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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发文文号:商务部公告[2011]68号 发文单位:商务部 时间:2011-11-24 15:49:46 点击:
3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37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1年1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1年10月22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371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己内酰胺,英文名称:Caprolactam (简称CPL)。
物理化学特征:己内酰胺在常温下一般为白色片状固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呈液体状态,有微弱的刺激性气味。固体己内酰胺易吸湿,手触有油性感,易溶于水,也溶于乙醇、乙醚、丙酮、氯仿和苯等有机溶剂。
主要用途:己内酰胺主要用于生产锦纶6切片,并进一步用于制作锦纶6纤维和尼龙6工程塑料等,广泛应用在毛纺、针织、机织、渔业、轮胎、工程塑料、薄膜以及复合材料等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欧盟公司
1.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
(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 2.3%
2.朗盛比利时公司
(LANXESS NV) 3.4%
3.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
(UBE CHEMICAL EUROPE, S.A) 2.6%
4.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
(BASF ANTWERPEN N.V.) 3.1%
5.道默有限公司
(DOMO Caproleuna GmbH) 3.2%
6.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 4.9%
7.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Pulawy” S.A.) 4.4%
8.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5.5%
美国公司
1.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
(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 2.2%
2.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
(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 3.6%
3..巴斯夫美国公司
(BASF Corporation) 2.5%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24.2%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1年10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含)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和美国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1年10月22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37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1年1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10年3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欧盟和美国生产商、出口商。
(二)初步调查。
1. 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BASF Antwerpen N.V. )、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Zaklady Azotowe “Pulawy” S.A.)、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朗盛(比利时)公司(LANXESS NV)、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UBE Chemical Europe, S.A.)、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巴斯夫美国公司(BASF Corporation)和被调查产品贸易商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霍尼韦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有关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0年5月13日,调查机关向上述应诉生产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应诉公司的答卷。
2010年9月6日,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应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部分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2010年10月22日和29日,调查机关分别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第二次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第二次补充问卷的答卷。
(3)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本案调查中的有关问题发表了意见。
①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的意见
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品排除请求》,主张其生产的己内酰胺主要用于生产高速纺丝产品,申请人生产的己内酰胺则主要用于帘子布市场,二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请求将用于民用高速纺生产用己内酰胺排除在调查范围以外。
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人对DSM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主张相关利害关系方的上述主张是一种简单的断言,且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
②关于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中存在法律缺陷及有关事实不能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的意见
道默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书的初步评论》,认为本案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存在法律缺陷且有关事实不能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
③有关公司名称地址和对律师事务所授权的声明
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英文名称及法定注册名称的声明》及《关于宇部化学欧洲公司终止对金杜的授权及对天地和的重新授权》;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地址更改的声明》、巴斯夫美国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巴斯夫美国公司中文名称的确认函》;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名称的确认函》;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名称的确认函》。
④有关涉案国驻华使馆发表的意见
波兰驻中国大使馆贸易与投资促进处致函调查机关,申请作为本案利害关系方。
⑤有关应诉公司负责人及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约见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荷兰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和巴斯夫美国公司代表、帝斯曼(中国)有限公司、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和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代表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相关人员,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⑥己内酰案下游产业约见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己内酰胺下游产业锦纶产业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调查机关对以上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均依法予以了考虑。
(4)初裁前听证会
2010年11月4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听证会,进一步听取了本案申请人、应诉公司以及下游产业对本案调查的意见。
2010年11月10日,本案申请人及相关企业提交《己内酰胺反倾销案倾销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补充意见》;11月26日,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提交了《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倾销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补充意见>的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听证会上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及会后相关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调查机关确定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07号)。2010年5月12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参加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申请16份, 其中:国内进口商5家,分别是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建尼龙有限公司、杭州宏福锦纶有限公司、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和霍尼韦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国外生产者/出口商11家,分别是朗盛(比利时)公司(LANXESS NV)、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BASF Antwerpen N.V. )、巴斯夫美国公司(BASF Corporation)、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UBE Chemical Europe S.A.)、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和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Zaklady Azotowe “Pulawy”Spolka Akcyjna)。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申请。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成立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09号),负责案件具体调查工作。
(4)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5月14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118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119号)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120号)。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2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分别是: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
在经批准延期递交问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5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11份《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5家进口商答卷企业分别是: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建尼龙有限公司、杭州宏福锦纶有限公司、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和霍尼韦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11家国外生产者/出口商答卷企业分别是:巴斯夫美国公司、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道默有限公司、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朗盛(比利时)公司、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和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本案申请人申请,调查机关于2010年5月19日召开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就本案背景、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等相关问题的意见陈述。陈述会后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2010年7月29日,应中国化纤协会申请,调查机关接待了该协会下属的锦纶专业委员会会员企业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建尼龙有限公司和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的来访,听取了其对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立案的意见和建议。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道默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书的初步评论》。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品排除请求》。
2010年5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人对DSM公司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0年8月18日和8月30日,调查机关分别收到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共同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公开听证会》的申请书和《己内酰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0年9月20日和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分别收到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和《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召开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
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和《关于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书》。
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道默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和《关于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书》。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2010年7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91号)。2010年8月和9月,调查机关分别对申请人石家庄分公司和巴陵分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考察了己内酰胺的生产装置和工艺流程,对企业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及所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石家庄分公司和巴陵分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1年1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2011年第3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延期公告。
2011年4月15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为2011年10月22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应诉公司披露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了申请人、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巴斯夫美国公司以及中国化纤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和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对于这些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1年2月20日-3月10日赴应诉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3)有关应诉公司约见调查机关,对本案初裁表达关注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和巴斯夫美国公司代表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相关人员,对本案初裁表达关注。
(4)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公司分别披露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上述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1年2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提交的《对己内酰胺反倾销初步裁定公告的评论意见》。
2011年2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申请人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提交的《申请人对己内酰胺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11年2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和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共同提交的对《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11年3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朗盛(比利时)公司提交的《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意见》。
(2)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11年1月28日和2月21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出了《关于召开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和《关于召开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3月11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经审查合格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及其代理律师、国内生产者及其代理律师、部分下游用户、美国驻华大使馆等参加了听证会。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国内生产者等各利害关系方围绕国内产业的范围、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提供了相应的材料。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本国政府就国内产业的范围、初裁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等陈述了意见。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和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就反倾销调查对下游的影响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意见。
(3)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2月21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35号)。
2011年3月,调查机关分别对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申请人石家庄分公司和巴陵分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就初裁后评论意见中,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查证和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后,上述2家企业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前实地核查相关材料。
(4)听取国内己内酰胺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
2011年3月9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召开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2011]63号)。
2011年3月18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上下游企业对本案的意见。己内酰胺上下游企业代表及经销商代表、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参会的下游企业认为,国内己内酰胺生产企业的产能无法保证下游所需原材料的供应,反倾销加剧原材料供应紧张的局面,并导致原材料价格上涨,削弱下游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参会的上游生产企业认为,反倾销不会对国内己内酰胺的正常供应造成不利影响,相反可以改善国内投资环境,解决国内己内酰胺长期依赖进口的局面。己内酰胺产业与下游行业是一种相互依存,共荣共衰的关系,二者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
(5)信息公开及终裁前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公开资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11年9月16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披露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262号),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商调查函[2011]263号),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11年9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共同提交的《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意见》。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材料、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己内酰胺。
英文名称:Caprolactam (简称“CPL”)。
分子式: C6HllNO
化学结构式:(见附件)
物理和化学特征:己内酰胺在常温下一般为白色片状固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呈液体状态,有微弱的刺激性气味。固体己内酰胺易吸湿,手触有油性感,易溶于水,也溶于乙醇、乙醚、丙酮、氯仿和苯等有机溶剂。
主要用途:己内酰胺主要用于生产锦纶6切片,并进一步用于制作锦纶6纤维和尼龙6工程塑料等,广泛应用在毛纺、针织、机织、渔业、轮胎、工程塑料、薄膜以及复合材料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37100。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产品可替代性及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在结晶点、色度、挥发性碱、铁、游离碱、高锰酸钾值等技术指标上相同或相近。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水平上基本相同,能够相互替代。
2.生产工艺流程。
己内酰胺的生产工艺主要有三种,“环己酮-羟胺法”(以下简称“酮-胺法”)、“甲苯法”和“光亚硝酸法”。其中“酮-胺法”是全球生产己内酰胺最主要的生产方法,国内产业生产企业主要也是采用此种工艺路线。其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从荷兰引进的HPO(磷酸羟胺肟化)技术为“酮-胺法”,在此基础上,由巴陵分公司进行了技术改造和自主创新。
石家庄分公司2009年新建己内酰胺项目也采用了中石化的此套工艺技术。被调查产品采用的生产工艺与国内产业所采用的工艺路线基本相同,尽管石家庄分公司的第一套装置采用的“甲苯法”与“酮-胺法”存在不同,但其最终产品均是己内酰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企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产品在基本物理、化学特性以及用途上并没有实质性区别。
3.产品用途。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生产锦纶6切片,并进一步加工成锦纶6纤维和尼龙6工程塑料等,广泛应用在毛纺、针织、机织、渔业和轮胎、工程塑料、薄膜以及复合材料等。
4.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方式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接销售、分销和代理等形式,且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国内华东和华南等地,包括广东、浙江、江苏、山东等省份。产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很多客户完全重合,如国内部分进口商,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建尼龙有限公司、杭州宏福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等,这些企业既使用进口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国内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国内生产的己内酰胺价格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调查机关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欧盟和美国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前,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向调查机关提出主张,认为帝斯曼生产的己内酰胺主要用于生产高速纺丝产品,申请人生产的己内酰胺则主要用于帘子布市场,二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请求将用于民用高速纺生产用己内酰胺排除在调查范围以外。
针对上述应诉方的评论意见,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帝斯曼公司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并认为,相关利害关系方的上述主张是一种简单的断言,且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在2001年己内酰胺第一次反倾销案中,包括荷兰帝斯曼等应诉企业就曾向调查机关提出将用于民用高速纺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己内酰胺排除在被调查范围之外的请求。对此,调查机关经过调查并在2003年的最终裁定中对该申请未予支持,并认定包括荷兰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存在替代和竞争性,属于同类产品。
第二、民用高速纺领域是国产己内酰胺产品主要销售市场,且国产己内酰胺产品与包括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在民用高速纺领域存在着直接替代和竞争关系。
第三、包括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己内酰胺产品在帘子布领域同样也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关系。
第四、在本案中,包括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己内酰胺产品完全属于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认为,帝斯曼对其上述相关主张未提供可供核实的证据。同时,调查机关对于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己内酰胺在民用高速纺丝领域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和替代关系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产己内酰胺产品面向民用高速纺领域的销量占其己内酰胺产品总销量的比重较大,且比重逐年上升;部分下游企业既采购被调查产品生产高速纺民用丝,也采购国产己内酰胺生产高速纺民用丝;国内民用高速纺行业具代表性的相关下游用户出具的用户反馈报告表明,国产己内酰胺产品能够用于高端民用高速纺领域,与被调查产品质量相当,相互之间可以替代使用;本案部分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国外生产者/出口商问卷答卷及进口商答卷也显示,国产己内酰胺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特性、质量、用途上相当,可以替代使用;帝斯曼公司的《己内酰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也显示部分下游企业在生产高速民用丝时混合使用被调查产品和国产己内酰胺。基于这些事实,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产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在民用高速纺丝领域存在直接的竞争和替代关系,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决定公布后,帝斯曼公司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重复了上述主张,但并未就初裁决定的认定提出任何评论意见,未对其主张提供可供核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中对同类产品的认定。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调查证据显示,2007-2009年,本案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两家企业,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己内酰胺产品的合计产量占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超过50%.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
美国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及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主张,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帝斯曼)2009年己内酰胺产品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超过50%,本案两家申请人的合计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不具备国内产业的代表资格。因此,调查机关在本案初裁决定的损害评估中未考虑南京帝斯曼的做法违反了客观审查的要求。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立案后,调查机关已经通过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向国内所有已知的己内酰胺生产企业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调查问卷回收截止日,南京帝斯曼并没有提交答卷。其他利害关系方也没有提供符合产业损害调查要求的,客观的,充分的,可供核实的该公司同类产品的相应数据。
初裁决定公布后,调查机关对于南京帝斯曼2009年己内酰胺产品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是否超过50%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
调查表明,第一,美国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根据相关网络报道推算的2009年南京帝斯曼己内酰胺产量与事实不符。第二,南京帝斯曼的母公司之一,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持有南京帝斯曼40%的股份)提供的证据表明,2009年南京帝斯曼己内酰胺的产量占同期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不足50%。第三,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南京帝斯曼的另一母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中也明确表示不否认本案两家申请人企业合计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50%以上的事实。
综上,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2007年-2009年,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己内酰胺产品的合计产量占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超过50%。
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申请人认为,鉴于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主张南京帝斯曼的相关经营状况与国内非关联的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两家申请人企业)存在实质性差异,这种状况表明南京帝斯曼因为与其母公司的关联关系而免于遭受损害,甚至从中获利。考虑其相关数据将会导致产业损害认定不客观,甚至出现扭曲。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反倾销法律规定,南京帝斯曼可以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
经调查,本案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持有南京帝斯曼60%的股份,与南京帝斯曼存在关联关系。南京帝斯曼没有参加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登记,没有向调查机关提供调查问卷答卷,对本次反倾销调查也未表态。同时,鉴于其母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主张南京帝斯曼同类产品的相关经营状况与国内非关联的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存在实质性差异,在未能获得其他可供核实的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无法认定南京帝斯曼的经营状况是否因为与本案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关联而受到影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据此,为了客观考察国内产业的状况,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决定将与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的南京帝斯曼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最终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终裁决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欧盟公司
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
(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在初裁评论中,公司提出调查期欧盟内销售的部分产品为外购,且可以和自产同类产品明确分开,要求调查机关予以排除。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以排除外购产品之后的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关于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按销售收入比例对公司填报的费用进行了分摊。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提出有关费用的微小更正,并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对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重新分摊后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重新分摊后的费用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欧盟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运费调整等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国际运费、信用费用、运费调整、包装费用等主张,并增加了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实际由关联贸易公司支付,且已经包含在佣金调整项目中,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朗盛比利时公司
(LANXESS NV)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初裁评论中,公司提出欧盟内销售的己内酰胺与对中国出口的普通己内酰胺属于不同的型号,并提供了公司产品编码等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采用生产成本、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结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关于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接受公司答卷中填报的生产成本数据。关于该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调查期内发生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并按照销售额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分配,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利润情况。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调查期内的利润情况,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司填报的数据计算方法不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情况,决定采用可获得的其他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实现的利润率作为计算的基础。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确定了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发票折扣、回扣、内陆运费、信用费用、佣金等主张,并对公司填报的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评论中,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国际运费、国际运保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
(UBE CHEMICAL EUROPE, S.A.)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欧盟内销售中,关联公司交易价格明显低于非关联公司交易价格,关联交易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价格水平。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期内公司从其他公司购买过己内酰胺产品。公司称,从其他公司购买的己内酰胺产品只在欧盟内销售,并且无法区别公司产品与外购产品。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时不排除这部分外购产品交易。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主张用副产品销售净收入冲抵己内酰胺产品生产成本的理由并不充分,决定暂不接受公司的这一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确定,将副产品销售净收入冲抵己内酰胺产品生产成本符合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用副产品销售净收入冲抵己内酰胺产品生产成本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其分摊情况。关于部分销售费用,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填报的部分销售费用分摊方法不合理,暂根据公司答卷数据对这部分销售费用做相应调整。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向调查机关详细解释了这部分销售费用的填报依据和填报方法,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进一步核实,调查机关确定公司填报的这部分销售费用情况属实,决定在终裁中予以采信。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因开工不足产生的固定成本损失不能作为生产成本而应作为销售和管理费用进行分摊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其国内关于固定成本损失处理的法律依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关于固定成本损失分摊主张。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部分管理费用分摊方法不合理,并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费用分摊理由,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这部分管理费用进行适当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销售的同类产品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后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对于通过第三国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第三国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香港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其他折扣项目,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其他折扣项目的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公司收款凭证等财务记录,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确定公司填报其他折扣项目情况属实,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关于其他折扣项目的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
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包装费用,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交易的被调查产品均为袋装固态产品,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均为液态产品,二者包装形式存在明显区别,决定对公司的出口价格中增加包装费用调整。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公司将液态己内酰胺产品转化为固态产品的包装费用数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实际发生的包装费用数据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包装费用调整。
在初裁中,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在调整项目中增加对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时,需向关联贸易公司支付有关费用,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向关联贸易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为基础,增加对这部分出口交易的其他销售费用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
(BASF ANTWERPEN N.V.)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关于欧盟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不分型号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公司欧盟内关联贸易商向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关于费用数据及分摊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及其欧盟内关联贸易商填报的费用数据,并按照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进行了分摊。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及欧盟内关联贸易商为答卷中填报的费用分摊情况提供了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接受答卷填报的分摊情况。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使用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加调整后的每单位产品所分摊的该公司及其欧盟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来确定该公司欧盟内关联贸易商转售产品的单位成本。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加最终确定被调查产品所应分摊的公司及欧盟内关联贸易商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来确定欧盟内转售产品单位成本,并考虑公司的主张,在公司总费用中减去了公司实际支付欧盟内关联贸易商的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调整后的费用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关联贸易商转售交易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公司的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接受了该公司填报的其它折扣、内陆保险费、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接受了该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增加了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关联贸易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实际承担的是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出口销售部门的职能,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的代理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道默有限公司
(DOMO Caproleuna GmbH)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关于欧盟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不分型号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公司销售给欧盟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数据,并将费用数据按照直接费用归集和间接费用依据销售收入比例分摊的方法进行了重新调整。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调查机关根据生产成本和调整后的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全部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内陆保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费、国际运保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答卷中关于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其欧盟内销售为同一产品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情况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以公司销售给欧盟地区内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费用及其分摊方法。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和其他调整项目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担保费用和利息收入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供了初裁中暂未接受调整项目补充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担保费用(保险费用)调整主张。对于其他部分,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海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和信用证费用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担保费用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供了初裁中暂未接受调整项目补充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担保费用(保险费用)调整主张。对于其他部分,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Pulawy” S.A.)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关于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其欧盟内销售为同一产品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情况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以公司销售给欧盟地区内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费用及其分摊方法。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信用费用、物理特性、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内陆保险费用、利息收入、佣金和贴现费用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供了初裁中暂未接受调整项目补充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内陆保险费用、佣金调整主张。对于其他部分,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内陆运费、海运费、信用费用、保险费、包装费用、银行费用和信用证费用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贴现费用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010年4月22日本案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书中列明的己知欧盟生产商和出口商提供了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文本和登记应诉表。这些己知欧盟生产商包括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朗盛比利时公司和帝斯曼化学中间体公司。同时,调查机关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除上述书面通知外,调查机关在商务部网站上发布了本案立案公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通过商务部网站查阅本案立案信息。调查机关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发出立案通知,并明确告知不登记应诉的法律后果。
在登记应诉期内,申请书列明的上述三家欧盟生产商以及前述四家欧盟生产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向这七家欧盟应诉生产商发放了调查问卷,这七家欧盟应诉公司均在规定时限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七家欧盟应诉公司的答卷依法进行了审查。
对于未在登记应诉期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的其他欧盟生产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确定这些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时,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书中关于欧盟进口己内酰胺倾销幅度的主张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欧盟进口产品倾销幅度证据充足,可作为未登记应诉的其他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发表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美国公司
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
(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公司关于其他成本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对其他成本的发生原因及内容进行了解释。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部分成本实际是公司标准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应该作为公司实际成本的一部分。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中填报的生产成本数据。关于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对公司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回扣、内陆运费、内陆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共享金融服务费用,公司在实地核查中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国内运费、国内运保费、国际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并增加了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实际由关联贸易公司支付,且已经包含在佣金调整项目中,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
(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确定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在公司生产的三种型号产品中,商品级和EP级这两种型号产品在国内和对中国出口均有销售,另一种型号产品未对中国出口,调查机关暂以公司商品级和EP级这两种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该公司商品级和EP级这两种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决定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这两型号产品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在初裁中,公司报告的各型号产品生产成本是以销售数量为基础进行计算,调查机关认为该方法未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决定暂以各型号产品的生产数量为基础来计算公司己内酰胺各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其分摊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部分管理费用与实际发生数额不一致。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基础,对这部分管理费用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商品级和EP级这两种型号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对于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中国保税区内的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公司对非关联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包装费用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报告的包装费用是标准成本包装费用,决定暂以该公司报告的实际包装费用数据对该项目进行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其他折扣项目和退款及赔偿调整项目,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够充分,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这两项目的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未对这两项项目裁定发表评论,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部分国内客户销售己内酰胺产品时考虑了分摊具体的坏帐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的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认为,“对正常价值进行坏帐调整能更加准确地反映出对相关客户的销售情况”。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无法证明坏帐费用与部分己内酰胺产品的销售有直接相关性。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信用证手续费)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在初裁中,对于通过中国保税区内的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在计算这部分交易的出口价格时增加了对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关联贸易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实际承担的是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出口销售部门的职能,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的代理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关联贸易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佣金调整,只调整关联贸易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进口报关费和信用费用等项目。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巴斯夫美国公司
(BASF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在国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不分型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交易情况。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全部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倾销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及费用分摊方法,但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交分摊方法的证明材料。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中填报的生产成本、费用数据及费用分摊方法。
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仅有一笔被调查产品出口,该出口通过公司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进行,最终由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交易订单中的实质性条款未考虑公司实际生产成本和正常销售利润,且公司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出口交易的证明文件和出口交易背景特殊性的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最佳信息为该公司确定倾销幅度。
初裁后,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及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补充提交了该笔出口交易的证明文件和交易背景特殊性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也进一步了解了该笔出口交易的定价政策等因素。在终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初裁关于认定该笔交易实质性条款未考虑该公司实际生产成本和正常销售利润的相关事实并未发生变化,且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因此决定依据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公司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并接受公司此后对内陆运费调整项目的更正主张。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不采用公司报告的调查期内向中国唯一一笔出口交易的到岸价格,而是依据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公司的到岸价格。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2010年4月22日本案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书中列明的己知美国生产商和出口商提供了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文本和登记应诉表。这些己知美国生产商包括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和巴斯夫美国公司。同时,调查机关向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除上述书面通知外,调查机关在商务部网站上发布了本案立案公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通过商务部网站查阅本案立案信息。调查机关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发出立案通知,并明确告知不登记应诉的法律后果。
在登记应诉期内,申请书列明的上述三家美国生产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向这三家美国应诉生产商发放了调查问卷,这三家美国应诉公司均在规定时限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三家美国应诉公司的答卷依法进行了审查。
对于未在登记应诉期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的其他美国生产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确定这些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时,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书中关于美国进口己内酰胺倾销幅度的主张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美国进口产品倾销幅度证据充足,可作为未登记应诉的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发表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欧盟公司
1.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
(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 2.3%
2.朗盛比利时公司
(LANXESS NV) 3.4%
3.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
(UBE CHEMICAL EUROPE, S.A) 2.6%
4.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
(BASF ANTWERPEN N.V.) 3.1%
5.道默有限公司
(DOMO Caproleuna GmbH) 3.2%
6.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 4.9%
7.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Pulawy” S.A.) 4.4%
8.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5.5%
美国公司
1.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
(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 2.2%
2.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
(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 3.6%
3.巴斯夫美国公司
(BASF Corporation) 2.5%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24.2%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采集的相关证据显示,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进口数量和倾销幅度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范围,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综合分析后,调查机关认为,对来自欧盟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己内酰胺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初裁前,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在其《关于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书》中主张,从西班牙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不足3%,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主张应将西班牙应从被调查地区中排除,不应进行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前提条件之一是欧盟和美国的进口数量均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西班牙为欧盟成员国之一,并不是本案单独被提起的被调查国家,调查机关不用单独考虑其进口数量的变化情况。调查证据显示,本案调查期内欧盟合计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同期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对包括西班牙在内的欧盟被调查产品和美国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中主张,欧盟被调查产品与美国被调查产品的竞争条件具有显著差别。首先,从欧盟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无论绝对数量还是相对市场份额都在大幅增加,而从美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却在减少;其次美国进口产品的价格与欧盟进口产品的价格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案适用累积评估是不适当的。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美国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重复了其上述主张。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美国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对被调查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的初裁决定中的相关认定没有提出任何评论和异议;第二,本案证据表明,欧盟和美国被调查产品无论是在进口数量、市场份额,还是在进口价格等方面的变化趋势都基本相同。在整个调查期内,两国(地区)进口绝对数量及所占中国市场份额总体均呈上升趋势,价格均呈下降趋势。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中的认定,将两国(地区)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造成国内产业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持续增长趋势。2007年、2008年和2009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4.09万吨、15.54万吨和24.60万吨。2008年和2009年分别比上年增长了10.28%和58.33%。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所占份额。
调查期内,随着进口数量的增长,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不断上升。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为18.15%、21.19%和26.18%。2008年和2009年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增加3.05和4.99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由2007年的14.09万吨增至2009年的24.60万吨,年平均增长率达32.14%,高于国内表观需求量的增幅;所占中国市场份额由2007年的18.1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1年1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1年10月22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371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己内酰胺,英文名称:Caprolactam (简称CPL)。
物理化学特征:己内酰胺在常温下一般为白色片状固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呈液体状态,有微弱的刺激性气味。固体己内酰胺易吸湿,手触有油性感,易溶于水,也溶于乙醇、乙醚、丙酮、氯仿和苯等有机溶剂。
主要用途:己内酰胺主要用于生产锦纶6切片,并进一步用于制作锦纶6纤维和尼龙6工程塑料等,广泛应用在毛纺、针织、机织、渔业、轮胎、工程塑料、薄膜以及复合材料等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欧盟公司
1.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
(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 2.3%
2.朗盛比利时公司
(LANXESS NV) 3.4%
3.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
(UBE CHEMICAL EUROPE, S.A) 2.6%
4.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
(BASF ANTWERPEN N.V.) 3.1%
5.道默有限公司
(DOMO Caproleuna GmbH) 3.2%
6.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 4.9%
7.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Pulawy” S.A.) 4.4%
8.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5.5%
美国公司
1.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
(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 2.2%
2.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
(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 3.6%
3..巴斯夫美国公司
(BASF Corporation) 2.5%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24.2%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1年10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含)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和美国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1年10月22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37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1年1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10年3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炼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欧盟和美国生产商、出口商。
(二)初步调查。
1. 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BASF Antwerpen N.V. )、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Zaklady Azotowe “Pulawy” S.A.)、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朗盛(比利时)公司(LANXESS NV)、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UBE Chemical Europe, S.A.)、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巴斯夫美国公司(BASF Corporation)和被调查产品贸易商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霍尼韦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有关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0年5月13日,调查机关向上述应诉生产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应诉公司的答卷。
2010年9月6日,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提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应诉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部分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公司适当延期。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的答卷。
2010年10月22日和29日,调查机关分别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第二次反倾销调查补充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反倾销调查第二次补充问卷的答卷。
(3)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
调查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分别就本案调查中的有关问题发表了意见。
①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的意见
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品排除请求》,主张其生产的己内酰胺主要用于生产高速纺丝产品,申请人生产的己内酰胺则主要用于帘子布市场,二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请求将用于民用高速纺生产用己内酰胺排除在调查范围以外。
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人对DSM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主张相关利害关系方的上述主张是一种简单的断言,且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
②关于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中存在法律缺陷及有关事实不能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的意见
道默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书的初步评论》,认为本案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存在法律缺陷且有关事实不能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
③有关公司名称地址和对律师事务所授权的声明
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英文名称及法定注册名称的声明》及《关于宇部化学欧洲公司终止对金杜的授权及对天地和的重新授权》;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地址更改的声明》、巴斯夫美国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巴斯夫美国公司中文名称的确认函》;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名称的确认函》;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名称的确认函》。
④有关涉案国驻华使馆发表的意见
波兰驻中国大使馆贸易与投资促进处致函调查机关,申请作为本案利害关系方。
⑤有关应诉公司负责人及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约见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荷兰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和巴斯夫美国公司代表、帝斯曼(中国)有限公司、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和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代表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相关人员,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⑥己内酰案下游产业约见调查机关,对本案调查表示关注
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己内酰胺下游产业锦纶产业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调查机关对以上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均依法予以了考虑。
(4)初裁前听证会
2010年11月4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听证会,进一步听取了本案申请人、应诉公司以及下游产业对本案调查的意见。
2010年11月10日,本案申请人及相关企业提交《己内酰胺反倾销案倾销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补充意见》;11月26日,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提交了《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倾销调查听证会国内产业会后补充意见>的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听证会上有关利害关系方发表的意见及会后相关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调查机关确定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07号)。2010年5月12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参加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申请16份, 其中:国内进口商5家,分别是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建尼龙有限公司、杭州宏福锦纶有限公司、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和霍尼韦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国外生产者/出口商11家,分别是朗盛(比利时)公司(LANXESS NV)、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BASF Antwerpen N.V. )、巴斯夫美国公司(BASF Corporation)、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UBE Chemical Europe S.A.)、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和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Zaklady Azotowe “Pulawy”Spolka Akcyjna)。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申请。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成立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09号),负责案件具体调查工作。
(4)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5月14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118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119号)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120号)。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2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分别是: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
在经批准延期递交问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5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11份《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5家进口商答卷企业分别是: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建尼龙有限公司、杭州宏福锦纶有限公司、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和霍尼韦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11家国外生产者/出口商答卷企业分别是:巴斯夫美国公司、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道默有限公司、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朗盛(比利时)公司、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和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本案申请人申请,调查机关于2010年5月19日召开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就本案背景、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等相关问题的意见陈述。陈述会后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2010年7月29日,应中国化纤协会申请,调查机关接待了该协会下属的锦纶专业委员会会员企业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建尼龙有限公司和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的来访,听取了其对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立案的意见和建议。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道默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书的初步评论》。
2010年5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品排除请求》。
2010年5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人对DSM公司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0年8月18日和8月30日,调查机关分别收到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共同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公开听证会》的申请书和《己内酰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0年9月20日和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分别收到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和《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召开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
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和《关于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书》。
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道默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和《关于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书》。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2010年7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91号)。2010年8月和9月,调查机关分别对申请人石家庄分公司和巴陵分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考察了己内酰胺的生产装置和工艺流程,对企业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及所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石家庄分公司和巴陵分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1年1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2011年第3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延期公告。
2011年4月15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为2011年10月22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应诉公司披露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了申请人、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巴斯夫美国公司以及中国化纤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和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对于这些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1年2月20日-3月10日赴应诉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3)有关应诉公司约见调查机关,对本案初裁表达关注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和巴斯夫美国公司代表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相关人员,对本案初裁表达关注。
(4)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公司分别披露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上述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1年2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提交的《对己内酰胺反倾销初步裁定公告的评论意见》。
2011年2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申请人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提交的《申请人对己内酰胺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11年2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和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共同提交的对《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11年3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朗盛(比利时)公司提交的《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意见》。
(2)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11年1月28日和2月21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出了《关于召开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和《关于召开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3月11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经审查合格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及其代理律师、国内生产者及其代理律师、部分下游用户、美国驻华大使馆等参加了听证会。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国内生产者等各利害关系方围绕国内产业的范围、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提供了相应的材料。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本国政府就国内产业的范围、初裁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等陈述了意见。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和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就反倾销调查对下游的影响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意见。
(3)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2月21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35号)。
2011年3月,调查机关分别对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申请人石家庄分公司和巴陵分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就初裁后评论意见中,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查证和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后,上述2家企业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前实地核查相关材料。
(4)听取国内己内酰胺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
2011年3月9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召开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2011]63号)。
2011年3月18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上下游企业对本案的意见。己内酰胺上下游企业代表及经销商代表、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参会的下游企业认为,国内己内酰胺生产企业的产能无法保证下游所需原材料的供应,反倾销加剧原材料供应紧张的局面,并导致原材料价格上涨,削弱下游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参会的上游生产企业认为,反倾销不会对国内己内酰胺的正常供应造成不利影响,相反可以改善国内投资环境,解决国内己内酰胺长期依赖进口的局面。己内酰胺产业与下游行业是一种相互依存,共荣共衰的关系,二者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
(5)信息公开及终裁前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公开资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11年9月16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披露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262号),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商调查函[2011]263号),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11年9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共同提交的《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意见》。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材料、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己内酰胺。
英文名称:Caprolactam (简称“CPL”)。
分子式: C6HllNO
化学结构式:(见附件)
物理和化学特征:己内酰胺在常温下一般为白色片状固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呈液体状态,有微弱的刺激性气味。固体己内酰胺易吸湿,手触有油性感,易溶于水,也溶于乙醇、乙醚、丙酮、氯仿和苯等有机溶剂。
主要用途:己内酰胺主要用于生产锦纶6切片,并进一步用于制作锦纶6纤维和尼龙6工程塑料等,广泛应用在毛纺、针织、机织、渔业、轮胎、工程塑料、薄膜以及复合材料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37100。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产品可替代性及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在结晶点、色度、挥发性碱、铁、游离碱、高锰酸钾值等技术指标上相同或相近。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水平上基本相同,能够相互替代。
2.生产工艺流程。
己内酰胺的生产工艺主要有三种,“环己酮-羟胺法”(以下简称“酮-胺法”)、“甲苯法”和“光亚硝酸法”。其中“酮-胺法”是全球生产己内酰胺最主要的生产方法,国内产业生产企业主要也是采用此种工艺路线。其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从荷兰引进的HPO(磷酸羟胺肟化)技术为“酮-胺法”,在此基础上,由巴陵分公司进行了技术改造和自主创新。
石家庄分公司2009年新建己内酰胺项目也采用了中石化的此套工艺技术。被调查产品采用的生产工艺与国内产业所采用的工艺路线基本相同,尽管石家庄分公司的第一套装置采用的“甲苯法”与“酮-胺法”存在不同,但其最终产品均是己内酰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企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产品在基本物理、化学特性以及用途上并没有实质性区别。
3.产品用途。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生产锦纶6切片,并进一步加工成锦纶6纤维和尼龙6工程塑料等,广泛应用在毛纺、针织、机织、渔业和轮胎、工程塑料、薄膜以及复合材料等。
4.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方式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接销售、分销和代理等形式,且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国内华东和华南等地,包括广东、浙江、江苏、山东等省份。产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很多客户完全重合,如国内部分进口商,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建尼龙有限公司、杭州宏福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等,这些企业既使用进口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国内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国内生产的己内酰胺价格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调查机关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欧盟和美国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前,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向调查机关提出主张,认为帝斯曼生产的己内酰胺主要用于生产高速纺丝产品,申请人生产的己内酰胺则主要用于帘子布市场,二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请求将用于民用高速纺生产用己内酰胺排除在调查范围以外。
针对上述应诉方的评论意见,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帝斯曼公司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并认为,相关利害关系方的上述主张是一种简单的断言,且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在2001年己内酰胺第一次反倾销案中,包括荷兰帝斯曼等应诉企业就曾向调查机关提出将用于民用高速纺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己内酰胺排除在被调查范围之外的请求。对此,调查机关经过调查并在2003年的最终裁定中对该申请未予支持,并认定包括荷兰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存在替代和竞争性,属于同类产品。
第二、民用高速纺领域是国产己内酰胺产品主要销售市场,且国产己内酰胺产品与包括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在民用高速纺领域存在着直接替代和竞争关系。
第三、包括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己内酰胺产品在帘子布领域同样也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关系。
第四、在本案中,包括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己内酰胺产品完全属于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认为,帝斯曼对其上述相关主张未提供可供核实的证据。同时,调查机关对于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己内酰胺在民用高速纺丝领域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和替代关系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产己内酰胺产品面向民用高速纺领域的销量占其己内酰胺产品总销量的比重较大,且比重逐年上升;部分下游企业既采购被调查产品生产高速纺民用丝,也采购国产己内酰胺生产高速纺民用丝;国内民用高速纺行业具代表性的相关下游用户出具的用户反馈报告表明,国产己内酰胺产品能够用于高端民用高速纺领域,与被调查产品质量相当,相互之间可以替代使用;本案部分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国外生产者/出口商问卷答卷及进口商答卷也显示,国产己内酰胺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特性、质量、用途上相当,可以替代使用;帝斯曼公司的《己内酰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也显示部分下游企业在生产高速民用丝时混合使用被调查产品和国产己内酰胺。基于这些事实,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产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在民用高速纺丝领域存在直接的竞争和替代关系,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决定公布后,帝斯曼公司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重复了上述主张,但并未就初裁决定的认定提出任何评论意见,未对其主张提供可供核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中对同类产品的认定。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调查证据显示,2007-2009年,本案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两家企业,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己内酰胺产品的合计产量占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超过50%.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
美国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及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主张,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帝斯曼)2009年己内酰胺产品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超过50%,本案两家申请人的合计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不具备国内产业的代表资格。因此,调查机关在本案初裁决定的损害评估中未考虑南京帝斯曼的做法违反了客观审查的要求。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立案后,调查机关已经通过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向国内所有已知的己内酰胺生产企业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调查问卷回收截止日,南京帝斯曼并没有提交答卷。其他利害关系方也没有提供符合产业损害调查要求的,客观的,充分的,可供核实的该公司同类产品的相应数据。
初裁决定公布后,调查机关对于南京帝斯曼2009年己内酰胺产品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是否超过50%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
调查表明,第一,美国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根据相关网络报道推算的2009年南京帝斯曼己内酰胺产量与事实不符。第二,南京帝斯曼的母公司之一,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持有南京帝斯曼40%的股份)提供的证据表明,2009年南京帝斯曼己内酰胺的产量占同期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不足50%。第三,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南京帝斯曼的另一母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中也明确表示不否认本案两家申请人企业合计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50%以上的事实。
综上,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2007年-2009年,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己内酰胺产品的合计产量占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超过50%。
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申请人认为,鉴于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主张南京帝斯曼的相关经营状况与国内非关联的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两家申请人企业)存在实质性差异,这种状况表明南京帝斯曼因为与其母公司的关联关系而免于遭受损害,甚至从中获利。考虑其相关数据将会导致产业损害认定不客观,甚至出现扭曲。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反倾销法律规定,南京帝斯曼可以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
经调查,本案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持有南京帝斯曼60%的股份,与南京帝斯曼存在关联关系。南京帝斯曼没有参加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登记,没有向调查机关提供调查问卷答卷,对本次反倾销调查也未表态。同时,鉴于其母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主张南京帝斯曼同类产品的相关经营状况与国内非关联的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存在实质性差异,在未能获得其他可供核实的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无法认定南京帝斯曼的经营状况是否因为与本案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关联而受到影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据此,为了客观考察国内产业的状况,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决定将与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的南京帝斯曼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最终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终裁决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欧盟公司
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
(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在初裁评论中,公司提出调查期欧盟内销售的部分产品为外购,且可以和自产同类产品明确分开,要求调查机关予以排除。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以排除外购产品之后的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关于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按销售收入比例对公司填报的费用进行了分摊。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提出有关费用的微小更正,并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对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重新分摊后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重新分摊后的费用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欧盟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运费调整等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国际运费、信用费用、运费调整、包装费用等主张,并增加了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实际由关联贸易公司支付,且已经包含在佣金调整项目中,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朗盛比利时公司
(LANXESS NV)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初裁评论中,公司提出欧盟内销售的己内酰胺与对中国出口的普通己内酰胺属于不同的型号,并提供了公司产品编码等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采用生产成本、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结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关于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接受公司答卷中填报的生产成本数据。关于该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调查期内发生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并按照销售额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分配,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利润情况。公司在答卷中填报了调查期内的利润情况,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司填报的数据计算方法不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情况,决定采用可获得的其他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实现的利润率作为计算的基础。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确定了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发票折扣、回扣、内陆运费、信用费用、佣金等主张,并对公司填报的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评论中,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国际运费、国际运保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
(UBE CHEMICAL EUROPE, S.A.)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欧盟内销售中,关联公司交易价格明显低于非关联公司交易价格,关联交易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价格水平。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期内公司从其他公司购买过己内酰胺产品。公司称,从其他公司购买的己内酰胺产品只在欧盟内销售,并且无法区别公司产品与外购产品。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时不排除这部分外购产品交易。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主张用副产品销售净收入冲抵己内酰胺产品生产成本的理由并不充分,决定暂不接受公司的这一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确定,将副产品销售净收入冲抵己内酰胺产品生产成本符合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用副产品销售净收入冲抵己内酰胺产品生产成本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其分摊情况。关于部分销售费用,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填报的部分销售费用分摊方法不合理,暂根据公司答卷数据对这部分销售费用做相应调整。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向调查机关详细解释了这部分销售费用的填报依据和填报方法,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进一步核实,调查机关确定公司填报的这部分销售费用情况属实,决定在终裁中予以采信。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因开工不足产生的固定成本损失不能作为生产成本而应作为销售和管理费用进行分摊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其国内关于固定成本损失处理的法律依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关于固定成本损失分摊主张。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部分管理费用分摊方法不合理,并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费用分摊理由,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这部分管理费用进行适当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销售的同类产品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后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对于通过第三国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第三国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香港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其他折扣项目,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其他折扣项目的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公司收款凭证等财务记录,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确定公司填报其他折扣项目情况属实,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关于其他折扣项目的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
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包装费用,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交易的被调查产品均为袋装固态产品,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均为液态产品,二者包装形式存在明显区别,决定对公司的出口价格中增加包装费用调整。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公司将液态己内酰胺产品转化为固态产品的包装费用数据。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实际发生的包装费用数据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包装费用调整。
在初裁中,对于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暂决定在调整项目中增加对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时,需向关联贸易公司支付有关费用,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向关联贸易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为基础,增加对这部分出口交易的其他销售费用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
(BASF ANTWERPEN N.V.)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关于欧盟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不分型号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公司欧盟内关联贸易商向欧盟内非关联客户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关于费用数据及分摊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及其欧盟内关联贸易商填报的费用数据,并按照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进行了分摊。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及欧盟内关联贸易商为答卷中填报的费用分摊情况提供了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接受答卷填报的分摊情况。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使用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加调整后的每单位产品所分摊的该公司及其欧盟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来确定该公司欧盟内关联贸易商转售产品的单位成本。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加最终确定被调查产品所应分摊的公司及欧盟内关联贸易商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来确定欧盟内转售产品单位成本,并考虑公司的主张,在公司总费用中减去了公司实际支付欧盟内关联贸易商的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调整后的费用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关联贸易商转售交易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公司的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接受了该公司填报的其它折扣、内陆保险费、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接受了该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增加了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关联贸易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实际承担的是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出口销售部门的职能,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的代理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道默有限公司
(DOMO Caproleuna GmbH)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关于欧盟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不分型号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公司销售给欧盟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数据,并将费用数据按照直接费用归集和间接费用依据销售收入比例分摊的方法进行了重新调整。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调查机关根据生产成本和调整后的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全部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内陆保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费、国际运保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答卷中关于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其欧盟内销售为同一产品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情况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以公司销售给欧盟地区内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费用及其分摊方法。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和其他调整项目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担保费用和利息收入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供了初裁中暂未接受调整项目补充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担保费用(保险费用)调整主张。对于其他部分,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海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和信用证费用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担保费用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供了初裁中暂未接受调整项目补充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担保费用(保险费用)调整主张。对于其他部分,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Pulawy” S.A.)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关于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其欧盟内销售为同一产品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情况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以公司销售给欧盟地区内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费用及其分摊方法。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信用费用、物理特性、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内陆保险费用、利息收入、佣金和贴现费用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供了初裁中暂未接受调整项目补充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内陆保险费用、佣金调整主张。对于其他部分,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内陆运费、海运费、信用费用、保险费、包装费用、银行费用和信用证费用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贴现费用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010年4月22日本案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书中列明的己知欧盟生产商和出口商提供了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文本和登记应诉表。这些己知欧盟生产商包括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朗盛比利时公司和帝斯曼化学中间体公司。同时,调查机关向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除上述书面通知外,调查机关在商务部网站上发布了本案立案公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通过商务部网站查阅本案立案信息。调查机关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发出立案通知,并明确告知不登记应诉的法律后果。
在登记应诉期内,申请书列明的上述三家欧盟生产商以及前述四家欧盟生产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向这七家欧盟应诉生产商发放了调查问卷,这七家欧盟应诉公司均在规定时限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七家欧盟应诉公司的答卷依法进行了审查。
对于未在登记应诉期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的其他欧盟生产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确定这些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时,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书中关于欧盟进口己内酰胺倾销幅度的主张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欧盟进口产品倾销幅度证据充足,可作为未登记应诉的其他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发表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美国公司
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
(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公司关于其他成本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对其他成本的发生原因及内容进行了解释。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部分成本实际是公司标准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应该作为公司实际成本的一部分。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中填报的生产成本数据。关于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对公司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回扣、内陆运费、内陆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共享金融服务费用,公司在实地核查中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国内运费、国内运保费、国际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并增加了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实际由关联贸易公司支付,且已经包含在佣金调整项目中,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
(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确定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在公司生产的三种型号产品中,商品级和EP级这两种型号产品在国内和对中国出口均有销售,另一种型号产品未对中国出口,调查机关暂以公司商品级和EP级这两种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该公司商品级和EP级这两种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决定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这两型号产品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在初裁中,公司报告的各型号产品生产成本是以销售数量为基础进行计算,调查机关认为该方法未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决定暂以各型号产品的生产数量为基础来计算公司己内酰胺各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其分摊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部分管理费用与实际发生数额不一致。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基础,对这部分管理费用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商品级和EP级这两种型号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对于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中国保税区内的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公司对非关联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包装费用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报告的包装费用是标准成本包装费用,决定暂以该公司报告的实际包装费用数据对该项目进行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其他折扣项目和退款及赔偿调整项目,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够充分,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这两项目的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未对这两项项目裁定发表评论,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部分国内客户销售己内酰胺产品时考虑了分摊具体的坏帐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的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认为,“对正常价值进行坏帐调整能更加准确地反映出对相关客户的销售情况”。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无法证明坏帐费用与部分己内酰胺产品的销售有直接相关性。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信用证手续费)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在初裁中,对于通过中国保税区内的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在计算这部分交易的出口价格时增加了对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关联贸易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实际承担的是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出口销售部门的职能,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的代理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关联贸易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佣金调整,只调整关联贸易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进口报关费和信用费用等项目。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巴斯夫美国公司
(BASF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在国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不分型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交易情况。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全部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倾销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及费用分摊方法,但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交分摊方法的证明材料。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中填报的生产成本、费用数据及费用分摊方法。
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仅有一笔被调查产品出口,该出口通过公司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进行,最终由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交易订单中的实质性条款未考虑公司实际生产成本和正常销售利润,且公司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出口交易的证明文件和出口交易背景特殊性的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最佳信息为该公司确定倾销幅度。
初裁后,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及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补充提交了该笔出口交易的证明文件和交易背景特殊性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也进一步了解了该笔出口交易的定价政策等因素。在终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初裁关于认定该笔交易实质性条款未考虑该公司实际生产成本和正常销售利润的相关事实并未发生变化,且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因此决定依据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公司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并接受公司此后对内陆运费调整项目的更正主张。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不采用公司报告的调查期内向中国唯一一笔出口交易的到岸价格,而是依据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公司的到岸价格。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2010年4月22日本案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书中列明的己知美国生产商和出口商提供了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文本和登记应诉表。这些己知美国生产商包括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和巴斯夫美国公司。同时,调查机关向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除上述书面通知外,调查机关在商务部网站上发布了本案立案公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通过商务部网站查阅本案立案信息。调查机关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发出立案通知,并明确告知不登记应诉的法律后果。
在登记应诉期内,申请书列明的上述三家美国生产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向这三家美国应诉生产商发放了调查问卷,这三家美国应诉公司均在规定时限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三家美国应诉公司的答卷依法进行了审查。
对于未在登记应诉期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的其他美国生产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确定这些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时,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书中关于美国进口己内酰胺倾销幅度的主张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美国进口产品倾销幅度证据充足,可作为未登记应诉的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发表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欧盟公司
1.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
(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 2.3%
2.朗盛比利时公司
(LANXESS NV) 3.4%
3.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
(UBE CHEMICAL EUROPE, S.A) 2.6%
4.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
(BASF ANTWERPEN N.V.) 3.1%
5.道默有限公司
(DOMO Caproleuna GmbH) 3.2%
6.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 4.9%
7.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Pulawy” S.A.) 4.4%
8.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5.5%
美国公司
1.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
(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 2.2%
2.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
(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 3.6%
3.巴斯夫美国公司
(BASF Corporation) 2.5%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24.2%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采集的相关证据显示,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进口数量和倾销幅度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范围,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综合分析后,调查机关认为,对来自欧盟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己内酰胺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初裁前,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在其《关于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书》中主张,从西班牙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不足3%,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主张应将西班牙应从被调查地区中排除,不应进行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前提条件之一是欧盟和美国的进口数量均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西班牙为欧盟成员国之一,并不是本案单独被提起的被调查国家,调查机关不用单独考虑其进口数量的变化情况。调查证据显示,本案调查期内欧盟合计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同期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对包括西班牙在内的欧盟被调查产品和美国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中主张,欧盟被调查产品与美国被调查产品的竞争条件具有显著差别。首先,从欧盟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无论绝对数量还是相对市场份额都在大幅增加,而从美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却在减少;其次美国进口产品的价格与欧盟进口产品的价格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案适用累积评估是不适当的。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美国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重复了其上述主张。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美国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对被调查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的初裁决定中的相关认定没有提出任何评论和异议;第二,本案证据表明,欧盟和美国被调查产品无论是在进口数量、市场份额,还是在进口价格等方面的变化趋势都基本相同。在整个调查期内,两国(地区)进口绝对数量及所占中国市场份额总体均呈上升趋势,价格均呈下降趋势。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中的认定,将两国(地区)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造成国内产业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持续增长趋势。2007年、2008年和2009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4.09万吨、15.54万吨和24.60万吨。2008年和2009年分别比上年增长了10.28%和58.33%。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所占份额。
调查期内,随着进口数量的增长,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不断上升。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为18.15%、21.19%和26.18%。2008年和2009年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增加3.05和4.99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由2007年的14.09万吨增至2009年的24.60万吨,年平均增长率达32.14%,高于国内表观需求量的增幅;所占中国市场份额由2007年的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