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是指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依据委托协议约定对委托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事项”),针对如何保证年度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咨询意见,并出具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税务师执行申报准备咨询业务的基本要求,应符合《税务咨询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基本准则及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业务规则(试行)》和《税务咨询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咨询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咨询业务计划,应根据《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利润总额
第七条 应依据委托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审核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等利润总额各项目的情况,重点审核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利润总额计算项目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调查了解有关利润总额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调查了解利润项目的会计核算和计量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对处理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事项,提示委托人进行会计差错调整。
第八条 营业收入包括三种类型:一般企业的营业收入、金融企业的营业收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收入。具体明细情况如下:
一般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一)主营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和建造合同收入;
(二)其他业务收入,具体包括: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
包装物出租收入和其他。
金融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银行业务收入、保险业务收入、证券业务收入和其他金融业务收入。
(一)银行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银行业利息收入、银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二)保险业务收入,具体包括:已赚保费和其他业务收入;
(三)证券业务收入,具体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利息净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四)其他金融业务收入,具体包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拨入专款、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和附属单位缴款。
营业收入审核时应关注:
(一)应根据不同行业的性质分别确认被审核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范围;
(二)未开具发票经营业务收入的入账情况;
(三)获取营业收入的明细资料,复核总账、明细账、报表发生额是否相符;
(四)检查营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会计政策规定,前后期是否一致;
(五)将审核年度营业收入与上年度的进行比较,分析结构和价格变动是否正常,并分析异常变动的原因;
(六)获取价格目录,抽查售价是否符合价格政策,有无价格异常或转移收入情况;
(七)抽查经济业务合同、原始凭证,并追查至记账凭证及明细账;
(八)检查以外币结算的营业收入的折算方法是否正确;
(九)审核收入确认时间是否正确;
(十)审核销售折扣折让及销售退回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十一)审核企业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
(十二)调查向关联方交易销售的情况,审查其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九条 营业成本包括三种类型:一般企业的营业成本、金融企业的营业成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成本。具体明细情况如下:
一般企业营业成本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
(一)主营业务成本,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成本、提供劳务成本、让渡资产使用权成本和建造合同成本;
(二)其他业务成本,具体包括:材料销售成本、代购代销费用、包装物出租成本和其他。
金融企业的营业成本包括银行业务成本、保险业务支出、证券业务支出和其他金融业务支出。
(一)银行业务成本,具体包括:银行利息支出、银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和业务及管理费、其他业务成本;
(二)保险业务支出,具体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成本;
(三)证券业务支出,具体包括:证券手续费支出、业务及管理费和其他业务成本;
(四)其他金融业务支出,具体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成本。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成本包括:拨出经费、上缴上级支出、拨出专款、专款支出、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结转自筹基建。
营业成本审核时应关注:
(一)应根据不同行业的性质分别确认被审核人的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的范围;
(二)抽查采购合同、账款结算文件、验收文件、采购有关的运输文件、发票取得情况;
(三)金融企业的业务及管理费在营业成本中填报;
(四)成本与收入的配比是否合理;
(五)获取成本明细表,分别列示各项单位成本,采用分析性复核方法,将其与预算数、上期数或上年同期数、同行业平均数比较,分析增减变动情况,对有异常变动的情形查明原因;
(六)成本计算是否正确,检查有无多列虚列成本情况;
(七)审核日常采用暂估方法计算营业成本的企业期末是否调整为实际成本并取得相应的发票等原始凭证;
(八)审核调查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审查其成本列支是否独立交易原则。
第十条 营业税金及附加审核时应关注:
(一)新企业会计准则将《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准则》使用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更名为“营业税金及附加” 科目;
(二)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确认范围和确认时间;
(三)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通常应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但与投资性房地产相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销售费用审核时应关注:
(一)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销售费用项目的审核;
(二)新企业会计准则将《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准则》的“营业费用”科目更名为“销售费用”科目;
(三)企业发生的与专设销售机构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也在销售费用科目中核算;
(四)金融企业销售费用在业务及管理费用科目中核算;
(五)获取营业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六)检查营业费用明细项目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的核算内容与范围;
(七)将审核年度营业费用与上年度的营业费用进行比较,分析重大差异的原因;
(八)将审核年度各个月份的营业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必要时应抽验合同,与实际业务活动进行分析比对;
(九)将销售费用相关账户与累计折旧、应付工资、预提费用等项目的贷方发生额进行交叉复核,并作出相应记录;
(十)选择重要或异常的营业费用项目,检查其原始凭证是否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十一)审核销售费用是否存在跨期列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的情况。
第十二条 管理费用审核时应关注:
(一)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管理费用项目的审核;
(二)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管理费用范围和确认条件,确认应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
(三)金融企业的业务及管理费用在营业成本中填报;
(四)商品流通企业管理费用不多的,可并入“销售费用”科目核算,可不单独设置“管理费用”科目;
(五)企业生产车间(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等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也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
(六)获取管理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七)检查明细项目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管理费用的核算内容与范围;
(八)将审核年度管理费用与上年度的管理费用进行比较,审核年度各个月份的管理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分析其合理性;
(九)选择管理费用项目中数额大的或与上期相比变动异常的项目,检查其原始凭证是否合法,审批手续、权限是否合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十)将其中工资、福利费、折旧及各种摊销、减值准备等项目与有关账户的贷方发生额进行交叉复核,并作出相应记录;
(十一)审核是否把资本性支出项目作为收益性支出项目计入管理费;
(十二)审核管理费用是否存在跨期列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的情况。
第十三条 财务费用审核时应关注:
(一)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财务费用项目的审核;
(二)为购建或生产满足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发生的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在“在建工程”、“制造费用”、“生成成本”等科目核算;
(三)获取财务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四)将本年度财务费用与上年度的财务费用及本年度各个月份的财务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
(五)审查利息支出明细账,核实其债务的性质、产生的原因、用途,确认付息债务项目的真实性和计算的准确性。复核借款利息支出应计数,注意审查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六)审查汇兑损益明细账,检查汇兑损益计算方法是否正确,核对所用汇率是否正确;
(七)审核关联企业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八)审核财务费用是否存在跨期列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的情况。
第十四条 资产减值损失审核时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发生的减值损失,在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投资收益等科目中进行核算,不涉及本审核项目;
(二)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根据“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
(三)重点关注资产减值损失的发生情况和入账金额。
第十五条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审核时应关注:
(一)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被审核人,涉及本审核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不涉及本审核项目;
(三)重点关注公允价值变动收入的发生情况和入账金额。
第十六条 投资收益审核时应关注:
(一)投资收益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二)金融企业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也可在“利息收入”科目核算;
(三)营业收入错误记入“投资收益”科目,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一般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债务重组收益、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其他;金融企业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外收入包括其他收入。审核时应关注:
(一)一般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审核人,应填制不同的收入明细表;
(二)盘盈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债务重组、接受捐赠等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三)营业收入错误计入营业外收入,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应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一般企业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非常损失、捐赠支出、其他;金融企业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其他支出。审核时应关注:
(一)一般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审核人,应填制不同的成本费用明细表;
(二)盘亏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债务重组等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三)获取营业外支出明细资料,核对与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第二节 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
第十九条 收入项目类型,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包括:视同销售收入、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投资收益、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不征税收入、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其他。
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审核,应当采取下列基本方法:
(一)评价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关注收入申报是否正确;
(三)审核、确认收入的分类;
(四)审核收入确认的条件是否恰当;
(五)确定收入确认时间;
(六)运用适当技术手段,对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七)评价收入项目的会计核算和计量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八)评价特殊业务处理是否正确。
第二十条 应依据税收规定,审核收入类调整项目,重点审核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审核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收入类调整项目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包括会计准则,下同),结合被审核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所有收入类调整事项;
(二)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调查了解收入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依据税法,审核确认收入类调整金额。
第二十一条 视同销售收入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审核时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四)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关注:
(一)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收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增值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执行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补贴收入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五)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税法按收付实现制确认形成的暂时性差异或时间性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投资收益纳税调整项目应关注:
(一)与上期投资收益比较,结合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等账户变动情况,分析本期投资收益是否存在异常现象,如有应查明原因,并作适当处理。
(二)对成本法核算下收到收益,应查验并取证被投资单位会计报表、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并审查是否与投资匹配。
(三)关注 “长期股权投资”、“短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明细账与有关凭证及签订的投资合同与协议,审核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该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四)纳税人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五)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是否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六)国外的投资收益汇回是否存在重大限制,若存在重大限制,应说明原因
(七)转让、出售股票、债券的交易凭证是否真实、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八)对本期发生收购或转让股权的,应与股权购买日或转让日的验证相结合,查验投资收益的计算是否正确;
(九)检查是否存在免税的投资收益或其他应纳税调整的项目,并作出记录;
(十)被投资企业发生清算,审核是否按照分得的被投资企业清算剩余资产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享有部分二者孰小的原则计算应确认的股息所得。
第二十四条 审核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应关注:
(一)本审核项目只涉及审核年度新发生的长期股权初始投资,且该项初始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按权益法核算对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不涉及本审核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审核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应关注: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会计上将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不涉及本审核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审核时应关注: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税收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不涉及本审核项目。
第二十七条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审核时应关注:
(一)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二)关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五年内的使用情况,并对满五年内未使用资金应进行调整;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本,在资产类调整项目中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审核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应关注:
(一)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二)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三)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四)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二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五)取得销售折扣、折让有关的协议、会计凭证、计算资料等证据;
(六)对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的审核结论,应进行说明,如事实根据、证明证据、税法依据和审核过程;
第二十九条 审核“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收入类调整项目。
第三节 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
第三十条 扣除项目类型,包括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包括:视同销售成本、职工薪酬、业务招待费支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捐赠支出、利息支出、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赞助支出、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佣金和手续费支出、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跨期扣除项目、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境外所得分摊的共同支出、其他。
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审核,应当采取下列基本方法:
(一)评价有关扣除项目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根据合同(协议)、发票、付款凭证等,确定扣除项目发生的实际情况;
(三)根据业务活动的类型,确认扣除项目的特征;
(四)选择适用的扣除项目确认条件;
(五)确定扣除项目的确认时间;
(六)评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成本的计算方法;
(七)抽查大额业务支出,评价其支出的合理性;
(八)审核有关支出是否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九)根据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核算资料,审核扣除项目会计核算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情况;
(十)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计量方法,审核扣除项目的计量情况;
(十一)审核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是否已经在税前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已经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 应依据税收规定,审核扣除类调整项目,重点审核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审核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审核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审核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扣除类调整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评价扣除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依据税法,审核确认扣除类调整金额。
第三十二条 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审核时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四)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三条 审核工资薪金支出应关注:
(一)取得工资薪金制度、行业及地区平均水平、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限定标准、工资调整情况等证据资料,按税法规定评价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确认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
(二)取得个人所得税扣缴凭证,确认工资薪金支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情况;
(三)发生、发放工资薪金,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四)按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确认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
(五)审核有无将外部人员劳务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情况,有无将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补贴计入工资核算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审核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关注:
(一)按税法规定评价职工福利费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
(二)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或应付职工薪酬账户核算的福利费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三)不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或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应归集有关资料,作为纳税调整的证据;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五条 审核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应关注:
(一)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培训费允许全额税前扣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六条 审核工会经费支出应关注:
(一)工会经费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会计上计提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四)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七条 审核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应关注:
(一)本审核项目的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四)取得社会保障部门为缴存职工发放的缴存各项社会保障性缴款的有效凭证;
(五)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审核确认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税收金额;
(六)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八条 审核住房公积金应关注:
(一)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二)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审核确认住房公积金税收金额;
(三)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九条 审核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关注:
(一)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计算基数;
(二)取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的文件、年度预算方案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文件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文件;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审核确认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税收金额。
第四十条 审核业务招待费支出应关注:
(一)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审核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
(三)对在业务招待费项目之外列支的招待费,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审核确认业务招待费支出税收金额。
第四十一条 审核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关注:
(一)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不同行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按照税收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和扣除比例,确认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收金额;
(五)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作为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第四十二条 审核捐赠支出应关注:
(一)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审核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二)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三)对于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应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审核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四)本审核项目仅针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包括广告性赞助支出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第四十三条 审核利息支出应关注:
(一)本审核项目只涉及被审核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二)取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关的证据资料,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经过十二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对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核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应关注:
(一)被审核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二)取得罚没机关开具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有效凭证;
(三)对被审核人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十五条 审核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应关注:
(一)取得税收滞纳金缴款书、加收利息缴款书;
(二)对被审核人发生的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十六条 审核赞助支出应关注:
(一)公益性捐赠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二)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三)被审核人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和广告性赞助支出以外的赞助支出,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十七条 审核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不涉及本审核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十八条 审核佣金和手续费支出应关注:
(一)不同类型企业,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
(二)非转账支付不得扣除、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扣除;
(三)关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手续直接冲减服务协议金额的情况;
(四)已计入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通过折旧、摊销分期扣除,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第四十九条 审核跨期扣除项目应关注:
(一)应关注企业是否发生的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预提费用、预计负债等跨期扣除项目;
(二)审核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属于收益性支出还是资本性支出;
(三)审核预提费用、预计负债等项目是否在汇算清缴终止日之前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审核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应关注:
(一)被审核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税收上均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五十一条 审核境外所得分摊的共同支出应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发生境外所得;
(二)审核企业境外所得是否存在分摊的共同支出。
第五十二条 审核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应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扣除类调整项目,如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属于本审核项目。
第四节 资产类纳税调整项目
第五十三条 审核资产类调整项目包括:资产折旧摊销、资产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其他。
第五十四条 资产折旧摊销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审核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资产管理制度,确认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价方法是否正确;
(二)依据税法,结合被审核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确认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税基础计算结转是否符合规定;
(三)依据税法,确认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项目证据资料和金额计算资料;
(四)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审核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值。
第五十五条 资产减值准备金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审核人的资产情况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管理制度,确认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
(二)依据税法,确认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
(三)依据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本期计提额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额进行分析对比,确认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
第五十六条 资产损失审核执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业务执业规范。
第五十七条 审核其他资产类调整项目应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资产类调整项目。还应特殊关注以下项目:
(一)财产损失、资产折旧摊销和投资转让处置所得等以外的其他资产,被审核人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进行纳税调整的其他资产类项目金额,属于本审核项目;
(二)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收集、整理资产账面原值、已提的减值准备、清理费用和税金的证据资料,确认其他资产类调整项目的账载金额;
(三)根据税法规定收集、整理以前年度调增的应转回的减值准备、按税法计算的资产净值、可回收金额的证据资料,确认其他资产类调整项目的税收金额。
第五节 特殊事项纳税调整项目
第五十八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包括:企业重组、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其他。
除上述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分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重组外,其他涉及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成本差异调整的企业重组,不属于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属于资产类调整项目。
第五十九条 企业重组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确认审核年度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重组项目发生情况;
(二)计算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三)计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第六十条 政策性搬迁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确认审核年度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发生情况;
(二)确认应计入审核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搬迁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搬迁收益或损失、以前年度搬迁损失当期扣除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第六十一条 特殊行业准备金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确认被审核企业是否发生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金融企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其他等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
(二)计算特殊行业准备金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的税收金额;
(二)计算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三)确认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四)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的税收金额;
(五)计算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六)确认转回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第六十三条 审核其他特殊类调整项目应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特殊类调整项目。
第六节 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项目
第六十四条 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包括:按特别纳税调整规定自行调增的当年应税所得的调增金额,依据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或者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磋商结果的通知需要调减的当年应税所得的调减金额。
第六十五条 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项目的审核,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被审核人的企业组织结构、经营情况、行业特点和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项目。
(二)依据税法,根据约定,结合企业的同期资料、企业关联交易申报表,判断被审核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分析企业财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关于关联交易的披露说明与企业关联交易申报表的差异及企业对差异的解释;
(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确认被审核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节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第六十六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是指除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四十九条以外,其他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项目。
第六十七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的审核,应采取下列方法:
(一)根据被审核人实际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企业自行制定的会计政策,关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有关账户的变化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确认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实际存在的差异,确认差异纳税调整项目,如资本公积的减少是否属于应计未计收入等;
(二)对被审核人会计处理实务中不属于会计差错但影响税务处理的事项,应进行记录并进行纳税调整;
(三)对被审核人会计核算有关原始凭证不符合合法有效凭证条件的,应进行记录并考虑调整纳税申报事项。
第八节 税收优惠项目
第六十八条 税收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免所得税额、税额抵免等。审核时应关注:
(一)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备案和保存备查资料;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
(三)纳税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四)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五)纳税人同时从事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第六十九条 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和其他。审核时应关注:
(一)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收入,应根据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免税收入;
(二)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收入,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免税收入。
(三)国债利息收入是指被审核人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企业公开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
(四)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一二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五)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长期股权投资的股息、红利,根据免税收入的金额确认;
(六)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中,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本审核项目的确认内容;
(七)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第七十条 减计收入包括: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审核时应关注:
(一)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计收入,应根据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减计收入;
(二)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计收入,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减计收入。
(三)根据被审核人审核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减计收入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四)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是指被审核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计部分的数额。
第七十一条 加计扣除包括: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和其他。审核时应关注:
(一)根据被审核人审核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加计扣除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二)是否属于加计扣除政策的范围;
(三)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会计核算要求;
(四)是否符合加计扣除的限定条件。
第七十二条 减免税项目所得包括:免税所得、减税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和其他。审核时应关注:
(一)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所得额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审核确认被审核单位减免所得额行为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二)根据税法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不需要备案或审批减免所得额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三)根据被审核人审核年度的审批、备案文件资料,确认需要备案或审批减免所得额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第七十三条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包括:创业投资企业直接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企业按投资额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和通过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企业按一定比例抵扣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审核时应关注:
(一)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所得额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审核确认被审核单位减免所得额行为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二)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二年(二四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四)根据被审核人审核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十四条 减免所得税额审核时应关注:
(一)减免所得税额的类型;
(二)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事项,应根据减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减免税额;
(三)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事项,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减免税额。
(四)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审核确认被审核单位减免税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五)取得有关减免税的证据资料。
第七十五条 抵免所得税额包括: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企业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企业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和其他。审核时应关注:
(一)取得购置专用设备享受抵免所得税额税收优惠资格的有关证件资料;
(二)取得专用设备购置和实际使用情况的有关证据资料;
(三)按规定比例计算当年抵免所得税额;
(四)确认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的抵免所得税额;
(五)确认本年度抵免以前年度结转的抵免所得税额。
第七十六条 弥补亏损类项目,包括:纳税调整后所得、合并分立转入(转出)可弥补的亏损额、当年可弥补的亏损额、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审核时应关注,纳税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审核时应关注: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项目,应按税法规定评价委托方是否符合税前弥补亏损的法定条件,并依据以前年度和本年度的有关税收数据,确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
(二)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审核,应取得下列税收数据:弥亏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弥亏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额;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
(三)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应取得下列税收数据:以前年度在税务机关申报备案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弥亏年度以前实际弥补过的以前年度亏损额。
(四)本年度可弥补的亏损额和可结转下一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应根据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等税收数据计算确认。
第九节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
第七十七条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包括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
(一)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关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二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五)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关注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确认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十节 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
第七十八条 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包括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 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并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三)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四)确认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五)纳税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七十九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复核和填报时依据税法重点关注:
(一)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汇总范围;
(二)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资产总额、工资总额等内容,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四章 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证据
第八十条 取得与审核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年度申报准备咨询报告的证据,根据基本准则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第八十一条 审核人在调查委托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取得有关审核材料:
(一)基本情况调查,包括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组织代码登记验证情况、税务登记情况、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调查,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本年度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接受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或者审计的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调查,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审核年度的重大经济交易事项调查,包括企业重组、对外投融资等。
第八十二条 审核人对委托人利润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审核材料:
(一)已经其他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者审核人延伸审核取得的、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数据信息;有关监管部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查)结论或者建议书、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结论等。
(二)委托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三)审核人采取适当的审核方法对利润总额事实方面、会计方面、税收方面进行审核获取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八十三条 审核人对委托人纳税调整增加额和纳税调整减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审核材料:
(一)委托人收入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委托人扣除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委托人资产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四)委托人资产准备金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本期计提额的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在事实方面、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六)委托人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八十四条 对委托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实施审核,应当取得下列审核材料:
(一)境外企业注册及股东情况法律文件资料;
(二)委托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会计核算资料及境外投资、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汇凭证;
(三)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决策资料;
(四)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五)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件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六)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当地政府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等资料;
(七)前任注册税务师对境外亏损弥补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审核意见;
(八)根据合同及其他证据,审核未在境外设立机构而发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实现时间、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八十五条 审核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
第八十六条 审核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审核实施过程中,可以采信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产损失等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相关事项作出的审核意见。
第五章 业务意见书
第八十七条 税务师完成约定审核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第八十八条 意见书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执行审核业务的审核人员、项目负责人及机构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印章后对外出具。
税务师正式出具意见书前,应就拟出具的意见书有关内容的表述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报告应当注明日期。
第八十九条 税务师在审核中发现有对委托人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说明中予以披露。
对于审核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予说明。
第九十条 出具意见书时应编制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
(二)委托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审核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重大交易情况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协议书(参考文本)
编号:
甲方(委托方):
甲方税务登记号:
乙方(受托方):
乙方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编号:
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提供______,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服务范围
(一)委托目的
XXXX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咨询意见(或报告);
(二)服务建议与成果:
出具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专项咨询意见(或报告)。
二、甲方责任与义务
(一)根据国家现行会计、税收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甲方有责任保证向乙方提供所需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并承担因资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应责任。
(二)为乙方委派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及合作,不得授意乙方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确保乙方不受限制的接触任何与本次工作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
(三)正确使用业务报告,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报告,除本约定书约定的情形外,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提供第三方。由于使用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乙方无关。
(四)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支付委托业务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乙方责任与义务
(一)乙方及时委派专业服务人员为甲方提供约定服务。
(二)乙方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有关规定履行服务程序,并保持服务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乙方有责任就业务服务成果向甲方解释,并在业务报告中说明。
(四)乙方对履行约定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该保密义务不受本协议约定服务期限的限制而持续有效。
四、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免责事由
如本约定书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约定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根据程度应予中止或终止。
由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约定书或造成他人损害的,部分或全部免除民事责任。
六、违约责任兑现方式
本约定书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事项造成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在____期限内支付业务费用总额____%的赔偿金和违约金。
七、费用及支付
(一)按照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以乙方各级别工作人员在本次工作中所耗用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乙方完成本次委托业务费用人民币(大写)____元(¥ )。
(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业务费用总额的____%;其余费用在乙方提交业务报告后____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或在乙方提交业务报告当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
(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从事本委托事项完成的实际时间较本约定书签订时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本约定书第七款第1项所述业务费用总额。
(四)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人员抵达甲方工作现场后,本约定书项目不再进行,甲方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业务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乙方人员完成现场审核工作之后,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____元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应于甲方收到乙方的收款通知之日起____日内支付。
(五)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的与本次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由双方协商解决。
八、业务报告的出具和使用
(一)乙方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相关执业准则所规定的格式和类型,出具真实、合法的业务报告。
(二)乙方向甲方出具业务报告一式____份。
(三)甲方不得修改或删节乙方出具的业务报告;不得修改或删除重要的数据、重要的附件和所作的重要说明。
九、约定事项的变更、终止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影响涉税服务工作如期完成,或者需要提前出具业务报告时,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确需终止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
(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做的工作收取合理的费用。
十、资料保留及所有权
乙方对执行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工作底稿拥有所有权,乙方可自主决定允许甲方获取业务工作底稿部分内容,或摘录部分工作底稿。但披露这些信息不得损害乙方执行业务的有效性。
十一、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与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选择按以下第_____种解决方式:
(一)提交 进行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
(一)本约定书经双方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
(二)本约定书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三、其他事项的约定
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约定书的附件及任何补充协议与本约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盖章) (盖章)
法人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委托代理人
(签名或盖章) (签名或盖章)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联系人: 联系人: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附件2: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意见书(参考文本)
税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号:
__________:
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单位____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进行审核,并出具咨询报告或者咨询建议。
贵单位的责任是,及时提供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
我们的责任是,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注册税务师涉税业务基本准则》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调整业务规则》等行业规范要求,对贵单位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提出处理建议,并发表咨询意见。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利润总额 ××元;
境外所得 ××元;
纳税调整增加额 ××元;
纳税调整减少额 ××元;
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 ××元;
境外应税所得抵减境内亏损 ××元;
纳税调整后所得 ××元;
所得减免 ××元;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元;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元;
应纳税所得额 ××元;
税率 25%;
应纳所得税额 ××元;
减免所得税额 ××元;
抵免所得税额 ××元;
应纳税额 ××元;
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 ××元;
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 ××元;
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元;
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 ××元;
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 ××元。
税务师:(签名、盖章)
所长:(签名、盖章)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电话:××
地址:××
日期:××年××月××日
附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意见说明
2.____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3.税务师事务所相关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