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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0]0号 发文单位: 时间:2006-03-29 15:34:03    点击: 64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管理员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收管理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第四条 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简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追究形式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
    第八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责任人在岗位责任制月度考核中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九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责任人在岗位责任制月度考核中不得评定为良好或以上等次。
    第十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责任人在岗位责任制月度考核中不得评定为称职或以上等次。
    第十一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责任人在岗位责任制月度考核中只能评定为不称职。
    第十二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责任人在岗位责任制月度考核中只能评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局长、分管副局长作出决定。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就及时消除影响。
    第三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跟踪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对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填写《非正常户处理实地检查工作底稿》并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对纳税人的欠税进行分类确认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本职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对延期申报的纳税人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并制作核查报告上报审批的;
    (三)未按规定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申请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并制作核查报告上报审批的;
    (四)未按规定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进行实地核查,并制作核查报告上报审批的;
    (五)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核实双定户的经营情况,在《核定定额审批表》如实加具审核意见,上报审批的。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
    (一)故意刁难纳税人,造成纳税人违法违规或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
    (三)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职责履行告知程序的;
    (四)对纳税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未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税款流失的;
    (五)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
    (一)未按规定核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取消的条件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核表》或《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如实加具审核意见,上报审批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防伪税控企业资格,并在《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加具审核意见,上报审批的;
   (三)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八条 税收管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税款提前或延缓征收,后果严重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多征、少征税款,后果严重的;
    (三)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收管理员,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涉及的经济惩戒按照《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岗位责任制考核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70%,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30%。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50%,批准人25%、承办人25%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收管理员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收管理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税收管理员免予追究。
    第二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相同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自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政策法规科组织实施,相关科室共同参与。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教育科、办公室、监察室以及政策法规科分别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将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属部门、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并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政策法规科。
    政策法规科还可以通过执法检查、投诉举报信件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等各种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结合具体情况初步排查;对认为需要调查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专案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科根据执法检查结果,发现存在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分管副局长或者由局长、分管副局长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政策法规科根据局长、分管副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
    (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由人事教育科、办公室以及监察室分别组织实施;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责任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调查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区局申辩。区局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区局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区局答复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局申辩。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处理决定执行后,政策法规科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对发现执法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按其情节和性质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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