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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责任保险:签合同留意两点

发文文号:[0]0号 发文单位: 时间:2008-10-22 15:27:27    点击: 353
    随着我国注会行业业务范围的不断拓宽,会计师事务所面临的责任风险也逐渐加大,会计师职业的风险性日渐显现。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除了主观上恶意违法造成审计失败外,客观上面临着很多无法控制的风险,如审计水平、审计方法有局限,审计环境判断失误等,从而造成审计失败。一旦出现审计失败,会计师事务所可能面临着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严重威胁事务所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因此,越来越多的事务所选择与保险公司签订注会执业责任保险合同,代为赔偿的保障从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从业人员的执业风险。
  目前,执业责任保险保费相对偏高,计费方式不尽合理。保费的计费方式一般有两种,即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按事务所注会执业人数计算。其中,按照业务收入计付保险费的比例为1%,按照注会执业人数计付保险费的标准为3000元/每人×年或3200元/每人×年,计付保险费的比例或标准偏高。以2006年度为例,全国6458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总收入为220亿元,按照业务收入1%的标准计付保险费,则全国的保险费总额将高达2.2亿元。同时由于没有保费级差标准,不同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没有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的余地。
  各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差异较大。由于保险条款的不可变更性,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补充订立的《特别约定》就显得特别重要。另外,赔偿限额和免赔额设定过于“一刀切”。保险公司在赔偿额和免赔额方面一般是按限额设定的,没有将赔偿限额与事务所的规模大小相对应。
  会计师事务所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注意保险条款的版本和承保的业务范围。目前,在中国保监会报备的注会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主要有1999年版和2003年版两种。2003年版针对我国注会行业实际,在1999年版基础上作了较大改进,将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保险承保的业务范围扩大为审计、验资和会计咨询和服务业务等,明确了保险责任的界定,增强了保险费计算的灵活性等。会计师事务所在商谈和签订保险条款时需注意选择2003年版本的条款作为签订合同的基础。此外,事务所在订立的《特别约定》时,应将保险条款中存在的对事务所不利的因素在《特别约定》中予以全面修改和补充说明。第二,关注保险责任的确认。1999年版本的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确认的规定为: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条款对如何界定“疏忽或过失”没有明确,实务中可能难以对疏忽、过失还是故意的情形予以认定。2003年版的保险条款将会计师事务所保险责任确认的规定为: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实造成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此条款没有区分故意还是非故意行为形成的法律责任,虽然对会计师事务所转嫁执业风险有利,但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加强风险控制,不利于会计师增强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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