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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法规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发文文号:会协[2006]82号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时间:2006-12-25 08:48:00    点击: 48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 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 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事务所合法权益的;
  [八] 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 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 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 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 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 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 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中注协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在收到回避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于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中注协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惩戒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和办公地址;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惩戒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起申诉的,惩戒决定书发生效力。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的申诉,其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审议决定:
  [一]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认为原惩戒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要求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来的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认为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发出审议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二个月内作出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诉委员会的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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