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审计人员在为甲企业进行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发现“应付股利”科目产生汇兑损失20.6万元,应属于“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汇兑损失。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于是,审计人员要求甲企业就汇兑损失进行纳税调整,增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甲企业是中外合资企业,2017年4月30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向B国投资者分配200万美元股利,股利支付日为5月31日。4月30日汇率为1∶6.478,5月31日汇率为1∶6.581,作如下会计处理:(单位:万元)
4月30日: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295.6
贷:应付股利——B国投资者 1295.6
5月31日:
借:应付股利——B国投资者 1295.6
汇兑损益 20.6
贷:银行存款 1316.2
甲企业财税人员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并没有规定“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不同意将“应付股利”产生的汇兑损失作纳税调整。
审计人员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列举式的排除法方式,其中不包括“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对三十九条明确,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的汇兑损失,不予扣除。该条解释:一般而言,汇兑损失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应准予扣除。但是,企业在会计处理时,有些汇兑损失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体现在企业的支出中,或者有时候产生的所谓的汇兑损失,虽然也与企业所拥有的资产数额有关联,但其是企业税后利润的组成部分,产生的所谓汇兑损失只会对所有者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这些情况下的所谓汇兑损失,是不应允许扣除的,否则就违背了税前扣除中的不得重复扣除原则和相关性原则。企业发生的汇兑损失,如果已经计入资产成本的话,那么这部分损失已经通过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等方式予以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发生的损失,是由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所产生,考虑到这部分属于所有者权益,是税后利润分配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与企业资产相脱离,不属于企业的资产,其产生的所谓的汇兑损失,也不应该作为企业支出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