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印发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会协〔2011〕41号)同时废止。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4年5月13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科学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做强做大、做精做专,不断提升服务国家建设、服务市场主体、服务公众利益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为基础,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公布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排名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外,均参加综合评价: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履行会员义务;
(三)未按时填列综合评价信息;
(四)上年度填列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第五条 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事务所,于上年度12月31日前办结以下所有手续的,可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
(一)签订合并分立协议,形成合并、分立相关会议决议及合伙人(股东)协议;
(二)完成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相关执业证书手续及变更登记手续;
(三)完成合伙人(股东)退伙(退股)、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
第六条 参加综合评价的事务所,按照要求填写综合评价表,上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审核。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上报分所所在地地方注协审核。
第七条 为保证综合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综合评价表指标将上年度12月31日作为基准日。开始填报后,将以基准日的数据为准,从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提取综合评价表所需数据。
第八条 事务所对综合评价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与综合评价相关的信息。
第九条 地方注协负责审核本地区事务所和本地区分所的填列信息。可以结合本地区当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对本地区事务所及其分所填列信息组织审查,将审查结果上报中注协。
第十条 中注协对事务所填列信息进行抽查。如果发现填列信息不实的,责令事务所限期更正。如果发现填列信息严重失实或者故意填列不实信息的,取消事务所当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中注协根据综合评价结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公布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前百家排名信息。
对于在公布前终止的事务所的信息,不予公布。
第十二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排名指标分为:业务收入指标、综合评价其他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三大类。
(一)业务收入指标,是指事务所每年上报中注协的、经过审计的上一年度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以及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
(二)综合评价其他指标,是指综合评价表中除了业务收入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以外的指标。包括:基本情况、内部治理、执业质量、人力资源、国际业务、信息技术、党群共建、社会责任、受奖励情况等类指标。
(三)处罚和惩戒指标,是指最近两个年度内,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前百家事务所排名得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前百家事务所排名得分=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综合评价其他指标得分–处罚和惩戒指标应减分值。其中:
(一)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得分
其中,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该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 上年度前百家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中位数)×47
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得分=(与该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与上年度前百家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中位数)×3
(二)综合评价其他指标得分=(该事务所综合评价其他指标得分之和/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综合评价其他指标得分之和的平均值)×50
(三)处罚和惩戒指标应减分值=Σ[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次数(人数)×相关分值]
处罚和惩戒指标为直接减分项,按照下列不同处罚和惩戒种类减分:
1.事务所受到暂停业务处罚,及与其他处罚并处的,一次减8分;单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以上三项或者两项处罚并处的,一次减6分;受到公开谴责的,一次减6分;受到通报批评的,一次减4分;受到训诫的,一次减2分。
2.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员资格的,减5分;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应减分值,分别按照事务所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应减分值的50%计算;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一次减8分。
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受到处罚和惩戒,处罚、惩戒决定时间不在上一年度内,且违规行为发生超过3年的,在综合评价中不再扣分。
第十四条 地方注协可以本办法为参照,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综合评价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注协印发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会协〔201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