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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费附加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函发[1990]1162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1990-11-10 15:20:00    点击: 762
附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17条第2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后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本决定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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