的酚醛树脂的溶剂。一般用做涂料特别是硝基喷漆,可以防雾、防皱,提高涂膜的光泽性和流动性;也用作金属清洗剂,脱漆剂,脱润滑油剂,汽车引擎洗涤剂,干洗溶剂,环氧树脂溶剂,药物萃取剂,农药分散剂,印刷油墨、切削油和纤维油剂的油分散互溶剂;也用作硝化纤维素、清漆、印刷油墨、图章用印台油墨、油脂和树脂等的溶剂,乳胶漆的稳定剂,飞机涂料的蒸发抑制剂,高温烘烤瓷漆的表面加工改进剂。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300.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征、外观、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消费者评价、产品可替代性、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和化学特征。
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的熔点、沸点、密度、蒸气密度、蒸汽压、折射率、闪点等主要物理和化学特征基本相同。能溶于20倍的水和大多数有机溶剂及矿物油。在空气中或在阳光照射下容易生成爆炸性的过氧化物。其蒸气密度大于空气,能在低处扩散较远,遇明火、高温、强氧化剂可燃,燃烧放出刺激烟雾。
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其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在水溶性、含水量和酸性等指标比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更具优势,更符合下游客户需求,二者在同类产品认定上存在疑问。
调查机关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中了解到,对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尚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其行业标准正在制定中,企业目前执行严于行业标准的内控标准,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客户满意度证明等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质量稳定,水溶性、含水量和酸性等指标达到了一定的标准,能够满足下游用户的需求,陶氏化学公司的说法不准确。
1.产品外观。
根据《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相关陈述,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外观基本一致,均为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
2.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
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原材料基本相同,均为环氧乙烷和丁醇。
两者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为:进料—混合—加热反应—精馏—分离—存储等工序。均采用了管道连续化反应技术和自动控制系统,并充分利用反应热以起到节能降耗效果。
关于两者的生产设备,陶氏化学公司认为该公司拥有整套一体化的生产设备,而申请人却没有整套的生产装置。对此,申请人在《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汇报》中主张,2009年7月,申请人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项目竣工投产,就已经拥有了规模化生产装置。
经过实地核查,与《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供的信息比较,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的主要生产装置已规模化,均由反应器、蒸馏塔、加热器、回收器、贮罐等装置组成,上述生产装置与国外生产商基本相同,陶氏化学公司关于申请人没有整套的生产装置的观点不能成立。
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原材料、生产工艺、生产装置基本相同。
4.产品用途。
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作涂料、油漆和油墨中的溶剂(如水性涂料的成膜助剂,丝网印刷油墨中的溶剂);用作工业清洗剂、脱漆剂、脱润滑油剂;用于合成乙二醇丁醚醋酸酯;其他包括制药工业用作药物萃取剂、纺织工业用作纤维润滑剂、农药分散剂、干洗溶剂、切削油溶剂等。二甘醇的单丁醚除上述用途外,还可在机械工业用作液压制动液的稀释剂、高速切削油等。《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相关陈述也符合上述情况。
5.销售方式和销售市场区域。
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方式基本相同,均为直接销售和代理销售相结合;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销售市场区域均主要分布在华南、华东和华北。
6.产品的可替代性。
调查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出示的证据,认定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有重合,部分国内用户同时使用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通过实地核查中获得的证据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基本一致。
调查机关通过分析后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物理和化学特征基本相同,外观、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进行了考察和认定。
本案调查中,除申请人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外,没有其他国内生产者参加调查活动。证据显示,申请人调查期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从申请人投产以来至2010年上半年的一年时间内,申请人始终未能实现规模生产,且未提供其他国内生产者的信息;2010年下半年,申请人并不存在产能,不具备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的资格。因此在本案调查期内,申请人代表国内产业的合理性存在疑问。申请人内部还大量自用乙二醇和二甘醇单丁醚产品,评估申请人的代表性时,应相应排除申请人自用部分产品。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沙索和英力士公司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
对此,申请人在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及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主张,在申请书附件中,申请人已提供了关于其自身产量和国内总产量的相关证据,依据乙二醇醚产能大小判断代表性,既混淆了产能和产量的概念,也混淆了乙二醇醚和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概念。关于披露其他国内生产商的信息,申请人了解到,国内主要醇醚生产企业如江苏怡达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都没有生产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注意到了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怡达化工有限公司、吉林怡达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关于在调查期内不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证明,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出具的产量证据,调查机关据此认定,调查期内,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产量始终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因此申请人具有代表国内产业的资格。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最终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终裁决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国内销售的部分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与出口中国的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不是同类产品的主张,以及公司关于型号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生产的这部分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进行了审查,具体为Eastapure级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以下简称Eastapure级二甘醇)和稳定2级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以下简称稳定2级二甘醇)。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二甘醇单丁醚产品与其他二甘醇单丁醚产品在生产工艺、物理和化学特性等方面不存在显著区别。
为对该问题做客观、全面的认定,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了解其他利害关系方对该问题的评论意见。经审查,该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关于这两种产品的描述以及这两种产品与其他产品的主要区别的非保密性概要无法让第三方合理了解该公司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2012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要求该公司就上述信息提供符合要求的非保密性概要。2012年11月26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上述信息的非保密性概要(以下简称《11月26日复函》)。
2012年11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11月26日复函》的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二甘醇单丁醚是一种溶剂,其各种用途均与此特质密不可分,与用于其他用途(如涂料等)的产品相比,电子行业使用的二甘醇单丁醚与普通二甘醇单丁醚并无本质区别,不是特殊产品;纯度差异、是否添加抗氧化剂和营销方式的不同均不足以影响同类产品的划分;Eastapure级二甘醇和稳定2级二甘醇与普通二甘醇单丁醚无本质差异,不应被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同时,申请人还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该非保密性概要不够充分,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知情并作出评论的权利。
2012年12月13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披露评论意见》。在该评论意见中,该公司主张其提交的Eastapure级二甘醇和稳定2级二甘醇产品的非保密性概要充分,并进一步主张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在营销行为、客户诉求、价格、最终用途以及物理和化学特性等方面与普通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显著区别,请求调查机关认定这两种产品不是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并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排除这两种产品的国内销售。
2012年12月14日,申请人对该公司《终裁披露评论意见》进行了评论。申请人认为,该公司描述稳定2级二甘醇产品添加稳定剂的具体时间前后矛盾。申请人主张,稳定剂并不改变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而是维持其物理和化学特性,请求调查机关不考虑该公司相关主张。同时申请人认为,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该公司并未提出新的排除Eastapure级二甘醇理由,该公司关于Eastapure级二甘醇不是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2年12月18日,申请人再次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该公司关于《11月26日复函》非保密性概要充分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同时认为该公司《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的非保密性概要同样无法令人了解其实质内容,请求调查机关不予考虑该公司上述两文件的内容,以保证申请人的抗辩权。
2012年12月24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对伊士曼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的反驳》(以下简称《12月24日反驳意见》)。该公司认为,“申请人扭曲了伊士曼12月13日评论中的解释,得出伊士曼‘恶意误导调查机关’的结论”。该公司重申,“伊士曼生产稳定级二甘醇的特殊程序,的确改变了其化学和物理性能,使其和普通级二甘醇和乙二醇的单丁醚以及其他稳定级别的二甘醇单丁醚不是同类产品。”
2012年12月27日,申请人对该公司《12月24日反驳意见》进行了评论。申请人认为,该公司“在装载入卡车或火车时添加抗氧化剂”是发生在运输环节的行为:“稳定剂”的作用是维持产品的理想的物理和化学状态,而非改变其状态;该公司《12月24日反驳意见》仍未提供可合理理解的非保密性概要。
经审查该公司及申请人上述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对有关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添加抗氧化剂是否会改变二甘醇单丁醚物理和化学特性问题。该公司主张,向稳定2级二甘醇添加抗氧化剂会改变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这也让稳定2级二甘醇拥有不同性能,并显著增加产品的价值。
申请人认为,添加抗氧化剂是化工产品储运过程中非常普遍的处理方法。抗氧化剂的作用只是优先被氧化,从而保护产品不被氧化。抗氧化剂的唯一作用是维持化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使产品不发生物理和化学特性的改变。理论上讲,如果产品能够立即被运用于下游产品的生产,并不需要添加稳定剂。添加稳定剂的目的,就是使产品在储藏、运输的过程中尽可能保持其刚生产出来时的理想的物理和化学特性。
对申请人上述意见,该公司在《12月24日反驳意见》中称,“伊士曼向稳定级二甘醇添加的抗氧化剂可能不是‘催化剂’——或‘加快化学变化速率而自身不发生永久性化学变化的物质’。但是和申请人的主张相反,伊士曼的生产过程仍然改变了稳定级二甘醇的化学和物理特性。”
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认为,该公司从未说明稳定2级二甘醇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到底改变了多少,是何性质的改变。
调查机关注意到,正如申请人所称,该公司的评论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添加了抗氧化剂后,稳定2级二甘醇与其他二甘醇单丁醚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上存在何种具体差别。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了解到,稳定2级二甘醇只是在普通二甘醇产品中添加抗氧化剂。申请人认为,“伊士曼是在产品生产过程之后,装上卡车或火车之后才添加稳定剂”。该公司在《12月24日反驳意见》中也称,“是在稳定级二甘醇装载入卡车或火车时添加抗氧化剂”。此外,根据实地核查情况以及该公司在评论意见中的评述,稳定2级二甘醇与其他二甘醇单丁醚产品均使用同一生产设备、相同生产工艺流程、相同原材料及生产工人。考虑到以上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同意申请人关于抗氧化剂不改变产品物理和化学特性的主张。
关于Eastapure级二甘醇与其他二甘醇单丁醚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上是否存在区别问题。该公司主张,“Eastapure级二甘醇有不同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伊士曼使用更苛刻的程序,以测试并确定该产品符合作为Eastapure级二甘醇产品销售的严苛高纯度标准。”
申请人主张,化工产品存在不同纯度情况普遍现象,不足以影响同类产品的划分:“在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纯度略高的产品与其他产品相比并没有本质区别,而两种产品的用途则完全相同——均作为溶剂使用”:“纯度上的差别不足以使Eastapure级产品构成与其他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不同的产品”。申请人还认为该公司非保密概要信息未提供Eastapure级二甘醇可供客观评估的具体指标,导致申请人无法对该问题做出评论。
调查机关注意到,除提出纯度较高外,该公司未说明Eastapure级二甘醇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上与其他二甘醇单丁醚产品存在其他区别。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了解到,Eastapure级二甘醇与普通二甘醇单丁醚相比,多一道样品检测程序,以确保该批次产品达到纯度要求。除检测程序和纯度可能不同外,该产品与其他二甘醇单丁醚不存在差别。该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也表示, Eastapure级二甘醇与其他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均是公司同一生产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均使用相同的生产流程和生产工人。考虑到以上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采纳申请人意见,认定Eastapure级二甘醇与其他二甘醇的单丁醚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上不存在实质区别。
关于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与普通二甘醇单丁醚产品是否存在销售价格差异问题。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该公司主张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与普通二甘醇单丁醚产品在销售平均价格上存在很大差别。
调查机关注意到,在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该公司提供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的生产成本,该公司提供的这两种产品生产成本与其他二甘醇的生产成本相同。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了该公司财务系统记录的各型号产品的价格单。该价格单显示,公司的销售价格需考虑客户的运输距离、销售数量、运输条件和包装方式等因素。调查机关认为,在进行价格比较时,该公司并没有考虑运输距离、销售数量、运输条件和包装方式等影响价格的具体因素。在生产成本相同的情况下,公司只单纯比较这两种产品与其他产品平均价格来说明这两种产品与其他产品存在价格差异理由不够充分。同时,调查机关发现,在调查期内存在其他二甘醇单丁醚的销售价格与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销售价格基本相同的情况。
关于该公司提交的相关非保密性概要信息是否充分问题,该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产品非保密性概要充分。申请人认为,该公司《11月26日复函》、《终裁披露评论意见》和《12月24日反驳意见》的非保密性概要均无法令人了解其实质内容,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知情并作出评论的权利。
关于调查机关是否曾经有要求公司提供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非保密性概要问题。该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主张,“调查机关从来没有要求公司提供‘规格’的概要。”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调查问卷的答卷要求第九条和第十条中,调查机关对提交保密信息的要求做了明确说明。在2012年11月22日函中,调查机关再次对提交保密信息的范围和要求以及提交的保密信息的具体用途进行了说明,并再次给予了公司提交相关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性概要的机会。同时,补充答卷附件2关于这两种产品规格说明是对这两种产品物理和化学特性最为详细的描述。但公司在《11月26日复函》中只提交了原始答卷信息的非保密性概要,而未提交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的非保密性概要,并且未对不能提供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非保密性概要原因进行说明。
关于是否提交了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非保密性概要问题。该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主张,在《11月26日复函》中已经提供了公司补充答卷附件2中所包含的产品规格与销售信息的充分的非保密性概要。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非保密概要信息不是充分、完整的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如认定保密理由不充分,或非保密概要不能满足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要求,或应诉公司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理由不充分,可要求应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应诉公司拒绝修改或者修改后的非保密概要仍然不符合要求的,调查机关可对该材料不予考虑。
在11月22日函中,调查机关用粗体字明确告知,如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信息,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做出裁定。
考虑到以上事实,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根据《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第二十条,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公司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
该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主张,“无论调查机关是否继续拒绝考量《补充问卷答卷》附件2所包含的产品规格信息,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期间所审查并收集的与这两种特殊产品相关的其他信息能够提供独立的基础,以支持在本案最终裁定中将这两种特殊产品排除在正常价值以外”。调查机关不同意该公司上述主张。实地核查材料附件7正是这两种产品的规格说明,该信息在该公司补充答卷附件2中已被提交过。考虑到调查机关已决定不使用补充答卷附件2信息,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也不使用实地核查提取材料附件7中的相关内容。
关于该公司《11月26日复函》提交的非保密性概要是否充分问题。申请人主张,“伊士曼频繁地大量隐去整段文字、整个句子,或者必要的句子成分,以(保密信息)代替,使整段、整个句子缺失,或使句子缺少必要成分成为病句,令人无法理解”:“整体看伊士曼《11月26日复函》的非保密概要,申请人无法合理了解信息的实质内容”。
经审查该非保密性概要,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只是简单说明相关信息需要保密的理由,该非保密性概要不够详细,其他利害关系方无法合理了解其实质内容。调查机关认为,如该公司认为保密信息无法摘要,则应向调查机关提供一份关于为何不能进行摘要的原因的说明。
在11月22日函中,调查机关用粗体字明确告知,如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完整和必要的信息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考虑到该非保密性概要是调查机关再次要求该公司提交的信息,同时该非保密性概要不符合《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纳申请人主张,不接受该公司《11月26日复函》提交的所有非保密性概要所涉及信息。
关于该公司《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的非保密概要信息是否充分问题。申请人认为,“伊士曼《终裁披露评论意见》同样将保密申请等同于非保密概要,同样频繁地大量隐去整段文字、整个句子,隐去必要的句子成分,以()代替,使整段、整个句子缺失,或使句子缺少必要成分成为病句,令人无法理解”,申请人认为“这种保密处理使申请人无法对相关问题做出有效评论,严重妨碍了申请人的抗辩权利”。
对于该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再次提出的关于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与普通二甘醇的单丁醚在营销行为、客户诉求及最终用途方面存在差异的主张,经审查,该公司只是简单重复《11月26日复函》的相关观点。考虑到调查机关已决定因非保密性概要不充分而不接受该公司《11月26日复函》中的相关信息,同时考虑到该《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的非保密概要同样不充分,影响到申请人评论权利,也影响到调查机关对这两种产品是否可作为二甘醇单丁醚特殊型号产品问题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2012年11月29日提交的关于用途、抗氧化剂和营销方式等的评论意见理由更为充分。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稳定2级二甘醇和Eastapure级二甘醇与普通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在物理、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所需原材料、生产成本等方面没有明显区别。调查机关采纳申请人关于这两种产品不应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意见,在终裁中认定该两种产品是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
考虑到以上因素,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公司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将Eastapure级二甘醇和稳定2级二甘醇产品的国内交易与其他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的国内交易一并作为计算的基础。
同时,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关于“调查机关直到12月3日的《终裁披露》发布才公开申请人《11月29日评论意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调查机关在收到申请人2012年11月29日评论意见后,按规定程序调查机关于当日将该申请人的评论意见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产品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产品数量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决定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确定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关于生产成本,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财务记录存在被调查产品原材料实际消耗成本数据。调查机关认为,以实际消耗的数据为基础计算原材料成本比公司答卷主张的原材料成本分摊计算方法更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实地核查提取的材料,依据公司原材料实际成本数据对公司填报的原材料成本进行调整。关于费用及分摊情况,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对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关于数量折扣、售前仓储费、包装费用,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退款及赔偿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付款贷项通知函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哪些内销交易存在退款及赔偿情况,调查机关无法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公平价格比较,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该项目调整主张。在初裁评论意见中,公司进一步解释了退款及赔偿调整项目发生原因及调整依据,认为其主张的“退款及赔偿”直接和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相关,并影响了国内销售的最终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应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调整。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公司国内交易中产生的退款及赔偿费用的具体原因及调整依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退款及赔偿调整项目与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国内销售的最终价格。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退款及赔偿调整主张。
关于广告费用、售后服务费用和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信用费用,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未按实际付款条件天数填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提取的材料,对公司填报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内陆运输费用,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未填报部分内陆运费。实地核查结束后,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实地核查补充材料》中,对未填报这部分内陆运费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并在其提交的修订后的表4-2中增加了这部分内陆运费。调查机关注意到,在原始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在国内销售中填报所有内陆运输费用;在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详细解释国内销售物流流程图;在实地核查通知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准备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的明细账及原始单据备查。同时,在原始问卷和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均已向公司明确表示,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照问卷要求提供答卷或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调查机关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上述事实表明,调查机关已给予公司充分机会和时间提交内陆运费相关信息。由于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完整提供国内销售内陆运费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事实对公司国内销售内陆运费进行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国际运费和信用费用调整主张。关于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和国际运费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信用费用,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未按实际付款条件天数填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提取的材料,对公司填报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未填报部分交易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实地核查结束后,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实地核查补充材料》中,对未填报这部分交易国际运输保险费用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并补充提交了这部分交易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信息。调查机关注意到,在原始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填报出口中国每笔交易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在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再次要求公司填报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同时,在原始问卷和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均已向公司明确表示,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照问卷要求提供答卷或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调查机关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上述事实表明,调查机关已给予公司充分时间提交国际运输保险费用相关信息。由于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完整提供国际运输保险费用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可获得的事实对公司国际运费保险费用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陶氏化学公司
(Dow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交易情况。实地核查开始前,公司在实地核查现场补充提交了调查期内销售给国内关联公司数据,并单独提交了关联销售表4-2.公司在实地核查现场书面解释,公司原以为调查机关在计算税率时一般并不考虑国内销售的关联交易,但是为了完整性的考虑还是增加了这部分交易数据。
调查机关注意到,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多次要求公司报告国内关联销售的情况,并给予了公司充分时间提供信息。
在2011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发给公司原始问卷表1-4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报告国内关联销售数量和金额信息,公司未按要求填报;在原始答卷国内销售问题部分,调查机关要求公司以“表4-1国内(地区内)销售客户”的格式提供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的所有客户信息,公司在其提交的表4-1中未报告国内关联销售客户信息,并且也未在表4-2中报告国内关联销售的具体交易情况。
在2012年3月8日调查机关发给公司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解释原始答卷附件1-2“陶氏化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关联公司名单”中所列关联公司各自的地位及其在对华销售中所起的作用,公司未报告国内关联销售客户具体情况;同时在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明确要求公司重新填报表4-1,并再次要求公司说明关联公司及关联交易情况,但公司仍未回答国内关联交易情况,也未在表4-2中补充提交国内关联销售的详细数据。
在公司提交答卷和补充答卷时,调查机关均同意给予公司适当延期。并且在原始问卷和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均已向公司明确告知,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照问卷要求提供答卷或没有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调查机关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完整的国内销售信息是调查机关认定正常价值的重要依据。在调查问卷中,调查机关明确要求公司提供包括关联销售在内的国内所有交易。公司不提供国内关联交易的内容,调查机关无法全面审查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公司不提供国内关联交易信息,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信息也不完整,并影响到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销售费用的认定。公司不提供上述信息,调查机关无法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做出全面、客观的认定。
同时,调查机关认为,国内关联销售数据是公司掌握的数据,提交该信息对公司没有难度;调查机关实地核查的目的及内容是对公司答卷提交的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在原始问卷和补充问卷中公司均未填报国内关联销售信息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无法对公司在现场临时提供的国内关联销售具体数据进行核实,只了解到公司在调查期内存在国内关联销售的事实。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核查现场提交该信息已经远远超过调查机关规定的答卷时限,该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国内关联交易信息已实质影响核查工作和调查程序。
上述事实表明,在初裁前,调查机关已给予公司两次机会和充分时间提交国内关联销售信息,但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调查机关所需信息。公司在实地核查现场才提供国内关联销售信息已经超过了调查机关考虑国内关联销售的调查时限。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在实地核查现场补充提交的国内关联销售数据,并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公司国内关联销售产品型号及销售价格进行认定。
关于该公司答卷填报的国内非关联交易,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交易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成本和费用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在实地核查开始前,因公司答卷填报的成本数据没有反映公司标准成本与实际成本差异情况以及部分费用未分摊给被调查产品,公司主张对答卷填报的成本和费用数据进行微小调整。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公司成本和费用数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成本和费用微小更正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在实地核查前提交的更正的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更正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公司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大部分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仅有少数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该公司在上海的关联公司,再由该关联公司提交给其他客户并代其加工成其他产品销售。在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香港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上海关联公司的交易,由于该公司未提交上海关联公司答卷,同时考虑到该部分交易数量很小,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与上海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内部/分销仓库)、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和信用费用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提前付款折扣和回扣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够充分,决定暂不予接受。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提前付款折扣和回扣项目的调整原因和调整方法进行了详细解释,并进一步提供了证据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主张的提前付款折扣和回扣项目调整符合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部/分销仓库)、内陆保险费、包装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在初裁中,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对这部分交易增加其他销售费用调整。在初裁评论意见中,公司认为,从公平比较和是否直接影响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考虑,调查机关不应对这部分交易增加其他销售费用调整。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到,香港关联贸易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促销协议。根据该协议,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在销售公司相关产品时,公司需向香港关联贸易公司支付一定比例佣金,被调查产品不在需支付佣金产品范围内。考虑到该事实,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这部分交易不再增加其他销售费用项目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Equistar Chemicals, LP)
初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美国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幅度,确定参加应诉但未被抽中的美国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
在终裁中,由于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陶氏化学公司部分正常价值作出裁定,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伊士曼化工公司的倾销幅度来确定参加应诉但未被抽中的美国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本案于2011 年11 月18 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 年12月15 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结果。
初裁中,对于其他未应诉的美国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和《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确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发表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陶氏化学公司的倾销幅度来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
欧盟公司
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Germany GmbH)
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以下简称溶剂公司)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Sasol Germany GmbH)生产乙二醇和二甘醇单丁醚,并向其支付加工费。委托加工所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单丁醚所有权属于溶剂公司,溶剂公司负责欧盟内销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只有乙二醇单丁醚对中国出口,调查机关决定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与出口乙二醇单丁醚相一致的欧盟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溶剂公司欧盟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除委托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还在调查期内向其他德国生产商采购少量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溶剂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委托方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外购产品。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时结论,将这部分外购产品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
根据溶剂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欧盟内的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公司称:欧盟内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关联客户执行统一的定价政策,不因销售给关联客户而有所不同,没有特殊价格安排,不应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与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与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相差不大,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关联交易反映了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初裁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时结论,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溶剂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溶剂公司对委托加工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生产成本进行了计算,并分摊了主要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但对公司的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其他费用”没有分摊,公司认为上述这些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无关。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中的成本是完全成本概念,除生产成本、委托加工成本外,还应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三项费用的分摊额,将公司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费用”排除在分摊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外,否定了公司管理费用由公司所有产品承担和补偿的基本属性,不符合管理费用的性质;同时作为汇兑损益的财务费用是整个公司财务费用,需要由包括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在内的所有产品来承担和补偿,应当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中而不是排除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外。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将公司未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费用”以及公司的财务费用,按销售收入比例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出口中国相应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实地核查过程中和《终裁披露评论意见》,公司对上述“资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费用”以及财务费用的调整和低于成本测试进行了评论,公司认为:资产减值损失发生在非生产被调查产品的工厂,与生产被调查产品无关;公司财务费用中的其他费用也是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的,这些费用不应该分摊至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查阅了德国的有关会计准则。在德国,公司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尽管与调查机关所发问卷的名称不同,但也是作为公司期间费用处理的。反倾销中的成本是完全成本概念,公司管理费用中的“资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费用”以及财务费用理应由公司所有产品承担和补偿,理所当然包括由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来补偿,而不是将它们排除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之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上述费用按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进而进行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结论,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溶剂公司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乙二醇和二甘醇单丁醚,并向其支付加工费,由溶剂公司销售给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Sasol Chemicals Pacific Ltd.),再由沙索化工太平洋有限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调查期内,该公司只有乙二醇单丁醚对中国出口。
对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终裁时,上述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确定的出口价格基础的认定。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正常价值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公司在实地核查前提交了有关公司反倾销答卷表格相关数据的更正说明。公司称在表4-2中填报的客户名称为“not allocated”交易,并不是欧盟内销售,而是销售给欧盟外关联公司的交易,公司在提交答卷时误将上述交易填报在表4-2欧盟内销售中。
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对表4-2中“not allocated”交易在公司SAP系统中作了逐一的核查。经审查,公司在表4-2中填报的“not allocated”交易只有金额,没有数量,经进一步核查,这部分金额实际上是溶剂公司与欧盟外关联销售公司的出口销售佣金。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将这部分交易从正常价值计算中剔除,作为出口价格调整的基础。
公司主张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过程中,对公司所发生的附加费、分析、计算延迟费等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进行调整,理由是这些费用不包括在出厂环节价格中,应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进行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鉴于公司在答卷中并没有说明这些费用是如何发生又是如何计算的,没有提交有关上述费用发生和计算依据,在初裁中对公司“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就上述费用的发生、计算和相关的依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公司的这些费用调整项目源于公司SAP系统中的有关记录,计算、分摊依据较为合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调整主张。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中,对公司所报告的提前付款折扣、回扣、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 关于出口价格。
公司主张表4-2中填报的“not allocated”交易,并不是欧盟内销售,而是销售给欧盟外关联公司的交易。经调查机关实地核查,这部分金额实际上是溶剂公司与欧盟外关联销售公司的出口销售佣金。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认为,调查机关不应按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收入的比例来分摊调整佣金,而应当按公司佣金合同的比例来计算所追加调整的佣金,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溶剂公司与欧盟外关联销售公司出口销售这一部分“not allocated”佣金都是按照公司佣金合同比例来支付的,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接受,在终裁中按出口到中国销售收入比例,对这部分“not allocated”交易金额计算的份额追加调整公司的出口价格。
公司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将中国客户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交易排除在外。初裁时,调查机关基于公司在补充答卷时并没有回答在出口到中国时,是如何知道这些交易和业务是加工贸易,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在初裁中对公司将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实地核查中,公司提交了自己公司出具的一份货物出仓委托书,在该份委托书中标有“来料加工”字样。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公司再次主张,公司提供的解释和证明文件已经足够证明公司的此单业务就是来料加工业务。调查机关认为,此份公司内部货物出仓委托书没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明此单业务就是进料加工业务,且委托加工业务也并不必然导致在计算倾销幅度将其排除在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不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交易排除在计算倾销幅度之外。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填报售前仓储费用费用时,只填报了储罐租金,未填报装卸、处理和卡车费等3项费用,根据实地核查结果,公司补报了这三项费用,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核实,决定在终裁中,补充调整未报的三项费用。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
(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
1.正常价值。
初裁中,根据公司答卷,英力士氧化物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委托其关联公司英力士制造法国有限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并对中国出口;调查期内英力士集团发生业务重组,倾销调查期后,英力士氧化物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的职能被位于瑞士的英力士欧洲公司取代,而英力士制造法国公司被英力士化学拉瓦拉公司取代。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关于欧盟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分两个型号的主张;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欧盟内交易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欧盟内销售的一个型号全部为公司直接向非关联客户销售,另一个型号向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与向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价格相比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认定公司与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对前一型号以欧盟内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后一型号以销售给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关联采购的原材料价格与公司提供的同类产品欧盟公开市场价格相比,关联交易价格不可信,因此决定暂以公司提供的刊物统计的调查期内欧盟市场的原材料平均价格作为原材料价格。在公司提交的初裁后评论意见中,公司认为,关联采购原材料的价格是内部转移定价,该定价方法实际上是公司对非关联大客户销售上述原材料的定价方法,即使调查机关没有采纳公司内部转移定价,也应当采用公司对非关联客户销售原材料的价格。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刊物公布的欧盟市场原材料价格并非意味着客户实际支付的交易价格,而是基于较少量产品的含运费的现货价格,与公司关联采购价格所反映的市场状况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公司要求采用评论中提交的数笔交易量较大的向非关联第三方出售原材料的销售价格作为计算原材料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原材料的关联采购价是公司内部的转移定价,与公司提供的刊物统计的欧盟市场公开价格相比存在明显差异,关联采购价不可信。在关联价格不可信时,公开刊物统计的欧盟市场原材料价格与公司向非关联第三方出售原材料的价格都可以作为调查机关确定该原材料合理价格的基础。公司以保密和需征得客户同意为由隐藏了向非关联第三方出售原材料的销售合同中购买方的名字,无法证明该交易是与非关联客户进行的,虽经调查机关再三解释和要求,公司仍未提供。因此,公司提交的其向非关联第三方出售原材料的价格不可信,不能作为确定原材料合理价格的基础。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关于刊物公布的欧盟市场原材料价格与公司关联采购价格所反映的市场状况存在较大差异的主张。公司提供的刊物统计数据较好地反映了欧盟市场上有关原材料的价格状况,在公司关联采购原材料价格和向非关联第三方出售原材料价格不可信的情况下,刊物统计数据是调查机关所能获得的最佳信息。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做法,仍以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欧盟市场的原材料平均价格作为原材料价格。
对于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所作的包装费用调整决定、公司填报的其他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制造费用、其他成本等,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其分摊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两个型号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高于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不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两个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决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已有证据材料暂接受公司填报的提前付款折扣、回扣、内陆运费、内陆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已有证据材料暂接受公司填报的运费及运输相关费用、运输保险费、回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中,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