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规则(试行)》等七项执业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中税协五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了《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规则(试行)》等七项业务规则,现印发你们。
此次发布的执业规则充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大企业风险评估指引及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等方面的政策规定,兼顾了专项领域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以及综合领域的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并且注重业务规则与程序规则的衔接,提炼了执业者在纳税审核中所使用的基本技术和方法。请各地税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中税协反映。
附件:1.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规则
2.税务咨询业务规则
3.税务顾问业务规则
4.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规则
5.纳税申报准备业务规则
6.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业务规则
7.纳税审核技术规则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4月8日
附件1: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开展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及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研发费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人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进行审核,证明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进行鉴证,提高被鉴证人税法遵从度,维护被鉴证人合法权益和国家税收利益。
第四条 鉴证人开展研发费鉴证业务,应当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研发费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业务规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关注企业所属行业及研发领域,并调查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等情况,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
(二)调查企业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允许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活动范围;
(三)调查企业执行何种财务会计制度,研发费是否按要求设立辅助账核算,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
(四)调查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
第七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调查研发项目情况,关注企业研发机构及人员的设置、研究开发项目情况及资金来源,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
(二)调查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属于费用化还是资本化核算,项目完成情况等;
(三)根据企业提供的研发项目情况,调查研发项目资金来源情况。
第八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鉴证人制定鉴证业务计划,应根据《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十条 审核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研究开发费归集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的范围。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
(一)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审核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否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是否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而进行的创意设计活动;审核是否存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二)研究开发项目。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有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查新部门出具的查新报告,还应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存在跨年度研究的情况。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项目财务核算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二)审核企业是否对研发费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是否能准确归集各项目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三)审核企业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
(四)审核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
(五)审核企业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审核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六)审核企业研发所用的仪器设备、材料或接受应税劳务等的进项税抵扣是否正确。
第十三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类型属于自主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
第十四条 委托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委托给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的情况,且委托方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是否存在重复进行加计扣除的情况;
(二)审核企业委托关联企业开发的项目,是否取得受托方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表;
(三)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四)审核委托外部研发费的定价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五)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审核其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
(六)审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集中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集团内企业集中开发的项目;
(二)审核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取得合作各方共同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等资料;
(三)审核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各自承担的研发费计算加计扣除;
(四)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的情况,发生的研究费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五)采取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审核企业是否能够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六)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取得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判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所属年度。
第十七条 审核企业是否属于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审核情况应在报告中予以披露。应重点审核:
(一)审核企业是否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中列示的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二)审核企业是否以所列行业的业务为主营业务;
(三)审核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要求。
第十八条 根据取得研发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予以披露;根据取得预算计划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经费预算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具体预算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根据取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专业人员名单和人员学历等资料,关注是否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并应在报告中对研究开发的人员的情况予以披露。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企业研发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核企业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包括:研发人员手册中研发岗位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情况、确认与登记情况;
(四)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
(五)研发项目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六)项目完成情况,如:完成进度、阶段性成果及未达到原计划的原因等。
第二十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纳入相关部门的科研计划,是否取得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是否正确划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支出;
(二)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加计扣除费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范围,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三)根据行业特点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区分不同行业进行重点审核;
(四)审核企业收到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各级政府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存在用于研发活动支出作为研发费处理的情况;
(五)审核研发活动领用的材料、燃料等未消耗完的部分,是否存在移交生产部门或对外转让,原已计入“研发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的费用已经按账面价值或合理分摊价值作转出处理;
(六)审核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是否存在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作为研发费用的情况;
(七)审核研发活动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是否进行扣减处理;
(八)审核研发活动中对外销售的研发活动中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应的材料费用,是否进行扣减处理;
(九)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费用化金额;
(十)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资本化金额,并确认形成无形资产在本年摊销额;
(十一)审核以前年度形成的无形资产,本年摊销额;
(十二)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是否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十三)审核被鉴证人《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中研发费用的金额是否与鉴证确认的项目年度研发费用金额是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时,应重点关注:
(一)制造企业要重点区分研发使用的材料、设备及人员工资与生产使用是否相混淆;
(二)医药行业要重点审核临床试验费、小试费及评审费的相关性和真实性是否含有隐性支出;
(三)软件行业要重点审核其研发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三新”的标准,审核其研发人员工资的相关性及真实性等。
第四章 鉴证证据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根据《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鉴证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相关的交易事项,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八)研究开发项目的财务核算资料;
(九)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十)研发费用以前年度形成无形资产清册,并列示相关摊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合规;
(二)审核原始凭证反映的研究开发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根据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填写要求,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及其他项目是否填写正确,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否填写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四)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有关的合同、试验结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与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相关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工作底稿业务规则》的规定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研发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五章 业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研发费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的出具应按《注册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的规定,并参考《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报告(范本)》。
第二十八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有对被鉴证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对于鉴证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在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条 出具鉴证报告时应编制报告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事项的说明;
(四)重大事项情况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税务咨询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税务咨询业务执业行为,提高税务咨询服务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基本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执行税务咨询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务咨询业务是指,税务师依照执业规范,就委托人提出的特定涉税事项和目标,以委托人要求的方式和时间,向委托人提供分析、评估、建议等涉税服务活动。具体有:税务安排(税收筹划)、政策选择、分析和执行的分析等业务。
第四条 税务咨询业务的基本要求:
(一)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税务师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准确理解委托人提出的特定涉税事项和目标的具体内容。
(二)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目标和工作量安排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师。
(三)税务师应当按业务约定书规定的时间提供咨询成果。不能按时提供咨询成果时,应当与委托人协商新的咨询成果提交时间。
(四)税务师应保持独立、客观和专业谨慎,消除或降低委托人的目标实现和收费等压力对税务师职业道德的影响。
(五)税务师应当将业务计划和工作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使委托人全面了解业务进展情况。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五条 税务师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的要求承接税务咨询业务。
第六条 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税务师应当与委托人沟通,了解委托背景、目的、目标等特定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税务师应当按《涉税业务约定规则》的要求起草业务约定书。
业务约定书应当由调查委托人情况的人起草。业务约定书的起草人应当成为项目组成员。
第八条 税务咨询业务约定书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委托背景、委托人的需求,服务目标,服务团队,服务程序,服务成果体现形式、提交方式和时间,业务收费,权利和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在委托背景中,应写明委托人提请服务的原因和理由。税务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和税务师对委托人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书写,其内容应当通俗易懂,以便委托人能全面、准确理解服务内容。
第十条 税务师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询问,分析委托人的陈述,根据对委托原因和背景的理解,提炼出委托人的需求,并与委托人进行讨论,达成共识。
第十一条 服务目标是税务师为实现委托人的需求,向委托人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税务师应针对委托人的委托背景、原因、需求进行分析后,提炼出具体、明确的服务目标,并与委托人讨论、确认,然后写入业务约定书中。
第十二条 业务约定书应写明税务师为完成服务目标而制定的主要工作步骤和简单的工作内容等服务程序。
第十三条 业务约定书中可重点介绍服务团队中的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成员的工作经历和能力。
第十四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具体列明提交给委托人服务成果的体现形式,如书面报告、电子媒介等。
第十五条 业务约定书应明确收费总金额和收费时间。按业务阶段收费时,应明确各阶段收费时间和金额。
第十六条 业务约定书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通用性的条款可以做为业务约定书的附件。该部分内容可以委托法律专家进行设计在同一事务所和同类业务中保持稳定。
第三章 业务计划
第十七条 税务咨询业务计划应当根据服务目标,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制定。业务简单、风险较小的服务项目,可以简化。
第十八条 税务师应在委托原因、背景、目标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制定业务计划。
税务师应当对服务总目标分解成若干阶段,然后确定各阶段的子目标,再据此细划各阶段工作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师制定的各阶段业务计划,不应忽视下列事项:
(一)调查、验证委托人在承接阶段所做的陈述;
(二)对委托目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再评估。
第二十条 项目计划形成后,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得到委托人确认后实施。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业务实施应以委托人目标实现为导向,根据委托目标,确定收集相关法律法规范围、分析实现委托人目标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分析委托人现有条件与法定条件的差异和差异原因(以下简称法规符合度分析)、提出消除差异方法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业务实施前,项目组成员应当对业务约定书和业务计划进行讨论,使项目成员都能了解项目目标和各自所承担的任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启动后项目负责人应当按项目计划对项目的进展、成本、质量、风险进行控制。
第二十四条 税务咨询业务一般分为以下工作阶段:
委托人情况的调查验证和资料收集与分析、相关法律法规收集与分析、法规符合度分析、方案(建议、结论)推导和设计、税务咨询业务报告起草、与委托人讨论税务咨询业务报告、税务咨询业务报告修订和提交。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应尽可能地安排人员到委托人现场进行调查和收集资料;对涉及委托人重要事项及重大经济利益的,应要求委托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情况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分歧,税务师应当重新调查或与委托人进行讨论、确认。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陈述严重偏离业务约定书内容,对委托目标实现有重大影响时,税务师应当与委托人讨论修改委托目标和业务约定书的其他内容, 如不能达成共识,则终止项目。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应按下列顺序进行法规符合度分析:
(一)按一定的逻辑对法律法规进行细划分层,确定各层法定条件;
(二)从委托人的情况中提炼出现有条件并与法定条件进行一一对照,找出二者差异;
(三)分析差异产生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理解不同所导致的分歧,应向税务机关提请确认。
税务师在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前,应当告知委托人,沟通时应注意对委托人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税务师利用以前的项目成果时应当关注其适用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委托人存在的与委托项目无关的税务风险时,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与委托人讨论是否增加新的服务项目。
第五章 业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税务咨询业务报告的起草应该按《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税务咨询业务报告起草基本要求:
(一)在税务咨询业务报告中,应向委托人告知税务咨询业务报告的起草原因和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二)税务咨询业务报告的内容和要素要完整,目录要清晰;在具体分析表述中,论述的内容要与大小标题结构要对应。
(三)在税务咨询业务报告中,除了写明分析过程和业务结论外,还应列明相应的依据(委托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税务咨询业务报告的附件。
(四)在报告中针对业务约定书确定的目标,税务师要明确告诉其结论和建议。
(五)在报告中要告知委托人在使用税务咨询业务报告时应注意的事项,以避免委托人不当使用税务咨询业务报告导致税务师事务所的风险。
第三十四条 税务咨询业务报告应包括封面、前言、目录、背景、告知事项及执行程序、分析过程和结论以及建议、附件等基本要素。
第三十五条 税务咨询业务报告前言应概述业务过程,明确写明业务结论。
第三十六条 税务咨询业务报告背景、告知事项及执行程序,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咨询业务报告起草的原因、理由、目的等内容。
(二) 提醒委托人关注,分析结论的依据和假设在业务报告提交以后的变化,可能对委托人带来的影响。
(三)提醒委托人在报告使用时的风险。
(四)完成报告执行的主要工作程序。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分析过程和结论、建议可以按下列逻辑顺序书写。
(一)委托人情况的概括
税务师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与委托人沟通后所掌握的信息,经过分析后,提炼出与咨询事项直接相关的委托人情况。
(二)与实现委托人目标有关法规
写明法规文号和与委托目标直接相关的条款。法规条款繁多时可以对法规内容进行归纳后写明。
写明税务师对条款理解。主要围绕实现委托目标,法规所规定的条件来书写。
(三)法规符合度分析
列明委托人实际情况,指明委托人条件与法规条件的符合程度,分析差异的原因。
(四)提出结论
税务师依据法规符合度分析结果,结合委托目标,提出不同类型结论:
以告知委托人是否具备法规条件为委托目标的,将法规符合度分析结果直接做为结论。
以评估委托人风险为目的的,在列明法规符合度分析结果后,提出风险后果。
以向委托人提出建议为目的的,在列明符合程度的分析结果和风险后果后,提出具体建议。
第三十八条 税务咨询业务报告可将与该项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税务师的逻辑分析判断图、各种统计表作为报告的附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3:税务顾问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顾问业务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执行税务顾问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务顾问业务是指,税务师依照执业规范,在双方事先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就委托人发生和提出的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法规信息和咨询、涉税政策运用意见以及代表委托人与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沟通等涉税服务活动。
第四条 税务顾问业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税务信息提供、税务政策解释和运用咨询、税务事项提醒和风险提示、涉税知识培训、涉税措施的评价和建议、代表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咨询问题和协商税务处理等业务。
第五条 税务顾问业务的基本要求:
(一)在签订服务约定书之前,税务师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确定提供税务顾问业务的事项范围和期限。
(二)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规模和业务复杂情况安排顾问人员或顾问团。
(三)税务师应当主动关注委托人经济业务的变化以及与委托人有关税收政策的变化,及时向委托人提供相关服务。
(四)受税务顾问方式的限制,税务师的顾问意见可能会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税务师应预先告知委托人存在偏差的可能性及偏差对顾问意见的实施可能带来的影响。
第六条 税务顾问业务服务的主要目标:
(一)提高委托人税法遵从度;
(二)提醒委托人在合理的商业目的范围内进行税务规划和筹划;
(三)协助委托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和其他权利;
(四)指导委托人及时、合理、规范处理税务、会计事项。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七条 税务顾问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要求承接业务。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税务顾问业务的特殊性,签订服务约定书之前,应与委托人就服务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方式、顾问成果提供形式、需另行签订其它涉税业务约定书的情形等重大事项进行沟通。
第九条 税务顾问业务约定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背景;
(二)顾问范围;
(三)顾问期限及业务约定书顺延条件;
(四)顾问成员;
(五)顾问方式;
(六)顾问成果体现形式;
(七)业务收费;
(八)需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形;
(九)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在委托背景中,应写明委托人对税务顾问业务需求的原因。需求原因应当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和税务师对委托人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书写。
第十一条 在顾问范围中,应具体、清晰地写明税务师向委托人提供税务顾问服务的事项范围。
第十二条 在顾问期限中,应当写明顾问开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具体列明顾问期限的顺延条件。
第十三条 顾问服务和顾问意见提供方式一般包括:
(一)与委托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沟通时,即时或事后提供顾问意见;
(二)利用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就委托人提出的涉税问题提供顾问意见;
(三)税务师根据税收政策、税务管理环境以及获悉的委托人情况变化,主动向委托人提供顾问意见。
第十四条 税务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向委托人提供顾问服务。包括服务方式,顾问意见提供方式。
第十五条 需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形一般包括:
(一)服务成本超过税务顾问业务收费的涉税服务事项;
(二)超过税务顾问范围的涉税服务事项;
(三)涉税鉴证事项。
第三章 业务计划和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顾问业务仅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可以不制定具体业务计划。
第十七条 税务师应在对委托人的情况和顾问范围的重要事宜进行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制定整体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税务师应按照税务顾问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或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提供税务顾问服务。
当委托人提出的服务要求达到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形,税务师不打算另行签订协议时,应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并关注由此产生的风险。
第十九条 在知悉委托人发生下列情形时,税务师应主动提供顾问服务:
(一)对委托人有影响的税收政策发生变化;
(二)委托人被税务机关调查和检查;
(三)委托人收到税务机关的涉税文书;
(四)委托人发生新的涉税业务;
(五)税务师认为应主动提供顾问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税务师主动向委托人提供税收法规信息时,应提醒委托人关注自身的税收法规适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主动向委托人提供税收法规解释时,应关注对税收法规的理解是否正确,必要时与委托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就税收法规的执行,征询顾问意见时,税务师应了解委托人的提问背景和业务事实,当委托人对提问背景和业务事实说明不准确时,税务师应当采取传真、邮件等有痕迹的方式提供顾问意见,同时告知委托人税务师的顾问意见可能产生的偏差和影响。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向委托人提供培训时,培训材料、培训期间的问题解答以及培训活动后的总结应形成业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受托与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沟通时,应当:
(一) 取得委托人的授权书;
(二) 对沟通的事项有充分的了解;
(三) 沟通事项不超过授权的范围;
(四) 向委托人书面说明沟通情况,并针对沟通结果提供顾问意见;
(五) 关注是否达到另行签订协议情形。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向委托人提供的顾问意见应当形成业务档案。以口头方式提供顾问意见时,应事后形成记录并经委托人确认。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应当为委托人建立服务工作日志,原则上作到一事一记。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定期检查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工作情况、征求委托人意见,以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担任税务顾问的税务师因故不能履行税务顾问职责时,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另行指派税务师,以保证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应将重大疑难问题或事关委托人重大利益的涉税事项,及时提交税务师事务所讨论。
第二十九条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及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应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可根据需要,在顾问合同期满时向委托人提交工作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附件4: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风险评估服务执业行为,明确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标准,根据《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税务师执行纳税风险评估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被评估单位涉税事项及相关信息资料分析论证,筛查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涉税事项,分析由此可能形成的税务违法处罚风险,以及未能及时足额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可能形成的财务损失风险,并提供风险应对咨询的服务行为。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税务师执行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税务师执行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税务师执业规范要求,依法从业;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性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税务师提供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应当根据相关的信息资料,客观地反映经济事项和涉税业务本质,避免主观臆断。
(三)相关性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税务师提供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所依据的信息资料,应当能够直接证明涉税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五条 纳税风险评估的目的,是防范涉税事项合法性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的规定,对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进行初步了解,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了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了解、掌握纳税风险评估的外部环境;
(二)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实施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的能力;
(三)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初步调查和了解,认为本所具备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条件后,应当与委托人就业务约定条款进行沟通,避免双方对纳税风险评估服务的性质、责任义务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确定承接纳税风险评估业务。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委托的,应当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约定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经双方签字盖章。
第十条 《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约定书》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纳税风险评估服务的目的和评估范围;
(二)纳税风险评估的时间限制;
(三)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四)委托人对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的配合义务;
(六)受托人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
(七)纳税风险评估事项的法律、经济风险承担和争议处理;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章 业务计划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后,应当指派能够胜任的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具体承办纳税风险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纳税风险评估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的规定,综合考虑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的复杂程度、时间要求、风险状况等因素,制定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计划。
第十三条 纳税风险评估计划包括业务总体计划、具体计划和质量控制等。
(一)总体计划。包括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的原则、范围、目标、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等;
(二)具体计划。包括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程序、时间步骤、信息数据库形成、指标体系建立、评估方法及具体流程等;
(三)质量控制。包括内部人员工作质量、专家咨询意见质量、评估流程质量、评估信息质量、评估指标质量及评估结果质量控制等。
第十四条 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对业务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十五条 税务师执行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时,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采集纳税风险评估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内部信息的采集。根据纳税风险评估的需要,税务师应当要求被评估单位提供与本次纳税风险评估相关的详细信息资料。主要包括:
(一)经营战略调整;
(二)生产经营状况;
(三)产销量;
(四)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会计制度的选择和运用;
(六)财务业绩的衡量和评价;
(七)成本、费用、能耗、物耗等涉税相关资料;
(八)历史同期财务信息资料;
(九)税务风险管理制度;
(十)纳税申报信息资料;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税务检查、税务稽查、纳税评估资料及处理意见。
(十二)其他涉税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外部信息的采集。根据纳税评估业务的需要,税务师应当搜集、整理、筛选与纳税风险评估相关的第三方信息资料。主要包括:
(一)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及相关指标;
(二)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
(三)所属产业和行业经营状况;
(四)同行业税负总水平及变化趋势;
(五)被评估单位网上相关数据;
(六)法律环境及监管环境。
第三方信息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
税务师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资料,通过必要的手段,对网上相关的大数据资料进行扑捉、筛选和清洗,建立关联数据库,作为纳税风险评估的关联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信息资料的审核。税务师应当对采集的纳税风险评估信息资料进行审阅。重点关注:
(一)被评估单位的交易信息(事实)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被评估单位的涉税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三)被评估单位的纳税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采集的第三方信息与被评估单位及评估项目的相关性。
第十九条 纳税风险评估指标。纳税风险评估指标是反映纳税风险程度和趋势的重要标准,是将生产经营要素、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的有关项目作为指标要素,通过一定的统计方法构建的指标体系。主要包括:
(一)公共指标。公共指标主要从企业生产经营、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方面设计的财务类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类指标、收入类指标、成本类指标、费用类指标、利润类指标和关联类指标等。
(二)各个税种评估指标。按照税种的性质,综合考虑各个税种纳税申报表之间及其内部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从申报合法、纳税能力、税收负担等方面设计的申报类指标,包括项目类指标和税负类指标。
第二十条 纳税风险评估方法。税务师应当根据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的目的、要求等具体情况,确定评估方法,纳税风险评估方法主要包括:
(一)案头比对
对被评估单位纳税申报资料和财务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分析,确定进一步评估的重点和方向。
(二)数据比较
对被评估单位的财务数据、申报数据及相关数据进行横向、纵向和交叉比较,根据数据变动情况评估纳税风险。
(三)指标分析
根据被评估单位纳税风险评估指标变化情况,分析、判断和评估纳税风险。
(四)关联分析
根据不同评估指标之间、不同税种之间钩稽关系,通过关联性分析评估纳税风险。
(五)能耗、物耗分析
通过对被评估单位主要产品能耗、物耗、销售等生产经营要素的当期数据、历史平均数据变化情况,参照同行业平均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评估纳税风险。
(六)其他方法
第二十一条 纳税风险评估方法的使用。税务师选择纳税风险评估方法时应关注:
(一)评估对象的特质;
(二)评估的目的和要求;
(三)评估方法的适用性;
税务师进行纳税风险评估时,可以综合利用上述各种评估方法,或采取其他更为灵活适用的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内容。主要包括:
(一)交易事实的确认;
(二)凭证、资料等证据的认定;
(三)会计处理正确性的认定;
(四)各税种纳税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履行;
(五)税收征管事项权利义务的确认及履行。
第二十三条 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纳税风险评估包括风险识别、分析和应对三个环节。
第二十四条 纳税风险识别。税务师应当采用核查、座谈或其他多种方式,审核分析纳税风险评估信息资料,并通过数据比对以及纳税风险评估指标变动情况,筛查涉税异常事项,识别纳税风险点。重点关注:
(一)经营交易(事实);
(二)会计处理;
(三)税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风险审核。重点包括:
(一)合法性审核。主要审核被评估单位的会计处理、纳税申报、申请税收优惠、亏损结转、获利年度的确定等涉税事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逻辑关系审核。审核各个税种申报主表、附表、项目及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应纳税额计算是否准确;不同税种申报相关数据关联关系是否协调;
(三)程序合法性审核。审核被评估单位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时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和报备审批手续,纳税申报附送的资料是否合法、真实、完整;
(四)有效性审核。主要审核被评估单位是否建立了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建立的税务风险管理制度是否科学,税务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税风险分析。税务师应当通过对纳税风险疑点的筛查确认,客观的分析纳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强度、区域、原因以及可能带来的损失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应当根据纳税风险评估工作情况,编制纳税风险评估工作底稿,反映纳税风险评估全过程。纳税风险评估工作底稿应当对被评估单位的基本情况、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内容、风险点筛查、风险分析确认、风险程度、风险形成的原因以及政策依据等情况进行全面记录。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质量风险控制制度。税务师应当严格执行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质量风险控制制度,保障纳税风险评估服务质量,规避纳税风险评估服务风险,确保纳税风险评估报告适用条件恰当,结论或意见的客观和准确。
第五章 业务报告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税务师开展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的要求,出具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报告。
第三十条 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纳税风险评估的背景、纳税风险指标、纳税风险分析过程、风险提示及风险应对等。
第三十一条 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报告应当注明报告的特定目的及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在提供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时,认为被评估单位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提供的基本信息、会计、税务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可靠,可能对纳税风险评估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在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纳税风险评估报告不具有鉴证功能,由被评估单位自行决定是否采纳,不作为纳税申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5:纳税申报准备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申报准备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各税种相关规定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承接纳税申报准备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纳税申报准备业务是指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或者其指向的第三人,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依法代其制作相关纳税申报表和完成纳税申报资料准备事宜的行为。
第四条 税务师应当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基本准则及本规则的要求开展纳税申报准备业务,。
第五条 纳税申报准备业务执业的的基本要求:
(一)在签订纳税申报准备服务约定书之前,税务师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确定提供纳税申报准备业务的事项范围和期限。
(二)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规模和业务复杂情况安排项目负责人。
(三)纳税申报准备业务应当做到纳税申报资料准备齐全、数据填列完整、逻辑关系正确、税款计算准确、运用政策符合规定。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纳税申报准备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纳税申报准备业务应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解。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纳税申报准备业务应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基础信息进行分析。对税务登记、国地税管理、涉及税收政策等方面开展分析,了解纳税人的基本现状,找出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和表现异常的涉税风险。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纳税申报准备业务应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遵从度进行分析。对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纳税评估记录、税务稽查记录等方面开展分析,了解纳税人当前和历史的纳税遵从情况,找出表现异常的涉税风险。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纳税申报准备业务的,应根据业务约定书执业规范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业务约定书。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的规定,确定项目负责人,制定计划和具体服务安排。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十二条 纳税申报准备业务开展时,应根据纳税人不同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包括: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七)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进行复核。主要复核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十四条 具体办理纳税申报准备业务时,应特别关注以下事项的审核:
(一)逻辑关系审核、申报表及附表表间关系审核;
(二)税种登记内容审核。主要核查应纳税种、适用税率、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等;
(三)延期申报、延期交纳税款和邮寄申报等批准内容审核。主要核查批准延期、寄出邮戳的时间;
(四)税款抵扣情况审核。主要核查前期多缴抵扣税款、异地〈境外〉已税抵扣、所得税亏损抵补、增值税期初库存抵扣和上期留抵税款等;
(五)《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情况审核。主要核查取得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抵扣的冲减情况;
(六)预缴税款审核;
(七)核定应纳税款审核。主要核查应纳税款核定书;
(八)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内容审核。主要核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九)增值税零申报、负申报、购销异常、税负率异常审核;
(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资格审核;
(十一)减免税情况审核。主要核查减免税批准项目、减免税种、品目、减免期限、减免幅度等。
(十二) 其他应关注事项的审核。
第四章 业务报告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纳税申报准备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委托书的约定确定是否出具书面报告。
委托书没有约定是否出具服务报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目的、服务需要等决定是否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完成约定服务事项后,需要出具报告的由项目负责人按照《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的要求,编制代理纳税申报准备服务报告。
第十七条 履行纳税申报准备业务完毕后,应按期或按项目制作《纳税申报准备业务报告》,其中包括当期工作开展情况、纳税人存在的问题、在日常涉税管理中应重点注意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对服务的结果应当取得纳税人或客户的确认。
应当按期对执行纳税申报准备业务取得的资料,按照《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有关规定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履行纳税申报准备业务服务时,税务师发现纳税人以下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纳税人:
(一)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
(二)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
(三)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的情形。
第十九条 税务师及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应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6: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承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是指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或者其指向的第三人,复核和填报全部或部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业务,应当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及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业务约定书。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的规定,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制定计划和具体服务安排。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利润总额计算的复核和填报
第八条 依据纳税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复核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项目的会计核算情况,重点关注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第二节 收入类调整项目的复核和填报
第九条 复核和填报收入类调整项目,依据税收规定重点关注: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申报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第十条 视同销售收入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需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需进行纳税调整。
(三)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第十一条 复核和填报投资收益纳税调整项目,重点关注:
(一)分析本期投资收益是否存在异常现象并作适当处理。
(二)对成本法核算下收到收益,应查验是否与投资匹配。
(三)复核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该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五)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六)国外的投资收益汇回是否存在重大限制,若存在重大限制,应说明原因。
(七)转让、出售股票、债券的交易凭证是否真实、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八)对本期发生收购或转让股权的,查验投资收益的计算是否正确。
(九)复核是否存在免税的投资收益或其他应纳税调整的项目。
第十二条 复核和填报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重点关注:
(一)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收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增值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需进行纳税调整;
(三)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法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形成的暂时性差异或时间性差异,需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三条 复核和填报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重点关注:
(一)申报年度是否有新发生的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需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四条 复核和填报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重点关注:
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将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五条 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税收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需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六条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不征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二)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五年内的使用情况,并对满五年内未使用资金应进行调整;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在资产类调整项目中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复核和填报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重点关注:
(一)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二)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三)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第十八条 复核和填报“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重点关注: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
第三节 扣除类调整项目的复核和填报
第十九条 复核和填报扣除类调整项目,依据税收规定重点关注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申报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第二十条 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三)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一条 复核和填报工资薪金支出,重点关注:
(一)是否合理有据;
(二)是否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有无将外部人员劳务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情况,有无将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补贴计入工资核算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复核和填报职工福利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是否正确;
(二)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三条 复核和填报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培训费允许全额税前扣除;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三)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第二十四条 复核和填报工会经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会计上计提但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四)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五条 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是否取得社会保障部门缴款的有效凭证;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
第二十六条 复核和填报住房公积金,重点关注:
(一)是否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有效凭证;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复核和填报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重点关注:
(一)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有关文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并实际缴纳。
第二十八条 复核和填报业务招待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了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业务招待费支出税收金额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计算确认;
(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第二十九条 复核和填报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计算基数是否包括了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不同行业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作为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复核和填报捐赠支出,重点关注:
(一)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二)取得合法票据;
(三)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第三十一条 复核和填报利息支出,重点关注:
(一)纳税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四)股东出资未到位、债务资本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复核和填报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时,重点关注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复核和填报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时,重点关注会计和税收规定的差异。
第三十四条 复核和填报赞助支出时,要注意公益性捐赠、广告性赞助支出是否按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复核和填报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时,重点关注: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复核和填报佣金和手续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不同类型企业,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
(二)非转账支付不得扣除、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扣除;
(三)关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手续费直接冲减服务协议金额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复核和填报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重点关注:纳税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支出。
第三十八条 复核和填报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时,重点关注:
纳税人会计核算有关原始凭证不符合税法规定进行调整的事项。
第四节 资产类调整项目和特殊事项调整项目的复核和填报
第三十九条 资产类调整项目,包括资产折旧摊销、资产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其他。
(一)资产折旧摊销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
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价方法是否正确;
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税基础计算结转是否符合税收规定;
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金额是否正确;
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值是否准确。
(二)资产减值准备金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
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金额是否正确;
依据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本期计提额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额进行分析对比,确认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
(三)资产损失的复核和填报,依据税法重点关注:
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范围;
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范围、确认程序和依据。
第四十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包括:企业重组、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其他。
(一)企业重组包括: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重组。
企业重组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债务重组所得是否可以分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涉及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成本差异调整的债务重组是否在资产类调整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二)政策性搬迁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申报年度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发生情况以及以前年度搬迁损失当期扣除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三)特殊行业准备金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纳税人是否发生税法规定的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
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计算销售以及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
实际发生以及转回的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金额;
第五节 特别纳税调整和其他纳税调整的复核和填报
第四十一条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
(一)依据税法确认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二)根据约定,依据税法判断纳税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
(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复核纳税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二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纳税人其他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需纳税调整的事项。
第六节 税收优惠事项和弥补亏损项目的复核和填报
第四十三条 税收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减免等。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备案和保存备查资料;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
(三)纳税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四)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五)纳税人同时从事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第四十四条 弥补亏损类项目,包括:纳税调整后所得、合并分立转入(转出)可弥补的亏损额、当年可弥补的亏损额、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复核和填报时依据税法重点关注,纳税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
第七节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复核和填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包括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
(一)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关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五)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关注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确认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八节 应纳税额计算的复核和填报
第四十六条 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包括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 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并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三)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四)确认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五)纳税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复核和填报时依据税法重点关注:
(一)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汇总范围;
(二)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资产总额、工资总额等内容,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四章 业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准备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委托书的约定确定是否出具书面报告。
委托书没有约定是否出具服务报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目的、服务需要等决定是否出具报告。
第四十九条 完成约定服务事项后,需要出具报告的由项目负责人按照《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的要求编制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7:税务师纳税审核技术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在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中的纳税审核技术,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在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中实施纳税审核时,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纳税审核技术是税务师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审核所使用的基本技术和方法。纳税审核技术是与纳税审核程序相关的要素。
第四条 纳税审核技术的使用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纳税审核技术和方法的应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
税务师应根据纳税审核目标,合理运用纳税审核技术和方法。
(三)适应性原则
纳税审核技术和方法的运用,应与被审核对象的风险程度相适应。
(四)拓展性原则
纳税审核中,可使用本规则之外的技术和方法,但要做到方法合理,实用可靠。
第二章 纳税审核的技术和方法
第一节 审阅分析技术
第五条 审阅分析,是通过对相关资料的审阅、分析,从而查找疑点,发现线索的一项技术。按照审核顺序和范围的不同,应用审阅分析技术具体采用的方法可分为顺查法和逆查法,详查法和抽查法等。
第六条 顺查法和逆查法
(一)顺查法,是结合纳税审核的目的,将与纳税审核事项相关的资料按照产生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审阅的方法。
(二)逆查法,又叫倒查法,是对纳税审核事项进行程序性追溯,逆向审阅与纳税审核事项有关资料形成过程的方法。
第七条 详查法和抽查法
(一)详查法,是对与纳税审核事项相关的全部资料和内容进行详细审阅的方法。
(二)抽查法,是对与纳税审核事项相关的部分资料和内容进行抽样审阅的方法。
第二节 调查询问技术
第八条 调查询问,是根据审核线索,通过询问相关知情人和对纳税审核资料的来源及真实性进行调查的方式,取得必要佐证信息的一项技术,包括对话、现代通信技术、信息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等。调查询问的范围包括内部调查询问和外部调查询问。
第九条 内部调查询问,是在被审核单位的内部进行,目的在于审核内部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与相关人员的陈述是否一致,确认掌握的审核资料是否有足够的证明效力。
第十条 外部调查询问,是在与被审核单位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主体间进行,目的在于审核外部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与相关人员的陈述是否一致;确认相关审核资料是否合法。
第三节 对比分析技术
第十一条 对比分析,是根据涉税资料之间的逻辑关系,对被审核单位涉税资料之间的关联性和数据匹配度进行确认、分析,找出差异、分析差异形成原因的一项技术,具体包括总量控制法、结构分析法、趋势分析法和比率分析法等。
第十二条 总量控制法,是根据被审核单位全年的销售(营业)规模、利润水平、取得和控制的资产总量及结构、总体税负等要素,将各税种应纳税总额分解到各纳税期间,以测算各税种税负水平与纳税年度内各月份、各季度间纳税要素的变化幅度,以核实被审核单位有无人为调节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结构分析法,是依托各税种间的关联性,通过对被审核单位一定期间内纳税总额中各税种纳税金额及其对比关系变动规律的静态分析,审核测算出各项税费的错误计提、错误缴纳和错误核算的金额。
第十四条 趋势分析法,是立足计税依据,通过将两期或连续多期的纳税申报表中各税种纳税金额,进行相同指标或比率的定基对比和环比对比,得出税负的增减变动方向、数额和幅度,以揭示纳税人纳税金额、销售收入和销售数量变化趋势。
第十五条 比率分析法,是利用财务报表中两项相关数值的比率、财务数值与相关税种应纳税额的比率揭示纳税人税负水平和风险程度。根据分析的目的和要求的不同,比率分析法又分为构成比率分析法、效率比率分析法和相关比率分析法。
第十六条 构成比率分析法,是计算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权益总额、收入总额、费用总额和利润总额中各构成要素金额与总体金额的比率,反映各会计要素部分与总体的关系,排列会计要素对纳税影响的重要性顺序,按照重要性原则确定纳税审核重点。
第十七条 效率比率分析法,是分析纳税人纳税金额与收入、所得之间的比率,反映纳税人不同税种税收贡献率的一种分析方法。效率比率分析法侧重于对不同经济业务进行统计分析,主要运用投入产出法、耗用测算法、行业利润测算法等。
第十八条 相关比率分析法,是根据纳税人同一纳税期间内财务报表数据之间、纳税申报数据之间、财务报表数据与纳税申报数据之间的关联性,加以对比所得的比率,反映数据间相互关系。
第三章 纳税审核技术和方法的具体应用
第十九条 税务师应根据纳税审核事项,对纳税审核的工作量和风险程度做出评价;纳税审核的风险程度不同,所应用的纳税审核技术和方法应有所不同。
第二十条 纳税审核技术的应用离不开税务师对相关资料的审阅。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须通过调查询问以验证审阅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应合理确定需要进行比对分析的资料范围,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纳税审核技术和方法的应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范围:
(一)对各项基础资料进行审阅,确认是否符合内在逻辑性;
(二)对会计数据进行审阅,将其与基础资料之间进行对比,确认会计核算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对纳税申报数据进行审阅,将其与会计数据之间进行对比,要求被审核单位对差异性做出说明;
(四)将纳税申报数据与基础资料之间进行对比,确认纳税申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将会计核算过程和结果与会计法规之间进行对比,审核被审核单位是否存在会计差错,确认该会计差错是否影响纳税事项,以及影响的方向和金额;
(六)将纳税申报过程和结果与税收法规之间进行对比,审核被审核单位的涉税事项是否符合征税范围,税种认定、计税依据的确定和税率适用是否准确;
(七)对会计核算与计税处理的制度性差异,差异调整过程的完整性和计算结果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被审核单位是否存在计算错误,误用实体法或纳税程序缺失等情形;
(八)对各纳税期间的纳税事项申报数据的差异性进行比对分析,对事项变化的合法性和数据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审核;
(九)将流转税报表、所得税报表和财产行为税报表之间进行对比分析,对计税依据的关联性、税前扣除税费的一致性进行审核。
第四章 纳税审核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程序训练和职业经验,能够合理确定纳税审核的广度和深度,有效识别纳税审核材料的真伪,不承揽无法胜任的纳税审核业务,规避纳税审核技术风险。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在实施纳税审核前,应当就纳税审核事项、纳税审核范围、纳税审核事项所属期间、纳税审核时限、纳税审核费用及支付方式、纳税审核材料的提供和保证、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被审核单位的配合程度、纳税责任与审核责任的划分、税务师事务所纳税审核项目负责人及其助理人员的配备与更换、税务师事务所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特殊事项和补正事项的披露、协议的变更和终止、争议解决途径等条款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并对有关概念进行具体解释和限定,避免产生异议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需要对纳税审核技术进行风险测试,测试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审核单位交易中的关联关系、内控制度的有效性、有无超出日常活动的重大事项、是否出现频繁或重大的会计差错、办税程序是否恰当等。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在纳税审核业务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税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执行规范,保证避免因程序缺失所造成的技术风险。
第二十八条 在纳税审核过程中,如发现资料不完整,应要求被审核单位进行及时补正;当发现被审核单位及利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资料虚假时,应向提供人告知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风险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拒绝采用,但同时应将这一过程记入工作底稿,留下工作痕迹。
第二十九条 纳税审核中如果发现被审核单位财务核算中存在会计差错,税务师首先应提示被审核单位进行会计差错更正。
第三十条 纳税审核中如果发现被审核单位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涉税处理,要求被审核单位做出合理解释并根据需要出具相应证明,可要求被审核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对未尽涉税事宜进行补正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应对审核范围的延伸和取证条件是否受到限制等方面进行有效评价,以能够获取有效的审核资料以支持其审核技术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相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对客户的审核事项发表意见。避免在事实不清、资料不足的情况下,发表不实的纳税审核结论或意见而产生纳税审核风险。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提供纳税审核服务,应当编制记录应用纳税审核技术过程的工作底稿,并保证审核过程和结果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逻辑性。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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