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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税法下的不同扣除项目

时间:2018-11-13 16:42:30    点击: 399
    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下面主要依据现行政策和有关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就不同扣除项目作一梳理:
  一、专项扣除
  指个人在收入中负担的"三险一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一般按本人工资总额的8%、3+2%、0.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参照各地规定)。住房公积金按不超过本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2%的比例(最低不低于5%)缴纳,对于超过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务院正在研究降低社保费率的具体办法,下一步企业和个人的社保费负担有望进一步降低。
  二、专项附加扣除
  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和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1)子女教育支出:按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继续教育支出:学历教育在教育期间按照每年4800元(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对于个人学历教育支出可以选择由父母按照子女教育支出扣除,也可以由本人按照继续教育支出扣除,但不得同时扣除。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年度,按照每年3600元定额扣除。
  (3)大病医疗支出:一年内个人负担的自负医药费用超过1.5万元部分,可在每年6万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4)自住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偿还贷款期间,可以按照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标准定额扣除。
  (5)住房租金支出:主要工作城市没有住房发生的租金支出,大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每月可扣除1200元、中城市(人口超过100万)每月1000元,小城市(人口不超过100万)每月800元。但不得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6)赡养老人支出:赡养60岁(含)以上父母以及其他法定赡养人的,独生子女按照每年24000元(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非独生子女分摊扣除2000元(每月)。
  三、其它扣除
  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1)年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按不超过本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且不超过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4%的,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商业健康保险:自201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个人及单位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保单凭证上须注明"税优识别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
  (3)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的个人通过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信息平台出具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扣除凭证》),允许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扣除限额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孰低办法确定。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扣除限额按照不超过当年应税收入的6%和12000元孰低办法确定)
  (4)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扣除项目。原个人所得税规定的其它扣除主要包括慈善公益捐赠及公务用车补贴、通讯补贴扣除等。新个人所得税法延续了原公益性捐赠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其它扣除项目,仍有待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形式予以明确。
  提醒:1、为优化服务、简化征管,部分扣除项目申报未要求个人提供发票和进行额外说明,但税务部门会通过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防范虚假骗税逃税行为,杜塞征管漏洞。建议个人如实申报,以防影响到个人信用。
  2、目前相关扣除及实施细则仍在修订及征求意见中,建议个人在2019年1月1日后的新个税申报以相关正式文件为准。
  相关政策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九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3、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4、《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6、《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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