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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筹划

同为赠送旅游 为何缴税方式不同

发文文号:[0]0号 发文单位: 时间:2017-08-30 11:18:57    点击: 543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营销业绩突出的销售人员给予外出旅游奖励,共20人,每人10000元,费用由公司承担。其中包含2名股东(带队)、4名兼职营销员(不发工资,凭个人营销业绩获取相应报酬)。公司按“工资、薪金”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同时,为促进资金回笼,该公司开展给买房一次性付款的客户赠送旅游活动。二者在计缴个税上有何不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虽同为免费旅游,但是营销人员、兼职营销员和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却有所区别。对于本公司营销人员,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工资、薪金”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对兼职人员,不发放工资,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对于公司股东,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为此,该公司均按“工资、薪金”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是不正确的。
    对于购房赠旅游活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也就是说,对于个人购买企业的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获得相应物品或服务的赠送,其赠送与销售或服务有关,这种赠送实质上是企业的一种促销行为,也就是说消费者实际已经为取得这些赠品支付了价款。因此,这些赠品的取得是有偿的,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向一次性付款的购房人赠送旅游活动,属于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的行为,无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要注意,对于企业赠送礼品并不是以个人购买企业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为前提,其赠送为无偿的,不需付出对价,个人无偿取得赠品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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