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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文号:[]号 发文单位: 时间:2021-06-28 17:08:47    点击: 7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于2018年11月28日在马德里正式签署。《协定》及议定书主要条款如下:
 
一、关于人的范围
 
《协定》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该规定用于明确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协定》还明确,协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的征税(《协定》列名的特定条款除外)。
 
二、关于税种范围
 
《协定》及议定书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西班牙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公司税和非居民所得税。
 
三、关于常设机构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
 
(一)税率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对于适用5%税率所需满足的“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条件,《协定》还纳入了时间要求,即需满足在包括支付股息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
 
(二)免税规定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实体,则应在缔约国一方免税。
 
同时,议定书明确了适用股息免税规定的“由缔约国另一方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实体”范围:在中国,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其他机构、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完全为中国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在西班牙,是指官方信贷协会、有序银行重组基金、保险赔偿财团,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完全为西班牙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
 
五、关于利息
 
(一)税率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二)免税规定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实体的利息,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实体担保或保险的贷款的利息,应在缔约国一方免税。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利息,如果利息的支付与赊销商业或科学设备有关,应在缔约国一方免税。
 
同时,议定书明确了适用利息免税规定的“由缔约国另一方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实体”范围,与上述适用股息免税规定的范围相同。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除适用上述转让价值主要由不动产构成的股份规定的以外,如果转让者在转让前365天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如果是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的实质或经常性交易,且该居民在转让行为发生的纳税年度内所转让股票的总额不超过上市股票的3%,则不适用该规定。
 
八、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是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中西双方已完成《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及议定书于2021年5月2日生效,适用于2021年5月2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非源泉扣缴税收,以及2021年5月2日或以后征收的其他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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