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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政策
关于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公告
发文文号:商务部公告[2012]10号 发文单位:商务部 时间:2012-03-26 09:18:30 点击:
34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3日发布2010年第9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7031010、37032010和370390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相纸产业造成损害、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8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相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自2012年3 月23 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曝光的摄影感光纸及纸板(简称相纸)。英文名称:Photographic Paper and Paper Board。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由纸基及涂布在其上的多层化学感光乳剂构成的、未曝光的、可经光照射和使用化学药品显相后成像的彩色及黑白摄影感光纸及纸板,无论是大轴的还是分切后的,无论是基于纸浆纤维纸基还是涂塑纸基。
主要用途:相纸主要用于冲扩照片,在艺术、广告、宣传、证照管理、刑事侦查、航空航天和国防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应用。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7031010、37032010和37039010。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欧盟公司:
(1)柯达有限公司 19.4%
(Kodak Limited)
初裁公告中“柯达有限公司(英国)”更正为“柯达有限公司。”
(2)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 17.5%
(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
(3)其他欧盟公司 19.4%
(All Others)
2.美国公司:
(1)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 16.2%
(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
(2)其他美国公司 28.8%
(All Others)
3.日本公司: 28.8%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2年3月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2年3 月23 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美国和日本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2年3月23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3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7031010、37032010和370390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中国国内相纸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8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 立案及立案通知。
1. 立案
2010年11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相纸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3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国内相纸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以下称欧盟驻华代表团)、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以下称美国驻华使馆)和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以下称日本驻华使馆)。
2010年12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美国驻华使馆和日本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二) 初步调查。
1. 倾销及倾销幅度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柯达有限公司(Kodak Limited)、伊士曼柯达公司(Eastman Kodak Company)、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Eastman Kodak Sàrl)、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大日本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和DNP IMS 小田原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另外,欧盟驻华代表团也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发放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此外,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3)补充问卷
2011年5月9日和5月31日,调查机关就答卷中的有关问题向应诉公司发送补充问卷,应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应诉公司还应调查机关的要求,补充提交了有关案件材料。
2.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明确,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0年12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305号)。2011年1月12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参加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申请10份,分别为: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公司、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大日本印刷股份有限公司、DNP IMS小田原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进口商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欧盟驻华代表团。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1年1月10日,调查机关成立了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工作,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1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下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4号)、《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以下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5号)和《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以下称《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6号)。
2011年2月16日,伊士曼柯达公司、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延期递交相纸反倾销调查损害问卷答卷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了5份调查问卷答卷,包括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1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1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及柯达有限公司提交的3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其中,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及柯达有限公司的问卷答卷为合并答卷。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1年2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2月12日发出《关于召开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22号)。2011年2月18日,调查机关召开了相纸产品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陈述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及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的相关意见。2011年2月18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1年1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案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的申请》,以及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案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的申请》。
2011年2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富士相关公司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1年4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伊士曼柯达公司、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相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损害问卷的评论》。
2011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相关公司<关于国内产业损害答卷的评论>的评论意见》。
2011年6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和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相纸反倾销案损害调查实质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评论》。
2011年7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关于补充提供相关非保密概要的说明》。
2011年7月20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损害和因果关系评论>的程序性问题的评论意见》。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3月17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70号)。2011年4月18日至21日,调查机关对申请人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企业财务数据等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束后,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相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实地核查后补充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1年8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2011年第45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初裁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相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2011年8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保证金。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美国驻华使馆、日本驻华使馆、国内申请企业和提交应诉答卷的公司提供初裁公告,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四)延期公告。
2011年12月23日,商务部发布2011年第88号公告,将本案调查期延长至2012年3月23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 初裁后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欧盟驻华代表团、美国驻华使馆、日本驻华使馆和提交应诉答卷的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欧盟驻华代表团、国内申请企业、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对于上述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对其主张依法予以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1年8月至9月,先后对三家应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听取各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初裁后,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促请调查机关考虑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全部问题,并透明、及时、充分地解释这些问题。国内相纸产品经销商对本案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调查中对这些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4)价格承诺
初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申请人对此提交了评论意见。由于涉案公司较多,交易数量大,产品型号多,目前尚未具备行之有效的监控措施。考虑到监管的不可行性,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上述两家公司提交的商签价格承诺的申请。
柯达有限公司在初裁公告中明确规定的提交申请的时限后提交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调查机关不予考虑。
(5)延期申请及有关评论意见
2011年10月26日,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鉴于本案事实和数据复杂,需要向调查机关进一步解释,请求将本案终裁日期适度延长。申请人对此提交了评论意见。2011年12月28日,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对本案延期事宜提交了评论意见。此外,在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对此也提交了评论意见。
(6)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欧盟驻华代表团、美国驻华使馆、日本驻华使馆和应诉答卷公司披露和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该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在终裁前披露评论中,部分利害关系方提出,请调查机关进一步披露倾销幅度计算过程。调查机关认为,在终裁前的披露中,调查机关已经充分披露计算倾销幅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必要信息,相关利害关系方能够据此了解到调查机关倾销幅度计算过程,并为其利益进行充分的辩护和评论。因此,部分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在初裁和终裁披露后,调查机关还接受了各应诉公司的咨询,详细解释了应诉公司对倾销幅度计算提出的个别疑问。
此外,欧盟驻华代表团对柯达公司可用事实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评论。调查机关认为,柯达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未按原始问卷的要求填报相关信息,对已经填报的信息多次变更,调查机关也多次发现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的错误,严重妨碍调查机关在合理时间内对相关信息的认定。调查机关尽最大努力,采纳已获得的公司信息进行裁决,符合有关规定。
(7)关于信息公开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全部公开资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2.初裁后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1年8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人对相纸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
2011年8月30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同提交的《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案初裁的评论意见》。
2011年9月13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对柯达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1年9月20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害评论中公开信息的说明》。
2011年10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公司<关于损害评论中公开信息的说明>评论意见》。
2011年10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对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对柯达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等评论的反驳意见》。
2011年10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相纸反倾销案终裁延期的函》。
2011年10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关于补充提供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黑白相纸产品生产销售数据的说明》。
2011年10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公司终裁延期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1年11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对<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公司终裁延期申请的评论意见>之反驳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70号)。2011年9月,调查机关对申请人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汕头乐凯胶片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对初裁前取得的证据材料和初裁后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有关问题进一步进行了查证和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汕头乐凯胶片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前实地核查相关材料。
2011年8月至10月,调查机关赴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伊士曼柯达公司和柯达有限公司进行终裁前实地核查,重点核实上述公司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了解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物理和技术特性、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等,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前实地核查相关材料。
(3)发放和收回补充问题单
为了解国内相纸分切企业的生产和加工情况,2011年10月26日,调查机关向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发放了《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题单(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以下称补充问题单)(商调查函[2011]323号),并向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柯达(厦门)有限公司、广州六菱摄影材料有限公司、广东盛能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和汕头华天富感光材料公司等5家公司寄发了补充问题单。
在补充问题单规定的回收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六菱摄影材料有限公司和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3家公司对补充问题单的答复。广东盛能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和汕头华天富感光材料公司未提交对补充问题单的答复。
(4)听取国内部分相纸产品下游企业意见陈述
2011年10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中诺集团福州中诺经贸有限公司、杭州聚能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金柯数码影像器材有限公司和昆明新柯摄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反倾销税对相纸用户经营重大影响的会谈申请》。2011年11月8日,调查机关召开相纸产品反倾销案部分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国内相纸产品部分下游企业的意见陈述。
(5)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11年10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案损害听证会的申请》,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申请听证内容涉及柯达公司与乐凯公司之间的商业秘密,申请该听证会不公开举行。调查机关审查后认为,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申请缺少《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规定的必要内容。2011年11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公司损害听证会申请的评论意见》。2011年11月3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对<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公司损害听证会申请的评论意见>之反驳意见》。
2011年11月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相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332号)。2011年11月7日,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关于对参加相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异议》中提出,此次听证内容涉及柯达公司和乐凯公司之间的商业秘密,其他第三方、包括柯达公司经销商均不应参加。2011年11月10日,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其提交的《对参加相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利害关系方范围的说明》中主张,柯达公司经销商直接面对市场,其意见是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重要内容,坚持柯达公司经销商应参加听证会。2011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商调查函[2011]361号)。2011年11月24日,调查机关召开了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不公开听证会,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双方的代理律师和经销商代表参加了听证会。
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双方的代理律师和经销商代表等各利害关系方就国内产业认定、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听证会后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有关利害关系方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发表的意见,调查机关予以了充分考虑。
(6)信息公开及终裁前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材料、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曝光的摄影感光纸及纸板(简称相纸)。英文名称:Photographic Paper and Paper Board.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由纸基及涂布在其上的多层化学感光乳剂构成的、未曝光的、可经光照射和使用化学药品显相后成像的彩色及黑白摄影感光纸及纸板,无论是大轴的还是分切后的,无论是基于纸浆纤维纸基还是涂塑纸基。
主要用途:相纸主要用于冲扩照片,在艺术、广告、宣传、证照管理、刑事侦查、航空航天和国防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应用。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7031010、37032010和37039010。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
1.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
2.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问题。
在立案后及初裁后评论中,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主张原产于荷兰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请求将荷兰排除在被调查国家之外。本案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欧盟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本案被调查方,荷兰作为欧盟成员国之一,应在被调查范围之内。调查期内,自欧盟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高于3%,符合《反倾销条例》相关规定,应诉公司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调查机关经调查,自欧盟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高于3%,符合《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维持初裁决定。
立案后,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请求排除富士珍珠纸和D-max高于2.0的相纸。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以中国国内产业不生产某些相纸为由,请求将该公司生产的富士珍珠纸、D-max等级为2.0及其以上的相纸、原纸厚度小于180微米的相纸以及含有某些外层添加剂的相纸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上述两公司产品排除申请不符合《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的要求,公司申请排除的相关相纸产品在基本物理化学特征、用途、海关税则号和生产工艺与其他相纸产品无实质性差异,存在很强的替代性和竞争关系,属于同一类产品,申请人有能力生产这些产品。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依法驳回该两公司申请。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该两公司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未说明申请排除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用途、生产工艺、替代性和竞争关系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初裁时,不接受该两公司调整被调查产品范围的主张。初裁后,该两公司对此没有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外观、包装方式、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显示:
1. 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上基本相同,两者均由纸基及涂布在其上的多层化学感光乳剂构成,可经光照射和使用化学药品显相后成像;在白度、黑位、锐度、饱和度、挺度、克重、抗划伤力、乳剂层熔点和粘牢度等主要技术指标方面基本相同。
2. 产品外观和包装方式。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外观和包装方式基本相同。外观根据是否分切,主要分为卷筒型和大轴两种,包装方式根据外观来确定,其中卷筒包装一般先用内层为黑色阻光塑料薄膜外层为牛皮纸的复合纸袋包裹,再装于纸箱中,贴上印有工厂名称、纸种、规格、品牌、合格证等信息的标签;大轴包装主要用有阻光效果的黑色塑料袋或复合纸袋包裹,外面以具有较强防冲撞性能的硬纸板卷覆,贴上信息标签,底部安装有托盘以便于装运。
3. 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和生产设备。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和生产设备基本相同。其生产工艺流程为:制备感光乳剂—涂布—整理裁切—成品包装。原材料主要包括纸基、硝酸银、成色剂、照相明胶和氯化钠等。生产设备主要包括:乳剂合成设备、成色剂分散设备、彩纸涂布设备、分切整理和包装设备,其中,日本和欧美一般采用落帘式涂布设备,中国国内采用挤压坡流涂布设备。
4. 产品用途。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冲扩照片,是一种日常的消费品,在艺术、广告、宣传、证照管理、刑事侦查、航空航天和国防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应用。
5. 销售渠道和销售市场区域。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通过分销、直接销售以及代理销售等方式进行,销售市场区域基本重合,遍及全国各省市。
6. 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和价格。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国内用户既使用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销售价格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具有可比性。
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其出口至中国的相纸产品与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纸产品存在很大区别,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第一,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相纸产品具有更好的图像稳定性和色彩效果;第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相纸产品生产规模大、每平方米卤化银用量低,具有成本优势;第三,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并销售“前沿”微型实验室用以冲印照片,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富士相纸在富士“前沿”相片处理设备的兼容性上存在差别。
对于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一方面区别,国内乐凯相纸经销商出具的使用意见和在听证会上的发言表明,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质量水平相当,在色彩饱和度、色彩还原、药液适应性和产品性能稳定性等方面无实质性区别,可以相互替代。而国内柯达相纸经销商在部分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和听证会发言中表示,国产相纸产品质量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提高,但与进口相纸相比还有差距。调查机关调查后认为,目前相纸行业在国际上没有统一的产品质量标准,只是在部分产品性能方面存在统一的检验方法,包括照相乳剂湿抗划伤的测量方法、影像稳定性试验方法、感光材料均一性测定方法等。根据调查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包括富士相纸在内的被调查产品在图像稳定性和色彩效果方面的主要性能基本相当,不存在实质性的、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对于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主张的产品成本差异以及不同相纸产品与富士“前沿”相片处理设备的兼容性差别问题,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产品成本差异、对相片处理设备的选择及不同设备对相纸的兼容性都不构成影响本案同类产品认定的因素。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基本相同,外观、包装方式、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具有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
初裁后调查机关调查发现,除申请人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含其全资子公司汕头乐凯胶片有限公司,下同)之外,申请人的母公司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也在调查期内生产大轴相纸产品。根据调查机关要求,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相纸反倾销案关于补充提供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黑白相纸产品生产销售数据的说明》,但在调查过程中,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未参加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也未提交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未能掌握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的相关经济指标情况。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纸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案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其《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案初裁的评论意见》和听证会发言中主张:
首先,乐凯公司进口纸基生产大轴相纸产品,国内相纸分切企业进口大轴相纸产品进行分切加工。乐凯公司和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均进口相纸纸基或大轴相纸产品进行生产加工,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也应属于中国相纸产品国内生产者。
其次,如果根据相关规定对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商进行关联排除,调查机关应调查国内相纸加工企业的生产和加工情况。
第三,如果乐凯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在调查期内进口或者采购被调查产品及其半成品,也应当作为关联方予以排除。
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对柯达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中认为:
首先,乐凯公司进口纸基生产大轴相纸产品,与国内相纸加工企业进口大轴相纸产品进行分切加工的行为存在本质差异,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不能被认定为国内相纸产品生产者。乐凯公司进口的纸基是生产相纸的原材料,不能感光、成像及用于冲洗照片,不具备相纸产品的核心物理特征、化学特性和用途。而国内相纸分切企业进口的大轴相纸产品已具备相纸产品的核心物理特征、化学特性和用途,分切加工后,产品的主要物理特征、化学特性和用途均未变化。
其次,即使国内相纸分切企业被认定为本案同类产品生产者,也应当作为关联方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调查机关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后,没有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以国内生产者身份提交调查问卷答卷。本案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作为被调查产品进口商,进口倾销的大轴相纸产品,分切后转售。国内相纸分切企业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则既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者和出口商柯达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又是被调查产品国内进口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应当作为关联方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所进口纸基为被调查产品的部分原材料,与作为被调查产品的大轴相纸存在实质差别。因此,其进口纸基的行为性质不同于其他企业进口大轴相纸的行为。
其次,调查机关对可能从事国内相纸分切业务的企业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一方面,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和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六菱摄影材料有限公司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对补充问题单的答复,调查期内,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六菱摄影材料有限公司和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为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并且均进口被调查产品,属于被调查产品国内进口商。另一方面,因广东盛能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和汕头华天富感光材料公司未提交调查问卷答卷、未对补充问题单进行答复,也没有提交其他书面意见,调查机关无法认定上述两家公司是否为国内进口商或国内相纸分切企业。
第三,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均未进口被调查产品。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除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外,其他已知的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均为被调查产品国内进口商,不属于本案国内产业范畴。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做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欧盟公司
(1)柯达有限公司(Kodak Limited)
根据公司答卷,柯达有限公司受位于瑞士的关联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以下称“伊士曼”)委托生产被调查产品,其生产的所有产品由伊士曼负责销售。柯达有限公司和伊士曼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合并答卷。
根据公司答卷,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共分成若干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关于产品型号的认定。
①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
第一,对于存在内销的部分型号的同类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型号产品的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这部分型号的产品在欧盟内全部通过柯达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关联公司对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应以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有销售,且满足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根据有关法规,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以关联公司对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答卷所提交的生产成本和间接费用的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对上述部分型号的欧盟内销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经计算,上述存在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产品低于其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初裁时暂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暂按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的部分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根据全部内销交易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初裁后,公司对表6-5多次提交更正主张。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答卷中未填报“内陆运费”。核查后,公司提交了更正。此外,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答卷中关于销售净额和部分直接销售费用的调整主张有误,公司承认填报错误,实际应为扣除若干调整项目以后的金额。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特别是在实地核查前后多次提交对答卷数据变更的主张,调查机关也多次发现其答卷错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信息,严重妨碍调查。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
据此,调查机关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欧盟内销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重新审查。经计算,上述存在内销型号的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均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采用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第二,对于无内销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决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其中,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均为公司答卷所报数据。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方法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结构正常价值所使用的成本和费用数据为公司更正后的数据。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主张的利润率为负值,调查机关认为,亏损不是一种可持续的正常经营状态,结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中的利润应当为盈利(正值),不能为亏损(负值)。因此,调查机关根据欧盟内同行业利润率确定该公司应实现的利润。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根据公司答卷,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均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其中,大部分被调查产品出厂后由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再通过位于中国境内的另外一家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公司在上述被调查产品出厂时知晓被调查产品将销往中国。另有小部分被调查产品通过位于新加坡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对采用转售价格没有评论意见,但主张在计算出口价格时应以客户实际支付的转售价格(含增值税)作为结构出口价格的基础。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并不包括在发票价格中,公司的主张不予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对于上述存在欧盟内销的同类产品,该公司提出了若干费用调整的主张。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同时,鉴于出口价格全部调整至被调查产品分切前的状态,为公平比较,调查机关补充调整了公司填报的分切加工费用。
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认为调查机关在出口价格方面调整了关联转售商的间接费用,而在正常价值中未调整欧盟内转售商的间接费用,造成了不公平比较;此外,公司在调查机关完成实地核查计划后补充提交欧盟内关联贸易商佣金费用的调整主张。
调查机关注意到,原始答卷要求公司填答佣金调整项目,公司未予填答;在初裁后评论中,公司也未提及关于佣金调整的主张。在调查机关完成实地核查计划后,公司才提出关于佣金调整的主张,严重妨碍了调查机关对佣金调整主张进行全面审查和实地核实。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尽最大努力核实相关信息,为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经核实的合理水平确定佣金比例,并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扣除。
公司在初裁后,提出关于间接费用的调整主张。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已对公司的佣金进行了调整,因此,调查机关拒绝公司关于间接费用的调整主张。
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中,主张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应扣减非佣金代理商发生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关于公司提出的直接销售费用调整主张,鉴于公司对其中部分费用填报有误,为避免重复调整,调查机关做适当调整。
对于无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的同类产品,依前所述,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做法。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考虑到内销同类产品所负担的直接费用和佣金等因素,调查机关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费用调整,并补充调整关联公司的转售费用。其中,中国境内关联公司的间接费用依据公司答卷数据计算,境外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暂按合理比例确定。
初裁后和终裁前,公司在评论中指出,由于香港关联贸易商没有实际参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过程,没有产生费用和利润,因此不应扣除间接费用。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一,公司与香港贸易商存在关联关系;其二,香港公司的转售行为为应诉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创造便利并承担风险,与香港公司转售至中国大陆外市场的行为没有差异,且香港公司转售至中国大陆外市场时收取了一定比例的佣金;其三,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香港公司承担了面向包括中国大陆客户的商业推广活动,该推广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所有转售行为共同分摊,香港公司也明确承认这一推广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无法通过香港地区销售收入弥补。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按香港公司转售销往中国大陆市场以外的同类产品时的加价比例确定转售费用并予以调整。
关于从新加坡关联公司转售的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决定按公司答卷所报直接费用进行调整。其中,欧元兑美元汇率采用公司答卷中的加权平均数据。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实际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公司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2)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
①正常价值
公司答卷称,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士胶片”)主要负责产品生产,其生产的所有产品销售给母公司富士胶卷欧洲荷兰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士胶卷”),然后由富士胶卷负责对中国、欧盟内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销售。富士胶卷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富士胶卷销售给欧盟内客户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核查,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公司答卷称,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以物料号确定产品型号。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核查,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有部分型号在欧盟内有销售。调查机关初步审查这部分型号同类产品,发现这些型号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上述型号产品的内销交易部分通过其关联公司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对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存在明显差异,认定公司与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交易,暂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在初裁后和终裁前,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上述价格差异不是根据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确定的,而是受采购数量和客户的议价能力等因素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公司在评论意见中对于关联交易价格及非关联交易价格的对比是不充分的,并不能否认其关联交易异于正常的非关联交易。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司未能提供。调查机关认为,其一,公司与部分客户存在关联关系;其二,从该部分型号销售价格上看,公司对关联客户销售价格与对非关联客户销售价格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其三,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价格未受关联关系的影响,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价格差异是由其他非关联因素导致的;其四,公司没有能够提供公司一贯执行的关于数量影响价格的定价政策,也未能提供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的合同。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发现,富士胶卷报告的成本中仅包含了富士胶片的生产成本、管理和财务费用,并没有包括富士胶卷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不能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成本,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对其进行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成本数据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审查。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在进行低于成本测试的时候不应包括富士胶卷的费用。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富士胶卷和富士胶片实际构成了公司的一个整体,如果不包括富士胶卷的费用,富士胶片的基础成本数据不能完全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富士胶片负责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生产,其母公司富士胶卷负责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销售、市场开发等,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完整成本应包括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生产和销售所发生的生产成本、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等。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初裁后,公司主张对其他产品的研发费用错误分摊到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中,请求将这一费用予以排除。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确认该部分研发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无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的一家关联公司负责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市场开发等职能,调查机关根据富士胶卷修正提交的6-5表对成本部分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公司有一部分费用未报告在答卷中,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将这部分费用合理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成本数据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重新进行审查,发现调查期内有欧盟内销型号的同类产品内销交易中低于成本销售数量占其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按这些型号的全部内销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在欧盟内无内销的部分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关于利润,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无法根据公司答卷确定该公司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应当实现的利润,调查机关暂采用合理方法确定该公司应实现的利润。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应当采用公司实际利润率确定公司利润;如不采用公司实际利润率,建议调查机关采用欧盟某同一大类产品生产商的实际利润率,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对此提交评论认为,如果涉案产品的销售在整体上处于亏损情况,应当将其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亏损不是一种可持续的正常经营状态,结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中的利润应当为盈利(正值),不能为亏损(负值)。公司主张采用负的利润率不符合有关规定,由于公司提交了欧盟内某同一大类产品生产商的利润率,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利润率可信,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公司提交的利润率确定公司应当实现的利润。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富士胶卷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即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士中国)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富士中国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富士中国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该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关于正常价值部分。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其内销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并进行了调整。关于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提出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等若干调整主张。经初裁后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错误填报出厂装卸费,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出厂装卸费不予调整,对其他费用调整维持初裁决定。
第二,关于出口价格部分。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富士中国未对其转售过程中发生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对该间接费用补充调整。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不应对间接费用进行调整,如果调查机关在结构出口价格中扣减了富士中国的间接费用,基于贸易水平的差异,调查机关应对结构正常价值进行相应的扣减。在终裁前披露中,该公司提交评论认为,为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如从结构出口价格中扣除富士中国的销售费用,那么也应该从正常价值,包括结构正常价值和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正常价值中扣除欧盟一家关联公司的费用。申请人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认为,富士中国转售中发生的管理、间接销售费用、财务等间接费用是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及转售直接相关,因此,为了将富士中国的出口价格调整到出厂水平,有必要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其一,由于该公司出口价格不可靠,调查机关以被调查产品首次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转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利润等进行调整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合理的出口价格;其二、转售中发生的间接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相关,对其调整符合《反倾销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其三,为公平进行比较,调查机关将出口价格调整到了出厂水平,即富士胶卷出厂水平。在确定正常价值和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也考虑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并调整到富士胶卷出厂水平,不需要对正常价值部分的富士胶卷间接费用再进行调整;其四,关于贸易水平问题,调查机关将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均调整到出厂水平,该比较是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的。此外,公司在答卷中从未提出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明确表示富士胶卷在对不同客户类别销售时,不存在贸易环节差异;其五,对于该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提及的一家关联公司。首先,该公司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均未提及这一家关联公司,在初裁后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才发现其存在。此时,调查机关已完成核查计划,无法对这一家关联公司进行完整全面的核查。其次,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虽然补充提交了6-5表和相关材料,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家关联公司与富士中国在营销职能上的相似性。调查机关认为,如果这一家关联公司在营销职能上与富士中国类似,应在问卷调查阶段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交答卷。在问卷调查阶段,调查机关未收到这一家关联公司提交的相关信息。第三,该公司在实地核查阶段补充提交的相关信息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家关联公司的职能如何影响了欧盟内销售价格,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这一家关联公司的职能如何影响了对中国出口、欧盟内销售、及对第三国出口的定价政策。综合考虑上述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对于富士胶卷和富士中国主张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运费和保险费等若干调整项目。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在初裁后和终裁前披露评论中,公司认为,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使用富士中国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价格。调查机关认为,为海关征收反倾销税方便,确定公司的倾销幅度使用的是公司实际报关价格即CIF价格,调查机关经核查,确认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是真实的。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通知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生产商和欧委会驻华代表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已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除柯达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外,其他欧盟公司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答卷。
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柯达有限公司是欧盟内相纸产品的主要生产商。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柯达有限公司对中国出口量占欧盟对中国出口总量的比例较高,也是欧盟对中国的主要出口商,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柯达有限公司提交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据此确定其他公司适用柯达有限公司的税率。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对于该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美国公司
(1)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
①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依基纸种类、乳剂、配方、尺寸等指标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划分成多个型号,并主张在中国、美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同型号产品没有差别。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内销售的情况。
第一,关于无同型号内销的同类产品。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型号产品在美国无内销。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答卷提供的各型号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考虑到美国同类产品主要通过关联贸易商(FNAC)进行内销,调查机关在初裁结构正常价值中包括了该关联贸易商的销售、管理及一般费用。
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美国关联贸易商与公司属于不同的、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将关联贸易商的费用加入结构正常价值中没有理论依据,人为抬高了倾销幅度。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与其关联贸易商从法律形式上虽然属于不同的、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但是根据公司职能,调查机关将其关联贸易商的费用包括在结构正常价值中的做法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在出口价格方面,调查机关根据被调查产品进口后转售价格扣除进口到转售间发生的成本和利润,这是依规定推定被调查产品报关时出口价格所要求的,不存在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不公平比较的问题。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此外,该公司还主张不应直接根据关联贸易商财务报告项目来直接确定应扣减费用,而应根据公司报告的表4-2中的实际发生水平来确定应扣减费用,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因公司没有提交关联贸易商费用具体数据,也未说明调整方法,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公司主张,采用公司报告的表4-2中的实际发生数据,合理估算出关联贸易商发生费用并作扣减。
根据公司答卷,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处于亏损。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非关联内销所实现的成本利润率确定正常价值。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应当采用该公司的实际利润率,不应忽略对关联贸易商亏损的交易;且调查机关所采用的利润率既高于美国相纸产业的利润率,也高于本公司近年的利润率。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亏损不是一种可持续的正常经营状态,结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中的利润应当为盈利(正值),不能为亏损(负值)。公司主张采用负的利润率不符合有关规定。同时,公司并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交调查期内该公司恰当的正的利润率,主张采用若干年份的平均利润率。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公司未充分说明选取该若干年份的起止年限的合理性,且在该若干年度内,也存在负利润率情况。根据公司所提交材料,该公司距调查期的最近盈利年度期间存在正利润率,该利润率与初裁后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期内美国同一大类产品生产商的利润率相近。且该最近盈利年度期间所实现利润率水平低于申请人提交的利润率水平。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采用该公司在最近盈利年度期间所实现利润率水平以确定正常价值。
第二,关于有同型号内销的同类产品。经进一步审查,鉴于该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被排除在确定出口价格范围之外,调查机关决定,该部分型号同类产品的内销交易价格同样不纳入确定正常价值范围之内。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称其通过多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
第一,通过美国某非关联客户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该部分交易,调查机关要求其补充提供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公司称没有生产和销售的合同或协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合同或协议、运至中国的提单等,无法证明其销售给该非关联客户的产品最终销售到中国市场。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确定出口价格范围之外。
初裁后,公司评论认为,上述部分交易条件虽然为FOB,但在发票和提单上标注目的地为中国港口,因此可以认定出口到中国。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初裁时,公司没有提交与客户间的合同,根据实地核查时获取的公司与客户的合同,并不能明确该相纸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消费。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确定出口价格的范围之外。
第二,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进口商进口后,再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以中国关联进口商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关于正常价值部分。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考虑到内销同类产品所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调查机关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
第二,关于出口价格部分。对于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进口关税、进口报关费用、利润、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调整主张。
另外,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的中国关联贸易商向其转售客户支付了若干笔款项。调查机关认定,这些款项性质为支付给客户的回扣,并在计算推定出口价格时作为调整项目扣除。
该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主张中国关联贸易商进口转售后的贸易水平与国内关联贸易商转售时的贸易水平因产品因素不同而不一致。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理由不是区分贸易水平的重要因素,也未按要求提供进口转售时的合同和协议,以证明进口贸易商的职能和地位。因此,调查机关根据核查结果,认定上述两个贸易水平是相同的。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公司所报结构到岸价格。初裁后,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价格属于进口转售价,而非实际报关价格,为海关征收反倾销税方便,终裁时决定予以调整,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客户的实际报关到岸价格(CIF价格)。
(2)其他美国公司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通知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生产商和美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已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伊士曼柯达公司(美国)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但拒绝提交调查问卷的答卷;除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伊士曼柯达公司(美国)以外,其他美国公司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答卷。
本案申请书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和美国海关统计数据。为公平比较,申请人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已做相应的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因此在初裁中根据申请人主张的倾销幅度确定未登记应诉以及未提供答卷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关于该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 日本公司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通知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生产商和日本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已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尽管调查机关向申请书列明的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寄送了立案通知、登记应诉表等相关材料,通知其应诉,但该公司未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也未提交答卷;大日本印刷股份有限公司、DNP IMS 小田原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应诉但拒绝提交答卷;三菱纸业在登记应诉阶段虽就有关事宜致函调查机关,但未登记应诉,也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填报答卷,其他日本公司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答卷。
此外,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全球相纸产品市场格局较为特殊,除本案申请人外,目前全球主要生产企业柯达和富士均为跨国公司,在涉案国拥有众多的关联企业。在涉案的关联企业中,日本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和伊士曼柯达公司(美国)拒绝配合调查。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日本未登记应诉以及未提供答卷公司适用美国未登记应诉以及未提供答卷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关于该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
对于应诉公司,调查机关在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每一型号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每一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将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该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美国和日本公司,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或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欧盟公司:
(1)柯达有限公司 19.4%
(Kodak Limited)
初裁公告中“柯达有限公司(英国)”更正为“柯达有限公司。”
(2)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 17.5%
(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
(3)其他欧盟公司 19.4%
(All Others)
2.美国公司:
(1)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 16.2%
(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
(2)其他美国公司 28.8%
(All Others)
3. 日本公司: 28.8%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后认为,调查期内,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国内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不属于微量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基本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无明显区别,外观、包装方式、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具有可比性,在国内市场上同时出现,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案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的申请》中就有关反倾销和/或产业损害调查的特定国家的事项提出异议,主张其所在国(荷兰)的被调查产品在倾销被调查产品中不足3%,而且,被调查产品出口数量不足3%的所有出口国的数量合计都不超过7%。
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富士相关公司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中认为:此次相纸反倾销案的被诉国家(地区)是欧盟(而非荷兰一国)、美国和日本。根据WTO的相关规定以及反倾销调查的实践,欧盟整体作为WTO的一个成员方,既可以整体的名义发起反倾销调查,也能够作为一个整体成为被诉国/地区。鉴于此次反倾销调查中,荷兰仅是欧盟成员国之一,并不是本案单独被提起的被调查国家,因此不用单独考虑其进口数量的变化情况。而且,本案中,进口自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始终高于3%(2010年1-6月为46.83%),符合WTO《反倾销协定》及中国《反倾销条例》中关于累积评估所规定的条件。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决定是否累积评估损害影响时,应该调查来自某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本案在立案公告中明确,本案调查范围为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荷兰为欧盟成员国之一,在本案中不应单独考察来自荷兰的相纸产品进口数量。根据中国海关统计的相纸进口数量,2007年至2010年6月,自欧盟进口的相纸产品占国内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与柯达有限公司在其《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从欧盟进口与从其他被调查国家进口的相纸产品竞争条件不同,从欧盟进口的产品与本地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也不相同,不应当将从欧盟进口的相纸产品与从其他被调查国家进口的相纸产品累积评估。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与柯达有限公司仅提出主张,未对竞争条件不同的具体方面进行说明,也未就其主张的从欧盟进口的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竞争条件不同、以及从欧盟进口与从其他被调查国家进口产品的竞争条件也不相同的观点提供客观的、可供核实的证据。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对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07年为7569.13万平方米;2008年为14694.55万平方米,比2007年增长94.14%;2009年为14398.87万平方米,比2008年减少2.01%;2010年1-6月为8481.89万平方米,比上年同期增长24.98%,超过调查期初2007年全年的进口数量。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有部分进口相纸产品发生复出口。初裁后,调查机关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消费量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消费量持续增长,2008年比2007年增长693.67%,2009年比2008年增长4.96%。2010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长48.55%。
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其《关于相纸反倾销案损害调查实质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评论》、《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案初裁的评论意见》、《关于损害评论中公开信息的说明》和听证会发言中提出:
首先,由于部分被调查进口产品在调查期内存在复出口,因此,不能以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数量确定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确定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也不应依据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如果以加工贸易出口数量作为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2007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为负140万平方米,以此作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显然不合理。
其次,应该根据国内进口商的合计国内销售量,确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总进口数量,据此计算的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并未大幅增加。
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对柯达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和《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公司<关于损害评论中公开信息的说明>评论意见》中认为:
首先,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确定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惯例。《反倾销条例》和WTO《反倾销协定》均未要求考察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时排除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加工贸易进口的产品数量也应当纳入被调查产品总进口数量。从实践角度看,包括我国在内的几乎所有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均综合考虑被调查产品各种贸易方式的总进口数量。
其次,加工贸易出口数量不等于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一方面,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相纸也有可能复出口,另一方面,乐凯公司也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其自产的相纸,并不属于被调查产品的复出口。即使按照柯达公司的观点,只有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相纸产品才在中国市场消费,根据相纸产品分贸易方式的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一般贸易进口数量也呈大幅上升趋势。
第三,柯达公司以国内进口商合计国内销售量作为调查期内产品进口数量的主张,既不合理也不可行。被调查产品销售量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仅考察被调查产品销售量无法全面反映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的变化情况及其对国内市场、国内产业的冲击和影响。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变化情况。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是审查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变化情况的合理、客观和权威的依据。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
其次,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加工贸易出口数量作为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并以此得出2007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为负值的主张不能成立。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均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相纸产品。由于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时,未考虑加工贸易出口数量中包含的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的加工贸易出口部分,其推算出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也出现错误。调查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为正值。因此,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的不应依据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确定“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第三,调查机关对已知的被调查产品国内进口商进行了调查。由于部分国内进口商未配合调查,调查机关无法准确获知国内进口商合计国内销售量。因此,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的根据国内进口商合计国内销售量,确定被调查产品总进口数量的主张并不可行。
2.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2007年至2009年,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18.69%、67.46%和69.98%,2008年比2007年上升48.77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上升2.52个百分点;2010年1-6月为76.01%,比上年同期上升7.37个百分点。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呈增长趋势。
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其《关于相纸反倾销案损害调查实质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评论》、《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案初裁的评论意见》和听证会发言中主张:
首先,应该以国内进口商及乐凯公司的国内合计销售量确定中国国内相纸产品消费量,并据此计算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其次,根据2007年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相纸销售量、估计的富士公司等其他进口商国内销售量以及估计的乐凯公司国内销售量,可推算出2007年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远高于调查机关的认定;将按此方法推算的2007年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与按照调查机关的计算方法(以被调查产品总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为基础)计算的2008年、2009年、2010年1-6月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相比较,可得到被调查产品在整个调查期内占国内市场份额减少的结论。
第三,根据初裁中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推算的2007国内相纸产品消费量明显超过用合理方法计算出的消费量。推算结果同时显示,调查期内国内相纸产品消费量显著减少,与初裁中关于国内相纸产品消费量变化的认定不符。
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对柯达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中认为,柯达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的推算和论述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柯达公司的推算过程所依据的数据,包括富士公司等其他国内进口商在中国的销售量、乐凯公司相纸产品的国内销售量等,均为估计数据,缺乏证据支持,无法核对和验证。
其次,柯达公司对相关数据推算的口径前后不一致。对于2007年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消费量,柯达公司依据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数据加上估计的其他国内进口商数据进行推算,但是对2007年之后的数据则采用了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复出口数量的差额。这种前后口径不一致的做法已经是一种自我否定。对于中国市场消费量及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柯达公司也采取了前后期间不一致的推算方法。
第三,柯达公司推算的数据违背基本事实,其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减少的观点不能成立。柯达公司认同调查期内国内市场相纸需求增长的事实,2007年至200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持续下降,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必然持续下降,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必然持续上升。2010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增长2.54%,该增幅远低于柯达公司推算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消费量的增幅。这表明2010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仍然呈下降趋势,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相应呈上升趋势。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张的国内相纸产品消费量和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并不可行。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仅收到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1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以及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六菱摄影材料有限公司和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3份对补充问题单的答复。调查机关无法获知国内进口商的合计国内销售量,因此无法以国内进口商及乐凯公司的合计相纸销售量为基础认定国内相纸产品消费量和市场份额,进而无法核实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推算所使用的数据。调查机关采用“国内相纸产业(包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相纸产业造成损害、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8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相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自2012年3 月23 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曝光的摄影感光纸及纸板(简称相纸)。英文名称:Photographic Paper and Paper Board。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由纸基及涂布在其上的多层化学感光乳剂构成的、未曝光的、可经光照射和使用化学药品显相后成像的彩色及黑白摄影感光纸及纸板,无论是大轴的还是分切后的,无论是基于纸浆纤维纸基还是涂塑纸基。
主要用途:相纸主要用于冲扩照片,在艺术、广告、宣传、证照管理、刑事侦查、航空航天和国防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应用。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7031010、37032010和37039010。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欧盟公司:
(1)柯达有限公司 19.4%
(Kodak Limited)
初裁公告中“柯达有限公司(英国)”更正为“柯达有限公司。”
(2)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 17.5%
(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
(3)其他欧盟公司 19.4%
(All Others)
2.美国公司:
(1)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 16.2%
(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
(2)其他美国公司 28.8%
(All Others)
3.日本公司: 28.8%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2年3月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2年3 月23 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美国和日本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2年3月23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3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7031010、37032010和370390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中国国内相纸产业是否遭受了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8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 立案及立案通知。
1. 立案
2010年11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相纸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3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国内相纸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以下称欧盟驻华代表团)、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以下称美国驻华使馆)和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以下称日本驻华使馆)。
2010年12月23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美国驻华使馆和日本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二) 初步调查。
1. 倾销及倾销幅度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柯达有限公司(Kodak Limited)、伊士曼柯达公司(Eastman Kodak Company)、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Eastman Kodak Sàrl)、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大日本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和DNP IMS 小田原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另外,欧盟驻华代表团也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发放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此外,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3)补充问卷
2011年5月9日和5月31日,调查机关就答卷中的有关问题向应诉公司发送补充问卷,应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应诉公司还应调查机关的要求,补充提交了有关案件材料。
2.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明确,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0年12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305号)。2011年1月12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参加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申请10份,分别为: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公司、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大日本印刷股份有限公司、DNP IMS小田原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进口商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欧盟驻华代表团。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1年1月10日,调查机关成立了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工作,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1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下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4号)、《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以下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5号)和《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以下称《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1]6号)。
2011年2月16日,伊士曼柯达公司、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延期递交相纸反倾销调查损害问卷答卷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了5份调查问卷答卷,包括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1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1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及柯达有限公司提交的3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其中,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及柯达有限公司的问卷答卷为合并答卷。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1年2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2月12日发出《关于召开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22号)。2011年2月18日,调查机关召开了相纸产品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陈述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及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的相关意见。2011年2月18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1年1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案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的申请》,以及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案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的申请》。
2011年2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富士相关公司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1年4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伊士曼柯达公司、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相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损害问卷的评论》。
2011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相关公司<关于国内产业损害答卷的评论>的评论意见》。
2011年6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和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相纸反倾销案损害调查实质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评论》。
2011年7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关于补充提供相关非保密概要的说明》。
2011年7月20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损害和因果关系评论>的程序性问题的评论意见》。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3月17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70号)。2011年4月18日至21日,调查机关对申请人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企业财务数据等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束后,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相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实地核查后补充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1年8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2011年第45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初裁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相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2011年8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保证金。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美国驻华使馆、日本驻华使馆、国内申请企业和提交应诉答卷的公司提供初裁公告,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四)延期公告。
2011年12月23日,商务部发布2011年第88号公告,将本案调查期延长至2012年3月23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 初裁后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欧盟驻华代表团、美国驻华使馆、日本驻华使馆和提交应诉答卷的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欧盟驻华代表团、国内申请企业、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对于上述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对其主张依法予以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1年8月至9月,先后对三家应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听取各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初裁后,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促请调查机关考虑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全部问题,并透明、及时、充分地解释这些问题。国内相纸产品经销商对本案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调查中对这些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4)价格承诺
初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申请人对此提交了评论意见。由于涉案公司较多,交易数量大,产品型号多,目前尚未具备行之有效的监控措施。考虑到监管的不可行性,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上述两家公司提交的商签价格承诺的申请。
柯达有限公司在初裁公告中明确规定的提交申请的时限后提交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调查机关不予考虑。
(5)延期申请及有关评论意见
2011年10月26日,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鉴于本案事实和数据复杂,需要向调查机关进一步解释,请求将本案终裁日期适度延长。申请人对此提交了评论意见。2011年12月28日,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对本案延期事宜提交了评论意见。此外,在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中,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对此也提交了评论意见。
(6)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欧盟驻华代表团、美国驻华使馆、日本驻华使馆和应诉答卷公司披露和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该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在终裁前披露评论中,部分利害关系方提出,请调查机关进一步披露倾销幅度计算过程。调查机关认为,在终裁前的披露中,调查机关已经充分披露计算倾销幅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必要信息,相关利害关系方能够据此了解到调查机关倾销幅度计算过程,并为其利益进行充分的辩护和评论。因此,部分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在初裁和终裁披露后,调查机关还接受了各应诉公司的咨询,详细解释了应诉公司对倾销幅度计算提出的个别疑问。
此外,欧盟驻华代表团对柯达公司可用事实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评论。调查机关认为,柯达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未按原始问卷的要求填报相关信息,对已经填报的信息多次变更,调查机关也多次发现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的错误,严重妨碍调查机关在合理时间内对相关信息的认定。调查机关尽最大努力,采纳已获得的公司信息进行裁决,符合有关规定。
(7)关于信息公开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全部公开资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2.初裁后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意见
2011年8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人对相纸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
2011年8月30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同提交的《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案初裁的评论意见》。
2011年9月13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对柯达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1年9月20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害评论中公开信息的说明》。
2011年10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公司<关于损害评论中公开信息的说明>评论意见》。
2011年10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对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对柯达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等评论的反驳意见》。
2011年10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相纸反倾销案终裁延期的函》。
2011年10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关于补充提供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黑白相纸产品生产销售数据的说明》。
2011年10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公司终裁延期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1年11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对<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公司终裁延期申请的评论意见>之反驳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70号)。2011年9月,调查机关对申请人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汕头乐凯胶片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对初裁前取得的证据材料和初裁后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有关问题进一步进行了查证和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汕头乐凯胶片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前实地核查相关材料。
2011年8月至10月,调查机关赴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伊士曼柯达公司和柯达有限公司进行终裁前实地核查,重点核实上述公司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了解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物理和技术特性、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等,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前实地核查相关材料。
(3)发放和收回补充问题单
为了解国内相纸分切企业的生产和加工情况,2011年10月26日,调查机关向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发放了《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题单(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以下称补充问题单)(商调查函[2011]323号),并向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柯达(厦门)有限公司、广州六菱摄影材料有限公司、广东盛能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和汕头华天富感光材料公司等5家公司寄发了补充问题单。
在补充问题单规定的回收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六菱摄影材料有限公司和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3家公司对补充问题单的答复。广东盛能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和汕头华天富感光材料公司未提交对补充问题单的答复。
(4)听取国内部分相纸产品下游企业意见陈述
2011年10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中诺集团福州中诺经贸有限公司、杭州聚能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金柯数码影像器材有限公司和昆明新柯摄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反倾销税对相纸用户经营重大影响的会谈申请》。2011年11月8日,调查机关召开相纸产品反倾销案部分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国内相纸产品部分下游企业的意见陈述。
(5)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11年10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案损害听证会的申请》,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申请听证内容涉及柯达公司与乐凯公司之间的商业秘密,申请该听证会不公开举行。调查机关审查后认为,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申请缺少《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规定的必要内容。2011年11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公司损害听证会申请的评论意见》。2011年11月3日,调查机关收到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交的《对<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公司损害听证会申请的评论意见>之反驳意见》。
2011年11月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相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332号)。2011年11月7日,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关于对参加相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异议》中提出,此次听证内容涉及柯达公司和乐凯公司之间的商业秘密,其他第三方、包括柯达公司经销商均不应参加。2011年11月10日,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其提交的《对参加相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利害关系方范围的说明》中主张,柯达公司经销商直接面对市场,其意见是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重要内容,坚持柯达公司经销商应参加听证会。2011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商调查函[2011]361号)。2011年11月24日,调查机关召开了相纸产品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不公开听证会,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双方的代理律师和经销商代表参加了听证会。
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双方的代理律师和经销商代表等各利害关系方就国内产业认定、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听证会后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有关利害关系方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发表的意见,调查机关予以了充分考虑。
(6)信息公开及终裁前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材料、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曝光的摄影感光纸及纸板(简称相纸)。英文名称:Photographic Paper and Paper Board.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由纸基及涂布在其上的多层化学感光乳剂构成的、未曝光的、可经光照射和使用化学药品显相后成像的彩色及黑白摄影感光纸及纸板,无论是大轴的还是分切后的,无论是基于纸浆纤维纸基还是涂塑纸基。
主要用途:相纸主要用于冲扩照片,在艺术、广告、宣传、证照管理、刑事侦查、航空航天和国防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应用。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7031010、37032010和37039010。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
1.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
2.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问题。
在立案后及初裁后评论中,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主张原产于荷兰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请求将荷兰排除在被调查国家之外。本案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欧盟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本案被调查方,荷兰作为欧盟成员国之一,应在被调查范围之内。调查期内,自欧盟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高于3%,符合《反倾销条例》相关规定,应诉公司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调查机关经调查,自欧盟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高于3%,符合《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维持初裁决定。
立案后,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请求排除富士珍珠纸和D-max高于2.0的相纸。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以中国国内产业不生产某些相纸为由,请求将该公司生产的富士珍珠纸、D-max等级为2.0及其以上的相纸、原纸厚度小于180微米的相纸以及含有某些外层添加剂的相纸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上述两公司产品排除申请不符合《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的要求,公司申请排除的相关相纸产品在基本物理化学特征、用途、海关税则号和生产工艺与其他相纸产品无实质性差异,存在很强的替代性和竞争关系,属于同一类产品,申请人有能力生产这些产品。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依法驳回该两公司申请。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该两公司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未说明申请排除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用途、生产工艺、替代性和竞争关系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初裁时,不接受该两公司调整被调查产品范围的主张。初裁后,该两公司对此没有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外观、包装方式、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显示:
1. 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上基本相同,两者均由纸基及涂布在其上的多层化学感光乳剂构成,可经光照射和使用化学药品显相后成像;在白度、黑位、锐度、饱和度、挺度、克重、抗划伤力、乳剂层熔点和粘牢度等主要技术指标方面基本相同。
2. 产品外观和包装方式。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外观和包装方式基本相同。外观根据是否分切,主要分为卷筒型和大轴两种,包装方式根据外观来确定,其中卷筒包装一般先用内层为黑色阻光塑料薄膜外层为牛皮纸的复合纸袋包裹,再装于纸箱中,贴上印有工厂名称、纸种、规格、品牌、合格证等信息的标签;大轴包装主要用有阻光效果的黑色塑料袋或复合纸袋包裹,外面以具有较强防冲撞性能的硬纸板卷覆,贴上信息标签,底部安装有托盘以便于装运。
3. 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和生产设备。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和生产设备基本相同。其生产工艺流程为:制备感光乳剂—涂布—整理裁切—成品包装。原材料主要包括纸基、硝酸银、成色剂、照相明胶和氯化钠等。生产设备主要包括:乳剂合成设备、成色剂分散设备、彩纸涂布设备、分切整理和包装设备,其中,日本和欧美一般采用落帘式涂布设备,中国国内采用挤压坡流涂布设备。
4. 产品用途。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冲扩照片,是一种日常的消费品,在艺术、广告、宣传、证照管理、刑事侦查、航空航天和国防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应用。
5. 销售渠道和销售市场区域。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通过分销、直接销售以及代理销售等方式进行,销售市场区域基本重合,遍及全国各省市。
6. 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和价格。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国内用户既使用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销售价格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具有可比性。
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其出口至中国的相纸产品与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纸产品存在很大区别,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第一,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相纸产品具有更好的图像稳定性和色彩效果;第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相纸产品生产规模大、每平方米卤化银用量低,具有成本优势;第三,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并销售“前沿”微型实验室用以冲印照片,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富士相纸在富士“前沿”相片处理设备的兼容性上存在差别。
对于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一方面区别,国内乐凯相纸经销商出具的使用意见和在听证会上的发言表明,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质量水平相当,在色彩饱和度、色彩还原、药液适应性和产品性能稳定性等方面无实质性区别,可以相互替代。而国内柯达相纸经销商在部分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和听证会发言中表示,国产相纸产品质量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提高,但与进口相纸相比还有差距。调查机关调查后认为,目前相纸行业在国际上没有统一的产品质量标准,只是在部分产品性能方面存在统一的检验方法,包括照相乳剂湿抗划伤的测量方法、影像稳定性试验方法、感光材料均一性测定方法等。根据调查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包括富士相纸在内的被调查产品在图像稳定性和色彩效果方面的主要性能基本相当,不存在实质性的、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对于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主张的产品成本差异以及不同相纸产品与富士“前沿”相片处理设备的兼容性差别问题,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产品成本差异、对相片处理设备的选择及不同设备对相纸的兼容性都不构成影响本案同类产品认定的因素。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基本相同,外观、包装方式、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具有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
初裁后调查机关调查发现,除申请人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含其全资子公司汕头乐凯胶片有限公司,下同)之外,申请人的母公司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也在调查期内生产大轴相纸产品。根据调查机关要求,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相纸反倾销案关于补充提供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黑白相纸产品生产销售数据的说明》,但在调查过程中,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未参加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也未提交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未能掌握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的相关经济指标情况。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纸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案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其《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案初裁的评论意见》和听证会发言中主张:
首先,乐凯公司进口纸基生产大轴相纸产品,国内相纸分切企业进口大轴相纸产品进行分切加工。乐凯公司和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均进口相纸纸基或大轴相纸产品进行生产加工,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也应属于中国相纸产品国内生产者。
其次,如果根据相关规定对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商进行关联排除,调查机关应调查国内相纸加工企业的生产和加工情况。
第三,如果乐凯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在调查期内进口或者采购被调查产品及其半成品,也应当作为关联方予以排除。
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对柯达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中认为:
首先,乐凯公司进口纸基生产大轴相纸产品,与国内相纸加工企业进口大轴相纸产品进行分切加工的行为存在本质差异,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不能被认定为国内相纸产品生产者。乐凯公司进口的纸基是生产相纸的原材料,不能感光、成像及用于冲洗照片,不具备相纸产品的核心物理特征、化学特性和用途。而国内相纸分切企业进口的大轴相纸产品已具备相纸产品的核心物理特征、化学特性和用途,分切加工后,产品的主要物理特征、化学特性和用途均未变化。
其次,即使国内相纸分切企业被认定为本案同类产品生产者,也应当作为关联方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调查机关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后,没有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以国内生产者身份提交调查问卷答卷。本案国内相纸分切企业作为被调查产品进口商,进口倾销的大轴相纸产品,分切后转售。国内相纸分切企业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则既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者和出口商柯达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又是被调查产品国内进口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应当作为关联方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所进口纸基为被调查产品的部分原材料,与作为被调查产品的大轴相纸存在实质差别。因此,其进口纸基的行为性质不同于其他企业进口大轴相纸的行为。
其次,调查机关对可能从事国内相纸分切业务的企业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一方面,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和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六菱摄影材料有限公司及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对补充问题单的答复,调查期内,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六菱摄影材料有限公司和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为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并且均进口被调查产品,属于被调查产品国内进口商。另一方面,因广东盛能新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和汕头华天富感光材料公司未提交调查问卷答卷、未对补充问题单进行答复,也没有提交其他书面意见,调查机关无法认定上述两家公司是否为国内进口商或国内相纸分切企业。
第三,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均未进口被调查产品。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除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外,其他已知的国内相纸分切企业均为被调查产品国内进口商,不属于本案国内产业范畴。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做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欧盟公司
(1)柯达有限公司(Kodak Limited)
根据公司答卷,柯达有限公司受位于瑞士的关联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以下称“伊士曼”)委托生产被调查产品,其生产的所有产品由伊士曼负责销售。柯达有限公司和伊士曼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合并答卷。
根据公司答卷,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共分成若干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关于产品型号的认定。
①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
第一,对于存在内销的部分型号的同类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型号产品的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这部分型号的产品在欧盟内全部通过柯达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关联公司对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应以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欧盟内有销售,且满足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根据有关法规,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以关联公司对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答卷所提交的生产成本和间接费用的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对上述部分型号的欧盟内销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经计算,上述存在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产品低于其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初裁时暂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暂按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的部分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根据全部内销交易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初裁后,公司对表6-5多次提交更正主张。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答卷中未填报“内陆运费”。核查后,公司提交了更正。此外,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答卷中关于销售净额和部分直接销售费用的调整主张有误,公司承认填报错误,实际应为扣除若干调整项目以后的金额。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特别是在实地核查前后多次提交对答卷数据变更的主张,调查机关也多次发现其答卷错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信息,严重妨碍调查。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决。
据此,调查机关对上述型号产品的欧盟内销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重新审查。经计算,上述存在内销型号的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均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采用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第二,对于无内销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决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其中,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均为公司答卷所报数据。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方法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结构正常价值所使用的成本和费用数据为公司更正后的数据。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主张的利润率为负值,调查机关认为,亏损不是一种可持续的正常经营状态,结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中的利润应当为盈利(正值),不能为亏损(负值)。因此,调查机关根据欧盟内同行业利润率确定该公司应实现的利润。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根据公司答卷,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均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其中,大部分被调查产品出厂后由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再通过位于中国境内的另外一家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公司在上述被调查产品出厂时知晓被调查产品将销往中国。另有小部分被调查产品通过位于新加坡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对采用转售价格没有评论意见,但主张在计算出口价格时应以客户实际支付的转售价格(含增值税)作为结构出口价格的基础。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并不包括在发票价格中,公司的主张不予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对于上述存在欧盟内销的同类产品,该公司提出了若干费用调整的主张。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同时,鉴于出口价格全部调整至被调查产品分切前的状态,为公平比较,调查机关补充调整了公司填报的分切加工费用。
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认为调查机关在出口价格方面调整了关联转售商的间接费用,而在正常价值中未调整欧盟内转售商的间接费用,造成了不公平比较;此外,公司在调查机关完成实地核查计划后补充提交欧盟内关联贸易商佣金费用的调整主张。
调查机关注意到,原始答卷要求公司填答佣金调整项目,公司未予填答;在初裁后评论中,公司也未提及关于佣金调整的主张。在调查机关完成实地核查计划后,公司才提出关于佣金调整的主张,严重妨碍了调查机关对佣金调整主张进行全面审查和实地核实。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尽最大努力核实相关信息,为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经核实的合理水平确定佣金比例,并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扣除。
公司在初裁后,提出关于间接费用的调整主张。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已对公司的佣金进行了调整,因此,调查机关拒绝公司关于间接费用的调整主张。
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中,主张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应扣减非佣金代理商发生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
关于公司提出的直接销售费用调整主张,鉴于公司对其中部分费用填报有误,为避免重复调整,调查机关做适当调整。
对于无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的同类产品,依前所述,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做法。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考虑到内销同类产品所负担的直接费用和佣金等因素,调查机关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费用调整,并补充调整关联公司的转售费用。其中,中国境内关联公司的间接费用依据公司答卷数据计算,境外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暂按合理比例确定。
初裁后和终裁前,公司在评论中指出,由于香港关联贸易商没有实际参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过程,没有产生费用和利润,因此不应扣除间接费用。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一,公司与香港贸易商存在关联关系;其二,香港公司的转售行为为应诉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创造便利并承担风险,与香港公司转售至中国大陆外市场的行为没有差异,且香港公司转售至中国大陆外市场时收取了一定比例的佣金;其三,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香港公司承担了面向包括中国大陆客户的商业推广活动,该推广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所有转售行为共同分摊,香港公司也明确承认这一推广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无法通过香港地区销售收入弥补。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按香港公司转售销往中国大陆市场以外的同类产品时的加价比例确定转售费用并予以调整。
关于从新加坡关联公司转售的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决定按公司答卷所报直接费用进行调整。其中,欧元兑美元汇率采用公司答卷中的加权平均数据。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实际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公司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2)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
①正常价值
公司答卷称,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士胶片”)主要负责产品生产,其生产的所有产品销售给母公司富士胶卷欧洲荷兰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士胶卷”),然后由富士胶卷负责对中国、欧盟内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销售。富士胶卷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富士胶卷销售给欧盟内客户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核查,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公司答卷称,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以物料号确定产品型号。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核查,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有部分型号在欧盟内有销售。调查机关初步审查这部分型号同类产品,发现这些型号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上述型号产品的内销交易部分通过其关联公司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对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存在明显差异,认定公司与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交易,暂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在初裁后和终裁前,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上述价格差异不是根据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确定的,而是受采购数量和客户的议价能力等因素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公司在评论意见中对于关联交易价格及非关联交易价格的对比是不充分的,并不能否认其关联交易异于正常的非关联交易。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司未能提供。调查机关认为,其一,公司与部分客户存在关联关系;其二,从该部分型号销售价格上看,公司对关联客户销售价格与对非关联客户销售价格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其三,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价格未受关联关系的影响,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价格差异是由其他非关联因素导致的;其四,公司没有能够提供公司一贯执行的关于数量影响价格的定价政策,也未能提供销售给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的合同。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发现,富士胶卷报告的成本中仅包含了富士胶片的生产成本、管理和财务费用,并没有包括富士胶卷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不能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成本,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对其进行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成本数据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审查。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在进行低于成本测试的时候不应包括富士胶卷的费用。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富士胶卷和富士胶片实际构成了公司的一个整体,如果不包括富士胶卷的费用,富士胶片的基础成本数据不能完全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富士胶片负责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生产,其母公司富士胶卷负责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销售、市场开发等,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完整成本应包括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生产和销售所发生的生产成本、管理、财务和销售费用等。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初裁后,公司主张对其他产品的研发费用错误分摊到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中,请求将这一费用予以排除。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确认该部分研发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无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的一家关联公司负责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市场开发等职能,调查机关根据富士胶卷修正提交的6-5表对成本部分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公司有一部分费用未报告在答卷中,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将这部分费用合理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成本数据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重新进行审查,发现调查期内有欧盟内销型号的同类产品内销交易中低于成本销售数量占其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按这些型号的全部内销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在欧盟内无内销的部分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关于利润,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无法根据公司答卷确定该公司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应当实现的利润,调查机关暂采用合理方法确定该公司应实现的利润。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应当采用公司实际利润率确定公司利润;如不采用公司实际利润率,建议调查机关采用欧盟某同一大类产品生产商的实际利润率,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对此提交评论认为,如果涉案产品的销售在整体上处于亏损情况,应当将其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亏损不是一种可持续的正常经营状态,结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中的利润应当为盈利(正值),不能为亏损(负值)。公司主张采用负的利润率不符合有关规定,由于公司提交了欧盟内某同一大类产品生产商的利润率,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利润率可信,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公司提交的利润率确定公司应当实现的利润。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富士胶卷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即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士中国)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富士中国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富士中国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该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关于正常价值部分。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其内销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并进行了调整。关于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提出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等若干调整主张。经初裁后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错误填报出厂装卸费,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出厂装卸费不予调整,对其他费用调整维持初裁决定。
第二,关于出口价格部分。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富士中国未对其转售过程中发生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对该间接费用补充调整。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不应对间接费用进行调整,如果调查机关在结构出口价格中扣减了富士中国的间接费用,基于贸易水平的差异,调查机关应对结构正常价值进行相应的扣减。在终裁前披露中,该公司提交评论认为,为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如从结构出口价格中扣除富士中国的销售费用,那么也应该从正常价值,包括结构正常价值和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正常价值中扣除欧盟一家关联公司的费用。申请人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认为,富士中国转售中发生的管理、间接销售费用、财务等间接费用是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及转售直接相关,因此,为了将富士中国的出口价格调整到出厂水平,有必要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其一,由于该公司出口价格不可靠,调查机关以被调查产品首次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转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利润等进行调整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合理的出口价格;其二、转售中发生的间接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相关,对其调整符合《反倾销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其三,为公平进行比较,调查机关将出口价格调整到了出厂水平,即富士胶卷出厂水平。在确定正常价值和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也考虑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并调整到富士胶卷出厂水平,不需要对正常价值部分的富士胶卷间接费用再进行调整;其四,关于贸易水平问题,调查机关将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均调整到出厂水平,该比较是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的。此外,公司在答卷中从未提出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明确表示富士胶卷在对不同客户类别销售时,不存在贸易环节差异;其五,对于该公司在评论意见中提及的一家关联公司。首先,该公司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均未提及这一家关联公司,在初裁后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才发现其存在。此时,调查机关已完成核查计划,无法对这一家关联公司进行完整全面的核查。其次,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虽然补充提交了6-5表和相关材料,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家关联公司与富士中国在营销职能上的相似性。调查机关认为,如果这一家关联公司在营销职能上与富士中国类似,应在问卷调查阶段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交答卷。在问卷调查阶段,调查机关未收到这一家关联公司提交的相关信息。第三,该公司在实地核查阶段补充提交的相关信息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家关联公司的职能如何影响了欧盟内销售价格,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这一家关联公司的职能如何影响了对中国出口、欧盟内销售、及对第三国出口的定价政策。综合考虑上述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对于富士胶卷和富士中国主张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运费和保险费等若干调整项目。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在初裁后和终裁前披露评论中,公司认为,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使用富士中国销售给最终用户的价格。调查机关认为,为海关征收反倾销税方便,确定公司的倾销幅度使用的是公司实际报关价格即CIF价格,调查机关经核查,确认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是真实的。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通知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生产商和欧委会驻华代表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已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除柯达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外,其他欧盟公司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答卷。
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柯达有限公司是欧盟内相纸产品的主要生产商。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柯达有限公司对中国出口量占欧盟对中国出口总量的比例较高,也是欧盟对中国的主要出口商,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柯达有限公司提交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据此确定其他公司适用柯达有限公司的税率。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对于该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美国公司
(1)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
①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依基纸种类、乳剂、配方、尺寸等指标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划分成多个型号,并主张在中国、美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同型号产品没有差别。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对此认定的评论意见,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内销售的情况。
第一,关于无同型号内销的同类产品。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型号产品在美国无内销。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答卷提供的各型号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考虑到美国同类产品主要通过关联贸易商(FNAC)进行内销,调查机关在初裁结构正常价值中包括了该关联贸易商的销售、管理及一般费用。
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美国关联贸易商与公司属于不同的、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将关联贸易商的费用加入结构正常价值中没有理论依据,人为抬高了倾销幅度。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与其关联贸易商从法律形式上虽然属于不同的、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但是根据公司职能,调查机关将其关联贸易商的费用包括在结构正常价值中的做法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在出口价格方面,调查机关根据被调查产品进口后转售价格扣除进口到转售间发生的成本和利润,这是依规定推定被调查产品报关时出口价格所要求的,不存在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不公平比较的问题。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此外,该公司还主张不应直接根据关联贸易商财务报告项目来直接确定应扣减费用,而应根据公司报告的表4-2中的实际发生水平来确定应扣减费用,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因公司没有提交关联贸易商费用具体数据,也未说明调整方法,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公司主张,采用公司报告的表4-2中的实际发生数据,合理估算出关联贸易商发生费用并作扣减。
根据公司答卷,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处于亏损。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非关联内销所实现的成本利润率确定正常价值。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应当采用该公司的实际利润率,不应忽略对关联贸易商亏损的交易;且调查机关所采用的利润率既高于美国相纸产业的利润率,也高于本公司近年的利润率。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亏损不是一种可持续的正常经营状态,结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中的利润应当为盈利(正值),不能为亏损(负值)。公司主张采用负的利润率不符合有关规定。同时,公司并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交调查期内该公司恰当的正的利润率,主张采用若干年份的平均利润率。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公司未充分说明选取该若干年份的起止年限的合理性,且在该若干年度内,也存在负利润率情况。根据公司所提交材料,该公司距调查期的最近盈利年度期间存在正利润率,该利润率与初裁后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期内美国同一大类产品生产商的利润率相近。且该最近盈利年度期间所实现利润率水平低于申请人提交的利润率水平。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采用该公司在最近盈利年度期间所实现利润率水平以确定正常价值。
第二,关于有同型号内销的同类产品。经进一步审查,鉴于该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被排除在确定出口价格范围之外,调查机关决定,该部分型号同类产品的内销交易价格同样不纳入确定正常价值范围之内。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称其通过多种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
第一,通过美国某非关联客户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该部分交易,调查机关要求其补充提供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公司称没有生产和销售的合同或协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合同或协议、运至中国的提单等,无法证明其销售给该非关联客户的产品最终销售到中国市场。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确定出口价格范围之外。
初裁后,公司评论认为,上述部分交易条件虽然为FOB,但在发票和提单上标注目的地为中国港口,因此可以认定出口到中国。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初裁时,公司没有提交与客户间的合同,根据实地核查时获取的公司与客户的合同,并不能明确该相纸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消费。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确定出口价格的范围之外。
第二,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进口商进口后,再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以中国关联进口商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关于正常价值部分。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考虑到内销同类产品所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调查机关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
第二,关于出口价格部分。对于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进口关税、进口报关费用、利润、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调整主张。
另外,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的中国关联贸易商向其转售客户支付了若干笔款项。调查机关认定,这些款项性质为支付给客户的回扣,并在计算推定出口价格时作为调整项目扣除。
该公司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主张中国关联贸易商进口转售后的贸易水平与国内关联贸易商转售时的贸易水平因产品因素不同而不一致。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理由不是区分贸易水平的重要因素,也未按要求提供进口转售时的合同和协议,以证明进口贸易商的职能和地位。因此,调查机关根据核查结果,认定上述两个贸易水平是相同的。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公司所报结构到岸价格。初裁后,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价格属于进口转售价,而非实际报关价格,为海关征收反倾销税方便,终裁时决定予以调整,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客户的实际报关到岸价格(CIF价格)。
(2)其他美国公司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通知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生产商和美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已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伊士曼柯达公司(美国)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但拒绝提交调查问卷的答卷;除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伊士曼柯达公司(美国)以外,其他美国公司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答卷。
本案申请书的数据来源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和美国海关统计数据。为公平比较,申请人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已做相应的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因此在初裁中根据申请人主张的倾销幅度确定未登记应诉以及未提供答卷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关于该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 日本公司
调查机关在立案之日通知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生产商和日本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年1月19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已尽最大努力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已尽最大努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尽管调查机关向申请书列明的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寄送了立案通知、登记应诉表等相关材料,通知其应诉,但该公司未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也未提交答卷;大日本印刷股份有限公司、DNP IMS 小田原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应诉但拒绝提交答卷;三菱纸业在登记应诉阶段虽就有关事宜致函调查机关,但未登记应诉,也未按照调查机关要求填报答卷,其他日本公司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答卷。
此外,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全球相纸产品市场格局较为特殊,除本案申请人外,目前全球主要生产企业柯达和富士均为跨国公司,在涉案国拥有众多的关联企业。在涉案的关联企业中,日本富士胶片株式会社和伊士曼柯达公司(美国)拒绝配合调查。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日本未登记应诉以及未提供答卷公司适用美国未登记应诉以及未提供答卷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关于该认定的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
对于应诉公司,调查机关在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每一型号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每一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将各个型号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该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美国和日本公司,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或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欧盟公司:
(1)柯达有限公司 19.4%
(Kodak Limited)
初裁公告中“柯达有限公司(英国)”更正为“柯达有限公司。”
(2)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 17.5%
(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
(3)其他欧盟公司 19.4%
(All Others)
2.美国公司:
(1)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 16.2%
(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
(2)其他美国公司 28.8%
(All Others)
3. 日本公司: 28.8%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后认为,调查期内,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国内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不属于微量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基本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无明显区别,外观、包装方式、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具有可比性,在国内市场上同时出现,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案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的申请》中就有关反倾销和/或产业损害调查的特定国家的事项提出异议,主张其所在国(荷兰)的被调查产品在倾销被调查产品中不足3%,而且,被调查产品出口数量不足3%的所有出口国的数量合计都不超过7%。
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富士相关公司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中认为:此次相纸反倾销案的被诉国家(地区)是欧盟(而非荷兰一国)、美国和日本。根据WTO的相关规定以及反倾销调查的实践,欧盟整体作为WTO的一个成员方,既可以整体的名义发起反倾销调查,也能够作为一个整体成为被诉国/地区。鉴于此次反倾销调查中,荷兰仅是欧盟成员国之一,并不是本案单独被提起的被调查国家,因此不用单独考虑其进口数量的变化情况。而且,本案中,进口自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始终高于3%(2010年1-6月为46.83%),符合WTO《反倾销协定》及中国《反倾销条例》中关于累积评估所规定的条件。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决定是否累积评估损害影响时,应该调查来自某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本案在立案公告中明确,本案调查范围为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荷兰为欧盟成员国之一,在本案中不应单独考察来自荷兰的相纸产品进口数量。根据中国海关统计的相纸进口数量,2007年至2010年6月,自欧盟进口的相纸产品占国内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与柯达有限公司在其《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从欧盟进口与从其他被调查国家进口的相纸产品竞争条件不同,从欧盟进口的产品与本地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也不相同,不应当将从欧盟进口的相纸产品与从其他被调查国家进口的相纸产品累积评估。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与柯达有限公司仅提出主张,未对竞争条件不同的具体方面进行说明,也未就其主张的从欧盟进口的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竞争条件不同、以及从欧盟进口与从其他被调查国家进口产品的竞争条件也不相同的观点提供客观的、可供核实的证据。初裁后,无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对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07年为7569.13万平方米;2008年为14694.55万平方米,比2007年增长94.14%;2009年为14398.87万平方米,比2008年减少2.01%;2010年1-6月为8481.89万平方米,比上年同期增长24.98%,超过调查期初2007年全年的进口数量。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有部分进口相纸产品发生复出口。初裁后,调查机关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消费量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消费量持续增长,2008年比2007年增长693.67%,2009年比2008年增长4.96%。2010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长48.55%。
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其《关于相纸反倾销案损害调查实质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评论》、《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案初裁的评论意见》、《关于损害评论中公开信息的说明》和听证会发言中提出:
首先,由于部分被调查进口产品在调查期内存在复出口,因此,不能以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数量确定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确定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也不应依据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如果以加工贸易出口数量作为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2007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为负140万平方米,以此作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显然不合理。
其次,应该根据国内进口商的合计国内销售量,确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总进口数量,据此计算的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并未大幅增加。
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对柯达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和《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柯达公司<关于损害评论中公开信息的说明>评论意见》中认为:
首先,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确定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惯例。《反倾销条例》和WTO《反倾销协定》均未要求考察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时排除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加工贸易进口的产品数量也应当纳入被调查产品总进口数量。从实践角度看,包括我国在内的几乎所有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均综合考虑被调查产品各种贸易方式的总进口数量。
其次,加工贸易出口数量不等于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一方面,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相纸也有可能复出口,另一方面,乐凯公司也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其自产的相纸,并不属于被调查产品的复出口。即使按照柯达公司的观点,只有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相纸产品才在中国市场消费,根据相纸产品分贸易方式的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一般贸易进口数量也呈大幅上升趋势。
第三,柯达公司以国内进口商合计国内销售量作为调查期内产品进口数量的主张,既不合理也不可行。被调查产品销售量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仅考察被调查产品销售量无法全面反映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的变化情况及其对国内市场、国内产业的冲击和影响。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审查了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变化情况。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是审查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变化情况的合理、客观和权威的依据。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来自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
其次,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加工贸易出口数量作为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并以此得出2007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为负值的主张不能成立。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均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相纸产品。由于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复出口数量时,未考虑加工贸易出口数量中包含的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的加工贸易出口部分,其推算出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也出现错误。调查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为正值。因此,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的不应依据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确定“被调查产品绝对进口数量”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第三,调查机关对已知的被调查产品国内进口商进行了调查。由于部分国内进口商未配合调查,调查机关无法准确获知国内进口商合计国内销售量。因此,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的根据国内进口商合计国内销售量,确定被调查产品总进口数量的主张并不可行。
2.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2007年至2009年,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18.69%、67.46%和69.98%,2008年比2007年上升48.77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上升2.52个百分点;2010年1-6月为76.01%,比上年同期上升7.37个百分点。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呈增长趋势。
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其《关于相纸反倾销案损害调查实质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评论》、《关于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案初裁的评论意见》和听证会发言中主张:
首先,应该以国内进口商及乐凯公司的国内合计销售量确定中国国内相纸产品消费量,并据此计算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其次,根据2007年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相纸销售量、估计的富士公司等其他进口商国内销售量以及估计的乐凯公司国内销售量,可推算出2007年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远高于调查机关的认定;将按此方法推算的2007年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与按照调查机关的计算方法(以被调查产品总进口数量和复出口数量的差额为基础)计算的2008年、2009年、2010年1-6月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相比较,可得到被调查产品在整个调查期内占国内市场份额减少的结论。
第三,根据初裁中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推算的2007国内相纸产品消费量明显超过用合理方法计算出的消费量。推算结果同时显示,调查期内国内相纸产品消费量显著减少,与初裁中关于国内相纸产品消费量变化的认定不符。
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相纸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对柯达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中认为,柯达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的推算和论述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柯达公司的推算过程所依据的数据,包括富士公司等其他国内进口商在中国的销售量、乐凯公司相纸产品的国内销售量等,均为估计数据,缺乏证据支持,无法核对和验证。
其次,柯达公司对相关数据推算的口径前后不一致。对于2007年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消费量,柯达公司依据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数据加上估计的其他国内进口商数据进行推算,但是对2007年之后的数据则采用了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复出口数量的差额。这种前后口径不一致的做法已经是一种自我否定。对于中国市场消费量及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柯达公司也采取了前后期间不一致的推算方法。
第三,柯达公司推算的数据违背基本事实,其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减少的观点不能成立。柯达公司认同调查期内国内市场相纸需求增长的事实,2007年至2009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持续下降,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必然持续下降,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必然持续上升。2010年1-6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增长2.54%,该增幅远低于柯达公司推算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消费量的增幅。这表明2010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仍然呈下降趋势,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相应呈上升趋势。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张的国内相纸产品消费量和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并不可行。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仅收到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1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以及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六菱摄影材料有限公司和广西巨星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3份对补充问题单的答复。调查机关无法获知国内进口商的合计国内销售量,因此无法以国内进口商及乐凯公司的合计相纸销售量为基础认定国内相纸产品消费量和市场份额,进而无法核实柯达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推算所使用的数据。调查机关采用“国内相纸产业(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