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以下简称“涉税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履行和其他相关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业务约定书,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确认涉税业务委托与受托关系,明确涉税业务目的、对象、范围等基本事项,约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的书面合同。
第三条 签约双方签订、履行业务约定书,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的签订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办理涉税业务时,应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签订业务约定书应对委托方进行调查、评估。
(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方是否具备委托资格,经营情况和组织结构,以前年度接受税务检查的情况;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方是否有权委托涉税业务,根据涉税业务性质签订相应业务约定书。
(三)与签订业务约定书相关的事项。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具备与其相适应的专业资格,并为所承接涉税业务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注册税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受托承担涉税业务,在明确涉税业务基本事项后,与委托方签订涉税业务约定书。
如果属于政府采购,其委托书及其他类似书面文件,视同于本规则中的涉税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由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代表人与委托方签订。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签订业务约定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业务约定书是否成立,均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并在业务约定书上写明。
第十条 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涉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业务约定书存档。
第三章 业务约定书的基本内容
第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的内容因涉税业务不同可以存在差异,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签约双方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二)鉴证或服务目的;
(三)客户服务的要求;
(四)鉴证或服务对象、范围和项目;
(五)鉴证或服务人员;
(六)鉴证或服务时间期限;
(七)鉴证或服务费用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
(八)鉴证或服务报告类型及要求;
(九)鉴证或服务报告提交时间和方式;
(十)鉴证或服务报告使用者和使用方式;
(十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责任与义务;
(十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十三)签约时间。
第十二条 业务约定书中载明的鉴证或服务目的应当明确、清晰。
第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根据业务的要求和特点,在业务约定书中以适当方式表述鉴证或服务对象、范围。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业务约定书签订过程中作出超越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影响独立性的承诺;不得对预测和未来事项作出承诺;不应承诺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业务约定书中载明的鉴证或服务时间期限应当确定。
第十六条 业务约定书中应当明确鉴证或服务费用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并明确鉴证或服务未包括的其他费用项目及承担方式。
第十七条 业务约定书中应当约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税鉴证和涉税业务报告仅供委托方和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的报告使用者使用,并约定业务报告使用不当的责任。
业务约定书中应当约定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未经委托方许可,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不应将涉税业务报告及内容向第三方提供或公开。
第十八条 业务约定书中还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注册税务师的责任是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对鉴证或服务对象在约定时限和目的下进行分析、评价并发表专业意见;委托方和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是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协助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以及恰当使用鉴证或服务报告。
(二)注册税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受到限制,无法完整实施鉴证或服务计划、执行鉴证或服务程序,且所受限制对鉴证或服务结论构成重大影响,注册税务师可以中止鉴证或服务业务,并由所在税务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方。如果委托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排除限制,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终止涉税业务,解除业务约定书。
第四章 业务约定书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九条 签约双方应当按照业务约定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签约双方发现相关事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发生变化的,可以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生效后,鉴证或服务目的、对象、时限、报告使用等基本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与委托方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章 业务约定书权利和义务的终止
第二十二条 业务约定书履行完毕或解除,业务约定书权利和义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业务约定书权利和义务终止后,签约双方应当履行与业务约定书终止相关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四条 签约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业务约定书约定义务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或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由于税务师事务所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法规、政策及执业准则规定的执业义务,故意、过失出具虚假业务报告或实施违约侵权行为,造成委托方产生实际损失的,委托方除按规定承担本身的税收法律责任外,税务师事务所应就其合同责任部分按照约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下列情形均属于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执业义务行为:
(一)未注意到政策更新或对政策判断、理解出现偏差造成失误;
(二)在委托涉税事宜的执业工作中因运用方法不当或收集、处理纳税数据信息不当;
(三)超越法定委托权限,在委托方不知情或未得到委托方确认情况下,以委托方名义擅自办理涉税事宜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对委托涉税事宜进行盲目执业;
(五)违反保密义务,对委托方重要资料保管不当或故意泄露商业秘密侵害委托方权益的;
(六)明示或暗示将不提交工作结果,或委托项目结果不符合约定要求和时限的;
(七)存在违反业务约定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违反约定义务提供不实、不完整资料信息或者存在其他限制行为的。税务师事务所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执业准则进行执业,以恰当的方式向委托方提示过,但是委托方仍然坚持或不予改正错误的信息和数据。由此造成的委托涉税事宜与经济事实、纳税事实不符的,由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明知委托方的委托事项违法,仍继续进行涉税业务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委托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方利益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签约双方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业务约定书的,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签约双方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业务约定书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签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和地点解决争议。
第七章 违约责任兑现方式
第三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事项造成对方实际损失,按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提取并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事项风险程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出险后由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