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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粤地税发[2002]96号 发文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时间:2002-02-14 11:19:00    点击: 517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对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所得税问题,各地屡有询问,经调查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经过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对照以上政策,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经过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的办学机构或组织,其办学者的办学所得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该机构的办学所得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8号)规定,对于社会力量办学个人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按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的,其取得的办班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举办各类学习班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6]658号)的规定执行。即:其取得的办班收入属于“劳务费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以上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O O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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