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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工作的公告

发文文号:广东省国税局公告[2013]3号 发文单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时间:2013-08-06 16:07:00    点击: 500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调整部分增值税文件的公告》“广东国税局公告[2015]17号”本文中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一条调整为“饲料生产、批发、零售企业生产销售饲料产品,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第二条调整为“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在取得经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以下称检测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饲料生产、批发、零售企业生产销售饲料产品,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免征。
  二、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应取得经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以下称“检测合格证明”)后,才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检测合格证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待取得检测合格证明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可以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检测合格证明注明的有效期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三、检测合格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其内容应包括:(一)饲料产品规范的中文名称;(二)饲料产品属性(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或浓缩饲料);(三)检测产品质量合格情况(样本见附件1)。
  四、经征求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广东省畜牧兽医局(即广东省饲料管理办公室)的意见,省国税局确认,广东省兽药与饲料监察总所、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安全与标准研究中心、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见附件2)符合检验所有免税饲料产品的条件,具备我省免税饲料产品的质量检测计量认证资质。
  五、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备案时,除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检测合格证明,如申请免税的饲料产品属于复合预混料的,应同时提供标明该饲料产品成分构成的质量检测报告。
  六、饲料批发、零售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备案时,除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从我省饲料生产企业购入的饲料产品,应提供供货饲料生产企业的饲料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
  (二)从外省饲料生产企业购入的饲料产品,应提供供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如上述资料无法取得的,企业可以自行送检,提供我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三)经营进口免税饲料,应凭海关报关单复印件作为申请免税附列资料。
  七、饲料管理部门及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饲料管理的有关法规规定,加强对饲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在检查中发现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饲料免征增值税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饲料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失误的,应及时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报告。
  八、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1〕746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4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广东省饲料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明
  2.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名单

    附件:点击下载 .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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