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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政策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严格掌握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范围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税政字[1998]41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1998-04-22 00:00:00    点击: 416

上海、江苏、广东、福建、深圳、厦门、海南省(市)财政厅(局)、计委(厅、局)、国家税务局,上海、南京、深圳、拱北、汕头、厦门、海口海关:
  为做好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工作,我们在1996年3月下发的《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70号)和1997年下发的《关于<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50号)明确规定:特定区域自用物资的范围只限于特定区域内的企业或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的建设用物资、设备和生产自用所需的燃料,其他进口物资和财预字[1996]70号第三条中所列物资均不属于特定区域自用物资的范围。但是,近两年来,有些地方在自用物资的掌握范围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偏差。为进一步落实好上述文件的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某些具体做法通知如下:
  一、享受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的商品范围应严格按财预字[1996]70号和[1997]50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生产性原材料(不含成品油)和其他市场流通物资均不得纳入进口税收返还范围。各特定区域计委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发放“特定区域进口物资证明”。
  二、对在特定区域外,为特定区域提供服务的配套工程进口的物资,一律不得享受进口税收返还政策。
  三、特定区域进口飞机(含租赁进口)、轮船、火车机车车头,因其行驶和使用已超出特定区域的地域范围,因此,不属于税收返还范围。
  四、对上述超范围的进口物资,海关要严格把关,对超范围进口的特定区域自用物资的纳税凭证一律不得加盖“特定区域自用物资先征后返专用章”。
  五、从1998年起,请在报送“自用物资进口税收统计表”的同时,增加报送一份“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商品分类清单”,以便于后续监管和确定税收返还的具体额度。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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