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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建筑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佛地税发[2004]25号 发文单位:佛山市地方税务局 时间:2004-04-06 16:08:00    点击: 79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凡在佛山市内提供或者接受建筑安装劳务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区注册企业"是指企业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工程所在地和该企业地方税务(除临时税务登记和外出经营登记外)注册登记地同属一区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施工企业",是指"本区注册企业"以外的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所在地"是指进行工程作业所处的镇(街道办事处)。
第二章 税种基本规定
第一节  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在佛山市内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但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即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建筑安装企业从建设单位所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之外的各种费用。
    (一)工程价款=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
    直接费,是直接耗用在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上各种费用的总和,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和其他直接费。
    间接费,是耗用在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上除直接费以外的费用总和,由施工管理费和其他间接费组成,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工资附加费、劳动保护费、教育经费、办公费、差旅费、固定资产和行政工具用具使用费、利息、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费和施工队伍迁移费以及其他间接费。
    (二)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和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的材料差价款、抢工费、全优工程奖和提前竣工奖,应并入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而发生企业向建设单位支付的罚款和因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
    (五)自建自售建筑物,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应征收建筑业的营业税,营业额应根据同类工程的价格确定;没有同类工程价格的,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我省规定成本利润率为10%。
    (六)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工程一律按包工包料工程费全额征收营业税。
    (七)从事安装工程作业,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计税营业额不包括的设备有: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
    第八条  总承包工程如属包工不包料或不包设备(包括合同注明包工包料或设备,但实际为包工不包料或设备的,下同),建设单位应将未含在发包工程结算价款中所耗用原材料、其他物资设备和动力的价款书面告知(格式附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应把建设单位提供的物耗价款并入营业额计算营业税,但第七条第7款规定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的设备除外。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按以下规定划分: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自产货物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第十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五)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的当天;
    (六)建筑业总承包人扣缴营业税税款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分包人收取分包工程款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如未代收分包工程款或者未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而发生支付分包工程的,则在支付分包工程款的当天。
    第十一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的确定: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即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承包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县(市)工程,其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承包本市范围内的跨区工程,其纳税地点由所跨的区税务机关自行商定,按照标明各区里程(比例)的施工图所占比例分别在各区缴纳,也可采用委托征收的方式,如有分歧由市局确定。
    (四)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扣缴分包人应缴的营业税,即非跨省工程的分包,由扣缴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分包,由扣缴人在扣缴人的机构所在地代扣代缴。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劳务,劳务持续时间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完成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工程竣工结算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纳税人提供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劳务,建筑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分期确认当期收入的实现,工程合同完成后进行竣工价款结算调整。
    第十三条 对纳税人取得的建筑劳务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四条 对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的纳税人,应根据其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计算已完工程的经营成本,在所得税前扣除。
    对按当期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认收入的纳税人,以当期实际发生的成本结转已完工部分工程成本,作为经营成本在税前扣除。纳税人购入材料未取得发票但工程已领用,如果能够提供材料进仓(签收)单或工程领料单等有关原始凭证的,可暂按购买材料合同约定的价格、或最近购入同种材料入库的实际价格计算工程耗用材料的成本,待取得发票后再按实际材料价格对已结转的经营成本和未耗用材料的成本进行调整。但工程领用而实际未耗用的材料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应设置工程领用、耗用、结余材料的实物台帐,并按期编制已完工程月报表。
    第十五条 采用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的全部经营收入(销售收入),包括承包人向第三人支付的全部价款;
    (二)纳税人以全部经营收入(销售收入)乘以所得税带征率或政策规定的其他计算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建筑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一)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简称所在地)到本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凭《证明单》到工程所在地办理报验登记,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企业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工程所在地后,应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1、本区注册企业在本区跨镇承包工程,凡按规定凭《证明单》办理报验登记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地点由各区局自行制定。
    2、外来施工企业到佛山市辖下各区承接本地工程,凭《证明单》办理报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签订工程合同后的30日内。
    3、对在异地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包括持有税务部门开具的《证明单》的单位),原则上应在工程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所得在单位机构所在地支付,并能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的,经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同意后,可回企业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就地征收入库。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帐薄,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
    未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第三章 征收管理环节
第一节 工程登记、跟踪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自取得工程承建资格、签订合同后的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税务登记,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合同上应有已完印花税的证明);属于有分包工程的还应附送分包工程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审核无误后退回原件;
    (二)属跨区工程项目,还应附送标明各区里程(比例)的施工图复印件;
    (三)属于外来施工企业应附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证明单》;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登记资料认真核对,对工程合同未缴纳印花税的,应责令其当场完税。
    税务机关应于收到登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资料录入征管系统,同时对工程的征管资料进行建档,各区局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一项工程设置一个卷宗的原则建立档案,具体标准由各区局制定,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对每项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分类备案,及时掌握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并督促其完税。
    税务机关应加强建委、房管、建行结算中心、消防、街道办事处(镇、管理区)等部门的密切联系,多方获取工程项目建设信息,可协商由工程报建审批机关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递报建工程项目名单。
    税务机关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范围内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
第二节 本区注册企业外出承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企业外出承包工程,建安企业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合同上应有已完印花税的证明)、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等到所在地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按合同内容填列开具《证明单》。
    第二十三条 《证明单》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期内工程结束应及时回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一)外出经营企业在《证明单》有效期满,但经营活动尚未结束需继续经营的,应回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原证明,同时重新申请延长外出经营时间。
    (二)外出经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在《证明单》有效期届满10日内持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印章的《证明单》返回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企业应开未开《证明单》,已在工程所在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出施工企业取得工程收入应及时向企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如取得收入在工程所在地未完税的,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对其取得的工程收入补征未缴税、费。
第三节 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条  外来施工企业办理登记时应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上应有已完印花税的证明)和《证明单》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持有《证明单》的企业,工程在《证明单》有效期限内未能完成的,企业需先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单》验销手续后,回原企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证明单》续期手续,再回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续期登记。《证明单》已过期而企业又不回原企业机构所在地办理续期手续的,视为没有提供《证明单》,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其征收工程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工程完毕,企业应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一并完税。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证明单》上加具意见,企业持《证明单》回企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四节 发票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区注册企业应通过税务机关指定的税控装置开具建筑业发票,并按月将税控装置内的数据通过"e税通"电子纳税申报管理系统报送到主管税务机关;如暂不具备使用税控装置的条件,应采取在购领建筑业发票后将发票存放在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每次需要开具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办理完税手续后方予开具。
    外来施工企业和临时经营户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开具建筑业发票应采取门前开票方式。
    未实行通过指定税控装置开具建筑业发票前,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纳税人的购票方式。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首次申请开具发票应带备下列证明资料:
    (一)工程合同复印件;
    (二)属分包工程的应提供分包工程合同复印件;
    (三)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企业前来办理门前开票时,统一开具《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
    第三十条 纳税人如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则一律采用门前开票的方法,即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持有关材料,到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完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向其开具《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不得开具自行领购的《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发票》。
    门前开票按以下两种形式进行:
    (一)总包单位先与分包单位进行结算
    1、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进行结算时,由总包单位到分包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票,征收营业税及附征税费,同时申请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给分包单位。
    税务机关在所开具发票中加盖"分包工程"字样的印章。
    对分包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参照第二章第二节。
    2、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时,由总包单位持加盖"分包工程"字样的发票到总包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总工程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相同工程名称及加盖"分包工程"字样的发票开具总工程发票,计算总工程金额与分包工程的差额,对差额部分进行征收营业税及附征税费,同时在分包工程发票上注明"已作抵扣"。
    (二)总包单位先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
    1、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时,由总包单位到总包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总工程发票。税务机关对工程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及附征税费,并对分包工程建立台账登记,以监控日后的分包工程。
    2、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进行结算时,按以下情况处理:
    (1)如总包工程与分包工程所发生的应税行为都由同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则总包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凭登记的台账及分包工程合同复印件开具发票,在累计总工程额内的,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征税费。在发票上注明"总承包中已扣税",同时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给分包单位。
    (2)如总包工程与分包工程应税行为分别由不同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向分包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呈交分包工程合同、总包工程完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分包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征收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征税费,并开具发票。总包单位应凭总包、分包工程完税凭证、发票、合同等材料向总包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对分包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参照第二章第二节。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包括工程项目所在地(区、路、街、号)、总(分)包合同号等各项内容],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不得代开、虚开、借用《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发票》。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出现上述款项退回情况的,可以开具红字预收款收据。预收款收据应专门使用一本,不得混用。税务机关对该预收款收据,采用验旧供新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对供应给企业使用的《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发票》,税务机关应在发票联上加盖"限在xx区xx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使用"的字样。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有瞒报结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视为偷税,除按《征管法》处理外,并自作出处理之日起一年内对该企业停止发售《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发票》。在此期间,其所需发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门前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以不合法凭证记帐,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罚。
    第三十六条 曾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并受过地方税务机关处罚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如再次出现严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从重处罚,并收缴其领购的发票,同时,自作出处理之日起一年内不向其发售发票。在此期间,其所需发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门前开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区",是指佛山市辖下的禅城区、南海区、顺德区、三水区、高明区。
    第三十八条 各区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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