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营改增新政化解实务误区 专家逐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
发文文号:[0]0号 发文单位: 时间:2017-04-24 15:28:4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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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发布,是税收政策史上速度最及时,其内容也会化解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此文是自己学习体会,愿意与大家交流和研讨。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解析
1、混合销售定义:
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这里的“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而服务是指原缴纳营业税范围情形,实务中提供建筑业较多。
判断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于同一服务对象,如某单位向A企业销售钢结构并负责安装;再如建筑公司向B企业提供土建工程服务,同时要提供自采相关材料。
如向A企业销售货物,向B企业提供安装服务,则为兼营,不属于混合销售。
2、混合销售计税:
企业发生混合销售行为,如何计税是关键,对服务同一对象但分别收取货物和服务款项,是从主征税还是分别适用不同税率,这个问题争议不绝于耳。
3、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这一条是说按主交易一并计税同时也引出例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一条是限制性列举,仅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才可以分别计税。一项混合行为,可分别按不同税率计税的,必须同时具备三点:
① 自产货物
② 供建筑业劳务
③ 分别核算货物销售和服务金额。
在营改增前,混合销售涉及两个不同税种,符合条件可分别计税。但营改增后,混合销售不再存在两个税种,而要解决好一个税种中不同税目适用税率问题,而细则的这一条没有明确废止。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该条规定,只是在混合销售中的服务和货物排序前后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不同外,没有其他变化。
尽管有这样两个政策,但营改增后因没有后续特殊规定,这就使得在实务中出现很多争议:
第一对于销售货物纳税人,也包括自产,同时提供建筑业服务的,如何纳税缴纳增值税,依然蒙圈,但有地区作为明确规定,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二)第二十八“关于销售建筑材料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征税问题”规定:销售建筑材料(例如钢结构企业)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可在销售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材料价款和提供建筑服务价款,分别按照销售货物和提供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注明的,按照混合销售的原则缴纳增值税。
湖北国家税务局规定“关于混合销售界定的问题: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对于混合销售,按以下方法确定如何计税:
(1)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
(2)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
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
第二,目前突出是建筑业中的混合销售,比如,有一家即有销货货物和提供建筑业经营范围,承揽的工程中,包工包料而且材料占的比重又大,谁是主谁是次,按销售货物为主还是依照行业分类确定,税务机关也不好划分,纳税人更是为难。实际工作中,有很多企业做法是,只要分别签订两分合同就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其实不然,根据实质课税的原则,不能人为加以拆分一项业务。
这次的11号文件,我认为仅对销售自产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同时提供建筑和安装可分别计税,依然强调了分别核算问题,对于建筑业存在的问题,还是不能解决。
根据营改增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及符合纳税人切身利益的改革精神,后续即要密切注意当地的执行口径更期待国家层面进一步明确。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解析
目前建筑业存在多种合同与实际施工人不符合现象,很多子公司、分公司没有甲方所要求的建筑资质等情况,必须由集团、母公司或总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很少有合同中约定工程实质由分公司或子公司具体施工、结算、开票等。在这种情况下,会有两种方式:一是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三单位简称“总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再与第三方以内部协议等方式进行约定施工事宜,多表现为施工单位向总包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再由总包方向发包方开具发票、结算。二是施工方多为类似总包方的一个项目部身份进行施工、核算,但不能开具发票给甲方,有的施工款项通过三方协议也能收到甲方工程款。营改增后,三流合一障碍这种支付方式。
这一条是说,仅是签定合同单位,不亲自施工、不开发票、不收款的,不作为缴纳增值税主体,仅是代签合同,但做到这一点也不容易,如在合同中明确提供施工服务单位,会受制发包方是否同意。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原文件中的跨县(市、区)包括了不同省、同省、同一地级市,都应按照17号规定进行异地预缴,11号文件将同一地级市内跨县排除。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解析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该行为是混合销售中非自产货物仅限于电梯销售中可分别按不同税率(可选择简易)计税中的明确。同时也规定了后续再维护保养按“其他现代服务”科目适用税率计税。此前,该环节争议较大,认为电梯是不动产所属设备,按建筑业进行归集,有的也认为符合应税劳务中修理修配。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析
目前,园林业务大概可分为以下方式:
1、园林绿化工程中,即有绿化施工也有承诺养护,但这里的养护一般都绿化后成活率相关,也是绿化工程的保质性质,大多不单独收费;
2、绿化工程后,也可能还要这个单位来进行后续养护,这就与前边施工不同,对所收取的款项不再与施工相关,不再按建筑业适用税率计税。
3、绿化施工单位,但也会承接一些其他单位植物养护业务,税率同上。
该条在国家层面对单一的植物养护业务明确按照“其他服务业”计税,消除被认为是建筑业劳务误区。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解析
该条是对金融等相关企业跨行清算中确认收入、开具发票及受票单位的明确。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
这是对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3号文件的一个延续。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对建筑业是个福音,这类问题存在影响很大。需要注意事项也不能忽视:
1、截止日期2017年12月31日
2、企业要做一次,到底有多少没有开,对企业内控是一个考验。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解析
实名制的办理,作用于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税收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这一规定即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即方便纳税人办税。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解析
该规定,是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又一扩大行业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新规定,对建筑业而言较住宿业、签证咨询业更加方便纳税人。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解析
该条将取得增值税专用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时限再次延长,由180天延长360天,其实施日期自2017年7月1日。需要注意,此前取得专用发票依然按180天内进行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同时也要防控跨年带来的涉税风险。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解析
纳税人可对照该文件执行日期进行核查,及时调整缴纳误用税率税款。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解析
1、混合销售定义:
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这里的“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而服务是指原缴纳营业税范围情形,实务中提供建筑业较多。
判断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于同一服务对象,如某单位向A企业销售钢结构并负责安装;再如建筑公司向B企业提供土建工程服务,同时要提供自采相关材料。
如向A企业销售货物,向B企业提供安装服务,则为兼营,不属于混合销售。
2、混合销售计税:
企业发生混合销售行为,如何计税是关键,对服务同一对象但分别收取货物和服务款项,是从主征税还是分别适用不同税率,这个问题争议不绝于耳。
3、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这一条是说按主交易一并计税同时也引出例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一条是限制性列举,仅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才可以分别计税。一项混合行为,可分别按不同税率计税的,必须同时具备三点:
① 自产货物
② 供建筑业劳务
③ 分别核算货物销售和服务金额。
在营改增前,混合销售涉及两个不同税种,符合条件可分别计税。但营改增后,混合销售不再存在两个税种,而要解决好一个税种中不同税目适用税率问题,而细则的这一条没有明确废止。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该条规定,只是在混合销售中的服务和货物排序前后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不同外,没有其他变化。
尽管有这样两个政策,但营改增后因没有后续特殊规定,这就使得在实务中出现很多争议:
第一对于销售货物纳税人,也包括自产,同时提供建筑业服务的,如何纳税缴纳增值税,依然蒙圈,但有地区作为明确规定,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二)第二十八“关于销售建筑材料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征税问题”规定:销售建筑材料(例如钢结构企业)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可在销售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材料价款和提供建筑服务价款,分别按照销售货物和提供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注明的,按照混合销售的原则缴纳增值税。
湖北国家税务局规定“关于混合销售界定的问题: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对于混合销售,按以下方法确定如何计税:
(1)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
(2)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
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
第二,目前突出是建筑业中的混合销售,比如,有一家即有销货货物和提供建筑业经营范围,承揽的工程中,包工包料而且材料占的比重又大,谁是主谁是次,按销售货物为主还是依照行业分类确定,税务机关也不好划分,纳税人更是为难。实际工作中,有很多企业做法是,只要分别签订两分合同就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其实不然,根据实质课税的原则,不能人为加以拆分一项业务。
这次的11号文件,我认为仅对销售自产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同时提供建筑和安装可分别计税,依然强调了分别核算问题,对于建筑业存在的问题,还是不能解决。
根据营改增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及符合纳税人切身利益的改革精神,后续即要密切注意当地的执行口径更期待国家层面进一步明确。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解析
目前建筑业存在多种合同与实际施工人不符合现象,很多子公司、分公司没有甲方所要求的建筑资质等情况,必须由集团、母公司或总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很少有合同中约定工程实质由分公司或子公司具体施工、结算、开票等。在这种情况下,会有两种方式:一是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三单位简称“总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再与第三方以内部协议等方式进行约定施工事宜,多表现为施工单位向总包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再由总包方向发包方开具发票、结算。二是施工方多为类似总包方的一个项目部身份进行施工、核算,但不能开具发票给甲方,有的施工款项通过三方协议也能收到甲方工程款。营改增后,三流合一障碍这种支付方式。
这一条是说,仅是签定合同单位,不亲自施工、不开发票、不收款的,不作为缴纳增值税主体,仅是代签合同,但做到这一点也不容易,如在合同中明确提供施工服务单位,会受制发包方是否同意。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原文件中的跨县(市、区)包括了不同省、同省、同一地级市,都应按照17号规定进行异地预缴,11号文件将同一地级市内跨县排除。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解析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该行为是混合销售中非自产货物仅限于电梯销售中可分别按不同税率(可选择简易)计税中的明确。同时也规定了后续再维护保养按“其他现代服务”科目适用税率计税。此前,该环节争议较大,认为电梯是不动产所属设备,按建筑业进行归集,有的也认为符合应税劳务中修理修配。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解析
目前,园林业务大概可分为以下方式:
1、园林绿化工程中,即有绿化施工也有承诺养护,但这里的养护一般都绿化后成活率相关,也是绿化工程的保质性质,大多不单独收费;
2、绿化工程后,也可能还要这个单位来进行后续养护,这就与前边施工不同,对所收取的款项不再与施工相关,不再按建筑业适用税率计税。
3、绿化施工单位,但也会承接一些其他单位植物养护业务,税率同上。
该条在国家层面对单一的植物养护业务明确按照“其他服务业”计税,消除被认为是建筑业劳务误区。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解析
该条是对金融等相关企业跨行清算中确认收入、开具发票及受票单位的明确。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
这是对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3号文件的一个延续。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对建筑业是个福音,这类问题存在影响很大。需要注意事项也不能忽视:
1、截止日期2017年12月31日
2、企业要做一次,到底有多少没有开,对企业内控是一个考验。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解析
实名制的办理,作用于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税收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这一规定即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即方便纳税人办税。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解析
该规定,是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又一扩大行业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新规定,对建筑业而言较住宿业、签证咨询业更加方便纳税人。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解析
该条将取得增值税专用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时限再次延长,由180天延长360天,其实施日期自2017年7月1日。需要注意,此前取得专用发票依然按180天内进行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同时也要防控跨年带来的涉税风险。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解析
纳税人可对照该文件执行日期进行核查,及时调整缴纳误用税率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