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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政策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0]0号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时间:1997-04-10 00:00:00    点击: 4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1号《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钱冠林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至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房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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