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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界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

发文文号:[0]0号 发文单位: 时间:2007-06-19 09:24:30    点击: 365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6月15日起施行。《规定》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作了法律区分,完善了审计业务及其后果的法律责任界定,使得我国证券侵权法律制度与国际保持一致。

  《规定》明确,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介绍,2002年以来,约有近30家上市公司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被投资者告上法庭,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的约有7家。鉴于科龙电器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助于厘清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在科龙电器案中应承担的审计责任问题。

  虽然该司法解释解决了审计责任实体规定问题,但宋一欣认为,鉴于审计业务的高度专业性与证据复杂性,如果相关诉讼中只按普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举证、质证与认定,由此得出的裁判结论可能会出现专业性上的不足与缺陷。对此,最好的办法是通过专业性的司法鉴定机构与程序加以弥补,这其中也可以邀请被诉审计机构的竞争对手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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