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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0]44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2000-03-08 00:00:00    点击: 780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分别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008号)的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出租房屋以优先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等并收取租金的,应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超过按房产价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价值计征.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账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开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无论如何计账,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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