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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服务类

税务顾问业务规则(试行)

发文文号:[0]0号 发文单位: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时间:2017-02-07 10:53:00    点击: 65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顾问业务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执行税务顾问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务顾问业务是指,税务师依照执业规范,在双方事先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就委托人发生和提出的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法规信息和咨询、涉税政策运用意见以及代表委托人与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沟通等涉税服务活动。
    第四条  税务顾问业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税务信息提供、税务政策解释和运用咨询、税务事项提醒和风险提示、涉税知识培训、涉税措施的评价和建议、代表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咨询问题和协商税务处理等业务。
    第五条  税务顾问业务的基本要求:
    (一)在签订服务约定书之前,税务师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确定提供税务顾问业务的事项范围和期限。
    (二)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规模和业务复杂情况安排顾问人员或顾问团。
    (三)税务师应当主动关注委托人经济业务的变化以及与委托人有关税收政策的变化,及时向委托人提供相关服务。
    (四)受税务顾问方式的限制,税务师的顾问意见可能会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税务师应预先告知委托人存在偏差的可能性及偏差对顾问意见的实施可能带来的影响。
    第六条  税务顾问业务服务的主要目标:
    (一)提高委托人税法遵从度;
    (二)提醒委托人在合理的商业目的范围内进行税务规划和筹划;
    (三)协助委托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和其他权利;
    (四)指导委托人及时、合理、规范处理税务、会计事项。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七条  税务顾问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要求承接业务。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税务顾问业务的特殊性,签订服务约定书之前,应与委托人就服务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方式、顾问成果提供形式、需另行签订其它涉税业务约定书的情形等重大事项进行沟通。
    第九条  税务顾问业务约定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背景;
    (二)顾问范围;
    (三)顾问期限及业务约定书顺延条件;
    (四)顾问成员;
    (五)顾问方式;
    (六)顾问成果体现形式;
    (七)业务收费;
    (八)需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形;
    (九)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在委托背景中,应写明委托人对税务顾问业务需求的原因。需求原因应当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和税务师对委托人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书写。
    第十一条  在顾问范围中,应具体、清晰地写明税务师向委托人提供税务顾问服务的事项范围。
    第十二条  在顾问期限中,应当写明顾问开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具体列明顾问期限的顺延条件。
    第十三条  顾问服务和顾问意见提供方式一般包括:
    (一)与委托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沟通时,即时或事后提供顾问意见;
    (二)利用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就委托人提出的涉税问题提供顾问意见;
    (三)税务师根据税收政策、税务管理环境以及获悉的委托人情况变化,主动向委托人提供顾问意见。
    第十四条 税务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向委托人提供顾问服务。包括服务方式,顾问意见提供方式。
    第十五条  需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形一般包括:
    (一)服务成本超过税务顾问业务收费的涉税服务事项;
    (二)超过税务顾问范围的涉税服务事项;
    (三)涉税鉴证事项。
    第三章 业务计划和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顾问业务仅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可以不制定具体业务计划。
    第十七条  税务师应在对委托人的情况和顾问范围的重要事宜进行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制定整体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税务师应按照税务顾问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或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提供税务顾问服务。
    当委托人提出的服务要求达到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形,税务师不打算另行签订协议时,应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并关注由此产生的风险。
    第十九条  在知悉委托人发生下列情形时,税务师应主动提供顾问服务:
   (一)对委托人有影响的税收政策发生变化;
   (二)委托人被税务机关调查和检查;
   (三)委托人收到税务机关的涉税文书;
   (四)委托人发生新的涉税业务;
   (五)税务师认为应主动提供顾问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税务师主动向委托人提供税收法规信息时,应提醒委托人关注自身的税收法规适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主动向委托人提供税收法规解释时,应关注对税收法规的理解是否正确,必要时与委托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就税收法规的执行,征询顾问意见时,税务师应了解委托人的提问背景和业务事实,当委托人对提问背景和业务事实说明不准确时,税务师应当采取传真、邮件等有痕迹的方式提供顾问意见,同时告知委托人税务师的顾问意见可能产生的偏差和影响。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向委托人提供培训时,培训材料、培训期间的问题解答以及培训活动后的总结应形成业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受托与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沟通时,应当:
    (一)       取得委托人的授权书;
    (二)       对沟通的事项有充分的了解;
    (三)       沟通事项不超过授权的范围;
    (四)       向委托人书面说明沟通情况,并针对沟通结果提供顾问意见;
    (五)       关注是否达到另行签订协议情形。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向委托人提供的顾问意见应当形成业务档案。以口头方式提供顾问意见时,应事后形成记录并经委托人确认。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应当为委托人建立服务工作日志,原则上作到一事一记。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定期检查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工作情况、征求委托人意见,以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担任税务顾问的税务师因故不能履行税务顾问职责时,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另行指派税务师,以保证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应将重大疑难问题或事关委托人重大利益的涉税事项,及时提交税务师事务所讨论。
     第二十九条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及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应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可根据需要,在顾问合同期满时向委托人提交工作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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