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公布)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决定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公布)进行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公告。本公告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1年7月14日
广东省税务系统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公布)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税务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不含深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列明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较轻”“一般”和“严重”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同时符合《裁量基准》不同违法情节,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轻的幅度,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依法确定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低于法定处罚标准,依法确定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阻挠税务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重的幅度,依法确定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税务机关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拟给予减轻处罚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拟给予从重处罚的;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九条 集体审议决定行政处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均不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