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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4号 氨纶终裁公告

发文文号:商务部[2006]74号 发文单位:商务部 时间:2018-01-08 09:45:57    点击: 60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 4月13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6年5月24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存在倾销,中国大陆氨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10月1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征收反倾销税。
    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54024920、54026920。
    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氨纶(或称:聚氨基甲酸酯纤维、聚氨脂弹性纤维,或称斯潘得克斯)
    英文名称:polyurethane;或spandex;或elastane
    规格: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超过50转的单纱,以及多股纱线或缆线。
    物理化学特性:氨纶是一种主要成分为聚氨基甲酸酯的,具有线性链段结构的合成弹性纤维。氨纶具有纤度细、强度高、比重小、弹性模量大等特点,并有优良的耐化学药品、耐疲劳性、耐热性、耐光老化等性能。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高级休闲服、游泳衣、运动装、针织衫、内衣裤、袜子、医用绑带等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日本OPELONTEX 公司(OPELONTEX Co., Ltd.) 12.87%
    2.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1.00%
    新加坡公司
    1.英威达(新加坡)(INVISTA (Singapore) Fibres Pte. Ltd.)10.85%
    2.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61.00%
    韩国公司
    1.韩国晓星株式会社(Hyosung Corporation) 0%
    2.韩国东国贸易公司(TongKook Corporation) 2.86%
    3.韩国泰光产业株式会社(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2.31%
    4.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61.00%
    台湾地区公司
    1.台湾台塑旭弹性纤维股份有限公司(FORMOSA ASAHI SPANDEX CO., LTD) 5.19%
    2.其他台湾公司(All Others) 61.00%
    美国公司 61.00%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6年10月1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6年10月13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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