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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规定》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文号:广东国家税局公告[2014]13号 发文单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时间:2014-12-08 15:05:00    点击: 501

  注: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规定>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4号),本文件自2016.01.05日起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规定》,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8月13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统一负责全省国税系统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负责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管理,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其他普通发票的管理。各市(不含深圳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设置的普通发票票种外,省国税局负责设置其他普通发票票种和式样。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单位名称的发票)式样,按照省国税局的统一要求确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五条普通发票印制实行统一式样、统一防伪、集中印制的原则。普通发票印制企业、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省国税局统一招标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发票必须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由省国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制作和发放。
  省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套印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单位名称的发票),套印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七条承印省国税局统一普通发票的定点印刷企业由省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承印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的定点印刷企业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普通发票印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招标合同的有关规定承印发票,不得将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发票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取
  第九条需要领取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取手续。
  除另有规定外,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首次领取普通发票或变更发票种类、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领取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业、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取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取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票种核定后,应进行防伪税控相关专用设备的授权发行工作。
  对首次领取普通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核定其领用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普通发票比较规范且无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印有企业单位名称普通发票的每次印制数量应控制在不超过1年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普通发票领取实行验旧供新方式。在办理普通发票验旧手续时,持《发票领购簿》、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已作废的发票需携带全部联次)、已填开红字发票的发票联及有效的书面证明等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验旧,按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临时在本省内跨地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经营地发票,并在外出经营结束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销所领取的发票。
  临时在本市内跨县(市)、区从事经营活动领取发票的办法,由地级以上市国税局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未经省国税局批准,不得携带空白发票跨地市使用,发票仅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内开具。
  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可以规定跨县(市)、区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十四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启用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串号、重号、缺联、防伪标识等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发票时,应当于发现问题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封存发票,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项目种类较多,在同一份发票无法详细列明的,可以汇总开具发票,但必须同时附送《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见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打印),清单应列明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详细的项目名称、数量、金额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取得汇总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取得《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方可作为入账凭据。
  第十六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如实填写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及单位全称,购货方无纳税人识别号和单位名称的,纳税人识别号可填写15个“0”,单位名称应填写购买人个人名字。
  第十七条 填写错误的普通发票,应当注明“作废”字样,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
  纳税人开具的红字发票,应在小写金额前加“-”字,大写金额前加“负”字。
   作废或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按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金额100元以下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个人要求提供发票的除外。
  第十九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已开具的发票数据,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金额、开票日期等明细数据。
  纳税申报期内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有困难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可以自行规定适当延期报送并向省国税局备案,但最长不得超过自领取发票之日起90天内报送。
  第二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对存放和保管普通发票需有明确分工,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发票,有专门存放发票的设施,有防盗,防火,防霉,防虫蛀、鼠咬等措施。增值税普通发票应与防伪税控IC卡或金税盘分开存放。
  第二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形时,应当在发现丢失、被盗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到地级以上市发行的报刊和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刊登发票作废声明。
  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发生的发票丢失、被盗在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的登载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领购簿保存期满5年,需要销毁的,应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进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地级以上市税务机关发票库存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均用量的四分之一。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需要调出外县(市)、区的发票查验时,应向该县(市)、区税务机关开具证明,由该县(市)、区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换票证调换发票。
  对外县(市)、区税务机关要求调取发票或协查发票违法、违章的案件,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推诿。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对辖区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被单次罚款金额达一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国税局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全省国税系统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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