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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政策

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后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函[2011]643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2011-12-16 14:37:43    点击: 294

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你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为使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退税申报、审核规定
  试点地区试点期间企业报关出口的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时无须向税务部门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对企业在试点期间报关出口的货物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再审核企业的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相应的电子核销信息;对试点地区已经试行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核销单的出口企业,税务部门也不再审核其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
  二、试点前后政策衔接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9号)规定,出口企业在2011年12月1日前报关出口且截至该日尚未核销的出口业务,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在2011年12月1日前已核销的出口业务,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出口收汇 已核销信息传送税务部门。
  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审核企业2011年12月1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前报关出口货物的出口退(免)税时,对2011年12月1日前已办理正常核销和逾期核销及逾期未核销的出口业务,按试点前的出口退税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以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于2011年12月31日前传送给税务部门的为准);对2011年12月1日前其他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业务,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试点后外汇部门与税务部门交换的数据和信息及实现交换的方式
  (一)外汇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数据和信息
  外汇部门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出口企业货物贸易收汇逐笔数据和B、C类企业的总量核查数据。
  (二)税务部门向外汇部门提供的信息
  税务部门对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以及检查发现的收汇异常信息;出口退税骗税企业信息。出口退税审核关注商品目录。
  (三)业务数据和监管信息交换实现方式及利用
  国家外汇局与国家税务总局搭建专线,实现两部门之间业务数据和监管信息的直接传输,国家税务总局将数据清分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用于出口退税审核的参考和预警分析。
  四、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定
  对外汇部门确定的C类出口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业务,税务部门应按出口退税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地要利用外汇部门相关业务数据和监管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出口退税预警分析监控工作。
  五、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外汇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试点工作。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联系。
  六、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暂停执行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出口退税规定。
  七、试点地区有关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事宜,将另行通知。

  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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