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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粤地税函[2005]64号 发文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时间:2005-04-25 09:33:00    点击: 522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其在华停留天数时,2004年7月1日以前,按实际停留天数减去一天计算,2004年7月1日以后,则以该个人实际停留天数计算。

二、《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在华实际工作天数的办法,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对仅在中国境内机构任职、受雇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计算其实际在华工作天数时,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三、境内企业、机构在支付或负担境内无住所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算扣缴应纳税款时,应要求该个人或其境外雇主提供境外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资料。如该个人和其境外雇主出于保密等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扣缴企业、机构在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后,可采取由境内无住所个人自行申报或委托中介机构申报的方式,按《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将境内外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为了更好地执行中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省局对中国对外签订的已生效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的条款,按是否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标准,划分如下:

(一)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和地区: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新西兰、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马耳他、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原南斯拉夫、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塞舌尔、越南、土耳其、亚美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冰岛、孟加拉、乌克兰、苏丹、马其顿、爱沙尼亚、老挝、爱尔兰、埃及、南非、巴巴多斯、菲律宾、摩尔多瓦、委内瑞拉、古巴、尼泊尔、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巴林、尼日利亚、伊朗、希腊、吉尔吉斯、斯里兰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的签订国家: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

    以后签订和生效的协定,以实际生效时间为准。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O O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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