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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粤国税发[2005]83号 发文单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时间:2005-05-23 00:00:00    点击: 472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以下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省局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纳税评估工作。各地国税机关要在信息化的支持下对所辖税源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控,及时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及时总结税源变化的一般性规律,掌握并积累资料,建立科学、实用的纳税评估模型,尽早形成依托信息化手段的新型纳税评估工作体系。
  二、分工合作,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的职责,积极探索开展纳税评估的有效方式、方法和途径。建立规范的、更具可操作性的纳税评估工作机制,建立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建立汇总及反馈机制,落实纳税评估工作职责,并将纳税评估纳入税收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进行考核。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逐步形成一套规范、有效的评估工作管理办法。同时要切实加强各部门、各岗位的信息交流,理顺关系,形成合力。纳税评估工作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国税发〔2005〕42号)中《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推行科学化管理。各级国税机关每年应制定统一的评估计划,对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按计划进行纳税评估。
  四、抓好“约谈”工作这一重要环节。
  (一)对纳税评估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如计算填写、政策理解等非主观性质差错,可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进行约谈给予必要的提示与辅导,引导纳税人自行纠正差错。
  (二)在确定“约谈”对象后,税务机关须要发出“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明确与纳税人“约谈”的有关内容,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对疑点问题作举证说明,并须携带需要说明的有关资料。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表示无须作解释说明的,纳税评估人员不得强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解释说明。 

  (三)需要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与纳税人的约谈,并认真作好“约谈”记录,完备签字手续。
  五、对纳税评估发现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可下户做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过程和结果要进行记录,并纳入“一户式”纳税信息资料管理系统。 
  六、在纳税评估工作期间,除评估对象因举证主动提供有关账证资料的之外,纳税评估人员不得将纳税人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和其他会计资料调取回税务机关。
  七、纳税评估人员根据核实情况,提出认定意见。对未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签注“暂未发现违法行为”的意见,对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并且事实清楚,纳税人在约谈过程中已证实并已自查补税的,签注“纳税人已自查补税”的意见。纳税人违反税法有关规定,须由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处理的,签注“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处理”的意见;须由稽查部门处理的,签注“转稽查部门进一步检查”的意见。
  八、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期限内自行纠正差错的,税务部门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免予处罚;超过申报纳税期限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九、在纳税评估软件下发之前,各地可首先开展重点行业、重点税源的纳税评估。涉及到纳税评估工作的有关文书格式,在全省未作统一前,由各市局结合本地开展评估工作的需要,自行制定。 
    请各地将贯彻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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