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件2014年7月1日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8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条款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较轻(或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裁量基准》中发票违法行为既可按涉案发票份数也可按涉案金额处罚的,按照处罚孰重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较轻”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五年内两次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且被地税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阻挠地税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适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严重”档次并在该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如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集体审议的,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通过税收执法检查、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五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省局备案。有关《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