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鉴证类
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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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开展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及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研发费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人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进行审核,证明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进行鉴证,提高被鉴证人税法遵从度,维护被鉴证人合法权益和国家税收利益。
第四条 鉴证人开展研发费鉴证业务,应当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研发费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业务规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关注企业所属行业及研发领域,并调查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等情况,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
(二)调查企业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允许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活动范围;
(三)调查企业执行何种财务会计制度,研发费是否按要求设立辅助账核算,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
(四)调查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
第七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调查研发项目情况,关注企业研发机构及人员的设置、研究开发项目情况及资金来源,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
(二)调查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属于费用化还是资本化核算,项目完成情况等;
(三)根据企业提供的研发项目情况,调查研发项目资金来源情况。
第八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鉴证人制定鉴证业务计划,应根据《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十条 审核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研究开发费归集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的范围。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
(一)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审核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否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是否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而进行的创意设计活动;审核是否存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二)研究开发项目。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有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查新部门出具的查新报告,还应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存在跨年度研究的情况。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项目财务核算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二)审核企业是否对研发费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是否能准确归集各项目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三)审核企业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
(四)审核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
(五)审核企业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审核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六)审核企业研发所用的仪器设备、材料或接受应税劳务等的进项税抵扣是否正确。
第十三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类型属于自主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
第十四条 委托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委托给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的情况,且委托方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是否存在重复进行加计扣除的情况;
(二)审核企业委托关联企业开发的项目,是否取得受托方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表;
(三)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四)审核委托外部研发费的定价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五)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审核其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
(六)审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集中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集团内企业集中开发的项目;
(二)审核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取得合作各方共同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等资料;
(三)审核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各自承担的研发费计算加计扣除;
(四)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的情况,发生的研究费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五)采取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审核企业是否能够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六)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取得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判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所属年度。
第十七条 审核企业是否属于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审核情况应在报告中予以披露。应重点审核:
(一)审核企业是否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中列示的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二)审核企业是否以所列行业的业务为主营业务;
(三)审核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要求。
第十八条 根据取得研发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予以披露;根据取得预算计划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经费预算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具体预算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根据取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专业人员名单和人员学历等资料,关注是否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并应在报告中对研究开发的人员的情况予以披露。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研发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核企业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包括:研发人员手册中研发岗位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情况、确认与登记情况;
(四)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
(五)研发项目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六)项目完成情况,如:完成进度、阶段性成果及未达到原计划的原因等。
第二十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纳入相关部门的科研计划,是否取得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是否正确划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支出;
(二)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加计扣除费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范围,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三)根据行业特点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区分不同行业进行重点审核;
(四)审核企业收到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各级政府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存在用于研发活动支出作为研发费处理的情况;
(五)审核研发活动领用的材料、燃料等未消耗完的部分,是否存在移交生产部门或对外转让,原已计入“研发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的费用已经按账面价值或合理分摊价值作转出处理;
(六)审核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是否存在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作为研发费用的情况;
(七)审核研发活动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是否进行扣减处理;
(八)审核研发活动中对外销售的研发活动中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应的材料费用,是否进行扣减处理;
(九)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费用化金额;
(十)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资本化金额,并确认形成无形资产在本年摊销额;
(十一)审核以前年度形成的无形资产,本年摊销额;
(十二)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是否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十三)审核被鉴证人《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中研发费用的金额是否与鉴证确认的项目年度研发费用金额是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时,应重点关注:
(一)制造企业要重点区分研发使用的材料、设备及人员工资与生产使用是否相混淆;
(二)医药行业要重点审核临床试验费、小试费及评审费的相关性和真实性是否含有隐性支出;
(三)软件行业要重点审核其研发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三新”的标准,审核其研发人员工资的相关性及真实性等。
第四章 鉴证证据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根据《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鉴证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相关的交易事项,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八)研究开发项目的财务核算资料;
(九)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十)研发费用以前年度形成无形资产清册,并列示相关摊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合规;
(二)审核原始凭证反映的研究开发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根据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填写要求,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及其他项目是否填写正确,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否填写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四)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有关的合同、试验结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与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相关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工作底稿业务规则》的规定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研发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章 业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研发费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的出具应按《注册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的规定,并参考《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报告(范本)》。
第二十八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有对被鉴证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对于鉴证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在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条 出具鉴证报告时应编制报告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事项的说明;
(四)重大事项情况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