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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代开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文号:广东省国税局公告[2012]11号 发文单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时间:2012-12-10 09:01:00    点击: 509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调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文件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2014]18号本文废止。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调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文件的公告》“广东省国税局公告[2013]12号”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以及代开发票有关规定” 调整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规定以及代开发票有关规定”。其中,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11号的附件1《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9号)中的附件1《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以及代开发票有关规定,现就主管国税机关为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试点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入试点范围且已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粤国税发〔2005〕6号转发)的规定执行。
    二、试点纳税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的,可按以下要求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一)持有本辖区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临时税务登记证》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如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起运地或者目的地应为本辖区。
    (二)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附报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代开手续:
    1.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申报单》上“增值税应纳税额合计”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后,主管国税机关才可为其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2.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应在代开的货运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3.其他有关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要求,按照本公告第一条有关试点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附报资料包括: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承包、承租车辆、船舶营运的,应提供承包、承租合同及出包、出租方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3)承运人自有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4)承运人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完工单等有效证明。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附报资料的(1)、(2)、(3)项仅须在第一次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提供。
   上述所称车辆、船舶的有效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运输单位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是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不得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三、试点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试点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242号)的规定执行。
    四、法律责任。
    试点纳税人应当对代开发票业务的真实性负责,试点纳税人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应提供而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虚构代开发票业务,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的,国税机关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特此公告。

    附件:1.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doc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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