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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就修订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决定征求意见的函

发文文号:财办会[2011]16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办公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时间:2011-05-20 09:39:49    点击: 34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郑州商品交易所,证监会法律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财政部、证监会草拟了《关于修订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决定(征求意见稿)》。请组织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于2011年6月17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和证监会会计部。
  征求意见稿全文可在财政部和证监会网站下载。财政部的下载地址为:http://kjs.mof.gov.cn/,证监会的下载地址为: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kjb/
  财政部联系人:杨国俊 王晶
  联系电话:010-68552934 68552536 68553012(带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
  邮政编码:100820
  电子邮箱:yangguojun@mof.gov.cn
  证监会联系人:杨琴琴
  联系电话:010-88060148
  传真:010-88061344(请注明会计师处收)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1505室
  邮政编码:100033
  电子邮箱:yangqq@csrc.gov.cn
  附件:关于修订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现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的部分条款修订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申请条件第一项修订为:依法成立三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申请条件第二项修订为: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申请条件第三项修订为: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2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80人,上述80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60人。
  申请条件第五项修订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5000万元。
  申请条件第六项修订为: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4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申请条件第七项修订为:至少有25人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三年以上。
  申请条件中第四项、第八项及其他要求继续执行。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10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1000万元。
  在本决定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收回其证券许可证。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第三款后增加一款:属于三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的标题修订为“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并增加一款: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业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第二款修订为: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件11,一式2份)。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财政部办公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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